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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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规范
摘要:本文通过阐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各国立法选择,指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论支撑。

同时,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对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进行了探索,力求寻找解决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问题的办法,对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收入损失赔偿;计算标准
一、死亡赔偿金的含义及历史发展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

死亡赔偿金的界定取决于如何认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也就是说,它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

各国民事立法于司法实践达成共识的一点是,死亡赔偿金绝不是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

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消灭,因此,死者本身不可能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加害人无需向死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既然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受害人财产损害的赔偿,其只能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人,即亲属的赔偿。

这些亲属有权就其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而提起诉讼。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一直不能定论,主要存在“精神抚慰说”和“逸失利益”赔偿说两种观点。

精神抚慰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即视为笼统意义上的生命权赔偿金。

“逸失利益”赔偿说认为,现有立法将死亡赔偿金分为积极损失赔偿和消极损失赔偿。

而逸失利益就是受害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即被害人因受到不法侵害而死亡时,失去的今后可能得到的利益,属于期待权,而非现实利益的减损。

基于这种观点,学界又有两种学说:“抚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这种损害应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

而赔偿范围就是被抚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抚养费的份额。

“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

据此说法,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际上是采取的“继承丧失说”。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死亡赔偿金可以界定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

其请求
权人
只能是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而非被抚养人。

二、对各国死亡赔偿金立法模式的探讨
死亡赔偿金确立后经历的历史性变革是在罗马的《卡马威刑法典》时期,这时死亡赔偿金的范围由受害人财产上遭受的损失扩大到要赔偿因生命权受损害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失。

这一制度后来被《德国民法典》所支持,其第847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和健康,或剥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数额。

”可见,德国对死亡赔偿金采取了“抚养丧失说”这一观点。

除德国、日本外,英国、美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采取了此种观点。

例如,按照美国各个州通过的《不当死亡法》,受害人的配偶、子女或父母有权就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采取的计算方法为“幸存者的损失”(loss-to-the-survivors),即被抚养人有权就受害人生前对其所在的家庭提供的经济支持获得赔偿。

日本在死亡赔偿问题上的态度比较特殊。

《日本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第709条,“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第710条,“不论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第711条是对侵犯生命权的赔偿的规定,即“害他人生命者,对害他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

”学界就此也争论了近一个世纪,存在“继承肯定说”与“继承否定说”两种学说。

前者主张死者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作为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后者则否定前者的主张。

但总体上看,《日本民法典》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

三、我国在死亡赔偿金制度方面的立法选择
中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立法还处于探索完善阶段,因此,死亡赔偿金在当前的民事立法中经常出现修正调整。

新中国成立以来,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为界,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经历了“家属抚恤制度”和“间接赔偿制度”两个阶段。

从建国初期到改革开放(1979年开始),我国死亡赔偿制度采取的是“家属抚恤制度”,即不采取赔偿未来损失的原则,只考虑赔偿后间接受害人应达到的生活水平。

如果间接受害人在赔偿前已经达到了这种生活水平,则不予赔偿。

由于国情所限,这种制度并不完善,但是这一时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极少,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并
没有引发严重问题。

从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算起,我们可以对这些不同时期、不同法律中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做一总结和整理。

它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时期:
第一,《民法通则》的制定。

1986年我国制定了《民法通则》,其中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对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规定的并不完善。

第110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由于这一条文并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死亡赔偿数额极低的情况。

假如一个人死亡,生前没有需要抚养的人,就无须赔偿生活费,甚至在立即死亡的情况下,连医疗费也不用赔偿。

按照第119条的规定,致人死亡比致人伤害要赔得更少,这引发了现在都存在的“撞伤不如撞死”的道德危机。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制定。

由于缺失对死亡赔偿的规定而引发的问题到1989年便显得更为严重。

于是,1991年在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第37条对死亡补偿费的赔偿项目做了规定。

即“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

这一规定意义重大,它为受害者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这也就是前文所指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发展的关键点。

第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

1993年《产品质量法》第32条第一次提出了抚恤费,但在2000年修改时删除了这一规定,而第44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

同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立法上第一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从而完成了死亡补偿费到抚恤费再到死亡赔偿金的转变。

第四,《国家赔偿法》的制定。

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在死亡赔偿的问题上有了很大进步。

该法第27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死亡赔偿标准比以前提高了1倍,极大的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

第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

该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属性从“物质性”转变为“精神性”,把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抚慰金的一种。

2002年通过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遵循了这一原则,只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再规定死亡赔偿金。

第六,《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制定。

2003年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把死亡赔偿金从精神属性转回到物质属性上,并把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死亡赔偿的并列赔偿项目。

