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据的审查判断角度研究刑事错案的防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摘要:刑事错案的发生,既牵连了无辜的受害者,酿成了一幕幕悲剧,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又破坏了社会正义,颠倒了日常生活的是非黑白标准,产生了极大的消极影响和不利后果。
刑事错案发生的数量多寡和严重程度已经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文明的风向标,如何减少乃至消除刑事错案也成为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课题。
基于上述认识,本文从证据的审查判断为视角,选择刑事错案防范这一主题,根据错案成因及其发生规律来研究刑事错案的界定及危害,错案防范视野下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路径,证据审查判断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这几方面进行论证,以期能够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避免刑事错案的再次发生,达到维护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的目的。
关键词:刑事错案;证据;错案防范;审查判断
2010年5月9日赵作海被宣布无罪释放,在这之前他已经在开封市第一监狱整整服刑11年,还有之前相继曝光出来的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唐泽丰强奸案,李化伟故意杀人案,谭富义故意杀人案,孙万刚故意杀人案,佘祥林故意杀案,徐计彬强奸案等刑事错案成为了我国法律实践进程中挥之不去的阴影,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也越来越引起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舆论媒体、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各界民众的热切关注和深刻反思。
在当今文明社会怎样消除刑事错案?专家学者及司法工作者也提出了诸多的解决方法,但国内学者对刑事错案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事错案的概念和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还有对错案的赔偿问题上。
本文则选择在从证据的审查判断为视角进行论证。
一、刑事错案的概述
(一)刑事错案的界定
目前对于刑事错案的判断主要有三种学说:
第一种学说是客观错案说。
“错案是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
[1]“刑事错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行使职权、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因对案件的基本证据或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导致刑事追诉或者定罪量刑出现错误的案件”[2]。
这是一种根据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实际相符作为判断标准的学说。
第二种学说是主观错案说,是指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来进行判断 [3]。
第三种是主客观结合错案说,即“错案是指审判人员在立案、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并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4]。
因刑事错案形成原因的复杂性,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再加上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则不尽相同,导致刑事错案从不同的主体或角度都可能有不同的界定,笔者在学习和借鉴国内外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总结如下:本文所称“错案”,主要包含以下两类:第一,无犯罪行为者被判有罪及犯轻罪而被重判的案件,即冤案,简称“错判”;第二,有犯罪行为应定罪而被判无罪及犯重罪而被判轻罪的案件,简称“错放”。
(二)从证据制度角度探究刑事错案的成因
1.侦查机关取证过程不规范
笔者认为,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且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但是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依然存在强制获取言词证据的现象,这种从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让几乎每一起刑事错案的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虽然刑讯逼供不必然导致错判,但几乎所有的错案都是刑讯逼供所致;2、诱供、骗供等不当行为获取言词证据现象时有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经常会通过使用引诱或欺骗的方法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甚至还以类似的方法获取证人证言。
因引诱和欺骗的询问方式导致犯罪嫌疑人、证人提供了虚假
供述和证言,从而就为刑事错案的发生埋下了隐患;3、搜集证实犯罪主观方面证据的意识薄弱。
在办案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仅重视客观证据的搜集,而忽视了对主观方面的取证,导致案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者有的侦查人员只重视收集嫌疑人有罪和加重处罚的证据,而忽视其罪轻或无罪的证据。
4、取证不及时。
案发的时间越短,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就越容易发现和提取;知情人也越容易查找到;证据的可信度也就越高。
如果在取证的时候不够及时、不够细致,就会致使证据湮灭或不能形成证据链。
例如在一起盗窃汽车案件中,侦查人员在勘查现场时就发现了鲜明鞋印,但是他们只是拍照了事,并没有提取鞋印。
