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案件中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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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2022最高院最新工伤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022最高院最新工伤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022最高院最新工伤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在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处理方式上应当区分情况分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精神,对于依法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随后,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随着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也不断增加,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有进一步上升的趋势。

据统计,近几年案件数排在各类行政案件前4位。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民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当前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

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依法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求,经反复调研并征求各方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规定》。

二、关于影响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规定》第一条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

本条主要明确以下几点内容:1、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

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没有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自杀”等特殊情形的认定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意见,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

工伤和侵权竞合双赔偿时哪些项目可以获得双赔

工伤和侵权竞合双赔偿时哪些项目可以获得双赔

一、工伤和侵权竞合双赔偿时哪些项目可以获得双赔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工伤和侵权竞合双赔偿时哪些项目可以获得双赔9、劳动能力鉴定费。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存在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的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工伤保险基金已经进行了工伤补偿,则工伤职工不能就已经获得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而是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在赔偿工伤职工后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

对于工伤职工的其余损失部分,如果工伤保险基金未能覆盖补偿,则仍然可以通过起诉等方式向第三人要求赔偿。

二、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哪些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基本案情原告张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同时因同一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既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依法请求人身伤害赔偿。

张某在选择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存在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竞合。

二、审判实务分歧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劳动者如何选择赔偿方式,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即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者应书面声明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若劳动者未作出放弃声明,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观点二认为,应遵循“填平原则”,即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劳动者无需作出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声明。

三、解答意见对于上述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应遵循“填平原则”,即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

该法并未禁止因同一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

因此,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有权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其次,《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作出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声明。

若要求劳动者作出放弃声明,则违反了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则。

此外,要求劳动者作出放弃声明还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导致其无法获得充分救济。

最后,《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劳动者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方式。

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赔偿方式。

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救济模式探讨——写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之时

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救济模式探讨——写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之时

基金项 目: 育部 21 教 0 0年 人 文 社 会 科 学 研 究 项 目“ 业 健 康 保 险发 展 中 的政 府 行 为 研 究 ” 项 目批 准 号 :0 J 6 0 1 ) 商 ( 1Y C 3 2 9 。 作 者 简 介 : 芸 霞 ( 9 ) 女 , 北 京 山 人 , 汉 大 学社 会 保 障 学 博 士 , 中 师范 大学 管 理 学 院 讲 师 , 唐 17 一 , 湖 9 武 华 主要 研 究 方 向社 会 保 障 ; 杨 绪 峰 ( 9 O ) 男 , 北 咸 宁 人 , 中师 范 大 学 管 理 学 院 , 理 学 、 学 双 学 ± 。 19 一 , 湖 华 管 法
第 3 卷第 6 8 期
21 O 1年 1 1月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 ( 会科学版) 社
J u n lo ih a r a iest ( o il ce c sE i o ) o r a f c u n No m l S Unv riy S ca in e dt n S i
Vo1 3 NO. . 8, 6 Nov m be . O11 e r2
中 图分 类 号 : F 7 文 献 标 志 码 : D 45 A 文 章编 号 :0 05 1 ( 0 1 0—0 40 1 0 —3 5 2 1 ) 60 7—7
个请 求权 : 伤赔偿 请求 权 和人身 损 害赔偿 请求 权 。 工

第 三人侵 权 的工伤 事故 的双 重赔 偿请 求权
这就 必然 产生 工伤 补偿 责任 与 民事赔偿 责任 的竞合
问 题 ①。
工 伤事 故 是 现代 社 会 无 法避 免 的问题 , 一般 来
说 , 伤 事故 和职 业 病危 害对 劳 动 者 人 身 造 成 的损 工

浅议工伤保险基金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兼评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之规定

