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经典案例分析(-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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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桉例分析(5篇)

民法桉例分析(5篇)

民法桉例分析(5篇)第一篇:民法桉例分析第一部分民事主体典型案例分析(一)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案例:2004年初的一个早上,胡某驾驶出租车,为抢客源,胡某看周围无交警,便闯红灯飞速行使。

车到一个菜市场的时候由于速度较快、刹车不及,撞倒了已有五个月身孕的王某。

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有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胡某无驾驶资格。

经过法医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

王某分娩后,发现孩子(甲)残疾,经鉴定,甲伤残是因为王某受伤后服用的恢复药物(为治疗而必须服用)所致。

于是在检察院对胡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的时候,王某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要求胡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

问:甲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评析:此案例是根据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例改编的,法院在审理时,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意见:一种观点是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种观点是甲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实,存在分歧的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不同。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

”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

所以,自然人在独立呼吸之时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二)《继承法》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我国的《继承法》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

”可见,在我国继承法对胎儿的父亲——被继承人死亡时,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除此以外,我国民法上没有对胎儿规定任何的民事权利能力。

(三)王某的孩子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根据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就意味着只有已出生的人才享有民事权利。

民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民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原告)与王某(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承租王某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月5000元。

合同中还约定,若李某在租赁期间违反合同规定,王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

2019年3月,李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张某,并收取了张某的租金。

王某得知此事后,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遂要求李某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李某则辩称,其转租行为是为了解决家庭住房困难,且已提前告知了王某,王某不应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1. 李某是否构成违约?2. 王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三、案例分析1. 李某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不得擅自转租。

”本案中,李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张某,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2. 王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出租人有权在下列情况下解除合同:(一)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二)承租人擅自转租的;(三)承租人擅自改变租赁物的用途或者造成租赁物损坏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李某擅自转租房屋,符合上述规定,王某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王某有权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租赁期间擅自转租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王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

据此,法院判决:1. 解除李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 李某支付王某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五、案例启示1. 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确保自身权益;2. 租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以保障合同双方的权益;3.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应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转租、改变租赁物用途等,以免造成违约。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2012-5)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2012-5)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2012-5)民法经典案例分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基本案情:2006年10月22日下午两点许,在广西上林县某镇,李江林(31岁)从山上砍柴回到自家门口时,其父李桂全和其母周凤明饲养的狗便跑到李江林身旁与其亲热,随后,邻居石宏洲、张玉玲家的一只小狗也跑过来一起玩耍。

两条狗玩得起劲的时候,蹲在地上的李江林右手食指突然被狗咬了一口,他没看清是哪条狗咬了他,看见伤口无大碍,便只作了简单包扎。

2007年2月6日,李江林开始感到胸口闷胀,并口吐白沫,次日又到某村医处打针取药,未见好转。

2月8日,又到某诊所诊治,医生说没有办法医治,李桂全遂将李江林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狂犬病,已到无药可救的地步,下达《病危通知书》。

次日凌晨1时李江林身亡。

李桂全和周凤明认为是石宏洲家的狗咬死了其子,并有在近处的李灿全证明看见了石家的狗咬伤李江林,于2007年4月23日向上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宏洲、周凤明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

法院认为,从现场勘验来分析,李灿全距狗咬人的地方约有5米以上,尽管看见了李江林和两只狗,但狗咬人一口只是一瞬间的时间,认定哪一只狗咬伤受害人的证据不足。

因不能确认两条狗到底是哪一条咬伤了李江林的手指,故这两条狗的饲养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007年10月18日判决石宏洲、张玉玲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赔偿15000元。

法律分析:1、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78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法律案例带解析(3篇)

民法法律案例带解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30岁,某市居民。

李某,女,28岁,某市居民。

张某与李某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租给李某居住,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租金为每月3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

合同中还约定,李某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将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使用。

2018年11月,张某发现李某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了他人,并进行了装修。

张某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遂要求李某立即停止转租行为,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李某则辩称,其转租行为是为了方便朋友居住,并未造成房屋损坏,拒绝赔偿。