嫌疑人曾经在案后又经过了案发现场,如果当时能将嫌疑人的鞋印与现场鞋印核对的话,就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那么该案嫌疑人也就不会因为翻供而导致不诉。
2. 证据可采性规则缺失
理论界学者指出:前几年,刑事错案的出现主要就是因为证据的取证、审查、判断、运用出了问题,如案件在侦查阶段均存在刑讯逼供,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靠被告人的供述定案。
因刑讯逼供而导致了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刑讯逼供与我国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缺失有很大关系。
[5]笔者认为:在对待刑事案件时,我国法学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关注于证据的证明力研究,而忽视了对证据的能否采用的探讨。
例如:被害人陈述证据的种类不规范,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相关证据取得及运用制度在法律条文上的规定还不明确、不细化,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刑事办案人员对证据的采纳缺乏明确的标准。
在程序上也没有系统的规定,侦查部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没有明确的证据标准可以依照,收集证据的随意性偏大,证据质量不高,从而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
因此,我们应当正确认识证据可采性的重要作用,建立起完善科学的证据可采性规则,保证证据取得的公正合法性,严格制约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规范审判机关认定证据的行为,坚决排除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3、刑事证明标准不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被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要求司法办案人员判定案件事实时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从认识事物的角度来讲这种要求是正确的,但是客观事实讲的是己经发生的事件,这就要求司法办案人员通过侦查行为来收集证据,以期还原当时发生的情况,而从侦查结果的真实是否来反向验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
另外,有尺度的证明标准是确定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尺,所以司法人员需要明确如何衡量与把握“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要求。
但是以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证明标准显然是过于大而空,因为“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要求本身并没有告诉侦查人员寻找证据时具体可操作的衡量尺度和方法,他们只能凭借自己的经验、感知以及内心的标尺收集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而办案人员的这些感知都是不同的,因此造成办案人员之间很难达成共识。
为了解决“证据确实充分”的不具操作性,司法人员也提出一些具体的、比较有操作性的标准,如形成证据链、证据相互映证等。
但这些标准缺乏适用上的统一性,难以升华成理论,反而在定案时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分歧。
所以这种缺乏操作性的规定直接影响了办案的准确性。
二、错案防范视野下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我国学者根据国外学者的调查报告进行了分析,总结认为错案的成因可概括为不当地获取以及使用证据,换而言之就是“任何刑事错案的背后总有形形色色的证据问题存在,这是错案形成的铁律!”[6]因此,对证据正确地审查判断对于避免刑事错案的出现有重要的意义。
(一)对证据三个特性的审查
1 证据的关联性
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
一般来说,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明性和实质性的结合”。
“证明性”指的是“证据的提出使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的成立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而“实质性”是指该证据欲证明的必须是案件的待证事实[7]。
通过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来排除不适格或关联性不强的证据,避免因
为这些证据使法官错误地认定事实。
通过办案的实践经验,司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应重点排除以下二种关联性不强的证据:第一,品质、品格证据,犯罪前科等容易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产生偏见的一些事实材料。
第二,通过测谎仪等因心理测试而得出的关联性不强的事实材料。
心理测试可能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所关联,但心理测试是否具有科学性还有待于进一步的验证,故心理测试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性”,因此它也不能作为有“关联性”的证据。
例如,在云南杜培武案中,司法人员就是过于迷信心理测试的结果,导致混淆了真假证据,最终酿成悲剧。
2 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以合法的程序收集并且以合法的形式来表现,具有来源合法和表现形式合法的双重属性”
[8]。
证据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虚假的证据会误导司法人员,使其对案件形成错误的认识,而对真实证据的错误解读也必然会使司法人员错误的理解案件。
因此,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要尤其注意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是否合法,尤其是证据取得的程序、方法是否合法,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大的意义。
