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比较(一)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一种制度,其基本的含义就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史尚宽先生将善意取得作如下定义:“善意取得(gutglaeubigerErwerb),亦称即时取得,谓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在大陆法系特别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往往与物权的变动,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占有等相关概念联系在一起。
而在法国法和日本法中则是由于时效问题联系在一起。
各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理解,体现了各国上对同一种现象的不同处理思路和方式。
尽管上和现今各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不???????????????的物的第三人(即受让人)行使。
这样,第三人也就获得了保护。
???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合意的效力不受债权合意的瑕疵的影响,如果债权行为无效或者撤销,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具体说来就是,如果买卖因欺诈、胁迫或其他法定原因被撤销而自始无效时,交付行为仍属有效,所有权仍已转移。
此时,因买卖合同是交付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既不存在,所有权的取得即缺乏根据,因此,受让人所取得的标的物即成为不当得利,出让人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则请求其返还。
问题在于,运用一种抽象的方法,从形式上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分别独立是可能的。
但无论怎样独立,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同在一个交易过程中发生,并非不同当事人之间之不同合意。
由此,“独立”即当然意味着“无因”的论断是值得怀疑的。
亦即对于物权合意之效力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受债权合意瑕疵的影响,有必要作实证分析。
而由于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应当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准则,故应当将物权行为置于法律行为的理论框架中予以有目的的考察。
法律行为理论是以意思表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
论物权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力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兼谈我国继受物权行为的必要性
在于把第三人 的主观状 态 当作权 利是否受 保护 的标准 。 但 是,正因为是一种 主观状态 ,善意取得制 度也难以成为保护
权利取得人的利益 。毕竟权 利取得人 的主观状态是难以为人
所知 ,也难 以举证 。在实务操作中 ,因为 … 过 失 ’ 重大 、‘ 过失 ’ 可得而知 ’ 等这些模 糊 的善 意标 准使 负有举 证责 、‘ 任的人 也 往 往 难 以举 证 ,其 对 第 三人 的保 护 往 往 捉襟 见
观上 的一种状态 ,正如学者指出的那 样 ,该理论的积极作用
意第三人利益的力度上是不同的。
在债权形式主 义与折衷 主义立法模 式下 ,善意取得 制度
很难发挥其作用 。有学 者就把善 意取得定性为继受取得来弥
补权 利取得 的缺陷 。其认为 ,通 过受让人 的善意可 以补正无 权处 分人 处分 权的欠缺 ,从而使 得无权处分行为成为有效行 为。 的确 ,如果认为善 意取得 是~种 原始取 得 ,此时 ,由 于受让人 的善 意仅可补足权利取得的缺陷 ,而不能补正无权 处分 效力的缺陷。在这种立法模 式下 ,无权处分行为不能认 定 为有效的行 为 ,而只能是一种效力待定 的行 为。故善意 的 买受人 只能在 由于出卖人 的处分权 效力 的欠 缺下受到保 护 ,
收稿 日期 :2 0 0 o 06- 9一 4
律 行为本身的原 因而导致该行为 无效 的命运 。既然 权利取得
作者简介 :伍玉功 ,男,湖南新宁人,湖南公安 高等 专科 学校副教授 、法学硕士 ,主要研 究方向 :法理 学、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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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谈 我 国继受物权 行为 的必要性
物权的追及效力、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的比较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一是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物权在此种情况下所具有的追及效力属于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二是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现代法学界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
“以手护手”原则可以概括为:“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
据此原则,“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依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在财产被他人占有后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其乃物权法的三大原则之一,是指指物权在变动时,必然讲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登记或交付)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陕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指物权所依存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不依赖于合法的事由或原因,而是由法律规定的行为本身所产生的结果来确定的一种原则。
