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解读资管产品杠杆率计算要向上穿透;大股东资管参与定增被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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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解读资管产品杠杆率计算要向上穿透;大股东资管参
与定增被禁
一、证券期货的结构化产品到底是否应该往上穿透识别杠杆率?
早上一则关于基金专户已经备案成功,在中证登开户时候因为其委托人是结构化信托,且信托杠杆率为2:1导致开户被拒绝。

(1)其实八条底线的新规并没有明确需要向上穿透核查杠杆率,一般而言监管机构向上穿透主要是核查合格投资者,以及投资者人数是否超过200人。

新规的原文要求“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很明显这里的穿透核查时往下穿透,不应该理解为往上穿透。

现实中如果需要往上穿透也会大幅度加大对协会或中证登的工作难度,因为目前的登记流程是基金专户或券商资管备案只需要提供投资者信息表,并没有要求提供上层产品本身的合同或其他文件,上层信托作为委托人如果需要再次额外提供产品信息给协会或中证登会使得监管层的工作量几何级上升。

(2)从信托监管规则自身来看,主要是2016年银监会发布的58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督促信托公司合理控制结构化股票投资信托产品杠杆比例,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
资资金配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1,最高不超过2:1,不得变相放大劣后级受益人的杠杆比例。

目前全国各地执行口径有差异,多数的确仍然按照2:1的杠杆率来执行的。

所以理论上的确通过信托嵌套证券期货类资管产品投资证券市场产
品有一点套利空间。

不过从证监会系统的角度看,往上穿透并没有明确的法规依据,实际操作也加大工作难度。

笔者个人认为目前套利空间其实也很有限,因为信托嵌套券商基金资管劣后或者券商基金资管嵌套信托劣后都没有空间;扩大杠杆比例此前认为唯一可行的路径就是通过结构化信托嵌套证券期货资管
平层产品参与证券市场,而且这条路也要看银监会未来对信托的监管态度。

(3)保监会也早就统一了资管产品杠杆率
《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104号,保监会严谨对个人投资者发售结构化产品,对结构投资者发售的产品权益类、混合类分级产品杠杆倍数超过1倍,其他类型分级产品杠杆倍数超过3倍。

显然比证监会和银监会都更加严格。

这里的权益类包括场内的股票和场外非上市股权。

所以从监管协调的角度来看,应该是银监会严格执行58号文的“原则上”三个字,从过往银监会的法规惯例来说,一旦写了原则上,就很难突破了。

(4)银行理财自身的结构化产品很少见,4月份银监会
层叫停部分城商行发行的结构化产品,笔者当时分析主要担心银行自身结构化产品分级在信息披露和防范利益输送方
面缺乏比较好的机制设计。

银行理财比较普遍的仍然是以优先级身份参与其他资管计划的产品。

当然目前法规关于银行理财产品自身分级是一篇空白。

笔者相信银监会目前正在起草的理财新规最终会涉及这个领域。

(5)有限合伙是否存在空间?
通过有限合伙设计的GP和LP结构,或不同LP的收益分层如何脱离这里结构化产品定义?主要看《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定义,只是约定不得“全部”收益或损失集中在部分合伙人。

但可以按照不均等原则分配收益和损失,没有强调要平均分配。

具体的有限合伙架构设计超出笔者能力范围,相信更多专业律师意见可以参考。

但未来协会或证监会如何认定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机制是“结构化产品”是不确定因素。

而且这里只是类型认定的问题不存在上位法下位法冲突事项,协会完全有权力根据自己理解进行将部分优先合伙制基金认定为“结构化产品”。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
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二、证监会禁止大股东通过资管或有限合伙形式参与定增。

证监会组织券商保荐机构业务负责人和内核人负责人
召开《保荐机构专题培训》,证监会发行部相关人员讲解再融资相关的政策,其中新增两大窗口指导:一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东(下称大股东),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获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直接认购取得,不得通过资管产品或有限合伙等形式参与认购;二是收紧募集资金使用用途,募集资金不得用于非资本性支出。

此前的规定:只是需要穿透核查合格投资者人数,禁止三年期结构化产品参与定增(大股东参与定向增发锁定三年),防止大股东通过配资认购。

此次新的口径从源头上防止了大股东以任何资管产品参与定增的可能性。

当然银行或信托仍然是可以用并购贷款的形式,通过委贷等变相手段提供三年期定增结构化融资,但存在着政策风险,且成本较高。

为控股股东提供并购贷款可视为自筹资金,而且也没有走资管通道,符合证监会要求,且成本远低于结构化融资;但是融资人需要直接参与定增没有了资管通道也就封死了
此前一些3年期存续期内变相获取流动性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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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以下为“证监会关于再融资审核的最新窗口指导意见”完整纪要,投行泰山整理
2016年7月25日,证监会组织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召开《保荐机构专题培训》,会上发行部监管五处领
导讲解了再融资审核政策,释放出12大类最新窗口指导,
包括非公开发行中的短线交易、非公开发行对象的穿透问题、认购资金来源核查、5%以上股东参与认购非公开发行的方式、非公开发行的价格修改机制、股东大会有效期及计算方式、发行方案调整与定价基准日的调整、前次募集资金运用的相关问题、本次募集资金运用的相关问题、土地及环保及商誉问题、创业板再融资特点、在会期间重大事项的报告。

