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风景区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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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风景区管理细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涵养水生态,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依据水利部《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利风景区设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或水利工程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水利风景资源是指水域(水体)及相关联的岸地、林草、建筑等能对人产生吸引力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四条水利风景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注重保护、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以培育生态,优化环境,保护资源,有利于保障水工程安全运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目标。
第五条水利风景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设立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落实专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按照水利风景资源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质量及景区利用、管理条件,水利风景区划分为国家、省、市三级。
依据《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SL300-2004)总体评价分不少于150分的风景区可评为国家水利风景区;总体评分为120~149分的风景区可评为省水利风景区;总体评分为90~119分的风景区可评为市水利风景区。
第七条设立水利风景区应当符合《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SL300—2004)。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利风景区申报表》;
(二)景区划定范围及批复文件;
(三)景区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景区水域水质检测证明及采样点位置图;
(五)水工程安全运行证明;
(六)《水利旅游项目综合影响评价报告》及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
(七)《水利风景区规划》或《水利风景区规划纲要》及景区所在地市、县政府批复文件;(创建市水利风景区可只编规划纲要)
(八)申报水利风景区审核推荐文件;
(九)申报国家水利风景区必须提交省水利风景区批准文件或国家其他部门批准文件;申报省水利风景区必须提交市水利风景区批准文件或省级其他部门批准文件;
(十)景区管理机构成立文件;
(十一)景区管理规章制度等;
(十二)景区介绍材料(包括文字、照片、影视材料及解说词);
(十三)景区自评表;
(十四)附件。
第八条设立国家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水利厅提出申请,由省水利厅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报水利部。
设立省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报省水利厅评定公布,并报水利部备案。
设立市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进行评定公布,并报水利厅备案。
第九条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水利风景区规划》或《水利风景区规划纲要》。水利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水利风景区的规划编制应遵循《水利风景区规划编制导则》(SL471—2010)。
水利风景区的规划纲要及规划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条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利风景资源评价;
(二)水利风景区的发展目标和范围;
(三)水利风景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水利风景区的环境承载能力分析;
(五)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六)水利风景区投资及效益分析。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与水利规划、区域社会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水利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景点和保护地带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和重要景观建筑的设计方案等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水利风景区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第十二条省以上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由省水利厅提出审
查意见,市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分别由景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景区详细规划,由景区所在地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省水利厅备案。
调整水利风景区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结合水利工程进行。不得影响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管理,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设施,不得影响水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十四条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管理
与保护制度,做好水、土、生物及人文资源的保护,对宜林、宜草区域按照生态和美化要求修复植被,完善环保、卫生、消防、救护等公共设施,保证水利风景区可持续发展。
水利风景区可以专设景区管理机构,也可以由水工程管理机构兼管。
景区管理机构变更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水利风景区内禁止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损毁水工程、水景观及景区公共设施等行为。
第十六条在水利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各种水上活动;
(二)采集标本或野生药材;
(三)设置、张贴标语或广告;
(四)各种商业经营活动;
(五)其它可能影响生态或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水利风景区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
应落实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设置安全保障设施,保障游览安全和水工程的正常使用。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服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源调度,确保水工程安全和效益发挥。
第十八条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景区综合效益发挥,并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景区管理和经营情况。
第十九条在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水利风景区实行定期复查制度。景区自审批设立之日起满2年以上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对景区进行复查。复查未通过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撤销水利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设立、建设水利风景区,或者违反本细则规定开发水利风景资源、经营和管理水利风景区的,由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损坏水利风景区内资源、设施、设备或有其它违反水利风景区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