外国法制史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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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1、万民法:是市民法的对称,指适用于外国人与外国人、外国人与罗马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
2、采邑制:是指国王将土地分为采邑,受封者在领取采邑时向国王宣誓效忠,并履行特定的义务,继承土地时要重要举行封赠仪式,这就避免了下级封臣的过度发展,有利于维护国王的权力。
经过这样的分封过程,西欧形成了金字塔式的封建等级关系。
3、对价制度:对价是指缔约者之间因缔约行为而使一方得到利益他方遭受损失。
对价制度是英国契约法中的特有制度,它是非正式契约成立的必要条件。
4、《法律重述》:美国法学会编纂出版《法律重述》将司法方面浩繁的判例加以综合整理,对那些尚有适用价值和效力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加以重新阐明,然后分类编纂成册。
因此,它不是立法,并不创造新规范,只是对当时尚有效的普通法规定以条文形式加以“重述”,为法官和法学研究工作提供方便。
5、定式契约:不是相互自由协商而成立,而由经济上强有力的一方提出,他方不能要求变更条件,只能同意或不同意。
这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一种限制,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它反映了民法基本原则在新的历史时期的变化。
6、神明裁判:是指借助“神”的力量来考验被告人,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原始审判方式,盛行于一些古代奴隶制国家和欧洲中世纪前期封建制国家。
7、三藏:是古代印度法的主要渊源之一,是早期佛教经典的总称,由律藏、经藏和论藏组成,其中以律藏的法律意义最为明显。
8、城市法:是指中世纪西欧城市中形成、发展、适用的法律体系,其内容一般涉及商业、贸易、征税、城市自治及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等。
它不是统一的国内法,也不是统一的国际法。
它是西欧中世纪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9、越权无效原则:是英国行政法最重要的一项原则,直接导源于议会主权原则,是指政府必须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范围进行活动,如果政府的行为确系越权,法院可依法宣告政府的越权行为无效,并责令政府就其越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10、消极公民:是由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的一个因没有财产,所以被剥夺了选举资格的公民等级。
11、市民法:是罗马固有的、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是在罗马奴隶制经济不发达的初期形成的,具有内容原始,范围狭窄和注重形式主义等特点。
12、楔形文字法:是指古代两河流域居民使用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它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成文法,因其法典用楔形文字镌刻而得名。
13、共同海损制度:是海商法特有的制度,它是指发生风暴等紧急情况时,为挽救船员及所
运货物,船长可以决定把一部分货物抛到海中,以减轻船只载重,货主所受损失由船长、船员及商人共同承担。
14、准契约:古代罗马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是指当事人虽不缔结契约,而与缔约发生同类的债务关系,跟契约具有同一效果。
15、共和八年宪法:即1799年宪法,也称“拿破仑宪法”。
该宪法重申法国废除封建制度,实行共和制度。
规定国家的最高行政权属于排名有先后顺序的三个执政;立法权属于受第一执政控制的议会。
宪法赋予拿破仑巨大的权力,从而为其后来称帝提供了基础。
16、人法:是关于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各种权利的取得和丧失,以及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法律。
17、委身制:是西欧封建制度形成时期贵族兼并自由农民土地、迫使他们逐渐失去人身自由的一种形式。
在当时普遍混乱的条件下,农民得不到国家政权的保护而不得不投靠邻近的贵族,交出土地,为贵族尽义务。
委身制对大土地占有制的形成起了推动作用。
18、衡平法:是英国特有的法律形式。
形成于中世纪中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由大法官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审理案件的产物,其效力优于普通法。
19、教阶制度:是指规定天主教神职人员的等级和教务管理的制度,是教会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教会教阶一般分为教皇、大主教、主教、神甫等,统称为大教职,下面是修士、修女等小教职。
