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保险法》第49条
新《保险法》第49条的修订与完善探析
新《保险法》第49条的修订与完善探析
张殊颖
【期刊名称】《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9(023)006
【摘要】新《保险法》第49条对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转让条款做了大幅修改,其特点是顺应国际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和国际立法趋势,着重考虑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利益。
笔者在此就新旧法条的不同之处进行阐述与评论,并就其中标的转让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和新《保险法》下通知义务的效力问题进行相关法理分析,最后对其不完善之处提出建议,以期深入理解新保险法下财产保险转移的相关条款及其对保险活动的指导意义。
【总页数】4页(P51-54)
【作者】张殊颖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四川成都61007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
【相关文献】
1.关于新《保险法》修订的几点思考 [J], 李宇平
2.《保险法》修订与我国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J], 黄韬
3.论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及完善 [J], 李琳
4.论新《保险法》修订及影响——基于保险利益条款的分析 [J], 陈柳
5.《保险法》修订中的人本观探析 [J], 毕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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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兼评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作者:王葆莳杨凡发布时间:2009-05-21 07:58:13A公司和湖南某保险公司缔结合同,为该公司所属的越野车购买车损险等九种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7月1日到2008年6月30日。
2008年3月5日,A公司做出股权变更,将该车转让给公司职工张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双方都没有通知保险公司。
过户两天后,车辆在高速公路附近自燃损毁。
张某认为,自己获得车辆所有权的同时已经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理赔。
保险公司以张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理赔。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是否导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标的转让后没有通知保险人会发生何种后果?对于此问题,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和今年10月1日起生效的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
本文以上述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对比新旧保险法适用结果的差异,探讨新规则对实践的影响。
一、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合同相对性原则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建立在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础上,具体而言:(1)保险合同成立后,只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效力,和第三人无涉。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受让人,属于财产法上的行为,和保险合同本身没有直接的法律联系。
(2)如果受让人想继续保险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必须进行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此种概括转移必须获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
而同意的前提在于知晓转让的事实,因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保险人的强制通知义务。
(3)保险人收到通知后若愿意继续承保,可以对合同进行必要的变更,从而在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成立新的合同关系。
若保险人不愿意继续承保,即不同意保险合同的概括转移,那么在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不存在新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险费。
这是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核心意旨,也是合同法精神的具体体现。
(4)我国仅承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才自动随之转移,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的几点思考
对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的几点思考
何小勇;潘晶
【期刊名称】《行政与法》
【年(卷),期】2009(000)012
【摘要】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应随之发生转让,合同效力延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但不履行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效力.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因素显著增加时,保险合同于转让时即丧失法律效力.应允许保险人享有对原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各项抗辩理由,明确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利从属于原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权利,受其权力行使范围的限制.保险合同转让生效时限应以保险利益转移为判断.
