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06•【字号】桂政办发[2013]100号•【施行日期】2013.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10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9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完成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目标任务,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和产业转型升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2〕36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科学合理、统一标准、系统综合、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水利厅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监察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厅、审计厅、统计局等部门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考核内容为各设区市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
主要目标包括用水总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主要江河水库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和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水量达标率共5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202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0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施行日期】2023.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11月29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蓝天立2023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有条件地区可以由城镇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供水,因地制宜推进供水入户。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城市供水行政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82002【发布文号】桂政发[2001]52号【发布日期】2001-07-31【生效日期】2001-07-3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1〕52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切实加强我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一、充分认识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意义水资源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战略资源,也是城市的生命线。
解决城市水的问题既是我们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关系现代化建设长远发展以及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重大问题,是实施自治区党委提出的“三大战略、六大突破”重要决策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一项具体内容。
我区虽然是水资源相对充足的地区,但由于水资源分布不平衡,特别是水源污染日益严重,部分城市已出现水源短缺和水质性缺水,水资源问题已成为制约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重要因素。
随着我区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市水资源的供求矛盾将会更加突出。
因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城市水问题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以落实“三个代表”的实际行动,坚持“开源和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为我区城市的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和有效保障。
二、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扎扎实实地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资源防治工作(一)加强规划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城市供水。
按照中央提出的“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各地研究制定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要优先考虑城市用水。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根据】为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立法理由】其一,尽管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相对比较丰富,但是饮用水源不足及遭受污染的情况仍然广泛存在.由于我区降雨时空分布不均,季节性缺水现象尤为明显,地质特征(喀斯特地貌)使得相对集中的饮用水源较少,有的地方存在饮用水源单一、渐近枯竭的现象,农村地区、矿区的饮用水供应状况则更令人担忧。
因此,“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工作的意义十分重大。
其二,规定“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根据是:2009年自治区农村饮用水调查小组的报告显示,目前我区还有规划内饮水不安全人口808万人,加上国家新标准增加的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以及农村中小学校、华侨农林场等饮水不安全人口,全区目前还有饮水不安全人口1900多万人.“全区14个地级市主要饮用水源地全年期水质合格率仅52%,农村饮用水安全合格率仅为24%,政府工作有些落实不够到位,南宁、桂林两市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还不到全区的平均数……”(据2009年12月《对我区水污染防治情况的报告的意见和建议》)《广西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同时参考了其他省市的同类立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立法理由】作为地方法规,本条例适用范围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分散式饮用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立法理由】对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源进行定义,以避免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分歧。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2017)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2017)第一条为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有效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保护和管理要求的水域。
第三条对水功能区实行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和分级分类要求,统筹水量、水质、水生态,严格管理和控制涉水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
第四条国家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水功能区开发强度限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对其水量水质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行为,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水生态安全,维护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五条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流域内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并对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水功能区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权限监督管理。
第六条水功能区的划定应当协调好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体功能区、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等相关规划的关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程序和水功能区划有关标准。
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区和二级区。
一级水功能区宏观上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问题,主要协调地区间用水关系,长远考虑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包括保护区、保留区、缓冲区和开发利用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44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4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运行与管护第四章水源与水质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农村供水用水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发展方向,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投入,保障农村供水用水。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农村供水用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水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原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确立广西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制度,是对广西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质控制制度和实施情况、质量管理机构运行情况、水质标准执行情况、水处理工艺运行情况、净水设备、材料和药剂的使用情况、群众投诉事件处理情况、供水水质事故应急制度与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质量的全面检查和监督。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全区设区市的水质检查;对水质事故突发地区、重点流域以及水质数据异常地区,每年实施不少于两次的不定期抽查。
第四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水水质的督察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一)负责制定水质督察工作计划,编制实施方案与技术规程;(二)对地方执行供水水质督察计划的情况实施监督;(三)对地方开展水质督察工作给予指导;(四)对重大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组织进行调查和处理;(五)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六)对全区水质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建议,针对水质监测中出现的水质问题,提出改进工艺意见;(七)编制自治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及相关水质报告。
第五条各市、县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并根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质督察制度,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质督察工作;配合对重大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和相关水质报告的制定和发布。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监管实行企业自检、行业检测、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建立健全供水企业负责、地方供水主管部门监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察、社会公众参与的水质管理机制,逐步形成企业自检、行业监测、行政督察、公众监督的水质监管体系。
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水功能区管理办法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水环境、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水功能区的管辖、规划、管理、保护和更新改造等工作。
第三条水功能区是划定水质保护和利用的基本管理单元,是水环境质量和水资源管理的基本依据。
根据水流动形式与特征,在水文动态或水结构相对稳定的区域内确定。
第四条管理制度应当建立在科学的水资源利用规划基础之上,依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并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范围第五条水功能区管理范围应当包括涉及水流域、水产业,以及水环境安全保障等方面的管理。
第六条水功能区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1. 划定水功能区范围和等级;3. 监测水功能区水质状况;4. 确定水资源利用方式;5. 制定并实施水环境保护措施;6. 宣传欧洲水土保持华盛顿公约等国际合作事宜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水功能区管理机制第七条水功能区管理应当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具体管理。
