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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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最新全文湿地是位于陆生生态系统和水生生态系统之间的过渡性地带,在土壤浸泡在水中的特定环境下,生长着很多湿地水生植物。
下文是关于安徽省为保护湿地而出台的关于最新湿地保护条例。
20xx年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落实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科技、卫生、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每年的11月6日为安徽湿地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1.03.03•【字号】林法〔2021〕24号•【施行日期】2021.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林业局: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湿地自然公园健康发展,规范湿地自然公园建设和管理,根据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安徽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林业局2021年3月3日安徽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湿地自然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我省湿地自然公园健康发展,根据《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及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湿地自然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湿地自然公园是自然保护地体系重要组成部分,湿地自然公园保护和建设属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自然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报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省级湿地自然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新建省级湿地自然公园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六条申请设立省级湿地自然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二)规划面积不低于60公顷,湿地率不低于30%,能够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和周围风貌;(三)规划区域内的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和战略性矿产资源。
2020年最新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2020年最新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xx年最新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电磁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遵循自然规律,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并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入环境保护及其产业发展,并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新闻媒体、网络等负有义务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重点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及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重点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及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1.16•【字号】皖自然资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重点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及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皖自然资规〔2024〕1号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为加强我省重点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及资金管理,提高项目管理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生态系统保护修复,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安徽省重点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及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2024年1月1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申报和入库审查第三章项目设计审查第四章资金分配下达第五章项目实施管理第六章项目验收与后期管护第七章资金使用和绩效管理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附则安徽省重点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及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重点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及资金管理,提高项目管理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生态系统保护修复,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规范实施和监督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重点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1〕100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指南(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3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是指省自然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牵头监管的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等省级资金支持的工程项目。
《2021年最新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202x年最新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2x年最新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电磁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遵循自然规律,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并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入环境保护及其产业发展,并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新闻媒体、网络等负有义务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
2023修正版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湿地保护管理规定1. 引言湿地是地球上非常重要的生态系统,具有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功能。
然而,由于人类活动和自然因素的干扰,湿地面临不断的威胁。
为了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各国普遍制定了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湿地的定义、保护的必要性和目的以及具体的管理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2. 湿地的定义根据《湿地公约》的定义,湿地是指面积不大于海平面低于6米的陆地、水域或者人工湿地,包括河流、湖泊、沼泽、沼泽地、泥炭地、泥炭地、潟湖、滩涂以及近岸海域等。
湿地通常具有持续或周期性的水源,土壤有水分饱和,以及特有的湿地植物和动物群落。
3. 湿地保护的必要性和目的湿地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对人类和其他生物具有诸多好处。
首先,湿地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栖息地,许多珍稀濒危物种依赖湿地生存。
其次,湿地还起到了调节水源、净化水质、防洪抗旱、保持水资源平衡等重要生态功能。
由于湿地所具有的这些独特功能,保护湿地已成为当今全球环境保护的重要课题。
湿地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确保湿地生态功能的良好发挥,并促进可持续发展。
4. 湿地保护管理措施为了达到湿地保护的目标,各国普遍制定了湿地保护管理措施。
下面几个常见的湿地保护措施:- 建立湿地保护区:根据湿地面积和重要性等因素,设立湿地保护区,加强湿地管理和监测。
- 限制开发利用:对于湿地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严格的评估和管控,确保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最小化,并遵守相关保护规定。
- 加强生态修复:针对已经受到破坏的湿地,采取相应的生态修复措施,恢复湿地生态系统的功能。
-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识和意识,推动湿地保护的有效实施。
5. 湿地保护管理的挑战与前景湿地保护管理面临着一些挑战。
首先,湿地受到各种人类活动的威胁,如城市化、农业、工业污染等,需要加强对这些活动的监管和管理。
其次,湿地国际保护合作尚不完善,需要加强国际间的沟通和合作。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二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二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已经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30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内陆滩涂、沼泽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和沟渠等湿地。
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6.07•【字号】皖政办秘〔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一、加强党的领导,确保政府立法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徽工作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严格落实重大立法事项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按照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公众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要求,聚焦加快打造“三地一区”、建设“七个强省”,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以良法促发展、保善治,为全面建设现代化美好安徽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二、改进立法工作,切实提升政府立法的质效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立法事项,推进“小快灵”立法,提高立法的针对性、精准度和实效性。