由此可以推断该《解释》实际上采取了“继承丧失说”。

理由是:在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致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解释》仍采取“抚养丧失说”,将使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规定相冲突;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较低,不足以弥补受害人近亲属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害,因此需要再规定死亡赔偿金;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对受害人未来预期收入的赔偿,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保持一致。

该《解释》的29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做了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
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年就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可以看出,该《解释》以人均收入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显然采用的是“定型化赔偿”。

“定型化赔偿”是指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平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与这种方法相对的是“差额赔偿”。

“差额赔偿”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原则。

这两种赔偿标准在我国立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

四、完善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思考及建议
对侵害生命权造成的损害给予一定救济是必需的。

但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采取“定型化赔偿”的原则,“同命不同价”的悲惨案例也时有发生。

这引起了我国法学界乃至普通民众对这一问题的广泛讨论。

我们有必要对死亡赔偿金制度进行反思,同时对完善这一制度做一研究。

(一)对我国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
第一,死亡赔偿金性质定位不一、称谓不一、法出多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可以看出,本《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金。

而20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收入赔偿损失,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由于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位不一,这就造成各法律条例对死亡赔偿金的称谓不同。

有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抚恤金、精神抚慰金等多种说法。

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制度。

这体现在法律层面有,《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在行政法规、规章层面,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在司法解释层面,有《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

第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多样化。

首先,户籍制度的存在产生了当前城乡赔偿的差距。

尽管城乡收入存在差异,但具体到个人就不能一概而论。

城市居民中有低收入者,农村居民里也有高收入者。

若只根据户籍计算赔偿金数额,这显然是不平等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更不利于审判实践,容易造成“同命不同价”的后果。

这也是人们争议的焦点所在。

其次,国籍标准。

2005年2月28日我国加入《华沙公约》,2006年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布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在这两个规定的对比中不难看出,受害人因国籍不同而享有不同的赔偿额度。

再次,年龄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
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这意味着年龄不同的人死亡后所进行的赔偿是不同的。

最后,行业标准。

国内航空运输业、铁路运输业、水路运输业等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不一。

如国内航空的死亡赔偿限额是40万元,而铁路侵权而致乘客死亡的赔偿限额是4万元。

目前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基本为农民工,死亡赔偿金一般在1万元至5万元之间。

笔者发现,不只是现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就连现在我国公布的五部侵权行为法草案,在死亡赔偿金制度方面也没有形成统一认识,有的甚至没有作出规定。

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2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中,不但明确规定了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还规定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受教育程度、职业、收入等因素确定。

该规定富于创新性,因为它考虑到死亡赔偿金的个体性差异。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中也明确规定侵权致人死亡的,要支付死亡赔偿金,但究竟如何支付没有明确说明,对死亡赔偿金的属性也没有明确。

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徐国栋教授主持的三部草案,其研究成果在死亡赔偿金问题上各执己见,难趋统一。

(二)完善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对策建议
第一,统一死亡赔偿金法律制度立法。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民事基本法律的制定权力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但是,我国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创制大都不是全国人大在立法,由此产生了诸多问题。

因此,应整合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单行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把侵权损害赔偿法纳入全国人大的统一立法重,以建立完整统一、协调一致的,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侵权损害赔偿体系。

第二,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规范,即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建议。

首先,规范法律术语,统一改为死亡赔偿金。

其次,取消死亡赔偿金的户籍、地域限制,按照受害人的年收入来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死亡赔偿金的上限和下限。

受害人的年收入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规定》中的规定来确定,即年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年限的计算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划分的三个年龄层次来确定。

最后,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群体应特殊对待。

由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有诸多不确定因素,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在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采取客观化的标准来计算。

另外,虽然大部分大学生已超过18岁,但其尚未就业,没有收入来源,应作为未成年人对待。

第三,确定死亡赔偿金时,应考虑过失相抵的问题。

在有证据证明死者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时,应实行过失相抵。

第四,建立国家死亡抚慰金制度。

我国正倡导建立刑事诉讼领域的受害人国家补偿金制度。

设立该制度较为坚实的法理基础是国家责任说,该说所主张的国家责任分为两种:一是事前责任,认为任何国家,不论其性质如何,都负有保护其成员的义务;二是事后责任,认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

我们可以
借鉴被害人国家补偿金制度,建立侵权责任法范畴中的国家死亡抚慰金制度。

这是人权保护的基本要求,也可与精神损害赔偿一起,起到凸现人人平等、生命平等的效果。

(责任编辑:王福生)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2] 李键.死亡赔偿金法律制度[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7.
[3] 秦佳.死亡赔偿金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7.
[4] 刘毅.死亡赔偿金性质研究[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6.
[5] 杨立新.具体侵权行为的法律界定[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6]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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