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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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规范广西水功能区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库)水功能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保护和管理要求的水域。包括国务院批复的《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2011-203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广西水功能区划(修订)》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复的中小河流水功能区划,其内容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功能及水质保护目标等。
第三条国际河流、跨省河流、西江水系干流和主要支流等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水功能区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
管理权限,对辖区内水功能区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自治区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河流、跨设区市河流等江河湖库水功能区的划分、调整和监督管理,协助流域管理机构实施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江河湖库水功能区,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分、调整和监督管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职责实施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水功能区的划定应当协调好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体功能区、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等相关规划的关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程序和《水功能区划分标准》。
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区和二级区。一级区包括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二级区在一级区的开发利用区中进行划分,二级区包括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各类水功能区的划分原则和管理要求按照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
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应当在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等工作中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可对水功能区划做出修订。
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的修订和调整程序按照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变化,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做出修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划定的水功能区划进行科学论证后,可提出补充完善和调整建议,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修订和调整程序,由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自治区划定的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水利部。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设区市划定的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向所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
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完善入河湖排污管控机制和考核体系。
第八条水功能区达标率未达到批准的控制目标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水功能区限期达标整治方案,通过截污控污、生态修复等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限期达到确定的控制目标。
第九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敏感水生态保护目标,以及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等规划要求,提出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
设区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实施河道整治、中小河流治理、河湖水系连通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时,应当统筹考虑入河排污口的综合整治。
第十条在江河湖库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实行分级办理,流域管理机构的审批权限按照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和《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文件由自治区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取水许可申请文件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文件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取水许可申请文件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其他入河排污口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
入河排污口需经设置同意部门验收,并取得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及排污情况建立档案,并及时纳入国家和自治区水资源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入河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入河排污口审批机关报告上一年度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