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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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潍国土资发[2006]8号文件《关于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的通知》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切实加强土地管理的通知》(办字[2009]39号)精神,加大国土资源执法力度,全面提高依法、科学管理国土资源水平,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红线,建立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经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商定,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充分认识到国土资源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的重要性

土地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国家继续实行从严从紧的土地供应政策,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越来越少,与我区发展用地量大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满足地方发展用地的任务越来越艰巨。国土资源工作面临着既严格加强管理,又保障加快发展的双重压力。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责任更大,任务更重。为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为全区土地资源管理不出大问题,保障全区经济平稳健康持续发展,必须加大国土资源执法力度,全面提高依法、科学管理国土资源水平,因此,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与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协商,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二、加强组织领导,为联合执法提供有力保证

为了协调工作中的有关事项,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全面提高依法、科学管理国土资源水平,真正将联合执法落到实处,经双方研究决定,成立联合执法领导小组。由公安分局、国土资源分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公安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分管局长任付组长,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国土资源分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国土资源分局执法大队执法室主任为成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执法监察大队。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人员分别由国土资源分局执法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和公安分局抽调2名干警组成,长驻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执行联合执法工作,联合执法办公室配备1辆公安牌照执法车辆。

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究确定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机制的总体思路和工作计划;组织实施联合执法;协调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三、建立五项制度

(一)建立定期联合巡查制度。按照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制度,对全区建设用地和耕地保护、矿产资源、测绘工作情况巡回监督检查,对各类违法用地和破坏国土资源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凡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土地、矿产资源、测绘管理的大型清理清查活动要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派警员参与。

(二)落实案件移送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土资源部门积极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公安部门及时将案件处理情况通知国土资源部门。

(三)建立优先出警制度。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实施巡查、监察、监督和查处违法案件等工作中,遇到当事人暴力抗法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报警时,公安110指挥中心优先就近安排出警,协助国土资源部门执法,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条款进行处罚。

(四)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为加强联合执法机制的正常运行,公安部门给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发放联合办案工作证件。国土资源部门定期将执法监察中发现的违法案件,以文件的形式向公安部门通报。

(五)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召集,每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上月工作情况,部署下月工作任务,分析土地、矿产资源、测绘管理形势,针对工作重点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研究解决方案。

四、联合执法的范围和依据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行为,应实施联合执法: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第七十四条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第七十八条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第七十九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第八十四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

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第四十一条规定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第四十七条规定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

第四十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2、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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