二、争议焦点1. 李某是否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擅自转租房屋?2. 如果李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张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赔偿损失?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李某未经张某同意擅自转租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李某辩称其转租行为是为了方便朋友居住,并未造成房屋损坏,法院认为,虽然李某的初衷可能是好的,但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李某立即停止转租行为,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张某因李某转租行为造成的损失。

具体损失金额,法院根据房屋装修费用、房屋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判决李某赔偿张某人民币5000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房屋租赁合同中的转租问题。

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要点:1. 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2. 转租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李某未经张某同意擅自转租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

法律民法法规案例分析(3篇)

法律民法法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将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租给李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每月人民币5,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

合同中还约定了房屋的用途、押金金额及退还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租赁期间,李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租金,但张某某发现李某某在使用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擅自装修,严重影响了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

张某某多次与李某某协商,要求其恢复房屋原状,但李某某置之不理。

张某某遂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因其擅自装修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李某某擅自装修房屋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2. 张某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某恢复房屋原状?3. 李某某是否应承担因其擅自装修造成的损失?三、法律分析1. 关于李某某擅自装修房屋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造、翻修或者变更用途。

”在本案中,租赁合同中并未对房屋的装修进行特别约定,因此,李某某擅自装修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

2. 关于张某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某恢复房屋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因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在本案中,李某某擅自装修房屋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还可能对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造成损害。

因此,张某某有权要求李某某恢复房屋原状。

3. 关于李某某是否应承担因其擅自装修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租赁物损坏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某擅自装修房屋的行为可能对房屋造成损害,因此,李某某应承担因其擅自装修造成的损失。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擅自装修房屋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民法法律小案例分析(3篇)

民法法律小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男,35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男,45岁,某市居民。

甲与乙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租赁乙位于某市的一套住房,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

租金为每月3000元,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

合同签订后,甲按时支付了全年租金,并于2019年5月1日入住该房屋。

二、争议焦点1. 乙是否有权将房屋出租给甲?2. 甲是否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三、案例分析(一)乙是否有权将房屋出租给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将租赁物出租给他人。

”乙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将房屋出租给甲。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乙应当确保房屋不存在法律禁止出租的情形,如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等。

在本案中,乙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未告知甲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且在甲入住后,房屋确实存在安全隐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乙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甲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二)甲是否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甲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充分了解房屋的真实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行为的,对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甲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赔偿损失。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1. 解除甲与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 乙退还甲已支付的租金;3. 乙赔偿甲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

五、案例启示1. 房屋租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了解房屋的真实情况,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损失。

经典民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经典民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款项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产权、质量、交付时间等条款。

2010年5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然而,在随后的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原告发现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存在争议,并非被告所声称的完全属于被告所有。

经调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实际上为被告的前夫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离婚时,并未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

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万元,并赔偿因其受到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2. 被告是否构成欺诈,导致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3. 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三、法院审理过程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主要围绕以下事实进行了调查:1. 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确实向原告提供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但该证明并非完整、真实的产权证明;2.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并未向原告披露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事实;3. 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支付了定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过户手续。

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1. 涉案房屋的产权确实存在争议,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原告;2. 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导致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3.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

四、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0万元;2.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

民法的法律案例简述(3篇)

民法的法律案例简述(3篇)

第1篇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广泛,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

在司法实践中,民法的适用贯穿于各类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

本文将选取一个典型的民事法律案例,对其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民法的适用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甲、乙二人系邻居,甲在自家院墙外种植了一棵树,乙在自家院墙内种植了一棵树。

两棵树均未对对方造成影响。

后甲在树木生长过程中,发现乙种植的树木长势旺盛,遮盖了自己的阳光,导致甲的树木生长受阻。

甲与乙协商,要求乙将树木砍伐,但乙不同意。

甲遂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赔偿因其树木遮挡阳光而造成的损失。

三、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 乙种植的树木是否构成对甲的侵权行为?2. 若乙的行为构成侵权,甲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乙种植的树木确实遮挡了甲的阳光,影响了甲的树木生长,构成对甲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故乙应对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甲的损失计算,法院认为,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甲种植的树木品种、生长状况、遮挡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乙应赔偿甲的损失。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乙种植的树木遮挡了甲的阳光,影响了甲的树木生长,构成对甲的侵权行为。

2. 损害赔偿的计算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的损失包括因树木遮挡阳光导致的树木生长受阻、树木价值降低等。

