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细则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细则(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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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汉中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我市城镇职工购买自住房屋,规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明确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人和受托银行三方职责,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及《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发放用于购买自住或自建住房、翻建大修自用住房时,因资金不足而按本细则规定申请的贷款。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贷款人,是指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是指委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购房人为借款人。
第四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托人根据贷款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具体办理。
第五条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或保证担保。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六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规模,由贷款人按照资金需求平衡的原则,在保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支取前提下,每年编制下年度贷款计划,报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七条贷款的对象。
为贷款人管辖范围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八条贷款条件。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辖区内合法有效的常住户口;二、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连续每月、及时、足额缴存满一年以上的;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提交在本辖区内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房屋的合同、协议以及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五、具有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房屋总价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六、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物,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28•【字号】齐管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齐管规〔2020〕1号各有关单位:现将《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0年5月28日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保证资金安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规范〔2020〕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一种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
管委会应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贷款的管理运作。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强化风险防控,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公积金贷款工作管理和服务水平。
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根据标题“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以下是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 贷款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在襄樊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且已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
2. 贷款条件:- 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名下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 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 购买的住房为职工家庭首套或改善型住房。
- 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3. 贷款额度:根据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收入水平、购房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4.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5. 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6. 还款方式: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7. 贷款申请材料:- 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 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 购房合同或协议。
- 首付款证明。
- 收入证明等。
8. 贷款审批流程:- 职工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审核。
- 审核通过后,签订贷款合同。
9. 贷款发放:贷款资金直接划拨至房地产开发商或卖方账户。
10. 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将按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11. 提前还款:借款人可申请提前还款,但需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12. 贷款担保:贷款可由第三方提供担保,或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
13. 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贷款政策的执行。
14. 附则:本办法由襄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请注意,上述内容为示例性文本,并非真实存在的襄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实际的管理办法会根据当地政策和法规有所不同。
《乐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_细则_
《乐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制定了《乐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
《乐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经20xx年3月27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住房时,以所购住房作抵押而申请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所有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四条为保证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抵押担保。
第五条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结算和管理。
第六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承办,并与承办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公积金中心按照委托协议约定,检查监督承办银行公积金委贷专户资金的使用情况。
承办银行须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七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住房的产权人,以家庭为单位申请。
第八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按月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以及偿付贷款的能力;(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六)具有购买住房的备案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七)具有规定的最低首付自有资金;(八)同意用拟购买的住房按公积金中心要求办理抵押。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附2: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支持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低息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受理、审批公积金贷款的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和偿还,承担公积金贷款的风险。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贷款条件第五条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汇缴正常,且从申请之日往前推算,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6个月及以上;(三)能提供本人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等有效证明材料;(四)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六)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已经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以及房屋其他共有权人,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共有权人及其配偶均为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其中在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的借款人中应指定一人作为主借款人。
如所购房屋为按份共有,则主借款人须拥有50%以上的房屋所有权。
第八条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已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申请转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第九条贷款额度不超过管委会确定的最高额度,且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贷款额度不超过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应付价款的一定比例;(二)借款人中仅一人建立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最高额度的60%;(三)贷款额度不超过主借款人及符合贷款条件的共同借款人公积金存储余额之和的10倍;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且无提取公积金记录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额度可放宽至公积金存储余额之和的20倍;贷款额度不应超过借款人实际还贷能力。
