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地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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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地位
关键词: 刑事二审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审判监督职能
内容提要: 检察机关在我国刑事二审中是行使公诉职能,还是审判监督职能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从二审的功能和结构看,公诉职能是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中的应有职能。

正确的定位不仅不会削弱检察机关的作用,反而能够加强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中的作用。

刑事二审中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定位是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也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1996 年修定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二审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除检察机关抗诉的以外,大部分二审案件不开庭。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有人说是检察机关不愿意出庭。

我们认为,这不是问题的根本,关键是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职能与地位定位不准。

现在死刑案件二审都要开庭,应当以此为契机对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职能与地位有一个理论上的正确认识,推动所有案件二审开庭,从而推动检察制度的进一步改革。

一、公诉还是审判监督———混乱的角色
(一)对检察机关二审程序中职能、地位的不同认识我国检察机关在审判中是行使公诉权还是审判监督权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也是一个混乱的问题。

在刑事二审中,这个问题变得更加突出。

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中的职能是审判监督。

例如,在抗诉引起的二审程序中,抗诉活动本身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在上诉引起的二审程序中,支持公诉的任务已经完成,二审程序也就没有支持公诉的任务。

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就是要帮
助和监督二审法院,维护法律的正确而有效实施。

【1】我国是将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作为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内容,而不是将其作为一审检察机关刑事控诉职能的延伸。

【2】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二审中既有公诉职能,又有法律监督职能。

如提起第二审程序,诉讼活动将继续进行,这种诉讼活动结束以前,就不能认为支持公诉的任务已经完成。

在二审程序中明确检察人员负有公诉任务,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

【3】法律监督在不同的场合具有不同的内容,检察机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法律监督在审判程序中的体现。

因为在这个阶段,法律监督本身就伴随着支持公诉;离开支持公诉,单纯的法律监督是不存在的。

【4】
第三种观点认为,出庭检察人员是否具有诉讼职能要因案而异。

对于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检察人员有继续支持抗诉和法律监督的双重职能;而对于抗诉案件,检察人员在二审法庭上则只有法律监督职能。

(二)对不同观点的评论
1. 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活动是否是审判监督。

上述几种不同的观点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即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中具有审判监督职能。

监督的内容既包括程序上的监督,如文书送达、审理期限、回避制度、辩护制度、开庭审理程序等,也包括实体上的监督,如当审判机关定罪量刑错误时人民检察院则可提起抗诉,以纠正错误裁判。

【5】笔者认为,将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中的职能定位于审判监督是不妥当的。

首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不应当称之为监督。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监督表现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即对于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应当提起抗诉。

事实上,被告人对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享有同等效力的上诉权。

检察院的抗诉与被告人的上诉都必然引起二审程序,虽然存在是否开庭的区别,但是并无实质区别。

这能否说被告人在“监督”法院呢? 能否说被告行使的是监督职能呢? 显然不能。

其次,检察机关对文书送达、审理期限、回避制度、辩护制度、开庭审理等程序提出的异议也不应当称之为监督。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单纯程序性的问题提出异议,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不仅辩护方有该权利,控诉方也有该权利。

诉讼异议应当在发现问题时及时提出,因为,对于程序性的问题,不涉及实体,但是对实体问题的处理有着重要的影响;如果不及时提出,将会造成无可挽回的后果或者给诉讼资源造成巨大的浪费。

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关于“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的规定,有矫枉过正之嫌。

检察机关作为行使控诉职能的一方,在这个问题上应当与辩护方拥有同等的权利。

对于这样的程序性问题如果不允许控诉方当庭提出,将出现无效诉讼,降低诉讼效率。

笔者认为,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程序异议,既是诉讼双方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保证庭审质量的要求。

在控辩式庭审方式中,检察院的抗诉以及对法院可能错误的程序提出纠正意见实际上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是一种与被告人上诉及提出的程序异议毫无二致的权利。

2. 公诉职能与审判职能是否可以同时行使。

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部门,认为在审判中检察机关同时承担公诉职能和监督职能者占多数。

然而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如何统一,监督职能与控辩平等对抗如何共存?学者们进行了努力的解释,如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平等和审判监督是须同时坚持、不容偏废的。

因此,公诉人的审判监督职责是不应怀疑的,但进行审判监督不应损害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关系,否则,审判监督难免会发生消极作用。

而要兼顾控辩平等和审判监督,则需通过公诉人、审判人员和辩护人的共同所为。

【6】但是,共同努力并没有解决问题。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监督”职能并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被虚化了;公诉职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而无法充分体现。

