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合同法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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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作业
市场营销1301班董媛媛U201316339
案例一
(1)食品加工厂向甲、乙两公司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要约邀请行为。
(2)甲、乙两公司复函的行为是要约。
(3)食品加工厂第二次向乙公司发函的行为属于承诺。
(4)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25、26条,承诺需要通知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乙公司在食品加工厂发出复函后第二天就发函表示准备发货,已表明承诺通知已到达要约人,因此,食品加工厂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5)食品加工厂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未成立。
如前所述,食品加工厂向甲公司的发函是要约邀请,并不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甲公司的复函是要约而非承诺,食品加工厂对甲公司的要约并未承诺,因此合同未成立。
(6)甲公司送货的行为并非履行合同的行为,因为他们之间的合同未成立,因此食品加工厂也没有接受甲公司货物的义务,因此,甲公司因送货而受到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案例二
(1)A公司与某甲的购房合同有效。
该合同订立时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其他方面也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2)A公司与某丙的购房合同有效。
虽然A公司已将房屋交给某甲,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A公司仍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合同主体仍然是合法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自愿的,合同内容和其他方面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
(3)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丙。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准。某甲虽然拿到了房屋钥匙,但是并未登记,所以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某丙不仅有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且进行了登记,所以某丙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4)A公司应当向某甲承担违约责任。因其“一房二卖”和逾期未办理所有权证书的行为构成违约。
案例三
(1)属于延迟履行,应赔偿违约金、甲方因乙方未按时供货而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三辆未运输货物的车辆的运输费用。
(2)10台柴油机也完全毁坏的损失应由甲公司自身承担。因为按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后由买家承担。
(3)毁损应该有丙方自行承担,运输费应由丙方退还给甲方。
因为1号车的毁损是因为在途中遭遇公路滑坡导致的,这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4)有
由乙承担车辆的运费,车辆途中的风险也由乙承担。货物损毁灭失风险也由乙承担。
案例四
(1)乙公司在办理完托运手续后即请求甲公司付款,甲公司可以在货物到达前拒绝付款。因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公司自买卖标的物(货物)到达后付款,因而尽管出卖人乙公司办理完托运手续并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但买受人甲公司仍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等货物到达后付款。
(2)乙公司办理完托运手续后,货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甲公司所有。根据《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第145条规定,买卖合同中如果没有特殊约定,买卖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其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视为移转,即相当于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现实交付给买受人,因而本案中买受人甲公司自出卖人乙公司办理完托运手续并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甲公司。
(3)对因山洪爆发报废的100台微波炉,应当由第二买受人丙公司承担风险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44条规定,本案中,原买受人(第二出卖人)甲公司与第二买受人丙公司于3月13日订立买卖该批运输在途的A型微波炉,根据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运输在途标的物(微波炉)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因而应由丙公司承担。
(4)对于乙公司多装的50台B型微波炉,也可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如果丙公司愿意接收,其应追加支付相应货款给乙公司;如果丙公司拒绝接收,应返还给乙公司。前者实质上是乙公司与丙公司重新订立了一项新的买卖合同;后者因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以及丙公司的合同中均没有涉及到该50台B型微波炉,其所有权仍归乙公司所有,因而丙公司取得该50台B 型微波炉于法无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将其返还给乙公司。
(5)丙公司不得拒绝付款和退货。根据《合同法》第158第1款条规定,本案中,出卖人甲公司与买受人丙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货物检验期限为货物到达后10日内,而该批货物于3月20日到达丙公司,4月15日买受人丙公司方通知甲公司货物质量有瑕疵而拒绝付款和要求退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时已经视为该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因而买受人丙公司不得拒绝付款和要求退货。
(6)张三既可以向销售者丙公司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乙公司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本案中张三作为消费者购买微波炉受到人身损害,可以选择向销售者丙公司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乙公司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