【总页数】4页(P82-85)
【作者】何小勇;潘晶
【作者单位】江苏警官学院,江苏,南京,210031;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江苏,南京,21003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4
【相关文献】
1.对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的几点思考 [J], 朱峰
2.关于我国新《保险法》的几点思考 [J], 吕延华;
3.关于我国新《保险法》的几点思考 [J], 吕延华
4.浅议我国新《保险法》中某些规定的片面性 [J], 邹泽平
5.论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立法之妥适性——兼论我国《保险法》第90条、第149条之规定 [J], 赛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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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保险法》第49条两大争议问题的探讨
关于新《保险法》第49条两大争议问题的探讨作者:郭建潇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7期【摘要】新《保险法》第49条对于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在原保险法的基础上做了显著的变动,尤其是关于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的通知义务以及转让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备受关注和争议。
但此次修订对于通知义务的主体、通知的时间、方式以及未通知的法律后果并未有详细说明,导致在适用中仍存有不确定性。
而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显著性”也应明确界定,以减少实践纠纷,妥善平衡与保护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危险程度一、通知义务新《保险法》第49条是对02年保险法第34条、37条进行扬弃与整合而成,虽然取消了以“保险人同意”作为保险标的转让的生效要件,但通知义务仍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而该条款中对于通知的义务主体、时间、方式以及未通知的法律后果规定的欠缺导致其在适用中仍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且极易引发合同纠纷。
(一)通知的义务主体从新《保险法》49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发生保险标的转让时,通知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或受让人。
但是,笔者认为,由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更具有合理性。
因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要更为知悉,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方面更加方便;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自然由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更具有法律说服力。
此外,如果由受让人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发生转让和变更保险合同,不仅要提供各种证据证明自己的保险标的受让人身份,保险人通常也会再向被保险人求证,因此直接由被保险人承担通知义务更为便捷高效,而且这样也能避免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相互推诿,促进保险合同的顺利履行。
(二)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新《保险法》第49条对于通知时间仅仅规定为“及时”这一模糊的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及时”的界定就显得尤为关键。
一般意义上,“及时”是指在当事人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法律事实之日起扣除适当的通知方式时间。
论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兼评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
、
则 案 例①引 发 的 思 考
( ) 情 回顾 一 案
20 0 5年 3月 2日 , 肖某 无 证 驾驶 一 辆无 牌 摩托 车 , 中与 吴某 驾 驶 的拖 经相关 交警 大 队作 出责 任认 定 , 肖某 由
承担 主要责 任 . 某承 担次要 责任 。吴某 驾驶 的运输 拖拉 机 的所有 人是唐 某 , 吴
范围, 故不予 支持 。判 决第三 方 中国人 民财产 保险股 份有 限公 司遂 宁市分公 司
在该拖 拉机 保险责 任范 围 内直 接给 付三原 告赔 偿款 4 5万元 。遂 宁 中保公 司 . 7 以保 险标 的的转 让未经保 险人 同意 , 险人不应 承担赔偿 责任 为 由上诉 。 保 二审 判决认 为 , 唐某作 为 投保 人 , 保 险标 的 ( 在 投保 车 辆 ) 移 时未通 知保 转 险人 办理批 改 手续 ,依 照双方 所 约定 的合 同条 款 ,保 险 人对此 不 承担赔 偿 责
所 涉及 的 问题 , 述 了保 险 利 益 对 财 产 保 险合 同转 让 的 影 响 ; 此 基 础 上 , 我 国新 《 险 论 在 对 保
法》 中关于 财 产保 险合 同转让 的规定 进 行 了评 析 , 并对 其 中的不 足 提 出 了一些 完 善 的建 议 。
关 键 词 : 险标 的 ; 险利 益 ; 产 保 险合 同 ; 保 保 财 转让
过 程 中 , 险人往 往 以不知 标 的转 让 、 保 被保 险人 不具 有保 险利 益或 受让 人不 是 保 险合 同 当事 人为 由拒 赔 。 为解 决上 述 纠纷 , 服 旧《 险法 } 4条 的不足 , 《 险法 》 第 4 克 保 3 新 保 在 9条 作
出了修改 。这 一修 改符 合世 界保 险立 法 的发展 趋势 , 具有 一定 的进 步性 , 仍 但 存在一 些 问题 , 有待 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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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保险合同转让,法条篇一:浅析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的保险利益——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谈起浅析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的保险利益——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谈起【摘要】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了,而保险标的受让人却因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当然地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即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时,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
因此,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将保险标的转让等同于保险利益移转之规定显得过于草率。
所以,本文以该条之规定为出发点,拟对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时,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问题作简要的探讨,以期对处理此类问题带来一些启示和帮助。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利益;移转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l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据此可知,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转让密切相关,即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占有,从而丧失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资格;而受让人却因为占有保险标的,成为保险合同新的被保险人。