【管理制度)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管理制度)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满足职工购建房需要,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住房建设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贷款管理方法》、《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期限和利率等问题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重新修定《潍坊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壹、贷款的对象第壹条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于职职工,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潍坊市城镇常住户口;2、借款人及所于单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之上;至申请公积金贷款前,单位、个人不欠缴;没有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个人按当下的工资基数测算,补交2年之上的公积金,且于贷款期限内连续缴交。
3、购买自住住房申请第二次公积金贷款的,须仍清第壹次公积金贷款后办理;4、有按期偿仍贷款本息的稳定的收入来源,信誉良好;5、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6、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认可的抵押物或质押物;7、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贷款的期限、额度和利率第二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确定,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的年龄;接近离、退休年龄,身体情况良好,有稳定收入来源的,男、女按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后各延长5年,即男职工计算为65岁,女职工计算为60岁;壹般最长不超过15年。
第三条贷款额度以下述条件的平均额度为借款人的参考贷款额度:1、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70%,旧房不能超过房屋价款的50%;2、夫妻双方按目前缴存水平计算的住房公积金至离、退休前累计缴存总额的2倍,单身借款人不超过3倍;3、贷款期限于5年以下的月仍款额不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50%,贷款期限于6年之上的月仍款额不超过夫妻双方月收入总额的40%(不含壹年期内的贷款)。
第四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三、贷款操作程序第五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加担保、质押等担保方式,借款人根据情况采取贷款担保方式。
郴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郴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为规范郴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促进市民购房需求的实现,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居民的住房需求,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郴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实行个人申请、公积金提取、贷款审批等流程。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等相关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个人住房贷款的行为,主要适用于居民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以及二手房的交易等。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1.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满2年;2.有居民户口并有效居住在本市;3.有合法稳定的职业;4.信用记录良好;5.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在一定额度;6.具备还款能力。
第二章贷款额度与期限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居民住房需求、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个别确定,但不超过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70%。
第五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购房性质等情况决定,最长不超过30年。
第三章贷款利率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执行,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贷款利率调整周期为1年,调整频率不得超过每年2次。
第四章贷款申请和审批第九条贷款申请须填写《郴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购房合同、收入证明、职业稳定证明等,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审批。
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贷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贷款发放与还款第十一条贷款审批通过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金额发放至购房者指定的账户。
第十二条贷款发放后,购房者需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还款。
第十三条贷款还款不得逾期,逾期还款将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严重者将被法律追究。
第六章监督和管理第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邯郸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邯郸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邯郸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活动。
第三条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四条贷款对象为在邯郸市行政区域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五条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3. 无不良信用记录;4. 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5. 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六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缴存情况、还款能力、所购住房的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七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八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市场利率变化适时调整。
第四章贷款程序第九条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以下材料:1.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2. 身份证明;3. 婚姻状况证明;4. 收入证明;5. 住房情况证明;6. 首付款证明;7. 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贷款的决定。
第十一条贷款批准后,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贷款偿还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时间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但需提前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
第六章贷款担保第十四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采取抵押、质押或者保证等方式进行担保。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贷款管理,依据《沈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个贷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其资金来源于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贷款只限用于购买自住住房。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以下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承办: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中的有关各方:委托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承办个贷金融业务的银行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抵押人:为申请公积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出质人:为申请公积金贷款提供质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担保人: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偿还担保保证的法人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借款人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一)在沈阳工作的单位职工;(二)申请贷款前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所在单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三)购房的首期付款不低于规定比例;(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付贷款能力;(五)同意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还款保证方式保证;(六)借款人(有配偶的含配偶)没有尚未还清的贷款或数额较大的其他债务。
第六条借款人购买的房屋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可具有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第三章贷款额度、比例、期限、利率第七条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一)借款人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的最高限额分别按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的额度执行。
管理与人事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