第八条水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有科学、公正、合理的组成,每个部门均应有专业人员。
第九条水功能区管理机构应该成立科学的考核机制,并及时公开考核结果。
第十条水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预警机制,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四章管理措施第十一条水功能区管措施主要包括:1. 加强水环境保护,尤其是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污染物指标;2. 加强水资源保护,防止水资源过度开采,避免水资源的浪费;4. 建立水功能区综合利用体系;5. 鼓励企业在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上自发行动;6. 加大水环境违法的处罚力度和公示曝光力度。
第五章基本原则第十二条水功能区管理基本原则包括:1. 科学的水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原则;2. 整体保护原则;3. 精细管理原则;4. 可行性先导原则。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以违法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8.01.09
施行日期
2018.01.09
文号
主题类别
水利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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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广西壮族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各市水利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第十九次厅长办公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
2018年1月9日
——结束——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5.27•【字号】桂政办发〔2023〕28号•【施行日期】2023.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广西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5月27日广西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全面统筹推进广西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把握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认真落实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广西“五个更大”重要要求、视察广西“4·27”重要讲话和对广西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深刻认识水土保持是江河保护治理的根本措施,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要,坚持问题导向、保障民生,坚持系统治理、综合施策,坚持改革创新、激发活力,加快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水土保持工作格局,持续深入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全面提升水土保持功能和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筑牢我国南方生态安全屏障,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广西篇章贡献力量。
二、明确主要目标到2025年,水土保持制度机制和工作体系更加完善,管理效能进一步提升,人为水土流失得到有效管控,重点地区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治理,水土流失状况持续改善,全区水土保持率达到84.71%。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20•【字号】南府办[2013]190号•【施行日期】2013.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南府办〔2013〕19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南宁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第5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3年12月20日南宁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2〕36号)和《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意见》(南发〔2011〕34号),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特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目标通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努力,建立并完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三条红线”控制管理。
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30年,全市用水总量控制在39.7亿立方米以内;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全市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到50立方米以下,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60以上;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全市重要江河湖库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5%以上。
为实现上述目标,到2015年,全市用水总量控制在38.69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到70立方米以下;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45以上;重要江河湖库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86%以上。
到2020年,全市用水总量控制在39.14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到60立方米以下,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5以上;重要江河湖库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0%以上。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桂水规范〔2023〕7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水利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水利工程建设现场行为,强化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规定(试行)》,经2023年第三十九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水利厅建设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2023年12月29日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水利工程建设现场行为,强化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控制,根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广西区内从事重大水利工程、水库(水闸)工程(含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主要支流治理和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等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检测单位等参建单位,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实行分级监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负责自治区本级实施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的监督管理;采取抽查的方式对全区在建水利工程建设现场开展监督检查。
市级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场管理机构及人员要求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各参建单位应成立满足现场管理需要的现场机构:(一)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设置现场管理机构。
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和新建中型拦河蓄水工程应在现场设置项目部,并派驻具有一定组织协调和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进驻实施现场管理;其他中小型水利工程视实际现场情况配备必要人员实施现场管理。
(完整word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用水大户指使用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工业企业年用水量达到50万立方米及以上或居民生活、服务业年用水量达到7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用水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全自治区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取水许可权限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人民政府成立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构成。
年计划用水总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关)核定下达。
用水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变更。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管理机关下达的年用水计划总量自行确定其月计划用水量,并于收到用水计划之日起20日内报管理机关备案。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保持一致。
第七条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管理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
新增用水单位应当于取水许可证生效之日起或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八条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本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表。
用水总结和用水计划建议表由自治区水利厅制定并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全文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海统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规范海洋开发秩序,划定海洋生态红线,将开发活动严格限制在海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制度,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海岸带的保护与开发,合理控制海岸带空间、资源的开发强度和时序,开展海岸整治与修复,严格控制海岸线截弯取直,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适时组织海岸线的修测,并将海岸线修测成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2.02•【字号】桂政发[2005]5号•【施行日期】2005.0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通知(桂政发[2005]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以下简称《区划》)已经国务院审定同意,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海洋是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
我区是西部地区唯一的沿海省区,是西南地区出海大通道的重要基地,在全国区域经济发展和东南亚地区、亚太经济合作中具有重要地位。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在海域使用管理上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海洋管理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严格执行海洋功能区划,实现海域的合理使用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区划》是科学使用管理海域的重要依据。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涉海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填海、围海及开采海砂等用海活动的管理,防止对海域、海岛和海岸的破坏性利用;要依据《区划》审批海域使用项目,重点保证港口航运、油气勘探开发的用海需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合理安排滨海城市旅游用海。
沿海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区划》确定的目标,制定重点海域使用调整计划,对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责令停工、拆除、迁址或关闭,恢复项目所在海域的环境。
三、严格海洋环境保护措施。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涉海部门必须依据《区划》的规定审批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等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要加强对红树林、珊瑚礁和儒艮、中华白海豚等特色生态系统和珍稀海洋生物的保护。