不断拓展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通过调研、座谈、论证、听证、咨询、评估等多种形式,线上线下广泛征求意见,找准全社会“最大公约数”,把立法建立在坚实的民意基础上。
统筹推进立改废释,及时清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法规规章。
坚持立法和普法相结合,根据立法各环节的特点和需要,引导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立法,增强立法宣传实效。
三、强化责任担当,抓好政府立法计划的执行起草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在确保立法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工作进度,严格按照时间节点报送草案送审稿,为审查、审议等工作预留合理时间。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报送的,起草部门要提前书面报告省政府。
政府规章预备项目、调研论证项目起草部门于2024年10月底前向省司法厅报送论证工作情况、论证意见书。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6•【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8号•【施行日期】2024.11.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予以保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2022年)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25•【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施行日期】2022.03.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四章科学利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管理和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容积减少,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湖泊是指陆地表面积水形成的比较宽广的水域,包括天然湖泊和人工湖泊。
第三条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管理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维护湖泊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投入,将湖泊管理和保护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电力管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作者:来源:《浙江林业》2022年第06期(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養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信息来源: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宣传教育处) 发布日期:2017-12-07 15:1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与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与其她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与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保护法》与其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与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与其她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得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得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与消费得法律制度与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得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与公众共同参与得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与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得原则.第四条一切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得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得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与其她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对所造成得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得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环境保护得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得重点予以保障,提高财政资金得使用效益。
第六条省、设区得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得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计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得规定,对资源保护与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徽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
《安徽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安徽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注:下文中粗体部分为新增加内容《安徽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注:下文中下划线部分为原《办法》中内容、《征求意见稿》中不再保留的部分修订依据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湿地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更好地保护湿地资源,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规范我省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徽省级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地的重要形式之一,湿地公园建设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国家鼓励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捐资捐物或志愿参与湿地公园的建设。
第二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统筹规划、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湿地公园建设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修复、适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07•【字号】皖政办[2004]69号•【施行日期】2004.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皖政办[2004]6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已列入国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已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湿地,要严格执行自然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禁止占用或随意变更用途。
对不同类型、隶属多部门管理的湿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二、逐步建立生态旅游、生态教育、兴林抑螺、退田还湖等湿地保护示范工程,推行煤矿塌陷湿地合理利用优化模式,积极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
三、各市和湿地分布重点县要明确自然保护管理专职机构,加强队伍建设,落实专人负责湿地管理。
要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体系,重要湿地与主要水系所在县都要设立定位监测站,及时掌握湿地状况,确保湿地安全。
四、省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湿地保护科研工作,组织开展湿地研究,拓宽湿地研究方向。
当前,要重点加强湿地恢复与重建技术、生态工程、效益评价、生态经济等前沿科学研究,为更好地开展湿地保护工作创造条件。
五、省林业厅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抓紧编制安徽省湿地保护工程规划,明确目标和任务。
各地也要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九月七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印发2023年全省森林、草原、湿地调查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印发2023年全省森林、草原、湿地调查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3.07.11•【字号】皖自然资调〔2023〕2号•【施行日期】2023.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印发2023年全省森林、草原、湿地调查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根据《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开展2023年全国森林、草原、湿地调查监测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78号)要求,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制定了《2023年全省森林、草原、湿地调查监测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级工作专班办公室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许兴春*************,邮箱:****************;康克*************,邮箱:******************。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林业局2023年7月11日2023年全省森林、草原、湿地调查监测工作方案根据《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开展2023年全国森林、草原、湿地调查监测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7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根据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工作部署,在2022年森林、草原、湿地调查监测工作基础上,以2022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为底图,结合2022年林草湿调查监测成果,开展2023年全省林草湿调查监测工作。