由于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乙应赔偿甲的损失。

3. 相邻关系的处理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因不动产的使用、收益等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甲、乙二人系邻居,双方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法律经典民法案例(3篇)

法律经典民法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位于某市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某,价格为100万元。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面积、用途、交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定金20万元。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导致张某无法按时入住。

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

案件经过:1. 立案审查:法院收到张某的起诉状后,依法进行了立案审查,确认案件符合受理条件。

2. 证据交换:双方在法庭上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沟通记录等。

3. 庭审调查: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调查,张某陈述了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李某则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交付。

4. 法庭辩论:双方就房屋质量问题、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辩论。

5.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经鉴定,房屋不存在李某所述的严重质量问题。

因此,李某拒绝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张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返还定金。

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焦点在于房屋质量问题以及合同解除条件。

以下是对本案的法律分析:1. 房屋质量问题: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进行了鉴定。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1、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的处理[案情介绍]刘汉柱与孙秀兰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光,一女刘枝。

刘汉柱后来下落不明。

从此,刘秀兰一人担负起抚养刘光、刘枝的义务。

1998年,孙秀兰在无奈中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刘汉柱死亡。

法院公告后于1999年宣告刘汉柱死亡。

刘汉柱被宣告死亡后,孙秀兰及其子女将原属刘汉柱所有的房屋卖给了宋金光,双方当事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得房款三人予以平分,将刘汉柱的一块金表分给了刘光,一对玉手镯分给了刘枝,家具留给了孙秀兰。

2000年孙秀兰与胡仁结婚,家具一并带至胡家。

2002年,刘汉柱归来(刘一直没有再婚),见此情形,深感痛苦,随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之后,又提起诉讼,要求①确认胡、孙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由自己和孙自行恢复婚姻关系;②返还原属于他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屋、金表、手镯、家具等)。

在诉讼期间,刘汉柱因病死亡。

经法院审理查明,刘汉柱在2001年留有自书遗嘱一份,称在其死亡后,金表及一对手镯归其妹刘冬梅所有。

刘冬梅以此遗嘱,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

[思考问题]1、刘汉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2、刘冬梅能否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3、刘汉柱与他人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如何?[参考答案]1、刘汉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满足,因为刘被宣告死亡后,孙秀兰和胡仁的结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有效的。

刘汉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部分能够得到满足,部分不能得到满足,其中金表、手镯、家具等应该返还给刘汉柱,但刘汉柱不能要求宋金光返还房屋,宋金光与孙秀兰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受法律的保护。

2、刘冬梅的要求可以得到满足。

《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死亡期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刘汉柱与他人的婚姻关系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法院1999年宣告刘汉柱死亡,不论刘汉柱是否知道该死亡宣告,自法院死亡宣告之日起,刘汉柱与孙秀兰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刘汉柱与他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

民法案例分析题

民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案例1原告韩某2003年5月2日,通过身份认证,在实惠网上注册,成为该网的注册用户。

5月6日下午,在实惠网浏览时发现赛洛公司在网上店铺销售二手帕特轿车。

帖子上除了标注着“帕萨特(原装车)热卖中”“起始价10元,一口价人民币16。

4万元”等字样和有关的车辆信息外,同时注明了竞拍结束时间为当天下午16点16分。

韩某立刻键入竞拍价人民币100元,不多时,系统显示另一网友又出价111元,韩某马上跟进人民币112元,并同时启动了系统自动代理报价功能,网页上竞价标内显示出系统自动给他加价到了人民币116元,直到16点16分竞拍时间截止,韩某收到网站发出的商品成交确认该交易成功。

当韩某要求公司履行协议时,公司称该车出售起始价是10万元,由于电脑操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输入信息错误。

要求撤销该合同。

问:1、运用合同订立程序的知识,分析该合同是否成立。

2、运用合同效力的知识,分析该合同的效力状态。

3、运用合同责任的知识,分析该合同应如何处理。

答:1、运用合同订立程序的知识,分析该合同是否成立:合同订立必须经要约和承诺两程序。

该网上交易属拍卖,有起拍、竞拍、拍定几个必备环节,一旦拍定,承诺达成,合同即成立,该网上拍卖合同成立。

2、运用合同效力的知识,分析该合同的效力状态:合同效力状态有:有效、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效力等定几种。