以辨认笔录为例:在很多案件中,目击证人或受害人的辨认笔录对案件的判决都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如果在进行辨认时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如辨认前没有就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向辨认人详细询问、没有把辨认对象和其他对象混杂在一起,以及给予辨认人不当的暗示等,都可能使辨认结果失实。
在我国,因为辨认程序的不合法而产生的错案也很多,如河南张海生强奸案即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组织辨认,并且做出了不正确的暗示而导致的:该案在侦查阶段时,侦查机关让受害幼女王某与她的3名同学对张海生及和他坐在一起的5名男子进行辨认。
起初王某与她的同学并没有指认张海生,但是办案民警却提示让她们反复看,直至她们指认出张海生才作罢[9]。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辨认人事先看到了辨认对象,也常常导致错误的辨认结果。
因此,在侦查取证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才能做到不枉不纵,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
而在案件的审查判断环节,如果也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下足功夫查证证据的合法性,那么即使在侦查取证的阶段出现了不合法的证据结果,也会有效避免错案的发生。
因此,在案件的审查判断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查证证据的合法性。
3 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随案件的发生、发展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
笔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由两个特质:第一,证据本身是客观存在的;第二,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
如果没有客观存在为依托,任何一种陈述都不为真,那么它理所当然就不可能成为定案的证据,由此看来,客观性是审查判断证据的一条原则性标准。
总之,客观性是证据具有的最基本的特征。
证据是否客观属实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有密切地联系。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证据的客观性也是法官审查证据的重点和难点。
笔者认为,对证据材料客观性的审查,首先要审查其本身,即审查其是否符合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和日常生活规律,即“情理”;其次是考察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即“相互印证”。
依照以上两种方法查找证据的矛盾,从而发现疑点,这既是审查判断证据真伪的基本方法,也是防范刑事错案的重要方式。
(二)对非法证据的区分与排除
1 非法言词证据的区分与排除
“刑讯逼供”广义上指的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肉刑”、“变相肉刑”以及“精神刑”等“肉刑”是指以电击或殴打等方式造成被审讯人人身伤害以逼迫其招供;各种各样的逼供行为。
“变相肉刑”是指以“熬鹰”等方式造成被审讯人生理上的痛苦以逼迫其招供,如连续审讯不让睡觉等;“精神审讯”是指以恐吓等方式造成被审讯人巨大的心理恐惧以逼迫其招供。
其中后两种方式一般不会违背法律上的评价,必须依靠审查判断人自由裁量。
“肉刑”一般会造
成人身体上的痛苦或伤害,由于法律对人身的故意伤害及故意杀人行为做出了刑罚处罚的规定,因此,这些情形一旦出现即不需要判断是否应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而仅仅判断所产生的损害性结果及其是否符合法律对其的客观违法评价。
由此看来,对刑讯逼供所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伤害程度,才能予以排除。
欺骗、引诱、威胁等取证方式都可能成为“非法手段”。
然而,笔者认为这些手段作为审讯技巧和侦查手段在一定限度内存在着必要性、合理性,我们要以实用的观点看待以上取证方式获取的口供,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在程度和范围上并没有一个确切规定,也很难有可供判断的法律所否定的客观损害性后果,因此,是否应排除此类言词证据,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并在衡量程序公正对这些手段的忍耐程度及实体公正对其所得证据的需求程度的基础上,自由裁量。
所以,不拥有裁量权的检察机关无法对非法言辞证据作出判断,更不能加以排除。
笔者认为:审判环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限于采用暴力手段致使人身轻微伤以上损害客观后果产生的言词证据,是适当合理的。
但这仅仅是客观标准,除此之外,还要综合考虑个人的耐受能力和个案的特殊情况。
另外,对于特殊主体的言词证据也要设置一定的排除规则,因为如果是配偶、近亲属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提供证言,其证言也会因为亲情等原因存在一定的虚假成分,这样就使证据失去了客观真实性,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2 缺陷证据的区分与排除
法律虽未将缺陷证据列为非法证据,但由于鉴定意见往往在认定案件事实上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如果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一旦被采信就很容易引起错案的发生,因此法律上应该坚决排除此类证据。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缺陷证据是很难被发现的,例如山西李逢春案,该案案情是:某中学初一女生被潜入宿舍的男子强奸,现场提取了床单上遗留的精斑,经鉴定该精斑dna与李逢春血痕dna谱带位置一致,又因为李逢春案发前到女生宿舍门前放过泔水桶,体貌特征与被害人描述的非常相似,基于以上原因检察院以奸淫幼女罪对李逢春提起了公诉。
李逢春直呼冤枉,再三要求重新鉴定dna。
后经重新鉴定才证明该精斑非李逢春的,李逢春才免遭定罪。
2年后,真凶落网。
由此可以看出,即使是被誉为“新一代证据之王”的dna鉴定意见也会出错,而此类缺陷证据会造成司法机关作出错误的判断。
故在断案中,法官不可盲目轻信!