浅议工伤保险基金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兼评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之规定
后追偿 , 可能 的原 因 就 是 不 管 是 在 理 论 上 还 是 在 实 践 中对
于第 三人 的侵权 行 为 造成 , 第三 人 不能 免 除 民事 赔偿 责
任 。例 如 职 工 因 工 出 差 遭 遇 交 通 事 故 , 伤 职 工 虽 依 法 享 工 受 工 伤保 险 待 遇 , 对 交 通 肇 事 负 有 责 任 的 第 三人 仍 应 当 但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 任 。也 就 是 说 , 于 社 会 保 险 法 出 台 之 前 ” 由 的 司 法解 释 已 经 对 “ 三 人 ” 范 围 有 所 界 定 , 会 保 险 法 第 的 社 也就 没有再对“ 当事 人 ” 范 围重 新 进 行 规 定 。 的 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司 法 解 释 所 界 定 的 “ 三 人 ” 否 包 第 是 括 用 人 单 位 的 其 他 职 工 则 不 明 确 。 也 就 是 说 , 果 是 用 人 如 单 位 的其 他 职 工 的 原 因 造 成 工 伤 事 故 的 , 职 工 是 否 属 于 该 “ 三人” 第 ?这 是 一 个 值 得 探 讨 的 问 题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最
工 伤 保 险基 金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进 行 追 偿 。该 规 定 对 工伤 保 险 基金 的 先 行 支付 设 定 了过 于 苛 刻 的条 件 是 “ 三 人 不 支 第
付 工伤 医 疗 费 用 或 者 无 法 确 定 第三 人 的” 同 时 , 条 款 规 定 , 医 疗 费 用 而 不 是 全 部 工 伤 保 险待 遇 上 由 工 伤 保 险 ; 该 在


“ 三 人 ” 界 定 第 的
于审理人 身损 害赔 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 干问题 的解释 》 九 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雇 员 在 从 事 雇 佣 活 动 中 致 人 损 害 的 , 主 “ 雇 应 当 承担 赔 偿 责 任 ; 员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致 人 损 害 雇 的 , 当 与 雇 主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雇 主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增幅较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一庭经与省劳动仲裁院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如果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

下列情形一般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女职工在产假期内或哺乳假内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内的,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一年内又补订了劳动合同的,是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在一年内又与劳动者补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实际补订日期,应根据补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及其他情形综合认定。

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是多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人致雇员人身损害案件中的雇主责任

第三人致雇员人身损害案件中的雇主责任
的安全性承担责任 , 对雇员 的保 护义务 是有 限的。因此 , 在 没有 实施 侵权 行为也 没有 违反 法定义 务 的前提 下 , 要求雇
不是完全将责任归于一方 。更何况 , 侵权法上 的公平责任原
则适用于加害方 和受 害方 均无 过错 的情况 下 , 如果 一方 有
过错 , 或者第 三人 有过错均 不能适 用公平原 则。 此类 案件 中, 要求 雇主在对第 三人 的损 害没 有过错 的情 况下 承担 全
题作 出明确规定 , 最高人民法 院《 关于 审判人身损 害赔偿 案
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 的解释 》 则规 定雇 主与第 三人 承担 同 样 的责任 。要求雇 主与实施 侵害 的第 三人 承担相 同的侵权 责任在法理上没有依据 , 也违背 了公 平原则 。新 实施 的《 侵 权 责任法》 没有规定雇主对雇员应承 担特殊 的侵 权责任 , 而
21 02年 6月
山东行政 学院学报
J RN H DON AD MY VE AN E OU AL OF S AN G AC E OF GO RN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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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e . o 1 8 3S r N . l
第 3期 ( 总第 l8期) 1
第 三人 致 雇 员 人 身损 害案 件 中的雇 主 责 任
受人 身损 害 , 主应 当承 担赔 偿责 任。雇佣关 系 以外 的第 雇 三人 造成雇 员人身 损害 的 , 偿权 利人 可 以请求第 三 人承 赔 担赔偿 责任 , 也可 以请求 雇 主承担 赔偿 责任 。雇 主承 担赔
偿责任后 , 以向第三 人追偿 ” 可 。根 据该 条规 定 , 只要 雇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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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0. e . . 1 3 S r No 1 8