该合同因电脑操作人员的操作失误,造成重大误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该合同属变更或可撤销状态。

3、运用合同责任的知识,分析该合同应如何处理:合同责任,主要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本案合同一经撤销,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对损失应予以赔偿金的支付,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结合案例讲清关系与法律条款。

)案例2王某有一女王乙、二子王甲、王丙,配偶、父母均已逝世,王某长期与王乙共同生活,后王乙因病去世。

王某与女婿及一外孙女共同生活。

王甲有一子。

王丙婚后尚无子女。

199 4年王某去世,遗有遗产三万元。

法律经典民法案例分析(3篇)

法律经典民法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中心的房屋出租给乙,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5000元,乙应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租金。

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房屋的用途、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租赁期间,乙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于2013年12月1日,乙提出因个人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甲表示同意,但要求乙支付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

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前终止合同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乙是否需要支付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2. 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三、案例分析(一)乙是否需要支付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乙提出因个人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已经或者应当知道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因乙提前终止合同而遭受损失,有权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民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关于民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承租张某位于某市的房屋一套,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月5000元。

合同中约定,如李某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李某自行承担,装修后房屋归张某所有。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首期租金,并按照约定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在租赁期间,李某发现房屋存在多处漏水问题,多次与张某协商维修,但张某以房屋已归李某所有为由拒绝维修。

李某遂自行维修,并向张某出具了维修费用的收据。

李某认为,房屋漏水问题并非由其装修引起,张某应承担维修责任。

租赁期满后,李某将房屋退还给张某,并要求张某退还押金。

张某认为,李某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费用,故拒绝退还押金。

李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退还押金。

二、争议焦点1. 房屋漏水问题是否应由张某承担维修责任?2. 李某是否应支付装修费用?3. 张某是否应退还李某押金?三、法院判决1. 关于房屋漏水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未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出租人,有义务保证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

由于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影响李某的正常居住,张某应当承担维修责任。

2. 关于装修费用,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在合同中约定,李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后,装修费用由李某自行承担,装修后房屋归张某所有。

因此,李某无需支付装修费用。

3. 关于押金退还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承租人。

民法法律知识案例分析(3篇)

民法法律知识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甲方)与李四(乙方)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三将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租给李四居住,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3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

合同签订后,李四按约定支付了首月租金,并入住该房屋。

二、纠纷起因2019年6月,张三因家庭原因需要将该房屋出售,于是与李四协商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张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四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李四搬离该房屋。

李四则认为,张三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其房屋有出售的可能,且张三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李四要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要求张三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案件审理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一)关于合同解除的合法性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关于合同解除的合法性,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间,房屋出卖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承租人。

”本案中,张三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李四解除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合法。

(二)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三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李四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继续履行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 张三赔偿李四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装修费用、搬家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民法案例分析范文

民法案例分析范文

民法案例分析范文案例:小明与小红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件背景小明是一名购房者,小红是一名房地产开发商。

双方在去年达成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小明购买小红开发的一套公寓房,并约定交房日期为今年年底。

然而,在约定的交房日期临近时,小明却发现小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交房手续,引发了一系列的纠纷。

二、问题分析1. 违约责任:小明认为小红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2. 经济赔偿:小明要求小红赔偿其因交房延迟所造成的损失。

三、案件分析与判断1. 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小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及时完成交房手续,已构成违约。

2. 经济赔偿计算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对方因此受到损失的,应当赔偿其损失。

在本案中,小明要求小红赔偿因交房延迟所造成的损失,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小明因无法按时入住而支付的临时住宿费用、租房费用等;(2)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小明因延迟交房而无法按时享受房屋带来的收益,以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等。

四、法律依据与判例参考1.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对方因此受到损失的,应当赔偿其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判例参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未按时交付房屋的行为,一般会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违约方赔偿购房者的损失,并适用相应的利息、罚金等标准进行赔偿。