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指在受益人在不知道他对他物的取得是非法的情况下产生法定效果的一种制度。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通常结合使用,以保护良善受让人的利益。
以下是对这两个原则的深入分析。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意义和适用范围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出现,是为了解决物权转移行为中因合法事由缺乏而产生的问题。
在物权法领域,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依赖于法定的事由,而只依赖于法律规定的行为本身所产生的结果。
只有符合行为的法律要求,就能够产生法定效果,无论行为是否合法。
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扩大了物权的转让自由度,并促进了物权的流通。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适用于物权的行为,如物权转让、物权设定、物权出质等。
在这些行为中,只要满足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要求,无效性将以法定的形式产生。
这样,当事人无需证明行为的合法事由,只需满足规定的程序要求,就能够获得相应的物权。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和要求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受益人在不知道他对他物的取得是非法的情况下,其取得具有法定效果。
受益人的善意是指不知道他对他物的取得是非法的,并且也不能以普通人的常识推测出其非法性。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保护良善受让人的权益,防止其受权行为无效。
受益人出于诚信和善意,取得他人的财产权利。
由于不知道取得的财产权利是非法的,因此应当被法律保护,保持其法律效力。
要使受益人的取得具有法律效果,需同时满足以下要求:1.受益人必须是善意的:即在取得他物的所有权时,不知道其非法性。
如果受益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非法性,则其取得将不符合善意,不享有法律保护。
2.受益人必须符合法定的取得条件:法律规定了取得财产权利的一系列条件,受益人必须符合这些条件才能取得相应的权益。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通常结合使用,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法律知识构造物权行为理论与民法制度
物权行为理论与民法制度构造孙鹏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关键词: 物权法律行为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内容提要: 物权行为理论深刻地影响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我国物权立法在进行该理论的决策时,应注意保持与现行相关立法的连续性,特别是要培育物权法面向未来的品质,对与决策有关而又不必也不能为物权立法所包容的其他民法制度应当成竹在胸。
本文集中考察了法律行为、公示公信、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他物权的设定等与物权行为理论发生重要关联的方面,认为即使不采纳该理论,也能够对民法制度进行精确完整地设计,而且使其更为和谐有序地运行。
一、引言物权行为问题是一个历经近200年争论而不休的问题、一个横贯整个民法制度构造的问题、一个具备相当理论难度需要不断探索的问题,也是我国物权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然而,我国学者关于物权行为的研究,一个显著的弱点是长期以来就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很少将物权行为理论与具体民法制度联系起来进行研究,从而极大地降低了理论研究的意义与说服力。
可喜的是,最近一段时间,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主张讨论物权行为理论应区分两个层面,即纯学术研究层面和立法层面,而在立法层面上,无论对物权行为理论持何态度,都应提出与自身主张相应的立法模式和具体方案。
〔1〕一些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提出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的重要支柱和基本原则,这一制度的或缺将使物权法制度本身无论在体系上还是在逻辑上都将陷入矛盾。
〔2〕应当说,在德国等奉行物权合意主义的立法,其众多法律制度的确深刻地打上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烙印,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任何变动,都将“牵一发而动全身”,最终导致从内容到技术,甚至风格的巨大法律变革。
正是基于此,虽然很多国家对立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颇多非议,但言及废弃时又特别小心翼翼。
然而,抛开已有物权行为立法的事实,从立法政策的角度观察,物权行为理论与相关民法制度存在何种关联,是否不采纳这一理论整个民法体系就不能构筑?如果对这一问题作出否定的回答,物权行为理论的命运必将发生逆转,一方面,从未承认该理论的立法在坚持其传统时没有丝毫的后顾之忧〔3〕;另一方面,又对变革既有物权行为立法凭添了勇气和动力。
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事法律上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将其不法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在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已建立或至少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目前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在这一方面只有零星的几条规定,且其内容涉及面都比较窄。
这种体现善意取得思想的规定的存在并不等于有了一项系统的法律制度。
因此,在我国建立这样一个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与便利的确保上,而占有之公信力仍为其不可欠缺的基础。
保护交易安全制度的含义包括保障交易稳定、有序和安全的内容。
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建立交易秩序,并使之制度化,维护和促进商业信用,从而使交易活跃、商业繁荣。