管理与人事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管理与人事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一份详细规定公积金贷款相关事宜的文件。
它的实行对于住房贷款的管理有着关键性的作用。
以下是关于该实施细则的介绍。
一、背景与概述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指以个人和单位缴纳的一定比例的工资月缴存额为基础,采取国家政府与地方政府共建的方式向职工提供住房按揭贷款等服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公积金的缴存、使用、归集和管理做出了规定。
而《管理与人事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则是在该条例的基础上,对住房贷款的具体操作进行规范。
二、实施细则内容与条款实施细则主要分为五个部分,分别是:总则、贷款合同管理、还款管理、90天以上逾期未还贷管理、附则。
其中每个部分均规定了详细的条款,对于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管理岗位的职责都有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包括:1.贷款合同管理:规定贷款合同签署、贷款申请、贷款批复等各个环节的操作流程和标准。
2.还款管理:明确了还款方式、还款截止日期、逾期还款罚息、减免等各项规定。
同时,也规定了还款管理职责。
3.90天以上逾期未还贷管理:对逾期未还贷的贷款人及时催收并进行适当处理,包括向债务集中处理机构申请债权转让等。
4.附则:对于相关名词及定义、适用对象、生效时间等进行了规定。
三、实施细则的意义与影响《管理与人事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实施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有着积极的作用。
它通过规范贷款、还款等各项管理操作,提高了贷款管理的透明程度和合法性,保证了职工的权益,也保障了住房公积金的稳健运行。
对于个人而言,该实施细则使得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变得更加公开、规范和安全。
这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合理发展,也提高了职工购房的积极性和购房能力。
通过本次的实施,我们看到了政府在住房贷款管理方面的用心。
政府的举措不仅规范了公积金的使用、归集和管理,也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这种积极作用不仅对于住房领域,也对于其他领域的制度建设,提供了有益启示。
郴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郴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个人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管理中心负责贷款调查、审批和提供资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收回和办理结算。
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必须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凡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时,均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一般为住房公积金缴存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跨县(市、区)申请贷款的,应按程序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连续按月缴交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且在申请贷款前6个月内无连续停缴的记录;2、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的30%以上(含30%)的首期付款,且离购建、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时间未超过两年;3、信用良好,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并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4、没有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债务;5、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6、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质押或具有担保资格且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7、借款人有配偶的,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再单独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8、已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配偶,在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9、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汉中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汉中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一、贷款范围:
1.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适用于购买自住住房、二手住房、自建住房等。
二、贷款利率:
1.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贷款申请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在汉中市建立并正常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的
缴存人员;
2.申请人以及其配偶在贷款申请时的年龄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四、贷款额度:
1.贷款额度根据申请人的缴存情况、工作年限和家庭收入等因素进行
综合评估确定。
五、贷款期限:
1.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最短为5年,根据贷款用
途和申请人的还款能力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
六、还款方式:
1.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每月还款金额相同,分为本金和利息两部分。
七、材料准备:
1.贷款申请表;
2.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3.购房合同或产权证书等相关房产证件;
5.申请人及配偶的婚姻状况证明。
八、审批程序:
1.贷款申请人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2.提供所有相关材料;
3.由申请人缴存单位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完整性;
4.经过审批通过后,贷款申请人与金融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5.按照贷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贷款放款。
九、其他事项:
1.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商业性质的住房;
2.申请人在贷款期间不得将住房出租或变更用途;
3.申请人必须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按时还款,逾期还款将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总结:。
晋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晋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晋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是针对晋城市区域内的职工,为
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而制定的一项政策。
以下是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1. 贷款对象:适用于在晋城市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的职工,且已缴存住
房公积金的个人。
2. 贷款条件:申请人需满足以下条件:
- 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 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的能力;
- 无不良信用记录;
-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相关要求。
3. 贷款额度:根据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收入水平、购房价
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4.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与申请人的年龄相加不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5.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6. 还款方式: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两种还款方式。
7. 贷款申请流程:
- 提交申请: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
- 审核评估:管理中心对申请人的资格和贷款条件进行审核;
- 签订合同:审核通过后,与管理中心签订贷款合同;
- 贷款发放:合同签订后,管理中心将贷款资金划拨至指定账户。
8. 提前还款:允许申请人在贷款期间提前还款,但需遵守相关提前还款规定。
9. 违约责任:如申请人未按时还款,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0. 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管理办法以晋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的正式文件为准。
丽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丽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丽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居民住房改善,制定本办法。
二、贷款对象1.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子女;2.本市非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且已经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两年。
三、贷款用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主要用于以下三个方面:1.购买自住住房;2.翻修、翻建自住住房;3.偿还购房时的商业贷款。
四、贷款额度和期限1.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50%;2.翻修、翻建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30%;3.偿还商业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超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50%。
贷款期限分为两种:1.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2.翻修、翻建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3.偿还商业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