五、解决方案根据以上分析与判断,建议小明采取以下解决方案:1. 小明可先与小红沟通,要求其按照约定的交房日期尽快完成交房手续,避免进一步的纠纷;2. 若小红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小明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红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3. 在诉讼过程中,小明应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小红确实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并计算好相关的经济损失,以便获得更有利的法律判决结果。

法律民法典型案例分析(3篇)

法律民法典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民法案例层出不穷,涉及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冲突。

本文选取一起典型的民法案例,对其进行分析,以期为广大法律工作者和普通民众提供借鉴和启示。

二、案例背景2018年,甲、乙两人在某城市相识,并迅速发展成恋人关系。

在恋爱期间,甲为乙购买了一辆汽车作为礼物。

后因感情不和,甲、乙分手,乙拒绝返还汽车。

甲遂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返还汽车。

三、案件事实1. 甲、乙双方于2018年相识,并迅速发展成恋人关系。

2. 2019年,甲为乙购买了一辆汽车,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

3. 2020年,甲、乙分手,乙拒绝返还汽车。

4. 甲认为,汽车是其赠与乙的礼物,乙应当返还。

5. 乙认为,汽车是甲自愿购买的,不属于赠与,因此无需返还。

四、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乙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关系,以及乙是否应当返还汽车。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在恋爱期间存在赠与关系。

甲为乙购买汽车的行为,是基于甲的自愿,且乙接受了汽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因此,甲、乙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

然而,赠与合同具有任意撤销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在本案中,甲、乙之间未进行公证,因此甲在汽车所有权转移之前有权撤销赠与。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乙返还汽车给甲。

六、案例分析1. 本案涉及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具有任意撤销权,但在特定情况下,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2. 本案涉及赠与合同的性质问题。

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合同,赠与人不得要求受赠人支付报酬。

民法法律知识案例分析(3篇)

民法法律知识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某与张某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租赁张某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住宅,租金为每月5000元,押金为5000元。

合同中还约定了房屋的维修责任、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及押金。

2019年8月,李某发现房屋的厨房漏水,经检查,系房屋原有设施损坏所致。

李某与张某协商维修事宜,张某表示愿意承担维修责任,但要求李某先支付维修费用。

李某认为张某作为房屋所有者,应当及时维修房屋,不应由其承担维修费用。

双方协商未果,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二、争议焦点1. 房屋维修责任应由谁承担?2. 张某是否应承担房屋维修费用?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租赁物需要维修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四、案例分析1. 关于房屋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租赁物需要维修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房屋维修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作为房屋所有者,有义务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因此,张某应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2. 关于维修费用承担虽然张某应承担房屋维修责任,但在实际操作中,张某可以要求李某先支付维修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此,张某可以要求李某支付维修费用,待维修完成后,张某再向李某返还。

五、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作为房屋所有者,有义务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应当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民法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民法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男)与李四(女)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

2012年,张三因工作原因前往外地工作,李四则留在本地照顾家庭和孩子。

2019年,张三与李四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张三提出离婚。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主要涉及以下财产:1. 婚前房产一套,位于本市,价值200万元,登记在张三名下;2. 婚后共同购买的小轿车一辆,价值30万元;3. 婚后共同投资的一处商铺,价值100万元,登记在张三名下;4. 婚后共同存款100万元,银行账户为张三名下;5. 婚后张三个人收入50万元,李四个人收入30万元。

二、争议焦点1. 婚前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 婚后共同购买的轿车和商铺如何分割;3. 婚后共同存款及个人收入如何分割。

三、法律分析1. 婚前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婚前房产属于张三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婚前房产应归张三所有。

2. 婚后共同购买的轿车和商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婚后共同购买的轿车和商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进行分割。

3. 婚后共同存款及个人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婚后共同存款及个人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进行分割。

法律民法案例分析范文(3篇)

法律民法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市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电子产品,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时间、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将货物发送至乙公司。

乙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发现,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乙公司遂与甲公司协商,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乙公司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若甲公司构成违约,乙公司应如何索赔?三、案例分析(一)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电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甲公司构成违约。

(二)乙公司应如何索赔1. 要求甲公司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补救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补救措施。

”在本案中,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2. 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在本案中,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3. 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如果乙公司因甲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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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经典案例分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基本案情:2006年10月22日下午两点许,在广西上林县某镇,李江林(31岁)从山上砍柴回到自家门口时,其父李桂全和其母周凤明饲养的狗便跑到李江林身旁与其亲热,随后,邻居石宏洲、张玉玲家的一只小狗也跑过来一起玩耍。