其中,新增两大窗口指导,一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获取上市公
司股份的,应直接认购取得,不得通过资管产品或有限合伙等形式参与认购;二是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构成中,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员工工资、购买原材料等经营性支出;用于铺底流动资金、预备费、其他费用等的,视同以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一、关于非公开发行中的短线交易
1、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要注意避
免短线交易。

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的董、监、高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票卖出后在六个月内买
入,或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的,收益归公司所有。

具体到非公开发行中,对于董、监、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参与认购的,保荐机构一定要认真核查上述人员是否有在董事会决议前六个月卖出股票的行为。

2、关注内容: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核查其从定价
基准日前六个月至本次发行完成后六个月内是否存在减持
情况或减持计划,如是,就该等情形是否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发表明确意见;如否,请出具承诺并公开披露。

二、非公开发行对象的穿透问题
穿透计算主要是针对通过资管计划、有限合伙等产品参与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

为了防止认购人数超过200人构成变相公开发行,从2014年起证监会在审核中对此予
以关注,主要关注以下问题:
1、关于资管产品或有限合伙等作为发行对象的适格性;
2、关于资管合同或合伙协议、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
合同的必备条款(违约赔偿条款);虽然无标准格式,针对
通过发审会放弃认购的情形,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审核中关注认购对象约束条款的设计。

3、关于关联交易审批程序(针对委托人或合伙人与申
请人存在关联关系的);
4、关于信息披露及中介机构意见(是否存在结构化、
在锁定期内委托人或合伙人不得转让其持有的产品份额或
退出合伙);
5、员工持股计划作为一个发行对象,但需要履行员工
持股计划的程序(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员工持股计划草案需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三、认购资金来源核查
1、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公布时应当在穿透披露出资人
具体认购份额的基础上,补充披露各出资人的认购资金来源。

2、保荐机构应当全面核查各出资人的认购资金来源。

认购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或合法自筹资金的,应当对其是否存在对外募集、代持、结构化安排或者直接间接使用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资金用于本次认购等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保荐工作底稿中应包括但不限于最终出资人对上述情形出具的
承诺及签字确认。

四、5%以上股东参与认购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该内容系新增的监管要求)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通过
非公开发行股票获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直接认购取得,不得通过资管产品或有限合伙等形式参与认购。

如已披露的预案中,存在控股股东或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通过资
管产品、有限合伙,单独或与第三方参与非公开发行认购的
情形,应予以规范,具体如下:控股股东或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作为单个发行对象参与认购,认购额不变,发行方案作相应调整,且不需要重新确定定价基准日,制定该规定的目的是增加透明度。

五、关于非公开发行的价格修改机制
1、公司向我会正式申报非公开发行申请前,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根据公司内部程序自行调整发行底价。

2、公司向我会正式申报非公开发行申请后,采取询价发行方式的,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初审会前调整一次发行底价,调整次数以一次为限。

3、公司向我会正式申报非公开发行申请后,采取定向定价发行方式的,在审期间不允许其调低发行底价,可以调高。

4、无论公司采取询价方式还是定价方式,修改发行底价必须重新召开股东大会,不能仅根据前次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履行中止程序。

六、股东大会有效期及计算方式
股东大会批准非公开发行预案的有效期是十二个月。

比如某公司今天(7月25日)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非公开预案,有效期是到明年的7月24日。

很多公司自行约定有效期为24个月是无效的,规定股东大会有效期是为了确定价格的有效期限。

过了这个期限原先设定的发行底价或发行价格就无
效,需要重新确定发行底价。

(发审会前还处于有效期,非封卷前)
七、发行方案调整与定价基准日的调整
发行方案如果仅仅涉及募集资金规模的调减,履行董事会程序即可,不用重新确定定价基准日,重新确定价格;
如果涉及方案的实质性调整,比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事先确定的重要战略投资者放弃认购,募集资金项目使用发生重大变化的,需要重新确定定价基准日并重新确定价格。

(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的不影响)
八、前次募集资金运用
(一)前次募集资金使用
1、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且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距今未满五个会计年度的,董事会应按照本规定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发行申请文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的最近一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就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后提请股东大会
批准。

2、注册会计师应当以积极方式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证监发行字[2007]500号的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发表鉴
证意见。

3、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
告均为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申请文件的必备内容。

4、前募报告及鉴证报告存在的主要问题:
(1)未提供按照证监发行字[2007]500号规定出具文件;
(2)未按照上述规定真实、准确、完整的反应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及效益情况,不重视信息披露质量;
(3)截止日的问题;
(4)前次募集资金范围包括重大资产重组;
(5)未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程序。

(二)前次募集资金运用的主要问题
1、前次募集资金用途大比例变更;
2、前次募投项目进度大幅延缓;
3、前次募投项目效益与预期相差较大;
4、前次募投项目效益与同类非募投项目效益趋势相悖。

九、本次募集资金运用
(一)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
1、不鼓励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

