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付款人和票据承兑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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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人和票据承兑人的责任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正是汇票承兑人主债务人地位的确立,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从期待权---不确定的权利,变成了现实的权利;另一方面,出票人和背书人都成为

了次债务人,他们都免于受到由于票据被拒绝承兑而引发的期前追索。这些变化都是由于承兑人承担了票据责任而出现的。那么承兑人、

付款人都有哪些票据责任呢?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11条、第214条、第215条、第216条、第217条、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第221条规定:

(1)持票人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的票据责任。

(2)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当承担清偿票据

的责任。

(3)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4)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票据责任。

(5)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票据责任。

(6)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

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7)单位或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8)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金额内承担对该损失赔偿的票据责任。

(9)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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