两条狗玩得起劲的时候,蹲在地上的李江林右手食指突然被狗咬了一口,他没看清是哪条狗咬了他,看见伤口无大碍,便只作了简单包扎。

2007年2月6日,李江林开始感到胸口闷胀,并口吐白沫,次日又到某村医处打针取药,未见好转。

2月8日,又到某诊所诊治,医生说没有办法医治,李桂全遂将李江林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狂犬病,已到无药可救的地步,下达《病危通知书》。

次日凌晨1时李江林身亡。

李桂全和周凤明认为是石宏洲家的狗咬死了其子,并有在近处的李灿全证明看见了石家的狗咬伤李江林,于2007年4月23日向上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宏洲、周凤明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

法院认为,从现场勘验来分析,李灿全距狗咬人的地方约有5米以上,尽管看见了李江林和两只狗,但狗咬人一口只是一瞬间的时间,认定哪一只狗咬伤受害人的证据不足。

因不能确认两条狗到底是哪一条咬伤了李江林的手指,故这两条狗的饲养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007年10月18日判决石宏洲、张玉玲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赔偿15000元。

法律分析:1、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78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本案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有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二是存在着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三是动物加害与李某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二只狗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

3、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应当由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

当动物在嬉戏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则属于加害人不明,应当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即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两只狗戏杀伤他人,不能判明哪只狗致人损害,则应当由两只狗的饲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两只狗戏杀伤的受害人,是其中一只“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对于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无法请求其他“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承担,故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作为“共同危险狗”之一的饲养人,应当承担造成损失的一半责任,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结论是本案的法官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有据。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二基本案情:2005年8月15日中午一时许,原告在自家责任地犁完地后便将公牛赶回家,途经山边路段时,恰遇被告赵小林牵着自家的公牛去放牧,在相距约五米处时,被告赵小林便冲着原告喊:“你赶你的牛让路一下。

”但为时已晚,两牛相见后,便怒目相视地准备斗角,被告虽然拽住手中的牛绳,但仍拦不住野性好斗的公牛,而原告此时赶过来想劝开自家的公牛也已来不及了,两公牛一照面便用角顶撞打斗起来,在顶撞过程中,原告的公牛处于劣势便突然转身欲逃跑,将前来劝架的原告撞倒,与此同时,被告也赶过来抓住牛绳用力拽住了自家的公牛并将公牛拉到别处控制起来,才制止了公牛继续打斗的局面。

被告见原告倒地仍未爬起来便跑过去将原告扶起来,查看原告伤处后便护送原告回到家。

见原告伤得不轻,被告赵小林又于当天下午去找草药来给原告服用,晚上,原告感觉疼痛难忍便于次日早上到小山乡卫生院检查,卫生院检查后认为原告伤势较重需要转院,原告于当天转送到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第5肋骨前端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创作性气胸;4、颈部、胸壁皮下气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后才于8月24日出院。

在住院期间按医嘱由亲戚一人陪护。

原告出院后又于8月25五日至9月2日到乡卫生院门诊继续治疗。

前后共花去医药费4128元,其中县人民医院3617元,小山乡卫生院511元。

9月2日,原告反映到村委要求处理,村干于同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部分医药费,但被告认为自己在整个事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为由不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法律分析:1、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78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本案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有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二是存在着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三是动物加害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二只牛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

3、责任的承担。

原告在两公牛互斗中被自家公牛撞伤造成了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原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过失。

原告犁完地便解下牛绳赶着公牛回家,让公牛脱离了自己最有效及时的管束范围之内,在看见被告牵着公牛迎面走来时,凭着几十年的饲养管护公牛的经验,应预见两头公牛在山路上相遇随时会有斗角顶撞的可能,在顶撞过程中会对周围的人、畜等生命财产形成潜在的安生隐患。