在司法实践中,预防错误采信“缺陷证据”的关键是法官不能有先入为主的思想,过分相信鉴定意见;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给予高度关注;必要时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组织重新鉴定。
3 瑕疵证据的区分与排除
瑕疵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自然形成的,由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瑕疵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的。
笔者所称“瑕疵证据”,是指在程序或表现形式上有瑕疵,但通过补正或解释后仍可作为断案依据的证据。
首先,瑕疵证据具有取得程序的违法性,是指该类证据在收集程序、方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这是瑕疵证据与合法证据的区别;其次,瑕疵证据具有违法行为的轻微性,这是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瑕疵证据应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已经进入审判环节的某些证据在有程序上的瑕疵时,我们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否定,否则容易使一些可采纳的证据被不当地排除,从而引发“错放”;二是此类证据存在的瑕疵应该是轻微性的,而不能有影响其证明力的原则性问题或实质性问题;三是该类证据经过补正或解释后能否被继续采用,要对它进行审查和判断,只有其客观真实性或合法性得到证实才可以继续采用,如果不符合条件,法官就不能盲目采信,否则容易再次导致错案。
例如李化伟案,在该案中,“擦拭状”血迹被涂改为“喷溅状”,作案时间也从“下午3点”被改成了“中午12时许”等等,审判官正是采信了这些经过补正或解释后的证据而无视其他事实证据,从而导致了错案的发生。
4 存疑证据的调查核实
笔者认为,当证据出现以下两种情形时,就可以作为存疑证据来进行调查核实:第一,证据之间相互不协调、出现了矛盾,对此法官应该抓住主要矛盾进行调查核实,进行有针对性的补充侦查或自行查证;第二,“零口供”案。
在此类案件中,直接证据匮乏,如仅在盗窃现场发现嫌疑人的指纹或脚印而没有任何口供,这时司法人员就应该重视收集、分析和运用间接证据,而不能轻易作出判断。
尤其是在故意杀人、强奸类等案件中,往往缺乏直接证据,此时就应该重视间接证据的排除作用。
如果司法人员对犯罪现场痕迹、物品等证据材料没有做出全面细致地勘查、分析,或对被告人供述与客观证据间的矛盾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仅仅重视听取口供,那么势必会作出错误的评判。
三、“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1 对“疑罪从无”原则理解的偏差
法官在审查判断审判证据时,不仅要对每一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认真分析,而且还要综合审查分析所有的证据,合理地判断证据的明确性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在我国,大多数人都能接受“疑罪从轻”的原则,这样既可以出口恶气,又不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尤其是羁押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证据不足或存在很多疑点,大家也会产生该嫌疑人有罪的最初印象,只是没有十足的证据,此时,迫于结案的压力,审判机关可能就会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作出裁判。
例如杜培武案,李华为案,佘祥林案以及赵作海案中,虽然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发现了许多有疑点的地方,但都没有因为“证据不足”而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布被告人无罪,而是使用了“疑罪从轻”。
由此可以看出,“疑罪从无”原则并没有被大多数人使用,而是被人为的变化为“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最终导致上述提到的案件中的嫌疑人无辜入狱、身心受创。
反思这其中的原因,既有“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制约不平衡及舆论压迫等外在影响,同时也有审判人员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误解,这也不得不让我们深刻反思“疑罪从无”原则的立法目的及拦截错案尤其是冤案方面的应有功效。
“疑罪从无”的原则是从属于“无罪推定”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探索“疑罪从无”原则的立法体现就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
“疑罪从无”原则的正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以及司法的权威,如果违背这一原则就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2 正确理解与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设立的目的就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保障没有充分犯罪证据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
笔者认为,理解与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应注意以下四点:第一,“疑罪从无”中的“疑罪”,是指缺乏证据的犯罪,即由于证据的不足,使决定犯罪构成的关键事实在认定上还存在“疑问”,因而由证据推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即不能形成一个完整、封闭的定罪证据链以裁判犯罪嫌疑人。
第二,证据中存在的“疑问”是基于客观事实而产生的一种合理怀疑,其判断标准是不带偏见的理智正常的人的认识,而不是没有根据的猜测。
第三,如果存在上述“疑问”且无法合理排除的证据是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那么不仅不能认定该相关事实,更不能因此而判定被告人有罪。
第四,“疑罪从轻”并非指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有疑问时“从轻”,而是专指“情节轻重、此罪彼罪、一罪数罪之疑,适用疑罪从宽。
”例如在是否成立较重情节上存在疑问时,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是不认定该较重情节;在应该定重罪与轻罪上存疑时,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是定轻罪;在定一罪与数罪间存疑时,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是定一罪等等。
只有正确把握“疑罪从无”原则的真正内涵与适用界限,才能在从证据审查到事实认定之间,筑起错案防范的又一道屏障。
四、结论
错案的成因可概括为不当地获取以及使用证据,也就是说每个错案的背后都有着对错误证据的收集或运用。
因此,要想有效地防止错案的出现,必须加强对证据的把握与审查,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