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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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

刑事诉讼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

(一)权利:

(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在公诉案件中,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自诉案件中,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的法律帮助;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3)拒绝回答权。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4)被告人有权在开庭前10日内收到起诉书副本。

(5)参加法庭调查权。被告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尘俗,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信地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6)参加法庭辩论权。被告人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使用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7)最后陈述权。被告人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

(8)反诉权。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9)申请复议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

(10)控告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12)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13)申诉权。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申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14)上诉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从而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开始。

(二)义务

(1)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担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据传等强制措施。

(2)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3)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4)依法按时出席法庭并接受法庭审判。

(5)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

(6)对于生效的判决,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

二、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

(一)权利

(1)申请复议权。对侵犯其合法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惩罚犯罪,保护其合法权利。控告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2)申诉权,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申诉。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人民检察院责令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则必须立案。二是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三是对生效判决的申诉。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有权提出申诉。

(3)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自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

(4)自诉权。如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侵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申请抗诉权。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义务

(1)如实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陈述,如果故意捏造事实,提供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通知,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审判。

(3)遵守法庭纪律,回答提问并接受询问和调查。

三、自诉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主要诉讼权利义务

(一)权利

(1)提起自诉权。自诉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委托诉讼代理权。自诉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3)和解、撤诉、调解权。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自诉人有权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并有权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

(3)程序参与权。自诉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申请审判人员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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