但原告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加以制止。

最后导致两公牛互斗撞伤自己。

对此,原告应负有一半的责任。

被告赵小林牵着自家的公牛去放牧,虽然已对自家的公牛作了一般谨慎之管束,但在远处看见原告赶着公牛朝自己这边走来时,凭着多年的放牧常识经验,应预见到两公牛相遇会发生斗角甚至顶撞的危险,因此,被告应马上作出更果断有效的防范措施,将自家公牛拉到路边将其牢牢控制在原地,或将公牛牵往别处紧急躲让原告的公牛。

可是被告赵小林的防范措施不及时不到位,让自己的公牛挣脱自己的有效控制,最终导致两公牛相遇互相顶撞,在两公牛互斗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对此,被告同样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50 %。

4、结论:被告黄学强、赵小林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二元。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三基本案情:2005年的3月的一天,张某家承包的一大片苞米地被野生大象毁坏,张某非常生气。

为了惩治大象,他找到了同村村民王某和李某,三人都对大象经常践踏庄稼感到气愤,便决定赶走大象,保卫自己的劳动果实。

他们用自己制作的土枪向象群射击,一头小象被打死。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三人抓捕,三人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事情过去了两个多月,张某的妻子汉腰妹到自己家附近的窝棚里去农具时,被暴怒的象群踩踏身亡。

法律分析:《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了致害的动物是“饲养动物”,并且把饲养的动物分为饲养的一般动物、违反管理规定的动物、禁止饲养的动物以及动物园的动物。

除此之外的其它动物如野生动物等,《侵权责任法》并不调整。

因此,该案不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虽然造成了汉腰妹的死亡,但不能适用《民通》和《侵权责任法》,不构成侵权责任。

汉腰妹的儿子不能向有关部门提请民事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但其可以向政府部门及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者要求给予适当的补偿。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四基本案情:2007年正月初五,在某动物园内,马戏团在表演结束后,工作人员忙着招呼游客与老虎合影留念。

一张相片10元人民币。

许多人排队等候。

当王某一家9岁的女儿靠近小老虎时,小老虎突然张开大口咬住孩子的脖子不放。

训兽员用棍棒也无法使老虎松开大口。

孩子的妈妈发疯似地用双手掰住老虎的嘴,几分钟过去了,老虎终于放开了孩子。

但医院证明孩子已经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就孩子的死亡和妻子双手受伤一事要求赔偿。

但某动物园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责任方应该是马戏团。

马戏团认为自己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老虎咬人是意外事故,自己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1、适用的法条是:《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规则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了,动物园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就不承担侵权责任了。

这就是过错推定。

动物园的动物凡是造成损害的时候,动物园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推定动物园有过错。

但是动物园说自己没有过错,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就必须能够证明的,有证据证明就可以不承担责任。

为什么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以后,就把这个责任降低了呢?那么这种情况是不是因为这样一种,就是说动物园对动物的管理是比较严格的,那么凡是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的时候,都是他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才造成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动物园的动物采用过错推定,有一定的道理。

3、本案动物园和马戏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该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首先推定二被告有过错,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就必须承担受害人死亡之损害的赔偿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五基本案情:张山在山坡上放驴。

一头驴把王强的蜂箱踢翻,蜂群倾巢出动,围追毛驴,毛驴被蛰死,大批蜂蜜也先后死亡。

张山和王强到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张山认为,毛驴踢倒蜂箱,自己有一定的责任,但毛驴只是把蜂箱踢翻,并没有直接造成蜂蜜的死亡。

大批蜂蜜先后死亡是在对毛驴的侵害后发生的,是自己找死。

因此,自己不仅不应该承担责任,王强还应该承担蜜蜂把毛驴蛰死的赔偿责任。

王强认为,蜜蜂蛰死毛驴,是毛驴把蜂箱踢翻,蜂群才倾巢出动,围追毛驴,把毛驴蛰死,过错在张山,因此,张山应该承担自己大批蜂蜜死亡的法律后果。

第二,毛驴把蜂箱踢翻的事实,虽然没有直接造成蜂蜜的死亡,但蜂蜜出于本能围追毛驴,而且在蛰死毛驴后自己必然死亡,因此,可以认定蜂蜜的死亡与毛驴踢翻蜂蜜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这一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王某无法加以管束和制止,应该认定其无过错。

第三,张某不能为自己提供免责的事实和证据,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该对蜂蜜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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