但是,此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标的是什么。
一、“保险标的转让”是什么?一般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只发生在财产保险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
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
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1]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把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转让”视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所有权的移转”。
二、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不一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明晰了“保险标的转让”的涵义后,我们再来看看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整句话的内容。
浅论《保险法》的修改对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几点思考
浅论《保险法》的修改对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几点思考作者:齐璐来源:《时代金融》2011年第27期【摘要】保险合同会随着保险标的转让产生相应的变化,以此延续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该告知对方,履行义务不会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
在进行转让时可能会出现一些危险因素,从而导致合同失去法律效力。
允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抗辩权,以此来分清保险标的的权力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的范畴,保险合同转让关系的产生取决于保险的最终利益权。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更加完善与科学,顺应着国际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和国际立法趋势。
【关键词】保险法修改保险标一、《保险法》的修改背景《保险法》修改的促成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我国2002年加入WTO后,保险业面临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格局,旧《保险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发展中的需要,在某些方面甚至成为制约中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桎梏,亟待修改和完善。
二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已经历经30年,法治探索取得了显著成就,并且对旧保险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
二、分析新旧保险标的的转让制度(一)比较两大法律体系中的保险标的转让的后果在英国和美国的法律系统中,将保险的标的物进行转让时产生的后果分为两大类:即法定转让与合意转让,前者的转让后果为当然继承主义和保险合同会跟随保险标的的变化而变化。
二个国家都采用同一个原则:即“属于人性原则”,它是指保险的共有人与保险合伙人在承受财产的转让时,(包括部分转让及海上保险标的转让、营业转让等)没有取得保险人的同意,其原来的保险合同将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保险人也不会受到合同的法律约束。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保险标的的转让采用的是合意转让,即“相对继受主义”,它指的是保险标的不管是因为法定缘由还是合意缘由产生的转让关系,达到一定条件后,会获得保险合同的继受关系。
在旧的《保险法》中,第34 条规定: “保险标的的转让必须通知保险人,然后经过同意对其进行继续承保,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对保险合同进行相关变更。
对我国新_保险法_第49条规定的几点思考
对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的几点思考□何小勇1,潘晶2(⒈江苏警官学院,江苏南京210031;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江苏南京210031)摘要: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应随之发生转让,合同效力延续。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但不履行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效力。
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因素显著增加时,保险合同于转让时即丧失法律效力。
应允许保险人享有对原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各项抗辩理由,明确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利从属于原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权利,受其权力行使范围的限制。
保险合同转让生效时限应以保险利益转移为判断。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转让;抗辩权行使;及时通知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中图分类号:1007-8207(2009)12-0082-04收稿日期:2009-04-03作者简介:何小勇(1972—),男,江苏南京人,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商法学;潘晶(1976—),女,湖北黄石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一、问题提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利益一般被认为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通常对财产予以投保,被保险人可以有理由期望通过财产的安全或按时得到而获得利益,或者由于财产的损失、损坏或延误或致人损害而受到损失,对获利或损失的预期,通常可以是通过金钱进行量度并可以实际中申请强制执行的,所承保的风险只要求可能会发生并且存在可能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给其造成损失便已足够。
因此,保险的标的非物本身,而是保险利益,是一种人对某客体之关系。
保险利益关系除因所有权而产生外,还包括请求权、期待利益等,虽然这些“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均属于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但保险制度并非其他法律制度规定的损害赔偿处理的替代品,只要投保人与某一关系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以支付保费为对价,订立保险合同,在与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经济损失时,予以分散化解风险,获得相应的赔偿。
新规与旧法的区别
新规与旧法的区别变化1二手车过户后,保险跟着车辆走以前,买了二手车,因为没有及时办理保险过户手续,出了事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10月1日起,你不会有这种烦恼了,只要车子过了户,不论你是否办理了保险过户手续,这辆车都可以继续享受保险服务。
新规: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解读:新《保险法》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出发点,明确了二手车新车主可直接承继原车主的权利义务,无须前往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有效解决了在车险理赔中二手车保单持有人和车辆所有人不一的问题,从根本上解决了过去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引发的理赔纠纷,维护了保险关系的稳定。