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请求权适用关系综述

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请求权适用关系综述

山西能源学院学报2017年5月May.,2017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请求权适用关系综述张乃琪1,程子扬2(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2.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2249)【摘要】在发生工伤事故的场合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请求权的适用关系如何处理,学界尚未达成一致。

对现有的处理模式进行梳理、比较、评述,为今后的研究提供参照,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损害赔偿;工伤保险;适用关系;模式【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8881(2017)02-0177-04收稿日期:2016-03-02作者简介:张乃琪(1993-),女,河北石家庄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请求权适用关系的不同模式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请求权竞合时的解决方案,主要有“补充模式”、“替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以及以这些模式为基础衍生的“以替代模式为原则并辅之以改良的选择模式”“有限制的兼得模式”“根据具体情形分别适用不同模式”、“以是否造成死亡后果分别适用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依不同赔付项目分别判断”、“混合模式”等模式。

(一)补充模式补充模式,又有学者称为辅助模式。

主张补充模式的学者在阐述观点时,虽都将工伤保险和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进行了主次划分,但是对于谁为主,谁为辅的划分并不一致,即适用顺序并不相同。

有的学者主张优先适用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发挥辅助作用;有的学者主张优先适用工伤保险,将损害赔偿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损害赔偿为主工伤保险为辅的补充模式。

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工伤保险和损害赔偿竞合时,应当遵循工伤保险的辅助性,将有限的救助资金提供给最需要帮助的人,采用“损害赔偿为主,工伤保险为辅”的补充模式。

如果加害人明确,受害人应当先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如果无法确定加害人(加害人逃逸或无法查找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赔偿,受伤员工不能依靠侵权损害赔偿获得相应的救济,方才选择工伤保险。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条裁判规则•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劳动者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劳动者具有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的双重主体身份,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附: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朱厚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跃光,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厚昆,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生,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耿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因与朱厚昆、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缔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一终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2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跃光、周新全,朱厚坤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华荣,缔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江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高院审理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案件问题的解答

上海高院审理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案件问题的解答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案件问题的解答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办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我们认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还是应当考虑工伤和侵权案件两种不同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

经过对两种赔偿制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的比较和分析,我们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丧葬费)等费用,我们认为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

宁波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宁波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宁波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一)一、职工在同一单位先后发生两次工伤,且两次工伤的伤残等级不同,现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按两次工伤分别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支持?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因工伤职工离职后可能存在失业情况,而给予的补助;同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工伤职工离职后对其医疗方面的补助。

而职工在发生第一次工伤后并未离职,所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只有一次,故应按照职工在两次工伤中伤残等级较重的一次,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劳动者在工伤前未签劳动合同,受伤后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那么停工留薪期间是否支持双倍工资?答:不应当支持。

停工留薪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项,《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已经有明确规定。

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属于特殊情形,不同于一般的劳动报酬,且劳动者在该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

三、劳动者在工伤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答:劳动者在工伤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与劳动者擅自离岗未回单位工作有一定区别。

本问题涉及的情形系因工伤引起,且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限须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确认,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但用人单位可在合理期限内向劳动者发出通知,要求劳动者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病休证明,或要求劳动者回单位上班。

在用人单位履行通知义务后,劳动者仍一直未提供病休证明或回单位上班的,用人单位可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四、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劳动者按缴费基数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能否主张差额部分?答: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的费率之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统一裁判尺度,进一步做好案件服判息诉工作,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人事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与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经广泛深入的讨论,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作出解答。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京高法发〔2001〕282号 2001年11月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租车相关纠纷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2002年8月1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11月2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426号 2013年12月21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 2014年5月7日实施)、《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5年1月5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7〕142号 2017年4月24日实施),不再执行。

总结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条款

总结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条款
北京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1]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 鲁高法[2005]201号
山东济南中院《关于印发<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5年9月8日济中法〔2005〕83号 )
一、(六)......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单赔 (补充赔偿模式)
天津市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津政令第 50 号,2012年3月5日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职工在同一单位先后发生两次工伤,且两次工伤的伤……一、职工在同一单位先后发生两次工伤,且两次工伤的伤残等级不同,现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按两次工伤分别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支持?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因工伤职工离职后可能存在失业情况,而给予的补助;同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在工伤职工离职后对其医疗方面的补助。