加强对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的管理;对陆源污染物要实行减排防治后排放,并根据《区划》选择排污口位置,逐步实行深海离岸排放。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水资源[2003]233号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水资源[2003]233号)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规范水功能区管理工作,我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制定了《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5月30日附件: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水功能区的管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
第三条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水功能一级区分为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
水功能二级区在水功能一级区划定的开发利用区中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水功能区的划分,并制订《水功能区划分技术导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太湖七大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一级区的划分,并按照有关权限负责直管河段水功能二级区的划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6.27•【字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区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自治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功能区划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功能区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14•【字号】桂政办发[2008]8号•【施行日期】2008.0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功能区划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功能区划》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二月十四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功能区划为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各种不合理人为活动造成的生态破坏,指导自然资源有序开发和产业合理布局,推动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健康发展,建设生态文明。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生态功能区划工作的通知》(环发〔2002〕117号)精神,我区组织开展了生态功能区划编制工作。
广西生态功能区划是在广西生态现状调查的基础上,通过系统分析生态系统类型及其空间分布特征、主要生态问题和产生原因、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重要性与生态敏感性空间分异规律,确定不同地域单元的主导生态功能,划分生态功能区类型,确定对保障广西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域。
生态功能区划是主体功能区划、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资源合理开发与保护、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增强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生态支撑能力,促进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广西生态功能区划的范围为广西陆域部分,不包括海洋。
一、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区划依据(一)基本原则1.主导功能原则:生态功能确定以生态系统的主导功能为主,次要功能服从主要功能。
在具有多种生态服务功能的地域,坚持生态调节功能优先的原则,优先定位生态调节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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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规范广西水功能区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库)水功能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保护和管理要求的水域。
包括国务院批复的《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2011-203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广西水功能区划(修订)》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复的中小河流水功能区划,其内容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功能及水质保护目标等。
第三条国际河流、跨省河流、西江水系干流和主要支流等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水功能区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
管理权限,对辖区内水功能区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自治区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河流、跨设区市河流等江河湖库水功能区的划分、调整和监督管理,协助流域管理机构实施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江河湖库水功能区,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分、调整和监督管理。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职责实施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水功能区的划定应当协调好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体功能区、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等相关规划的关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程序和《水功能区划分标准》。
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区和二级区。
一级区包括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
二级区在一级区的开发利用区中进行划分,二级区包括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
各类水功能区的划分原则和管理要求按照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
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应当在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等工作中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社会经济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可对水功能区划做出修订。
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的修订和调整程序按照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变化,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做出修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划定的水功能区划进行科学论证后,可提出补充完善和调整建议,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划修订和调整程序,由各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自治区划定的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水利部。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设区市划定的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向所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
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完善入河湖排污管控机制和考核体系。
第八条水功能区达标率未达到批准的控制目标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水功能区限期达标整治方案,通过截污控污、生态修复等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限期达到确定的控制目标。
第九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敏感水生态保护目标,以及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等规划要求,提出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
设区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实施河道整治、中小河流治理、河湖水系连通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时,应当统筹考虑入河排污口的综合整治。
第十条在江河湖库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文件。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实行分级办理,流域管理机构的审批权限按照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和《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文件由自治区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取水许可申请文件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文件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取水许可申请文件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其他入河排污口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审查和出具同意文件。
入河排污口需经设置同意部门验收,并取得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及排污情况建立档案,并及时纳入国家和自治区水资源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入河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入河排污口审批机关报告上一年度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
量等入河排污情况。
两个以上排污单位通过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分别报告。
同时直接从江河湖库取水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可结合年度用水总结报告排污情况;未取水的排污单位应单独报告排污情况。
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者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水功能区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水功能区标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立。
标志内容主要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河长、水质保护目标、批准机关、简要管理要求、立标单位和日期等,具体内容和标志式样按照水利部印发的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标志设立工作要求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识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管理权限内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监测和评价,建立水功能区监测评价体系。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权限内水功能区的监测评价。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实现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信息、入河排污口与污染源排污量等相关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权限内入河排
污口的日常监测,并对其他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性监测。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规模以上(指日排放污水量300吨或年排放量10万吨以上)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测。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计辖区内入河排污量、废污水量和减排量,监测和统计结果应当及时纳入国家和自治区水资源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在入河排污口口门处设立明显的标志牌,标志牌内容应包括以下信息:入河排污口编号、名称、地理位置及经纬度坐标、设置时间、排入的水功能区名称及水质保护目标、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单位及监督电话等。
第十七条水功能区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落实情况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实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地方根据职能设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试行)》(桂水水政〔2004〕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