笔者认为,将审判中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集于一身是不妥当的。

因为,审判结构是典型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平等对抗,无论一审还是二审都应如此。

如果检察官享有对法官的法律监督权,势必破坏控辩之间的对等关系,动摇法官的中立地位,使检察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

【7】此外,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集于一身存在着内在
的矛盾与冲突。

在审判活动中,检察机关是积极的控诉一方,存在着对立的辩护方,法官是裁判者,这就如同足球比赛,裁判相当于中立的法官,两支球队相当于控辩双方,如果一支球队一边踢球一边负责监督裁判的正确与否,必定不能把全部精力放在踢球上,势必影响其比赛的成绩。

二、公诉职能———检察机关二审准确定位的必然选择
(一)对公诉权的正确理解
公诉权是检察官提起、维持公诉的权限。

对于公诉权的性质,中外学者有着多种认识。

【8】笔者认为, (1)公诉权是一种诉讼法上的请求权。

虽然实体上的诉权是刑罚权,但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是和私诉相对应的一项诉讼权利。

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公诉必须符合诉讼活动的基本特征和原则。

诉讼按其本质来说,是纠纷双方把纠纷提交给公平和中立的第三人作出权威裁决的活动。

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是诉讼的独立主体,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事实和证据,请求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

(2)公诉权也是一种追诉权。

追诉权要求积极有效地追究犯罪,实现其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

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行使公诉权。

公诉权包括四项权能:公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变更和上诉(抗诉)。

其中公诉提起权是基础;支持公诉是公诉权的重要表现;变更控诉是公诉权的酌定性和灵活性的体现;上诉(抗诉)是作为对法院裁判不服要求重审并因此引起再审程序的一种法定方式,是对公诉的继续和补充,是公诉制度中的一项救济性权能。

【9】
(二)公诉职能是检察机关在刑事二审中应有的职能
1. 二审的功能与结构决定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地位。

第二审程序的功能在于给一审中的控辩双方提供一个救济的机会。

这种救济体现在两个方面:实体方面的救济和程序方面的救济。

实体方面的救济旨在防止错案的发生,因为多一次审判就多一次把关的机会,案件的质量就多一些保障。

第二审程序的审理对象是一审未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其审理的范围既可以是事实问题,也可以是法律问题;既可以是实体问题,也可以是程序问题。

就此而言,二审与一审的审理内容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因此,可以说二审是一审的延伸。

程序方面的救济旨在给控辩双方提供一个正当解决纠纷的机会。

这一点往往为人们所忽视,通常人们对于一审实现程序公正的功能比较重视,而对于二审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其实,二审承载了更多的实现程序正义的功能。

鉴于此,二审案件应当以开庭的方式公开审理,给予控辩双方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在此基础上法官居中作出公正裁判。

而这离开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是无法实现的。

二审的诉讼结构与一审是否相同呢? 有人认为是不同的,因为一审公诉程序是一种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是以控辩双方相对抗、法院居中裁判为基础的对称三角模式,而二审上诉案件审理程序,则是由上诉人、法律监督方、审判方组成的非对称性的三角结构,如果要硬性套用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实际上是将法律监督方置于公诉方的地位,这无疑会使出庭检察人员的身份陷于尴尬,混淆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刑事控诉职能的根本区别。

而且,一审公诉程序的法庭调查是以控辩双方围绕各自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为核心的,而二审法庭调查,主要是围绕一审已经出示的证据展开,而且也没有对抗性的双方,根本就不存在质证的问题。

再有,一审的法庭辩论是以双方立场的对抗为前提的,而在二审中上诉方和监督方的立场并不一定是对抗的,此时所谓辩论也就无从谈起了。

【1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刑事二审中仍然应当是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结构。

理由如下:第一,在二审中,法官的职能是对上诉或抗诉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判,其角色依然是居中而不应偏袒任何一方。

第二,在二审中仍然存在控辩对立的双方。

如果被告方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方的目的是在二审中争取更有利的裁判,检察机关的目的则是使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裁判而不作出有利于被告方的变更;如果被告不上诉、检察院抗诉,被告人在二审中的目的在于使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判,检察机关的目的则在于使二审法院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如果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也抗诉,双方的对立则更明显。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存在检察机关“抗重”、与被告方目的一致的可能。

但是,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非常少,因为被告方比检察机关更关心自己的境遇,如果觉得判决不利于自己肯定会上诉的。

此外,随着起诉效力理论的发展、辩护制度的进一步推进,检察机关“抗重”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

因此,作为一审延续的二审从应然的角度来讲,仍然是法官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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