五、贷款利率和还款方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分为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两种,贷款人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的还款方式。
六、贷款申请和审批1.贷款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1)购房意向书;(2)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3)购房合同或协议;(4)银行购房贷款合同(若有);(5)相关身份证明文件。
2.贷款审批流程:(1)贷款申请提交;(2)审查材料;(3)评估房产价值;(4)贷款额度和期限确定;(5)签订贷款合同;(6)放款。
七、贷款违约和处罚1.贷款人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欺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
2.贷款人违约将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暂停贷款及相关优惠政策、法律追究等。
八、其他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以上就是丽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内容。
注:此文档仅供参考,具体操作遵循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的规定和指导。
枣庄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
枣庄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目录展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合法、安全、有效地使用,充分体现住房公积金个人所有、集中管理、互助使用的特性,切实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枣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管理部、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申请并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以下简称借款人、配偶、担保人、各受委托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及各相关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个人及所在单位与市中心已建立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关系,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在本地或异地购买具有所有权的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或为父母、子女购建具有所有权的住房,以其所购建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或其他房屋作为抵押、以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连带责任,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连带责任,申请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贷款;第四条市中心为枣庄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委托受委托银行具体办理贷款发放、结算和归还手续;第五条市中心负责编制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批准贷款;按照有关规定向受委托银行划拨贷款资金,负责贷款的核算;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结算、管理、回收等情况;贷款收入归市中心所有,贷款风险由市中心承担,市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受委托银行支付手续费;贷款业务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执行;第六条市中心贷款业务接受省级监管部门、市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和全社会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监督;第二章贷款条件、担保方式、申报材料第七条申请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具有枣庄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三、具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同意市中心对个人信用进行查证,个人信用良好,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四、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市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缴存比例各不低于5%,并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借款人及配偶没有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五、借款人已签订真实、合法购建房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已交付购房总价款15%以上的首付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小于90平方米,已交付购房总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购买商品住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上,已交付购房总价款30%以上的首付款;购房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交款时间距申请贷款日不超过十二个月,并同时提供付款收据或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第八条一、重点支持、优先办理中低收入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中小套型、中低价位的普通商品住房贷款;二、职工在我市购买自住住房,且已在市中心受委托银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尚未还清、所购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该房屋所有权做抵押,委托担保公司做抵押担保,可以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转贷资金直接用于结清商业银行贷款;三、职工在我市购买自住住房,阶段性不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担保条件的,以该房屋所有权做抵押,委托担保公司做全程担保,可以申请办理按揭方式公积金贷款;第九条借款人在申请办理贷款时必须提交市中心认可的以下两种担保方式中的一种:一、担保公司担保:借款人以市中心和担保公司认可的具有有效产权的住房作抵押,与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本息全额连带责任担保;二、信用担保:借款人提出与市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关系、有足够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本息全额连带责任担保;三、在贷款期内,担保人原则上不可撤换;如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借款人应在一个月之内向市中心提出撤换担保人申请,经市中心同意后,由借款人、担保人共同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担保手续;第十条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向市中心提供以下材料:一、借款人、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身份、关系证明和居留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二、为其父母或子女购房等情况,要提供有效证件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真实、合法购建房合同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一在本市或外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商品住房,提供市级建设、工商主管部门共同监制的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原件;其合同内容必须与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住房交易信息一致,合同文本必须经购房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鉴证,同时提供购房预付款收据或全额发票的原件和复印件;二购买二手住房,提供经房产交易主管部门核准的买卖契约、过户有关税费发票、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购买二手住房,在办理过户手续前申请贷款的,需经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担保,提交担保证明文件;三购买回迁住房,提供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回迁协议,补缴差价房款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四建造、翻建住房的,应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和付款发票原件和复印件,翻建住房还应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五大修住房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付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四、有效的担保、保证材料;五、借款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号;六、借款人、配偶收入证明以及市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借款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上年度完税证明;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第十一条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贷款具体额度,根据借款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购房性质和总价款、采用的担保方式、真实收入条件评定;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一、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配偶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的20倍;二、借款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为购房总价款的85%;借款人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为购房总价款的80%;借款人购买商品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为购房总价款的70%;三、抵押担保和信用担保方式;一采用担保公司担保的,由担保公司向市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担保书,申请贷款额不超过抵押担保额;借款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要达到申请贷款额的5%,此部分余额在贷款期内予以冻结;二采用信用担保的,借款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要达到申请贷款额的5%、且连同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要达到申请贷款额的20%,此部分余额在贷款期内予以冻结;在贷款期内