变化2受害方可直接向对方保险公司索赔出了交通事故,明明自己是无责方,但索赔的过程异常艰难,肇事方推诿敷衍,一笔赔偿金拖欠几个月是常事。
不过,今后这样的麻烦事会越来越少——只要事故责任明确,你完全可以撇开肇事方,直接向对方的保险公司索赔。
新规: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解读:这两款规定是新增加的,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第三者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为受害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凸显了对受害方的权益保障。
同时明确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提供其向受害人赔偿的证明。
否则,保险人无权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变化3今后买车险可能会更便宜目前国内涉及车损险金额的确定方式有三种: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或按实际价值协商,但保险公司普遍实施的都是“新车购置价”方式,即无论新车还是旧车,不论哪种车型,只要投保,保费都要根据当下购置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进行确定。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免责条款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免责条款一、引言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一项重要的条款。
这些条款明确了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也即免除赔偿责任。
了解这些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和保险责任的承担。
本文将对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读。
二、战争、恐怖活动等不可抗力因素战争、恐怖活动等不可抗力因素是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首要免责事由。
当战争或恐怖活动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这些事件属于超出保险公司控制范围且无法预防和避免的重大事件。
三、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也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原因之一。
如果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的,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故意不告知。
四、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违法行为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通常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如偷税漏税、非法经营等。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因为违法行为违背了法律和公共利益。
五、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也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原因之一。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被保险人在管理和控制保险标的时应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保险标的的安全。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伪造或隐瞒重要事实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伪造或隐瞒重要事实也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原因之一。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伪造或隐瞒了重要事实,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做出正确的风险评估和定价,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伪造或隐瞒重要事实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免除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四十九条
第四⼗九条保险⼈、被保险⼈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由保险⼈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承担保险事故勘验费⽤的规定。
保险事故的性质,是指事故与保险⼈责任的关系。
查明事故的性质,就是为了确认事故是否为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对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的原因,是指保险事故发⽣的直接诱因,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可以确定保险⼈的除外责任。
如,对于被保险⼈的故意⾏为造成的事故,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指以货币计算的保险标的损失的数量和⾦额。
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是为了确定应该⽀付的保险赔偿⾦的数额,履⾏赔偿责任。
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保险⼈明确承担的责任范围、划清除外责任、最终确定应该⽀付的保险赔偿⾦数额所必须履⾏的程序,是保险⼈理赔⼯作的⼀部分,不查明这些情况,保险⼈⽆法进⾏合理的赔付。
因此,为查明本条规定的上述情况所⽀出的费⽤,是理赔所必须的,理应由保险⼈承担。
被保险⼈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没有调查的义务,但是,被保险⼈可以协助保险⼈进⾏上述调查,这样有助于缩短理赔时间,使被保险⼈能及时获得赔偿,尽早恢复正常的⼯作和⽣活,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所以,为了⿎励被保险⼈帮助进⾏调查,对于被保险⼈为查明上述情况⽽⽀出的费⽤,也规定由保险⼈承担,只是保险⼈承担的费⽤应当是被保险⼈⽀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_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49条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
本条对原《保险法》第34条的定作了较大修改,改变原保险合同不经变更不发生权义转让的规定,改为保险合同权义随保险标的转让而当然转让,同时增加规定了当事人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及责任。
一、保险标的的转让。
按照原《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转让,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可视为保险合同的转让。
保险合同并非保险标的的附属物,它并不随着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
一般情况下,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有效。
否则,保险合同从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终止。
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赔不赔?按照原《保险法》,原保险合同必须经保险公司批注办理合同主体变更后原转让人的保险合同才对新受让人生效。
未经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不随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当然转移;原保险合同因原转让人失去对标的的投保权益而失效。