在教务方面按照级别逐级对下行使管理权。
20、模范法典:是指美国法学会为了促进法律的统一化、系统化,编纂了一种所谓模范法典或称标准法典,目前这些法典虽不是正式立法,但仍为法官判案时所引用和参考,故在统一州法律方面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21、人格权:是罗马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就是享有权利能力的资格,它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等三种身份权构成。
其中以自由权为最高,市民权次之,家族权再次之。
22、特恩权:是指在西欧早期封建社会,国王将大片土地分封给其功臣或亲信,后者不但在经济上剥削农奴,而且在领地内享有行政和司法权,以致后来国王不得不承认这种权力,在某些情况下政府官吏也无权进入领地行使管辖权。
23、类比:音译格亚斯,意思是对所遇到的新问题按《古兰经》和圣训中的相似规则处断,类似于近代法律中的类推原则。
24、公议:最初是指伊斯兰宗教公社全体一致的意见,后来成了法学家对《古兰经》和圣训没有规定的问题的解决取得一致意见,成了创制法律的一种方法。
25、《御成败式目》:是日本最早的一部武家法典,是镰仓幕府于1232年颁布的,又称《永贞式目》。
主要用于调整武士集团内部关系,是习惯和先例的汇编。
26、尊敬请求:是中世纪法国婚姻法中的一项制度。
它规定,子未满30岁,女未满25岁,不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子满30岁,女满25岁,应向父母做“尊敬请求”之后才能结婚。
第一次请求若父母不同意,一个月后作第二次请求,若又不同意,一个月再作第三次请求,若仍不同意,过一个月后即可结婚。
这一制度为拿破仑法典所吸收。
27、人格减等:在罗马法中,要能在政治经济和家庭等方面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成为一个享有完全人格的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三种身份权。
如果三种身份权中有一种或两种丧失或发生变化,便成为人格不完全的人,这在罗马法上称为~
28、判例法:是指作为人们行为之指南或法院判案之依据的法律,即先前的判决不仅对该案的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对法院在碰到类似案件时作出新的判决亦有约束力。
判例法主要是在英国的法律实践中发展起来的。
29、黄狗合同:是指在美国历史上曾经出现的强迫工人加入由企业主控制的工会的合同,它使企业加强了对工人的控制,严重损害了工人的利益,1935年由《国家劳工关系法》废除。
30、法曹:在日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总称为“法曹”,被誉为“法制建设上的三根支柱”。
三者的地位甚高,但对其资格的要求也很严,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并通过国家考试。
31、遵循先例原则:就是包含在以前判决中的法律原则对以后同类案件有约束力。
具体地说就是:(1)高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有约束力;(2)同一法院的判决对其以后的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
32、商人法:又称商法,是指调整商人之间因商业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包括商法和海商法。
33、司法审查权:又称违宪审查权,是指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审判,审查立法机构制定的法令是否违反宪法,如果认为违宪执行即可以拒绝,使其丧失法律效力。
34、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中的预审法官不但可以根据检察官或被告人的请求调查证据,为了保护公益也可依职权主动搜集证据,这就是所谓的职权主义。
这种制度多见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中,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多采用消极的当事人主义。
35、教法学:是研究伊斯兰教教法的学科,其使命是研究《古兰经》和圣训的基本精神,发现、解释体现在其中的教法原则的含义,从而推导出新的法律,使伊斯兰法能适应阿拉伯国家和穆斯林社会的发展变化。
36、罗马日耳曼法系:又称大陆法系、民法法系,是指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融合日耳曼法,以欧洲大陆国家法、德为代表而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37、忠诚调查令:在美国战后的“反共”旗帜下,美国总统于1947年签署了调查公务员忠诚的第9835号行政命令。
它规定:凡参加或同情所谓“颠覆组织”的都作为不忠诚的主要根据。
38、三权分立:是指国家的行政、立法、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形成鼎立之势,而不至于使权力过分集中于一个部门。