,借款人、配偶、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与现有余额之和不低于申请贷款额;第十二条贷款期限为1-30年;贷款具体年限,根据借款人、配偶的真实收入条件、现有年龄进行评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借款人贷后的月还款额,原则上最小不低于借款人、配偶月真实收入合计的30%,最大不高于借款人、配偶月真实收入合计的50%;二、贷款年限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向后延长五年;第十三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第四章贷款审查第十四条借款人持有效购房合同和预交款收据或发票,到市中心领取申请办理贷款的有关资料,根据要求如实填写,经所在单位盖章后,向市中心提交贷款申请;第十五条市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确定证件齐全、材料真实、内容完整规范、合法有效;一、对开发商及工程项目等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审核;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性;二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三住宅建设项目应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开发许可证、土地经营许可证、住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二、审查拟抵押的房产的权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确认抵押物的权属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由担保公司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市中心对担保公司日常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管,保证提供担保合法、合规、有效,确保贷款资金安全;三、审核担保人的担保额和能力;担保人必须是我市范围内有固定职业、稳定收入且在市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本人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也没有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有能力并自愿为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审核借款人、配偶的身份、收入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及现有余额等;第十六条对存在下列情况和问题的申请贷款,市中心均不予受理:一、欠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二、没有足够还款能力、或个人征信有不良记录、或提供担保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三、提供虚假购房合同、或已在商业银行办理购房价款70%贷款的;四、对同一借款人及配偶在相近年度内,多次申请贷款的、或借款人过去使用贷款时存在违约行为,再次申请贷款的;第五章贷款发放第十七条市中心按照两级审核、集中审批方式办理贷款,在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告知借款人能否办理;经审批准予贷款的,市中心向受委托银行出具“委托贷款通知书”,向借款人发出办理通知;在同一时间内,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向借款人说明原因;第十八条受委托银行根据市中心开具的“委托贷款通知书”与借款人、配偶、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受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经市中心确认的建设主管部门专用监管账户、担保公司账户或借款人账户;自市中心下达“委托贷款通知书”之日起,借款人一个月未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贷款;第六章贷款偿还第十九条受委托银行应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自营性贷款加强管理,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收回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的,贷款到期一周之前,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对借款期限一年以上实行按月还款的,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收回本息;受委托银行在收到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当日或次日开具“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单”,将款项划到市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借款人正常归还贷款半年后,可以申请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贷款;第二十一条借款人按期自行还款;借款人委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还款;一、借款人按期自行还款;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每月还款日前将款项存入个人还款账户自行还款;二、借款人委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还款;一委托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借款人自行办理首期正常还款,自还款期第二月起委托市中心办理按月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贷后新增余额归还贷款业务;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不正常缴存、或不正常归还贷款的,委托自行中止;1、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大于月还款额,可以在办理贷款同时与市中心签订委托书,委托市中心自还款期第二月起按月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贷后新增余额中大于月还款额的十元以上整数部分,划入个人还款账户,用于按月归还贷款;2、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小于月还款额,可以在办理贷款同时与市中心签订委托书,委托市中心自还款期第二月起按月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贷后新增余额中十元以上整数部分,划入个人还款帐户,全部用于按月归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按时自行补足;二委托一次性提取余额还款;借款人正常还款半年后,要求提前还清贷款的:1、借款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大于还款本息额的,可以委托市中心一次性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中大于还款本息额百元以上整数部分,划入个人还款账户,全部用于提前结清贷款;2、借款人、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小于还款本息额的,可以委托市中心一次性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现有余额中百元以上整数部分,划入个人还款账户,全部用于提前结清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提前自行补足;第七章贷款清理第二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市中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二、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3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的;三、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转借他人或违约使用的;四、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证明不真实的;第二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市中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公司有权依法处理借款人的抵押物,市中心可以从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人及担保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款,直到扣清为止;一、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3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的,或贷款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本息,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协议的;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第二十四条抵押权人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扣除有关费用和税收,偿还其债权,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或担保人负责偿还;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第二十五条受委托银行应按月向市中心报送贷款发放、回收等有关数据,定期核对账目;对于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借款人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超过3个月的,该期间产生的贷款本息由担保公司代偿;超过6个月的,全部贷款本息由担保公司一次性足额偿付;对于信用担保的贷款,借款人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超过3个月的,受委托银行要及时催收,催收未果的,按所签订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诉讼等相关费用由市中心垫付,由借款人承担;第八章合同履行、变更、终止第二十六条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规定,可采用以下违约处置方式追究违约责任:一、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二、逾期本金计收罚息;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处置抵押物;五、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担保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清算时,房屋抵押权转移给受委托银行,由受委托银行通知借款人在一个月内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或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同时汇总情况报市中心;第二十八条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合同各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借款人或保证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其被冻结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解冻,其抵押物予以返还,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同时终止;第九章档案管理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所有贷款档案材料由市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各保留一套,受委托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并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报送市中心;市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为每一位借款人设立账户,并将借款人、配偶、保证人的基本情况等信息输入市中心贷款管理系统,加强管理;市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将全部合同文本以及借款人提供的所有材料和证明文件,于办结贷款十个工作日内及时归档,保存至贷款还清日延长五年;贷款档案材料借阅、销毁等要建立登记报批制度;第十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中心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市中心负责制定;。