但是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的转移而当然发生转让。
保险标的转让时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修订后的《保险法》的一个大的突破,按照传统思维,保险标的转让,投保人就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也没有权利主张保险金,保险合同已经无实际意义,所以不存在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转让的问题。
保险合同转让,法条
篇一:浅析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的保险利益——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谈起浅析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的保险利益——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谈起【摘要】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了,而保险标的受让人却因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当然地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即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时,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
因此,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将保险标的转让等同于保险利益移转之规定显得过于草率。
所以,本文以该条之规定为出发点,拟对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时,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问题作简要的探讨,以期对处理此类问题带来一些启示和帮助。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利益;移转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l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据此可知,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转让密切相关,即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占有,从而丧失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资格;而受让人却因为占有保险标的,成为保险合同新的被保险人。
但是,此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标的是什么。
一、“保险标的转让”是什么?一般认为,保险标的转让只发生在财产保险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
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
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1]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把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转让”视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所有权的移转”。
二、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不一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明晰了“保险标的转让”的涵义后,我们再来看看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整句话的内容。
新《保险法》第49条第l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论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兼评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
第 1 期
山 西 青 年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J u a fS a x C l g o u h Ad n s aos o r lo h n i ol e frYo t mii r t n e t r
V0 . 4 No. 12 1
2 1 年 3月 01
二 、 险 利 益 对 财 产 保 险合 同转 让 的 影 响 保
因保 险合 同 具 有 特 殊 性 , 其 不 仅 应 符 合 一 般 合 同 的 要 故
我 国 旧 《 险 法 》 有 对 财 产 保 险 利 益 的 存 在 时 间 作 出 规 保 没 定 。但 根 据 文义 解 释 的方 法 , 产 保 险 利 益 在 订 约 时 、 续 期 财 存 间和 出 险 时都 必 须 存 在 。 不 少 学 者 以 财 产 保 险 的 目的 在 于 填 补 被 保 险人 的 损 失 为 由 提 出 反 驳 , 为 在 财 产 保 险 中 , 险 利 认 保
三 、 析 新 《 险法 》 关 于 评 保 中
财 产 保 险 合 同转 让 的规 定
( ) 国 财 产 保 险 合 同转 让 的 立 法例 定 位 一 我
通 说 认 为 , 险利 益 是保 险 合 同得 以 存 在 的 前 提 。这 意 味 保
着 合 同 当 事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必 须 具 有 某 种 特 殊 的 关 系 。 投 保 人( ) 险 利 益 的 主 体 一 保
展 [舱。保 险利 益 原 则 的 原 理 有 三 : 范 道 德 风 险 ; 失 补 偿 ; ] 防 损 反 对 赌 博 _jI’ 4’3。投 保 时 无 保 险 利 益 并 不 存 在 道 德 风 险 , 要 2 而 求 在 出 险 时 有 保 险利 益 才 足 以 防 止 赌 博 。 新 《 险 法 》 1 规 定 :财 产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事 保 第 2条 “
正确理解适用《保险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
严格的规定。《 保险法> l 第2 2条第 1 款规定 :保 “
险事 故发生 后 , 照保 险 台 同请求 保 险人 赔 偿 或 依 者 给付保 险金时 , 投保 人 、 保险人 或者 受益 人应 被 当向保 险人提供其 所 能提供 的 与确 认保 险事 故的
赔偿 , 要求赔 偿其 各种 损失 近 10 0元 。 50 案情 分析 J 受害 者杨某 向人 民法 院起诉 某 出 租公 司及肇 事驾 驶员 , 要求 承担 赔偿责 任 , 维护 其 台法权益 , 这无 可 非议 。但 受 害者 杨 某将 承 保 该出租车的 Y市某保险公 司列 为被告 , 依据 《 保 险法 ) 4 第 9条第 1款 的规定 追诉 赔偿 笔者认 为
保 险台 同法 律 关 系 , 某 并 非保 险台 同法 律关 系 杨 当事人 。此 两种 法律关 系属 于不 同的法律规范 调 整, 不能混 为 一谈 。原 告 将 保 险人 与 某 出租公 司 及肇 事驾驶 员列 为共 同被告 , 不符 台法 律规定 , 我 国《 民法通则> 16条 第 2款 规 定 :公 民 、 人 第 0 “ 法 由于过 错 侵 害 国家 的 、 集体 的 财 产 , 害 他 人 财 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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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的几点思考
受 让人承 继被保 险人 的权利 和义 务 。 险标 的转让 的 . 保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受 让 人 应 当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但 货 物 运
定 的 经 济 利 益 。 常 对 财 产 予 以 投 保 . 保 险 人 可 以 有 通 被
理 由期 望 通 过 财 产 的 安 全 或 按 时 得 到 而 获 得 利 益 .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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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3 ; 2南 京 市秦 淮 区 人 民 法院 。江 苏 10 1 .