而职工在发生第一次工伤后并未离职,所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只有一次,故应按照职工在两次工伤中伤残等级较重的一次,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劳动者在工伤前未签劳动合同,受伤后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那么停工留薪期间是否支持双倍工资?答:不应当支持。

停工留薪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项,《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已经有明确规定。

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属于特殊情形,不同于一般的劳动报酬,且劳动者在该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不适用双倍工资的规定。

三、劳动者在工伤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答:劳动者在工伤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与劳动者擅自离岗未回单位工作有一定区别。

本问题涉及的情形系因工伤引起,且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限须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确认,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但用人单位可在合理期限内向劳动者发出通知,要求劳动者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病休证明,或要求劳动者回单位上班。

在用人单位履行通知义务后,劳动者仍一直未提供病休证明或回单位上班的,用人单位可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四、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劳动者按缴费基数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能否主张差额部分?答: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的费率之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分享转载复制地址转播到微博转载自天下太平2011年04月08日21:52 阅读(0) 评论(0) 分类:个人日记举报字体:中▼小中大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

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2006年8月16日(2006)新高兵法行示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审理秦永东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上诉一案,涉及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因审理中意见不一,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兵刚建工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东,男,汉族,35岁,新疆福达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建设西街90号1号楼4单元401室。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2004年12月31日,秦永东的妻子张秋丽(生前系新疆兵团建工师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宏正造价事务所工程师)出差到沙湾县地税局做完工程决算审核后,乘坐该局的车返回乌鲁木齐市的途中,因该局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秋丽死亡。

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工伤公司垫付协议书

工伤公司垫付协议书

工伤公司垫付协议书甲方(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员工):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乙方在甲方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工伤垫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伤认定及垫付责任1.1 乙方在甲方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甲方承认乙方工伤事实,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垫付。

1.2 甲方负责垫付乙方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生活费用等,具体垫付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

1.3 甲方垫付的费用不免除甲方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其他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条垫付程序2.1 乙方在工伤发生后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提供必要的医疗证明及费用单据。

2.2 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垫付程序。

2.3 垫付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垫付金额的确定3.1 垫付金额根据乙方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生活费用等确定。

3.2 乙方应提供相关费用的正式发票或收据,甲方有权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四条垫付期限4.1 甲方垫付期限自乙方工伤发生之日起至乙方康复或工伤认定完成之日止。

4.2 若乙方康复期间需要继续垫付,双方应另行协商确定垫付期限。

第五条垫付后的追偿权5.1 甲方垫付后,保留对第三方的追偿权。

5.2 如乙方工伤系第三方侵权所致,甲方垫付后有权向侵权方追偿。

第六条保密条款6.1 双方应对本协议内容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与追偿有关问题的思考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与追偿有关问题的思考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与追偿有关问题的思考
魏巍
【期刊名称】《天津社会保险》
【年(卷),期】2018(000)003
【摘要】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开始全面推行。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及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等工伤情形,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向第三人或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总页数】3页(P19-21)
【作者】魏巍
【作者单位】[1]天津社保静海分中心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55
【相关文献】
1.海峡两岸工伤补偿先行支付法律制度比较——兼论大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立法完善进路 [J], 于欣华;郑清风
2.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追偿的实践与思考 [J], 周文蓉;陆杏龙;蔡文星
3.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对第三人追偿权的思考——以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为例 [J], 刘松巍
4.医保基金先行支付与追偿途径的思考 [J], 杨锦刚
5.公司无力赔付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J], 本刊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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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案件中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日期:2015-06-19] 来源:金陵法苑作者:申慧君,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字体:大中小] 近年来,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案件越来越多。

在这类案件中,由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在归责原则、责任基础及支付方式等方面均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应如何处理,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

1我国法律法规关于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规定
(一)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这一规定,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对工伤事故的赔偿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以保障工伤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后医疗救济活动的进行。