这是按照孟德斯鸠和洛克的分权学说建立起来的,原则上是既要分立,又要相互制约和保持平衡。
39、种姓制:是是古代印度的一种等级制度,是雅利安人从原始社会向奴隶制国家过渡的过程中出现了四大种姓,即婆罗门、刹帝利、吠舍、首陀罗。
不同种姓在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等方面均不平等,在宗教和社会生活方面也有严格区分。
古代印度法律坚决维护这一制度,对印度历史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40、贝壳放逐法:是雅典在克里斯特尼改革后不久实行,规定在民众大会上以投票方式,指定放逐那些危害国家的分子。
表决时公民在贝壳或陶片上写下自己认为应当放逐的人名,投票数超过六千,则被放逐国外十年后方得返回。
41、日耳曼法:是指公元5至9世纪西欧早期封建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它是日耳曼各部族在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正在形成中的基督教教会法的影响下,由原有氏族部落习惯逐渐发展而成的。
42、罗马法的“复兴”:自12世纪开始,西欧各国先后出现了一个研究,采用罗马法的热潮,历史上称为~。
43、普通法:是指从13世纪开始在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全英国普遍适用的共同的判例法。
44、异端裁判所:又称宗教裁判所或宗教法庭,是天主教会于13世纪在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国设立的侦查审判机构,以专门迫害异端,镇压进步思想为其根本任务。
45、纠问式诉讼:是指根据公众告发或私人控告,法院即可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执行刑罚都由官方负责。
46、教会法:广义上,泛指罗马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的其他教派的各种法规;狭义上,专指在中世纪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律。
47、《人权宣言》: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颁布的,比较全面地提出了资产阶级革命纲领和法制原则,是法国革命后法律制度的纲领性文件,对法国革命和法律制度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并具有深远的国际影响。
48、武家法典:是指幕府根据武家的习惯和先例而制定的调整武士集团内部关系的基本法典。
49、委托立法:又叫授权立法,是指议会授权政府各部门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
50、谢尔曼法:是美国1890年颁布的联邦的第一部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和对贸易的限制,为维护贸易中的自由竞争制度和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简答题:
1、简述英国的判例汇编的发展情况。
(1) 英国最早的判例叫做《年鉴》,它包括了从13世纪到16世纪的判例,对于遵循先例原则的形成起了相当大的作用,但它的编纂很简单粗糙,到了近代已经不适合学习和查阅;(2) 16世纪至19世纪出现了大量私人编纂的判例集,它们对法官判案和法学研究都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但私人编纂的判例集比较混乱,体例也不一致,不便于法律的统一;
(3) 到19世纪后期,成立了具有法人资格的“判例集编纂委员会”,使得后来的判例编纂具有了相当的权威性和统一性,这对促进英国法律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2、简述1946年日本国宪法的特点。
(1) 天皇仅为国家的象征;
(2) 提高了内阁和国会的法律地位;
(3) 作了放弃战争和不保持武装力量的规定;
(4) 扩大了国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3、简述古希腊法的基本特征。
(1) 由于自然环境的影响,整个希腊始终未能出现全境共同适用的法律制度,长期处于分立状态;
(2) 成文法出现较早,有些还制订得相当详细完备,但与后来的罗马法相比,却大为逊色,缺乏完备、发达的法律体系;
(3) 从埃及和西亚邻国的法律中吸取了经验,在此基础上又有所发展,产生了自己独特的法律体系,对以后的罗马法产生过较大的影响;
(4) 缺少对法律条文或法理方面的深入研究,未能像罗马法那样,在理论上达到精辟的程度;
(5) 被推广适用到各城邦在各地建立的殖民地中。
4、简述大陆法系的主要特征。
(1) 大陆法系系统地、直接地接受了罗马法的影响;;
(2) 大陆法系一般不存在判例法,成文法是它的法律形式,重视法典的编纂;
(3) 大陆法系要求法官遵从法律办理案件,法官往往通过解释扩大适用法律条款。
5、简述楔形文字法的基本特征。
(1) 法典在结构体系上比较完整,一般划分为序言、法典本文和结语三部分;
(2) 统治者有意将法律描绘为神的意志的体现;
(3) 楔形文字法律的内容缺乏一般的抽象概念和立法原则,多半是针对某种事例、纠纷的具体解决办法。