交易安全在实践中表现为与静的安全(如所有权的保护)相对应的动的安全,它是交易主体之合理信赖利益的安全。
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行为本身的保护,即保护这种行为的有效性及当事人目的性的满足。
这三个方面虽然不是交易安全的三项构成要件,但它们从不同角度对交易安全作了诠释。
动的安全(行为安全)的保护是其形式,而交易主体合理信赖利益的安全则是交易安全的内容和实质。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的公信原则密不可分。
由于公信原则侧重于保护公示的外观表象,因而它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保护交易安全观念在民法中最直接的体现,这也就意味着公信原则也必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它所保护的信赖利益、权利表征来源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两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是相辅相成的。
另外,在善意取得制度中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使得一连串的交易得到维护,从总体上看达到了使交易成本最低化的目标。
二、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近期理论界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
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完善物权保护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对传统物权保护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使得物权法能够更好地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03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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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04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xx年xx月xx日
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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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01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01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具体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理论依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情形,即在没有所有权人追认的情况下,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物的所有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规定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相关内容。
主体要件
客体要件
主观要件
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之关系
含义, 下面笔者 就其历史的发展作一番初步 探源。 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和发展
一
、
得, 并在实 践中不断发展、 完善。时至今日, 该制度在深受日 耳曼法影响的 大陆法系国家得到普遍认定, 甚至在英美法系
显: 前者需经过时间而非像后者一样, 可以即时, 当然的取 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 式买卖契约中, 在要 不得附带条件、 期 得, 其共同之处在于对主观要件要求 ——善意。法学界通 限或负 担。但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萨维尼在《 现代罗马法 说, 近代立法上的善 意取得制度源 于日 耳曼法的“ 以手护手” 体系》 一书中 并未提出一个具体的概念。
Ke r s: rpr i t eair In etp rhs Idpn ec y wo d P et rhs h v n o n uc ae n ee dny o y t b o c
作 者简 介 : 王元建(93 17一 )男, , 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湖南湘潭 401 ; 民(9 6 ) 男, 14 4周利 16. , 湖南师范 一
o no s piin .Th a e ic se h i d v lp n ,t e rtc a i, au n ls , fau e a d a piaieso ea d h lst eve t a rc u ty ep p rdsu sster e eo me t h ei b ss v lea ay i e tr n p l t c p od h iw h tOU o nr o al s c v n s o l ( p po et iht e a ira d in c n u c a eisiuin. h ud 8tu rp ryrg s b h vo n o e tp rh s tt t 2 n n o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研究在物权法领域,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两个备受关注且具有重要意义的概念。
它们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物权的稳定以及促进经济的有序发展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简单来说,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即使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只要第三人善意且符合法定条件,就能获得物权。
例如,小王将借自小李的手机误以为是自己的,然后卖给了不知情的小张。