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在潍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用于购买我市行政区域内自用普通住房(不包括商业用房和别墅)的消费贷款。
拥有潍坊市户籍,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按照《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暂行规定》,向住房备案地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公积金贷款(简称异地贷款)。
第三条公积金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委托放款、档案管理、监督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四条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咨询、受理,合同的签署,抵押、质押、保证的办理以及公积金贷款的发放与回收。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潍坊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协议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工作规范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监督。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公积金贷款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所有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个月以上。
如职工公积金账户属于已经正常连续缴存个月以上,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日之前个月中存在断交月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补缴的,则无需提供证明材料;如属于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日之前个月内新开户或新转入,且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日之前个月中有补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应满足以下要求,否则补缴的住房公积金,不能视为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将不能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日之前个月中存在断交月份、且有补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应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补缴清册及住房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房委会发[1999]第8号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9年11月5日沪房委会发[1999]第8号)第一条(目的)为了便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贷款管理办法》《贷款管理办法》载于本刊1999年第10期)的顺利实施,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受托银行)经市住房委员会同意,下列银行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三)上海银行;(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五)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六)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七)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确定)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于每年10月底之前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下一年度的公积金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各受托贷款银行当年度实际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金额及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年可使用资金确定各受托贷款银行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额度。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
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及调整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应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签订委托合同)市公积金中心与承办公积金贷款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二)委托的事项;(三)贷款资金计划额度的确定及调整原则、方式;(四)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五)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六)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七)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八)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九)委托的期限;(十)违约责任;(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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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便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贷款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受托银行)经市住房委员会同意,下列银行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三)上海银行;(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五)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六)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七)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确定) 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于每年10月底之前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下一年度的公积金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各受托贷款银行当年度实际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金额及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年可使用资金确定各受托贷款银行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额度。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
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及调整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应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签订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与承办公积金贷款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三)贷款资金计划额度的确定及调整原则、方式; (四)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 (五)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 (六)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 (七)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八)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九)委托的期限;(十)违约责任;(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担保权第一受益人)《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公积金中心为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是指当组合贷款的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而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公积金的贷款本息先于商业性贷款本息获得担保,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获得担保前,担保人不得对商业性的住房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配偶双方贷款的限制)配偶一方申请了公积金贷款,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配偶的另一方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一次性补缴住房公积金)由于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原因拖欠住房公积金缴存而后又一次性地补缴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的,不属于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形。
贷款申请人必须自补缴之月起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六个月的,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但单位一次性全额补缴所有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视同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共同贷款对象的条件)贷款申请人的配偶、同户成员作为住房公积金共同借款人的,可以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无公积金还贷债务并且无尚未还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二)贷款额度计算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且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两年;前款规定的同户成员是指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与贷款申请人属同一户籍且时间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直系血亲。