6、简述雅典“宪法”民主性的特点及其局限性。
(1) 雅典“宪法”民主性的特点:
①形式上允许一切雅典公民参与国家的日常活动;
②大多数国家的公职人员都是选举产生,而且集体职务多于个人职务;
③雅典公民能够通过各种制度或措施来直接捍卫民主制度,免遭来自反民主势力的破坏和攻击。
(2) 其局限性是:
①雅典民主制“宪法”的实施和民主制度的贯彻,实际上局限于一个狭小的范围内;
②在民众大会或其他重要机关里起重要作用的往往是奴隶主阶级的上层分子或其代表人物;
③公职人员尽管是选举产生,但担任所有公职均需具备一定条件,如年龄、财产资格等等;
④统治集团利用各种手段,采取多种措施来限制民众大会作用的充分发挥。
7、简述英国近代宪法的基本特点。
(1) 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
(2) 英国宪法渊源的多样性和分散性;
(3) 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其制定和修改几乎与一般法律相同。
8、简述罗马法上的两种婚姻。
(1) 有夫权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按市民法的规定所发生的婚姻方式。
结婚后,妇女没有财产权,其身份、姓氏也都依丈夫而定,其地位“似夫之女”。
在妻子不忠时,丈夫有权杀死妻子;
(2) 无夫权婚姻,又称为略式婚姻。
婚姻目的不再以家族利益为基础,完全改为以夫妻本人利益为前提,生子、继嗣降为次要地位。
夫妻之间形式上处于“同等地位”,在双方财产原则上彼此分开。
9、简述在伊斯兰刑法的特点。
(1) 没有形成犯罪的一般概念,没有把民事侵权责任和犯罪明确划分开;
(2) 把犯罪分为《古兰经》规定了固定刑罚的犯罪和《古兰经》未规定固定刑罚的犯罪;
(3) 刑罚是很残酷的。
10、简述19世纪初德国在制定民法典问题上提倡和反对方的基本主张。
(1) 提倡一方以自然法学派学者蒂博特为代表。
他在1814年出版了《论统一德国民法典的必要性》一书,认为只有统一法律才能实现民族的统一;要使德国兴盛必须编纂用德语写的统一民法典。
他认为统一编纂德国民法典的条件早已成熟,认为立法是人们理性的产物;(2) 反对一方以历史法学派学者萨维尼为代表。
他出版了《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一书,对蒂博特的上述意见进行批评,认为当时德国不具备制定统一民法典的条件,主张编纂一部成功的民法典必须具备完备的学识,这一条件在当时德国远未具备。
他认为法典不是理性的产物而是历史的产物,过早的立法只会歪曲和违背民族精神。
11、简述英国责任内阁制的主要内容。
(1) 内阁是国家的最高管理机关,由议会平民院多数党组成,国王任命平民院多数党领袖为内阁首相,首相提出阁员名单,由国王批准;
(2) 内阁定期向平民院报告工作,集体对平民院负责,并受平民院的监督;
(3) 内阁必须取得平民院多数议员的信任,如果平民院多数议员对内阁的重大政策方针不予支持,内阁必须集体辞职,或请求国王解散平民院重新选举;若新选出的平民院对内阁仍不信任,则内阁必须全体辞职,另行组阁。
12、简述日本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特点。
日本现代法律制度是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和日本固有法的某些制度三者的结合。
战后40多年来,通过不断地改革和完善,日本的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就是由原来属于罗马日耳曼法系演变成为兼有罗马日耳曼法系与英美法系特色的混合法系。
造成这种变化的直接原因,是在美国单独占领之下,美国法成了日本移植和学习的主要对象。
另外,日本因有的行之有效的某些制度,如调停与和解制度也同时并存并获得发展。
这三者的结合,就构成了
日本当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特点。
13、简述《摩奴法典》的特征。
《摩奴法典》是印度最古老、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文献,它不是由国家正式颁布,而是婆罗门教僧侣根据吠陀经典和历来的习惯编制而成。
传说由所谓“人类始祖”摩奴所制定,故称为《摩奴法典》。
(1) 公开确认四种原始种姓以及派生的各个种姓的等级差别;
(2) 法典以婆罗门教教义为指导思想,是该教政治思想体系的重要文献;
(3) 将古代印度的专制君主神圣化,进一步用神权来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
14、简述伊斯兰债法的特点。
(1) 买卖契约是普遍流行的标准契约形式;(2)应严格履行契约;(3)禁止利息。
15、简述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 越权无效原则;是英国行政法最重要的一项原则,直接导源于议会主权原则,是指政府必须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范围进行活动,如果政府的行为确系越权,法院可依法宣告政府的越权行为无效,并责令政府就其越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2) 行政行为合理主义;该原则要求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始终以公共利益和正当理由为依据。