同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后享有向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这也就意味着遭受工伤的职工就医疗费用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然而,该条规定仅涉及工伤医疗费用,至于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工
伤职工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立法却语焉不详。

(二)行政立法和地方性法规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二者之间的关系未作任何规定。

一些地方立法进行了规定,但做法不一。

大致有以下几种:
1、未规定两种请求权行使的先后顺序。

如2003年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遭受损害,如存在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劳动者可以工伤为由提请劳动仲裁,也可以侵权为由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

2、侵权损害赔偿优先。

如2009年4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

3、工伤保险赔偿优先。

如2009年12月10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规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规定如下: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存在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此时工伤职工向第三人请求的损害赔偿是独立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还是对工伤保险之外的一种补充赔偿,即没有明确处理的结果是采取兼得模式、选择模式还是补充模式,这给我国的理论界带来了混乱。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工伤职工先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就不可避免的引起下面一个问题: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后,能否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2用人单位是否享有追偿权
对于这一问题,一种观点是用人单位不享有追偿权,主要理由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违反法定义务故不享有追偿权;如用
人单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将违背《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造成用人单位在违反《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可以顺理成章的转嫁工伤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是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理由为:工伤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在于防止职工受到伤害后因各种因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

在用人单位已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的情形下,工伤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已经实现;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侵权人是应当对受害职工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已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对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虽然该法规定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但从立法目的和追偿权的性质上看,用人单位在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上与工伤保险基金并无实质区别。

笔者认为,从民事侵权的角度分析,第三人的行为既然构成侵权,就应该对其损害结果负责,即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

如果不允许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那么用人单位在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应的费用后,工伤职工若因获得赔偿而不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那么侵权第三人就会因自己的非法行为获得消极利益,这是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工伤职工若再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其势必会因同一损害事实获得双重赔偿,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理念。

而且,对应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而言,其是否实际参加工伤保险并不影响工伤职工依照工伤保险制度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如果用人单位应该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则向用人单位请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赔偿费用。

此外,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赔偿费用后而不能进行追偿,将减弱用人单位对其他职工潜在的工伤损害予以赔付的能力。

因此,允许用人单位在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后,就受害职工已实际获得的重复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是符合法律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追求的。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越来越多的地方法院允许用人单位在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后享有对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
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向民事侵权人进行追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至于用人单位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违反法定义务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已经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实务中可以通过司法建议,建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3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制度设置
三、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制度设置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对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进行制度设置,应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合理、体系化的解释,以尽量弥补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充分发挥侵权法和工伤保险制度的各自功能,更好的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前提
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以下两项原则的确立:工伤职工享有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或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职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在存在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且符合工伤赔偿构成要件时,工伤职工享有选择权:其或者向用人单位请求按工伤待遇支付有关费用,或者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

1、若选择请求用人单位按工伤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则就其已获得的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重复的赔偿项目不得再主张侵权赔偿,而是由用人单位取得追偿权。

当然,侵权赔偿专有的项目(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以及侵权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工伤职工仍然可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

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的,已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
用人单位可以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工伤职工与侵权第三人的诉讼中。

用人单位不知道公司所属职工提起侵权诉讼的,法院可以视情追加已支付工伤待遇费用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2、若选择主张侵权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获得侵权赔偿后再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对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可予扣除。

(二)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限制
1、追偿项目的限制
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在项目上受同质性的限制,即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丧葬费)等费用用人单位在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赔偿费用后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非同质性项目,比如工伤保险待遇所特有的项目,包括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仍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得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2、追偿数额的限制
同质性项目追偿权的行使在量上受第三人应承担责任范围的限制,不得超出第三人所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超出部分仍由用人单位承担,以保护职工利益不受损害。

审判实务中,法院在对此类案件作出的判决中,应明确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

同时,第三人已给付赔偿权利人的部分应在追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在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共同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如果侵权赔偿的总数高于工伤保险赔偿,则超出部分由工伤职工享有。

3、时效限制
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知道或应知道侵权第三人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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