小张在购买时并不知道小王没有处分权,而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那么小张就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手机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有着诸多重要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频繁且复杂,如果每一笔交易都需要去核实转让人的处分权,交易成本将大大增加,效率也会严重降低。
其次,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给予善意第三人以物权保护,能够增强他们参与交易的信心,促进交易的活跃。
再者,它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在原权利人因自身疏忽等原因导致财产被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让善意第三人承担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比如,对于“善意”的判断标准往往难以统一,不同的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
而且,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损害原权利人的利益,如果原权利人本身并无过错,却失去了自己的财产,可能会感到不公平。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则是另一个重要的物权理论。
它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
举个例子,甲卖给乙一辆汽车,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因行为),并完成了车辆的交付和登记(物权行为)。
后来发现买卖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但车辆的交付和登记仍然有效,乙依然拥有汽车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分析
理论与实践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上接第268页)四、总结综上所述,本文首先分析了整体性、学术性、民主性的高校教学管理的特点,指出了管理理念落后、教学模式单一、管理方法不科学的创新教育背景下高校教学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这些问题提出了创新教学管理理念、改进教学管理制度、完善教学管理质量评价机制等相应的改进措施,不断地改进我国高校的教学管理模式,从而提高高校教学管理的质量与水平,提高高校的核心竞争力,为我国的发展提供高素质的创新型人才。
参考文献[1]张文.“互联网+”背景下高校定制化教学研究[D].徐州:江苏师范大学,2017.[2]张秋硕.高校内部教学质量评估组织的发展机制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6.[3]阮克雄(Nguyenkhachung).中越高等教育改革的比较研究[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14.[4]余丽.大学英语课程实施中的教师自主性研究:课程创生的视角[D].上海:上海外国语大学,2013.[5]任丽.生态学视角下大学英语教学研究[D].上海:上海外国语大学,2013.[6]董垌希.中外高校本科人才培养质量保障体系比较研究[D].北京:中国地质大学,2013.[7]王庆如.民办高校办学水平提升策略研究[D].西安:陕西师范大学,2012.[8]廖志豪.基于素质模型的高校创新型科技人才培养研究[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12.[9]张红静.普通高校教学管理问题的质性研究[D].曲阜:曲阜师范大学,2012.[10]陈金江.中国大学本科精英学院运行模式研究[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10.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分析湖南工商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龙柯羽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其更加侧重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发现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善意取得制度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也存在诸多不同,例如在适用范围、举证责任、关于善意的界定、盗赃物能否适用等方面。
善意取得制度在中国的发展——试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1)
善意取得制度在中国的发展——试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1)[论文摘要]善意取得,最初是罗马法中为了保护非法律行为条件下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而设的理论和制度,后来演变成一切物权变动条件下对第三人保护的理论和制度。
在我国法制史上善意取得经历了一个从不被承认到逐渐最终确立为物权法中一项重要制度的过程。
但是善意取得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相比有其自身的缺陷,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行为理论;缺陷;有限作用善意取得,最初是罗马法中为了保护非法律行为条件下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而设的理论和制度,后来演变成一切物权变动条件下对第三人保护的理论和制度。
在我国法制史上善意取得经历了一个从不被承认到逐渐认可最终确立为物权法中一项重要制度的过程。
一、我国法制史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古代法制史中将动产所有权称为“物主权”,物的所有人称为物主、财主,物主权的标的物,除犯禁物外,没有其他限制,物在被人窃取、抢夺时,不论物归何处,物主都有追及权。
《唐律》规定,盗窃物故买,纵令买者不知情,物主也得追还,且不必赔偿买者所付价金。
《清律附例》规定,“遗矢之物,必有其主”;又《唐律名例》规定,盗脏虽经多方转让,不知情的买受人,虽可取得其蓍息,但仍需向原主返还原物。
可见我国古代是不承认善意取得的。
在《大清民律草案》及《民国民律草案》中,首次出现了善意取得的条文。
国民政府通过的民法则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该法第801条规定: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所有权。