掌握全省森林、草原、湿地资源现状和变化情况,科学评价其质量和生态状况,同步支撑年度国土变更调查。
为科学开展森林、草原、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监督管理、林长制督查考核、实施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等提供决策支撑,为切实履行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职责提供服务保障,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提供科学依据。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精编版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信息来源: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宣传教育处)发布日期:2017-12-0715:11点击次数:92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安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方式,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予以保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湿地管理制度
生态湿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系统健康,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促进湿地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类湿地的管理、保护和利用活动,并适用于与湿地依存的相关领域的管理。
第三条湿地管理应坚持保护优先原则,科学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保障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四条湿地管理应遵循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和重点保护相结合的方式,实施湿地生态修复、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湿地管理应注重社会参与,加强公众意识和环境教育,促进湿地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章湿地保护管理第六条湿地保护应立足于湿地功能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障湿地的自然状态和生态过程不受严重破坏。
第七条对于国家重点保护湿地,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明确湿地区域范围,划定湿地保护红线,严格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
第八条对于重要湿地生态功能区,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控制湿地的开发利用,促进湿地生态系统的持续发展。
第九条对于其他湿地,采取科学合理的管理措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湿地生态系统的稳定性。
第十条鼓励科学技术的应用,发挥湿地保护的创新机制,促进湿地保护管理的改革和创新。
第三章湿地生态修复第十一条对于退化的湿地生态系统,应开展湿地生态修复工作,恢复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对于受损的湿地生态系统,应采取科学的修复措施,修复湿地的自然生态过程。
第十三条对于部分湿地生态系统的重要功能,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湿地生态功能的稳定性。
第十四条鼓励利用湿地生态修复工程成果,推广湿地生态修复技术和经验,提升湿地生态修复水平。
第四章湿地资源利用第十五条对于湿地资源的科学利用,应根据湿地的生态特征,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六条对于湿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应采取环保措施,有效控制开发活动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
第十七条对于湿地资源的经济开发,应加强环境监测,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健康稳定。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为了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安徽省湿地保护》,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号)《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经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1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落实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科技、卫生、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已经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管理和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容积减少,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湖泊是指陆地表面积水形成的比较宽广的水域,包括天然湖泊和人工湖泊。
第三条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管理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维护湖泊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湖泊管理和保护的投入,将湖泊管理和保护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电力管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湖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湖泊保护意识。
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湖泊资源调查。
湖泊资源调查结果作为编制或者修改湖泊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积、容积、水质、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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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最新全文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最新全文2017年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落实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科技、卫生、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每年的11月6日为安徽湿地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一般每五年组织一次湿地资源调查。
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调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保障措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注重绿色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旅游等行政部门相关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的湿地进行规划控制,推进城市恢复既有湿地和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章保护第十五条湿地根据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申报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省重要湿地:国家级、省级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其他典型的、独特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七条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湿地保护名录方案时,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意见。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但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采取退耕还湿、轮牧禁牧限牧、移民搬迁、平圩、植被恢复、构建湿地生态驳岸等措施,重建或者修复已退化的湿地生态系统,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口、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采矿塌陷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治理塌陷区水面、洼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塌陷区的积水区域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
第二十三条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
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当地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合理控制养殖规模、品种,减少围网养殖,保护湿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向重要湿地施放防疫药物的,防疫机构应当与湿地管理单位共同制定防疫方案。
防疫机构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放药物的监督。
第四章利用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二十八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二十九条在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湿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游客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应当服从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湿地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不再使用的,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土地开发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确需占用湿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占用重要湿地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单独或者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独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未达标的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