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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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意见书
一,对证据8—11,即员工离职单、2009年11月6日人员移动单、2009年12月1日人事异动通知单、2009年12月22日人事命令:申请人认为:一、这些辞职、异动行为与本案被申请人的违法解除行为无关;二、辞职是因为安排给申请人的工作繁重且工资较低,申请人当时管理PM组、IE组、印刷组、研发组等四组。

辞职与调动无关,申请辞职当时并未批准。

离职申请单的日期原本是09年11月1日,但现被篡改成09年12月1日,篡改的目的无非想将离职行为与调动行为联系起来。

三、辞职未获批准,部门经理(老板女儿)见申请人反映工作繁重故找申请人谈话,说申请人工作能力很好,计划协调能力强,适合做PM,问申请人有没有兴趣调职,故而同意调职。

但当时并无说降薪,后来却擅自给申请人降了700元。

该些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同意调职即同意降薪,除非有同意降薪的书面证据。

该些证据反而证明被申请人违法降薪克的扣工资行为。

二,对证据12—14,即2009年6月、12月稽核统计、稽核统计月报,2009年质量-环境内部稽核奖罚申请,2010010号公告:申请人认为:一、该些证据未经申请人确认,属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二、退一万步讲,即便真实,不能证明申请人管理不善,也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负有直接责任,更不能证明申请人应当被罚款或者应当被调离课长一职。

被申请人的证明内空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如前所述,调职属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只是未
提及降薪。

此外,证据9中的“异动原因”讲“由于目前当事人的工作型态跟工作表现,比较符合小PM的工作范围跟职责,所以将其调派到小PM组里”,根本未提及申请人什么管理不善或者什么不能胜任等。

可见,被申请人该项证明内容明显前后矛盾,首尾不顾。

四、即便该些证据真实,然与被申请人的违法解除行为和克扣工资行为并无关联性。

三、对证据15—18,即新品试做记录表(DHJ-4930-00)、新品试做记录表(DHJ-4930-01)、新品试做记录表(DHJ-4930-02)、电子邮件:
申请人认为:一、除第16、17号证据第一页有申请人签名外,其它《新品试做记录表》均无申请人签名,如表格右下角上PM签名栏目均是空白的,该些表格,均为被申请人事后单方制作。

而对于申请人签名的两页也明显有篡改痕迹,其中在产品数据上的篡改已有多处,且每一份在试作次数上也做了篡改,中间将试做良率高的、试做成功的次数也去除,数据严重失实。

因此,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二、被申请人每个新品开发专案有大PM、小PM、技术单位、品保单位人员组成,大PM是台湾人,是开发案的总负责人,小PM是日程跟催人员(即大PM秘书),技术由技术单位负责。

退一万步讲,即便证据15-17全部是真实的,然所显示试做不成功的均是技术上的问题,与作为小PM的申请人无关。

因此,该述证据不能证据损害与申请人有关;三、18号证据邮件上1-3页许翠玲要申请人做的事情,申请人均已完成。

第4页上写明,经过改变工艺良率已
由有效改善,只是又出现新技术问题,要求技术单位分析改善,品保收集数据,与申请人小PM无关。

第6-8页显示此新品已顺利进入量式生产阶段,是由于被申请人本身设备不足,生产能力无法满足客户而被客户转单,急需内部生产单位提升产能,与申请人这个新品开发的小PM无关。

四、退一万步讲,即便与申请人有关,然既然试做,产品成败在所难免,况且申请人非技术人员或直接负责人。

此外,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直接损害多少,损害的严重程度,以及严重到足以开除申请人。

开除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开除条件的事实、证据。

如上,被申请人的该述证据根本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四、对证据19—20,即2010016号公告、10年1月19日员工不良行为提报处理单:
申请人认为:一、2010010号公告属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真实实不予确认;二、1月19日提请处理的理由是讲申请人在任务紧张时期未按要求加班。

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标准工作时,《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加班须经劳动者同意。

本案中,对被申请人的擅自加班要求,申请人当然有权拒绝,且事先已有培训方面课程安排。

三、是否提报处理,人事方面当时是持反对意见的,所以在“人事意见”栏处并未签名(与证据24不同)。

四、“单位处罚意见”中的员工奖惩规定无经全体员工民主决定,申请人也从未见过,其中的全大部分条款更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用之处罚申请人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对证据21、22,即2010年1月14日人事异动申请、2010年1月20日人事异动通知单:
申请人认为:一、该证据全系申请人单方制作,无申请人签名(如证据10的人事异动单有申请人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即便真实,然申请人仅为小PM,新品开发专案有大PM、小PM、技术单位、品保单位人员组成,不能证明责任即属申请人。