其中所谓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是指该法第948条所规定的保护,依该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新中国立法与实践中的发展新中国民法中是否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学者意见不一,多数还是持肯定态度的。
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五篇范文]
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五篇范文]第一篇: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学习体会善意取得制度在整个物权法体系尤其是物权变动制度中处于一个极其重要的地位,因多由无权处分行为发动,与债权法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其适用在法律实践中甚为频繁,然此前并无法的明文规定,是《物权法》一项新的立法成果。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制度意义善意取得是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法,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作为两大法系共通的一项财产制度,涉及民法上所有权的静的保护和财产交易的动的保护两个方面。
正常情况下,鉴于所有权的追及力,其不因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而灭失,所有权人对受让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让人仅能基于债权请求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然而,这样一来将置市场交易活动于极度不安全、不畅通的境地。
因为,当购买者购物时,由于处分人的权源没有合理的信赖保护,其所有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市场交易双方而言都毫无安全可言;进一步地,如果每笔交易都要对处分人占有、处分的权源进行调查,则显然地成本过大,不符合市场交易方便、快捷的原则。
所以,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跟交易的动的安全必须取得某种程度的平衡。
而善意取得,正是在承认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为法律保护财产秩序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定场合下以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一项制度安排。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标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传统民法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实际上,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来自对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信赖。
在这一点上,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与在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被有登记为权利人是没有区别的。
基于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明确将不动产也列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权利缺失的情况下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他便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稳定财产关系、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承认善意取得制度。
但对于何为善意,善意的具体标准,物权法并未作出明确解释,我们可以确定的是,善意,即如果受让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则其为善意,问题就在于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这是一个难题,在我看来,这根本就是一个不可调和的矛盾,善意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往往难为局外人所知,在许多情况下,要正确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并非易事。
所以,世界各国民法一般都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而是留给司法实践去掌握。
司法实践中又有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究竟谁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是丧失对物占有的原权利人,还是自称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将此责任加之于原权利人的身上,我们可以设想要求原所有人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的困难程度,第三人绝不会承认其明知,也难以获得有力证据,因为证据只能来自于第三人自己,如果转而证明其应当知道,理由无非是原所有权的公信力,而公信力的产生决定了这只是一个悖论,因为动产以交付为标志,不动产以登记为标志。
对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语境之下,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也已经登记,要证明第三人非善意显然行不通。
反之,要求受让人证明自己的善意,无非是在法官问话时回答自己并非明知,而受让时标的物为让与人所占有,应当是有公信力的,只要对方无法证明自己明知或应知(前面已经说明这种证明无法做到)就可以被认为是善意。
我们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过度的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对该制度的接受十分有可能产生滥用权力的结果,导致权利人作为物的所有者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如此与善意取得制度一、问题的提出随着物权立法的展开,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成为学者们争议的一大热点问题。
