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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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120207(颁布时间)

20120207(实施时间)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以下简称助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燃油助动自行车的牌证申领、检验、过户、转让、报废及其管理,按照《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非机动车的通行,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本市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交通、商业、建设、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注册登记)

非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总量调控)

本市根据公交优先、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除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便民服务等特殊需要外,本市停止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人力三轮车号牌发放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市对非机动车的通行,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分隔通行时间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条(申领材料)

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向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合法有

效的身份证明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非机动车来源合法证明。其中: (一)申领人力三轮车牌证的,须提供单位证明和营业执照;(二)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的,须提供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关证明;

(三)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的,须提供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

申领本市助动车牌证的车主,必须年满16周岁。

第八条(牌证的发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申领非机动车牌证条件的车辆,发给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按照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非机动车牌证不准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第九条(非机动车检验)

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转让和过户)

转让自行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应当由受让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拼装非机动车;

(三)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第十二条(无主非机动车处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违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的非机动车,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暂扣的非机动车作为无主车处理。

对群众拾交、公安部门查获失窃或者长期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15日内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作为无主车处理;公安部门在15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可以作无主车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将认定无主非机动车的情况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信息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市公安局认为应当采集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停车场地设置)

火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场所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由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十五条(停车场地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实行停车收费管理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停车人义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停车场地各项管理规定;

(二)接受停车管理人员的管理,按指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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