况且,此专案已进入批量生产阶段,被客户削减订单是因为华品公司设备生产能力不足,要求一个做跟催时间的小PM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对证据23、24,即2010033号公告、2010年1月26日员工不良行为提报处理单:
申请人认为:一、23号证据2010年1月26日因当时工作繁忙,且当时颜志柏与许翠玲已经在排挤申请人,突然无缘无故要将申请人降职降薪,为的就是年终奖少发给申请人,及逼申请人自动辞职,在处处受打击的情况下,申请人情绪较为激动的问他们为何降申请人职,他们始终没有给申请人一个合理的理由,因此申请人降通知单撕毁;二、撕毁人事异动单就给予罚款等处分,缺乏合法性,且与违法解除行为无关。

七、对证据25至28,即2010076号公告、2010年3月3日员工不良行为提报处罚单、颜志柏的证言、个人时间管控检查表:申请人认为:一、证据25、26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3月3日的提报处理单只讲不服从上级的工作调派任命,对却未详具体原因,申请人对其中内容未签字确认。

事实上,当日上午十一
点左右,颜志柏要求申请人填写个人时间控检表,说中午加班也要立刻完成。

该项工作华品公司在一周前就已通知颜志柏做,只是他迟了一周才上班,所以才急冲冲要求申请人立即加班完成。

当日中午恰巧申请人有事,所以未写完就临时出去了,下午回办公室时才知表格被颜志柏拿走并告知人事说要处罚申请人。

三、27号证据更不具真实性:一方面,颜志柏是老板许翠玲的男朋友,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可能如实陈述事实;另一方面,当日交待任务属临时通知,即便中午加班也不可能完成,况且申请人在休息时间临时有事也并非拒绝不写。

而对于申请人不会写报告、不会写中文之说更属捏造,申请人进华品公司6年,主要工作之一就是写各种报告,在举行的几次干部级人员考核中,申请人成绩都是名列前茅,申请人怎么可能说不会写报告。

说申请人不会写中文,更是无稽之谈,申请人大学本科毕业,怎么可能连中文都不会写。

八、对证据29,即颜志柏的台胞证:
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是被申请人老板女儿的男朋友,且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可能具有真实性,证明力弱。

九、对证据30、31,即2010年3月3日员工不良行为提报处罚单、2010078号公告:
申请人认为:一、该述证据全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二、开除行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反而证明其违法性;三、证30当日并未撕毁,而是作为本案申请人证据;四、申请人自2004年进厂至被违法开除前一直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
各部门主管对申请人的工作能力及态度都是肯定的态度。

十、对证据32、33,即新进员工检查表、员工奖惩规定(2003年10月1日实施):
申请人认为:一、《新进员工检查表》属申请人当时所填,但并未涉及厂规;二、被申请人在新员工进厂时都会要求抄写一份厂规,但证据33却并非申请人所抄写。

退一万步讲,即便是申请人所抄写,然该厂规并非依法制定,申请人勿需无条件遵循,况且其中大多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三、退一万步讲,即便该厂规是申请人抄写,且制定程序及内容全部合法,然根据其中内容是连续记大过三次才可以被开除,然证据23是警告,证据25、30才是记大过。

所以即便申请人存在应被记大过的全部情形,亦不符合开除条件。

十一、对证据34至43,即关于“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联络、职工代表签到表、2月23日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意见表决书、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关于《员工奖惩规定》的修改说明、《员工奖惩规定》、网页打印内容、照片、陈秀红员工档案、新进员工检查表、王慧娟员工档案、新进员工检查表:申请人认为:一、该些证据,申请人此前从未见到,也从未听说,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值得怀疑;二、关于参会代表是谁,是如何选出的,申请人诉前从未得知。

如果所谓的代表未经申请人推举,怎能代表申请人行使决定权和监督权。

三、关于陈秀红、王慧娟的新进员工检查表等,未见该些员工签名或抄写厂规,同样,证据32所附的手写厂规亦非申请人所为,不应为申请人所遵守;四、陈秀红等
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缺乏。

综上全部证据,被申请人不能证实开除及克扣工资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应向申请人承担全部违法责任。

申请人:
日期:2010年5月20日
作者:思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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