其中,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如此与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平安上的孰优孰劣上,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并已诞生不少的优秀的学术专著和论文。
到目前为主,主流观点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如此无论在保护交易平安的机理、适用范围还是在保护第三人的条件上均比善意取得制度更为优越(以下简称“优越论〞)。
对此笔者持保存态度,并将试着运用法学根本理论对其进展解构,认为这两个制度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中有着不同的价值定位。
在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如此固然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互补关系;但在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这个结论是否还成立呢?这就是本文所试图解答的问题。
二、对“优越论〞观点的评析(一)在动产领域,无因性原如此是否优越于善意取得制度。
“优越论〞认为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实践作用逐渐消退。
其理由如下:(1)依据善意认定的一般规如此,第三人必须为其是否善意自负举证责任,这样就不合理地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
(2)善意取得制度实行的是主观善意标准,而要想建立一个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就第三人的“善意〞建立起一个客观标准,但是用客观标准来确定主观心态非常困难,在当代信息高速兴旺的社会,善意的举证困难更大,司法上有根本不能解决的问题。
而无因性原如此将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的知情与否作为其“善意〞确实定标准。
这样,因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占有是一个客观的事实,故其所确定的善意标准是一种在外界容易识别且在司法上比拟易行的客观标准。
因此,无因性原如此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扬弃,是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了公正。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值得进一步的商榷:第一,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如此,即由原权利人就第三人的“恶意〞进展举证,否如此法官就认定第三人为善意。
对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无因性之比较探究
对 善 意取得 制 度与 物权 无 因性 之 比较 探 究
丁殿 智 ( 城度是 民法学 的两大支柱与基石。马克思 曾经 目前对 于 动 产 的善 意 取 得 我 国 立 法 已经 予 以规 定 ,但 是对 于 说过商品经济 的前提是 交易双方对商品 的排他性 的独 占权 ,也就是财产 不动产、 赃物 、 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立法尚不全面 、 不科学 , 在 所有权 , 以物权制度尤为重要。市场交 易过程 中, 所 常常会发生物权变动 , 民法 典 起 草 过程 中 亦应 给 予 关注 。 而这过程中往往涉及第三人利 益问题 , 尤其是 善意第三 人的利 益。对此种 2 物 权 无 因性 概 念 及 产 生 市场 交易主体安全 的保护方法 , 民法上有两种理 论 : 一是 善意取得 制度 ; 所 谓 物 权 无 因性 ,简 单 的说 就 是 在 买 卖 关 系 中 , 出卖 物 交 付 二是物权无 因性原则 , 对这两种市场交易 的民法保 护方法唯有取其长 , 避 后, 买受人对于接 受交付 的出卖物即享有 了所 有权 , 即使买卖合同 其短 , 合 起 来 , 能 实 现 真 正 地 有 效 的 保 护 。 结 才 关键词 : 善意取得 物权无因性
因意见表示瑕疵或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 ,买受人 的所有权不 会 受到任何影响。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不 当得利的规定 向 0 引 言 买 受人 请 求 返 还 。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进一步完善 , 交易活动 必定 日益频繁 , 独 立的无 因性物权行 为理论是 由德 国历史 法学派创始人 , 著 而市 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又是信用经济 ,只有机械的技术性的法 名 罗 马 法 学 家 萨 维 尼 提 出的 , 在 1 他 9世 纪 就 指 出 : 履 行 买 卖 契 为 律条文而没有市场主体 的诚 实信用 , 法律将形同虚 设, 以诚实信 所 约或其他转让所有权为 目的之物的交付 ,不仅是一种单纯 的事 实 用原则才能成 为市场经济领域 中的帝 王条款而备受推崇。但在市 行为 , 而是一种 以移转所有权为 目的的物权契约。在他 的名著《 现 场经济的初级阶段 , 意的民事行为 , 恶 非诚 实信用 的原则必然大量 代罗马法体 系》 一书中 , 萨维尼将私法上的契约分为物权 契约和债 存 在 , 果 单 纯 依 靠 民 法上 的诚 实信 用 原 则 保 护 善 意 行 为 的 人 , 如 惩 权契约 , 债权契约仅在 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 的债务关系 , 并不能发 罚恶意行为人显然过于笼统 , 过于概括 , 所以在 立法中才有 了善意 生物权变动 ,要发 生物权 变动还需要 以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 取得制度。 物权无因性等保护善意者 的法律制度 , 对于善意取得制 律行为即物权 契约 ,也就是说萨维尼 即把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视 度我 国立法中有规定 , 但还 不完 善。时值 民法典起草阶段 , 本人想 为两个有联 系的法律行 为又把 二者视 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前者债 通过对善意取 得制度与物权无 因性原则的比较来分析一下 二者 的 权 契 约 的 效 力 对 后 者 物权 契 约 的效 力 不产 生 影 响 。 可 见 物 权 行 为 优势与不足。 