这项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政府专断、滥用权力,要求政府始终将公共利益放在首位;
(3) 行政程序公正正义;该原则要求政府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公平,尤其是当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行政行为直接对其不利时,首先要给公民提供反对意见的机会,政府对这些意见要给予充分考虑。
16、简述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
(1) 团体本位的法律;按日耳曼法,法律保护的中心和出发点是团体、个人行使权利、负担义务都要受团体的约束;而罗马法那种尊重个人意志自由,严格保护私有财产的特点叫做“个人本位”;
(2) 属人主义的法律;日耳曼法只适用于日耳曼人;
(3) 具体的法律;日耳曼法不是抽象的法规,没有一般的原则规定,而只是一些解决各种纠纷的具体办法;
(4) 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现;
(5) 世俗的法律。
17、简述法国行政法的特点。
(1) 行政诉讼不是由普通法院审判,而由行政法院审判,这是法国行政法的重要特征;
(2) 法国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来自行政法院的判例;
(3) 法国行政法构成独立的法律体系。
18、简述《魏玛宪法》的基本特点。
(1) 规定了联邦共和国的国家形式;
(2) 赋予总统广泛权力;
(3) 列举了较多公民权利并标榜社会主义原则;
(4) 被称为经济宪法。
19、简述英国制定法的特点。
(1)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制定法只居于次要地位,只起补充、解释或重申判例法的作用;
(2) 从效力上看,英国在中世纪就确立了制定法优于判例法的原则,同时判例法的发展也不能否定制定法的效力,制定法却可以修改普通法和衡平法;
(3) 制定法只有通过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重新肯定”之后才能进入英国法体系。
如果不通过这个过程,制定法就不能变成真正的法。
20、简述1900年德国民法典与1804年法国民法典各自体现的民法基本原则的联系与区别。
德国民法典贯彻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和法国民法典大体一致,如私人财产所有权无限制;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等,但由于它们处于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仍有若干不同:
(1) 德国民法典在维护私有制的同时又规定了一些限制;
(2) 在契约自由原则方面,德国民法典只承认意思表示的外部效力,在当事人本来意思和表示出来的意思不一致时,以表示出来的意思为准;法国民法典则注重保护当事人的本意,而不是意思的外部表现;
(3) 德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自己的特色,规定了“举证原则”。
21、简述1889年日本帝国宪法的基本特点:
(1) 出于政治上便宜行事的考虑,带有大纲目的性质;
(2) 大量抄袭普鲁士宪法,很少有自己的独创;
(3) 对公民的权利自由规定得非常狭窄,实际上还要受限制。
简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限制。
22、简述古代印度法律的基本特点。
(1) 印度宗教众多,影响到印度法律的结构、体系异常复杂;
(2) 宗教与法律紧密结合,两者互为补充,宗教在古代印度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
(3) 公开宣扬社会的不平等,将一切居民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用法律形式加以确定,形成一套完整的种群制度;
(4) 汇合法律、伦理道德和哲学为一体,法典实质是三者的混合物,是道德、生活和法律的箴言大全;
(5) 各种法典不是由国王或其他具有立法性质的机关通过一定程序制定、颁布的,而是由宗教界的著名人士或婆罗门教的僧侣贵族按社会需要和阶级利益而进行编纂的。
23、简述在中世纪的英国普通人持有土地的方式。
从理论上讲,英王是英国全国土地的惟一所有者,只有他才对土地拥有绝对的所有权。
其他人都是按照不同的条件在不同的名义之下保有土地,他们被称为土地持有人或土地租借人,这些条件被称为“土地保有条件”,依照这些条件,保有人可以使用土地,并取得收益,所谓的“地产权”就是指这种权利。
当然他们要对上级领主或英王负特定的义务。
24、简述古代亚非奴隶国家与希腊、罗马的法律制度的共同特点。
(1) 各国的法均从习惯法开始,经过一个阶段才出现成文法;
(2) 法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极力维护奴隶主阶级对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私有权;
(3) 把奴隶视为物件、权利的客体,公开规定自由民之间地位和权利的不平等;
(4) 法的规范中起初都保留一些原始公社的残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