虽实际居住但不属同一户籍的,或者虽属同一户籍但同一户籍时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属于同户成员。
第九条(其他债务)《贷款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是指已经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债务,或者虽未进入上述程序但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债务。
前款规定的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情形包括:(一)债务人有违约的事实;(二)债务人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促成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可能性的;(三)债务人投资失败或有其他法律纠纷影响到该债务的履行能力而造成违约的可能性;(四)债务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失去稳定的经济收入致使违约的可能性增加;(五)其它能证明债务人违约可能性的事实。
第三章贷款申请第十条(贷款申请受理人)上海市住房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具体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担保机构应当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
贷款申请人对不予贷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诉,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委托受理合同)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担保机构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应当与担保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除尘滤布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双方当事人名称;(二)委托的事项;(三)公积金缴存信息、贷款信息的使用;(四)受理质量的考核;(五)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六)委托的期限;(七)违约责任;(八)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准予贷款决定书内容)准予贷款决定书应当载明贷款申请人可以贷款的金额及贷款的期限。
第十三条(登记轮候)市公积金中心应对准予贷款决定书进行编号登记,登记在先的贷款申请人原则上比登记在后的贷款申请人先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
第十四条(轮候时间)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从办理贷款登记申请手续至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的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但由于贷款申请人原因或者由于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导致时间超过三个月除外。
前款规定的贷款申请登记日期是指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经审查后签发准予贷款决定书的日期。
第十五条(签订贷款合同的有效期限)贷款申请人应在准予贷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手续。
由于贷款申请人原因,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未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的,准予贷款决定书失效。
贷款申请人应重新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准予贷款决定书失效时,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受理查询的机构对己登记的编号予以及时注销。
第四章贷款额度确定贷款资金支付与偿还第十六条(储存余额的确定)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以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前一月的各自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实际数额为依据。
第十七条(首期付款)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购房首期款。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为零的,不能获得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贷款资金支付的时间与方式)受托贷款银行应当根据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将所贷的住房公积金以贷款申请人购房款名义划转给房屋出售人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款专户内。
第十九条(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贷款本金逐月增加,贷款利息逐月减少的还款方式。
其公式为: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条(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本金固定不变,贷款利息逐月递减的还款方式。
其公式为:第n个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月数×[1+(还款月数-n+1)×月利率]第二十一条(贷款资金的归还)借款人应当在前两条规定的还款方式中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作变动。
第二十二条(用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以自己或者以其配偶、同户成员、非同户直系血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根据《贷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受托贷款银行在代为办理上述人员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提取手续时,应将上述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直接冲抵借款人的公积金的还款余额。
用住房公积金冲抵还款余额的,不受本细则第23、24条规定的限制。
借款人在贷款申请时提出用第一款规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在公积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并由受托贷款银行于每年第一季度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办理;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提出用第一款规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申请,由受托贷款银行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贷款本息的部分提前偿还)借款人第一次提出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应在原贷款合同履行一年以后。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偿还的金额不得少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6个月的还款额。
第二十四条(部分提前还款的利率和期限)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应与受托贷款银行商定部分提前还清后剩余的贷款余额的还款期限,此还款期限应短于原贷款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
贷款利率按借款人已履行的还贷期限加上确定的剩余期限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公积金贷款利率确定。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仍采取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同的偿还方式偿还,受托贷款银行应重新为借款人计算每月还款额。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按月偿还本息的计算公式为:R=P?r×I×(1+I)?n(1+I)?n-1 (公式中Pr为提前还贷后的贷款本金余额;n为商定后的剩余贷款的还贷期限;I为重新计算还贷时原贷款已还月数加上n后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月利率)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按月偿还本金的计算公式为:第n个月还款额=本金金额还款月数×[1+(还款月数-n+1)×月利率]第二十五条(告知义务)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与借款人、担保机构签订补充条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市公积金中心。
第五章贷款担保第二十六条(贷款担保)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机构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将贷款购买的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作为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担保原则)公积金贷款担保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保证责任)公积金贷款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保证合同)担保机构提供公积金贷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应当与住房公积金的委托贷款人、受托贷款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书面保证条款。
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公积金贷款金额;(二)借款人履行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期限;(三)保证担保的范围;(四)保证担保的期间;(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担保机构承担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人将所购买的自住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第三十一条(履行保证责任)压滤机滤布厂家借款人未按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达六个月时,由受托贷款银行向担保机构送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担保机构接到《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七日内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使反担保权的时间)担保机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根据借款人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行使反担保权及行使反担保权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