摘
要 :保 险标 的 转 让 时保 险合 同应 随之 发 生转 让 .合 同效 力延 续 。被 保 险人 或 投保 人 应 履 行 通 知 义 务 。但 不 履
文 献 标识 码 :A
中图 分 类 号 :10 - 2 7 (0 9 2 0 8 — 4 0 7 8 0 2 0 )1— 0 2 0
作 者 简 介 :何 小 勇 (9 2 ) 男 , 江 苏 南京 人 , 江 苏 警 官 学 院 法律 系讲 师 , 法 学硕 士 .研 究 方 向 为 经 济 法 学 、 商 法 7一 , 学 ;潘 晶 (9 l ) 1 7一 ,女 ,湖 北 黄 石人 , 南京 市 秦 淮 区人 民法 院 审判 员 ,研 究 方 向 为 民法 学 。 6
输 保 险 合 同 和 另 有 约 定 的 合 同 除 外 。 因 保 险 标 的转 让 导 致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的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前 款 规 定 的 .
试论保险标的转让的时间和范围——解读《保险法》第12条、第48条和第49条
试论保险标的转让的时间和范围——解读《保险法》第12条、
第48条和第49条
李娅崎
【期刊名称】《中国证券期货》
【年(卷),期】2013(0)2X
【摘要】根据新《保险法》第49条,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
和义务。
但是,对于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范围及时间点,法律并
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在对保险标的转让规则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归纳受让人的权
利和义务及该权利义务承继的时间,并对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归属进行简要分析。
【总页数】1页(P181-181)
【关键词】保险标的转让;权利;义务;保险赔偿金
【作者】李娅崎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4
【相关文献】
1.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兼评《保险法》第49条 [J], 沙辉
2.保险合同原则上应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移转——对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解读 [J], 刘振
3.解释论视角下保险标的转让规范的检讨与完善——以《保险法》第49条为分析
对象 [J], 蔡大顺;
4.解释论视角下保险标的转让规范的检讨与完善——以《保险法》第49条为分析对象 [J], 蔡大顺;
5.新《保险法》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转让问题浅析——基于对新《保险法》第49条的研究 [J], 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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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保险法》第49条
作者:刘壮元
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0期
摘要:保险标的转让以后,保险合同是否是否随之转移,对此,我国新旧《保险法》的规定是不同的。
学理上对于这方面主要有两大争论——“从物主义”以及“属人主义”之争。
对于大部分国家来讲,大多倾向于采用“从物主义”。
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则在旧法“属人主义”的基础上,融入了“从物主义”的规定,从而更有利于对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的利益保护。
同时,新法49条的改变也相应的影响到了被保险人、受让人的“通知义务”,以及保险人在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合同解除权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些改变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我国立法的进步与完善。
关键词: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从物主义;属人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101-02
作者简介:刘壮元(1989-),男,汉族,河北衡水人,本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法和商法。
一、新《保险法》第49条概述
(一)新《保险法》第49条的内容
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转让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三十日内,可以依约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保费中,自保险责任开始至解除这一期间内的部分扣除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危险显著增加而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旧《保险法》第34条的内容
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三)新旧立法比较
作为关于保险合同转让方面的规定,这一改变主要在于:
1.保险标的的转让
按照旧法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合同并不必然发生转移,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不一定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新法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导致保险危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要通知保险人,同时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的变更权与解除权,这就使得保险人的风险不会平白增加,保险人的权益也受到了保护。
2.危险显著增加的特殊情形
新《保险法》第49条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即只有当保险标的转让行为导致危险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才具有通知义务,或者说这种通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才具有强制性
3.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变更权与解除权
新《保险法》第49条中还规定了保险人的合同变更权与解除权,这一点在旧法中也有规定,但两者之间却有所不同。