上市公司应按照实际用途披露募集资金投向,不得通过补充流动资金或偿还银行贷款,变相将募集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2、在确有必要并测算合理的前提下,配股、优先股和锁三年的定价定向非公开发行可将全部募集资金用于补充
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锁一年的询价非公开发行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本次募集资金
总额的30%;其他再融资产品均不得使用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

3、应结合公司资产规模、经营规模、资产负债率水平、非主业投资等情况,在根据报告期三年历史数据谨慎预计未来收入增长率、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结构的前提下,分析公司未来流动资金需求量。

募集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视为补充流动资金。

4、本次再融资前后的重大投资,特别是非主业投资,
应与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结合分析,论证说明是否存在变相通过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以实施其他项目的情形。

5、金融类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可全部用于补充资本金并
披露补充资本金规模的测算依据;房地产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不得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

(二)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监管理念:投资实体经济、融资规模合理、有明确的投向
存在的问题:
1、部分上市公司轻主业,重短期股价,轻长期业绩,
重市值管理,轻可行研究,募投项目的选择随波逐流;
2、募投项目用于并购资金池等,没有确定的用途;
3、募投项目的内容披露的背景信息很多,但缺少结合
公司具体情况的信息披露,具体的投资内容和商业模式不详;
4、将自有资金进行的重大收购或投资,与本次非公开发行进行人为割裂;
5、在发行部与上市部之间进行政策套利。

(三)本次募集资金需明确的事项
1、募投项目的投资构成;
2、募投项目的投资进度;
3、募集资金的使用进度;
4、投资主体;
5、募投项目的经营模式及盈利模式。

(四)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中的非资本性支出(该内容新增的监管要求)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构成中,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员工工资、购买原材料等经营性支出;用于铺底流动资金、预备费、其他费用等的,视同以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五)本次募投项目投资网点建设的问题
1、网点建设包括但不限于:开设药店、托管药房、建设经营连锁店等。

投资连锁店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收购兼并、租赁房产或购买房产用于建设连锁店、改造现有连锁店;
2、网店建设项目不得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如涉及与他方合作建设的,需明确合作意向合同;如涉及网店铺设或改造的,需逐一明确网点建设的时间、地点、金额、进度,包括具体店址、投资金额、建设进度;收益形式及预计收益率;
签署的意向性合同等。

(六)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评估问题
1、评估方法不适用于标的资产
2、评估假设、评估参数不合理
3、收益法下仅有最近一年一期历史数据,或仅最近一年一期业绩开始(大幅)增长
4、标的资产实质为金融资产
5、标的资金生命周期
6、业绩承诺(发行部无明确规定)
7、估值合理性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包括估值方法的适用性、主要参数的确定依据、风险的揭示。

(七)募集资金的现场检查
建立募集资金运用现场检查制度
检查范围:派出机构通过“双随机”原则确定的全面现场检查的上市公司,其中最近三年内实施过再融资的公司;募集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上市公司。

检查关注内容:募集资金使用是否存在违规情况,包括实际的投资项目、投资进度、投资构成、投资效益与预计的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等。

违法违规行为:及早发现,及时纠正;启动立案稽查程序,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十、土地、环保及商誉问题
(一)土地、环保
募集资金投向项目建设的,要求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投资项目需要提供环保文件的,则要求取得有权部门出具的项目环评相关文件。

(二)商誉问题
向大股东收购的,估值溢价直接冲减上市公司资本公积;向独立第三方收购的,账面会形成金额较大的商誉。

1、标的资产的公允价值较账面值的增值部分,这部分
溢价直接归集到对应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具体项目,也即标的资产在合并报表中按公允价值列示;
2、另一部分是支付对价超过标的资产公允价值的部分,这部分溢价确认为商誉;
3、后续计量时,商誉需要在每年末进行减值测试,发
生减值的,应减记商誉余额,并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未发生减值的商誉在持有期间不要示摊销。

十一、创业板再融资特点
(一)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规定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

关注内容:进度和效果、披露情况、是否基本一致、上市前后的盈利能力变化。

(二)最近两年盈利情况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最近两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三)现金分红与资产负债率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最近二年按照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第(五)款: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四十五,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外。

十二、在会期间重大事项的报告
(一)财务资料及时更新
尚未提交发审会的,季报如果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不需报送书面核查报告;半年报、年报,无论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均应报送补充核查报告,并更新材料;
已通过发审会的,公开发行需要根据年报和半年报情况更新募集说明书、报送会后事项文件;定期报告发生亏损或业绩同比下降30%以上的,需要报送补充核查报告等会后事项文件。

评估报告应在有效期内。

(二)股东大会即将过有效期
(三)重大重组事项(不同时受理两个行政许可)
(四)发行条件涉及历史盈利要求的
1、公开发行、创业板的非公开发行、优先股,这三类
再融资,发行条件均涉及历史盈利要求:
2、已受理未过会、已过会未核查、已核查未发行的,
发生季报或半年报亏损的,均要及时报告。

(五)已过会的企业,如果会后实施分配,应及时报送会后事项文件,以免影响发行。

(六)已过会的企业,年报审计报告或内控审计报告为非标意见;涉及重大诉讼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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