首先,旧法中保险人的合同变更权与解除权是自保险标的转让时就有的,而新法则是对保险人的这项权利加以时间限制——三十天的除斥期间,如果保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及时按照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约定,则表示保险人同意了保险合同转让行为。
其次,旧法中保险人的合同变更权与解除权是没有前提限制的,而新法则明确是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才有的。
二、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学说
如果财产保险标的发生转让,那么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发生转移,对此,主要有“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两种观点。
我国也是经历了这两种观点的演变而发展至今,在采用“从物主义”的同时,也兼有“属人主义”的特征。
(一)不同的立法学说
1.属人主义学说
属人主义学说主张,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转让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该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或认可,否则该保险合同不发生转让,原保险合同丧失效力。
2.从物主义学说
“从物主义”学说认为,如果保险标的已经转让,而被保险人已经实际丧失的保险利益不发生转移,那么原有的保险合同就会丧失效力,这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的利益,而且从经济角度来讲也会造成浪费。
所以采用“从物主义”学说的国家一般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受让人所享有。
但是这种学说在向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一方倾斜的同时,也造成了对保险人的不公。
3.折衷主义
“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都各有利弊,“折衷主义”正是将这两种学说结合到了一起,这样既保护了保险人的权益,不会平白遭受更大的风险,同时也使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不受损失。
(二)不同国家的立法主张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取“属人主义”学说,但在法定转移的几种情形下,采用“从物主义学说”。
日本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倾向于“从物主义”学说。
日本采用的是“条件性从物”的方法,即一般情况适用从物的规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保险危险显著增加时,才适用属人的规则。
德国则采用的是“先从物,后属人”的规则,即保险合同先随着保险标的而发生转移,随后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必须通知保险人,如果保险人不表示反对,则合同发生转移。
三、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的立法意义与立法完善
(一)新法“先从物,后属人”立法意义
1.“先从物”的立法意义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利害关系即是保险利益。
而一旦被保险人丧失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则丧失了保险利益,为了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把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并转移至保险标的受让人,这也体现了对保险利益原则的遵守。
2.“后属人”的立法意义
因为保险的基本职能为经济补偿职能,那么其主要作用不仅在于对个人损失的补偿,还在于稳定社会经济。
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风险而形成的一种特殊合同,因而有必要对保险合同的转让施加限制,即当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显著增加时,保险人可以依据约定行使保险合同的变更权与解除权。
(二)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完善
从我国立法过程来看,大致经历了从“属人主义”到“从物主义”再到“先属人,后从物”的变化过程。
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也由此不断得到完善。
但是,从现有司法实践中看,就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而言,尚存在一些值得改进的地方。
1.从保险标的转让到保险人行使合同变更权及解除权期间存在法律上的“真空期”
新《保险法》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的同时,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这表明无论该转让行为是否导致危险显著增加,受让人的权利已然形成。
而保险人只得在该转让行为导致危险显著增加时,根据第49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行使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而从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告知到保险人行使权利期间,依然存在“真空期”,倘若此时发生由于标的转让引起保险事故增加的保险事故,受让人不得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2.“显著增加”的标准
新《保险法》引入了危险“显著增加”的重要概念,这直接决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人以及受让人有重大意义,然而,怎样才算“显著增加”,这里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势必会造成法律在实际应用中的混乱。
对于这两种情况,笔者认为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法律是否可以考虑适当的押金制度,保证受让人在这一“真空期”依然享有保险事故受偿的权利。
对于“显著增加”,立法机关应当列举一些具体法律适用标准。
总之,立法完善的过程在于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平衡,只有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才可以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权益的共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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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郑玉波.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