的无 因性 并 不 是 说 物权 行 为 没 有原 因 ,而 是 指 原 因被 从 行 为 中抽 不使其成为物权行 为的内容。 所谓善意取得 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 占有人 ,在依 法将动 出来 , 萨维 尼的物权行为理论 产生后 , 深受学者 的重视 , 德 国民 被《 产 转让 给 第 三 人 以 后 , 果 受 让 人 在 取 得 该动 产 时 出于 善 意 , 可 如 就 法典 》 的立法者 所接受 , 成为该法典 的立法理 论基础 , 对其他 国家 依 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 。 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 的所有权 以后 , 原 所 有 人 不 得 要 求 受 让 人 返 还 财 产 , 只 能 请 求 转 让 人 ( 有 人 ) 的民法理论也产生 了深远的影响。我们国家理论界对此理论有争 而 占 议, 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 中不应规定无 因性物权 行为。 赔偿 损失 。 3 善 意 取 得 与 物 权 无 因 性 之 比较 对于 物 权 变 动 中 第 三人 的 问题 ,古 罗 马法 彻 底 贯 彻 “ 思 主 意 31从社会正 义角度看 , . 善意取得制度更优越。 无因性原则以 义 ”有 “ 发现余物时 即取 回 ” “ , 余 , 物在 呼叫主人 ” 的法律谚 语 , 规 区分物权 变动 当事人 内部物权关 系和债权关系 ,进 而排 除债 权关 定真正的权利人可 以从无权受让 人那 里追 回原物 ,所有物无论几 系对物权 关系的影 响来保护第三人 ,善意取得则是 撇开 对物权变 经转手 , 所有人均可对标 的物 的现 实占有人行使返还请 求权 , 由于 动 当事人内部 关系抽 象的分析 , 而是直接从当事人 的外部入手 , 立 在这种绝对保护所有权的思想影响下 ,物权 变动 中第三人 的利益 善意则保护第三人 , 恶意则不 并未得到有效保护 。所 以到 日耳曼法时建立了前手 交易的瑕疵不 足于对善意第 三人信赖利 益的考察。 予保护 , 从而维护 了原物权利人的利益。 这-N度显然符合 民众的 及于后 手的 “ 以手护手 ” 则 , 原 即使前 手交易有瑕疵 , 但在 物上权 是 而无 因性原则则只 关注客观 利 转 移 于 第 三 人 时 ,第 三 人 为 后 手 ,如 果 第 三 人取 得该 物 时无 瑕 社会价值观念 , 非标准和道德规范。 表面而不分折 当事人主观心态 ,关注 立法技术而不考虑道德规范 疵, 则受法律严格保护 , 任何 人不得追夺 , 保护 了善 意第三人 的利 和法治的理想性和正义性 ,必须为许 多不诚实信用之人所利用而 益。善意取得制度 即从此演绎而来。 影响交易安全。 因此 , 善意取得制度更符合社 由善 意取 得 定 义可 见 推 断 , 用善 意 取 得 应 该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扰乱正常交易秩序 , 适 会 正 义。 ① 受让人取得财产 时出于善意 , 恶意第三人 不受保护。 取得的财 ② 32 从维护利益均衡 ,公正 、公平 的角度看善意取得也 更合 . 产 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 的动产 , 法律禁止流通 的不适用善意取得。 理。 善意取得兼顾 了所有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 立足于对 ⑧ 受让人必须是通过 交换而取得财产 ,通过接受无偿赠 予而取得 第 三 人 信 赖 利 益 的考 察 。 在 保 护 第 三 人 合理 利 益 的 同时 也 保 护原 的动 产 一 般 不 适 用 善意 取 得 。 权利人 的利益 。 而无 因性原则是绝对保护第 三人 , 没有充分注 意到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法律领域的发展。
本文将围绕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展开探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无因性的解释和界定,无因性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制度的涵义和适用。
一、无因性的解释和界定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该行为没有法律基础或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引起法律效应的一种状态。
简单来说,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基础是不存在的,但却被认定为是有效的。
例如,A没有购买B的房产,却将房产卖给了C,使得C成为了该房产的合法拥有者,这时C就是通过无因性实现了对该房产的所有权。
无因性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恶意或不良意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是无效的;另一种是善意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是有效的。
二、无因性的法律效果对于恶意或不良意的无因性的物权行为,其法律效果是无效。
这是因为此类物权行为没有法律基础,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是不合法的,也就是无效的。
例如,A用伪造的房产证明书将房产卖给了C,这时C成为房产的实际占有人,但是这种占有是非法的,因为卖房行为是无效的。
对于善意的无因性的物权行为,其法律效果是有效的。
这是因为在一些情况下,善意取得的物权行为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这就是所谓的善意取得制度。
例如,A将房产出售给B,B 并不知道该房产存在问题,也就是B是善意的购买者,这时B 就是合法的房产所有人。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涵义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合法的取得方式下,购买人并不知道该物权行为存在缺陷或瑕疵,但该缺陷或瑕疵并未影响购买人本身对物权行为所产生的权益,即可以有效地实现所有权的制度。
例如,当B以购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处房屋时,此时B并不知道A在购买时曾经有过恶意或不良意的行为,而A也不告知B存在瑕疵或缺陷,那么B就是一个善意的买主,因此权益是能够得到保障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是:1、购买人应当在合法途径下取得该物权。
2、购买人应当属于善意取得者,即购买人并未知晓该物权存在缺陷或瑕疵。
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评析
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 参 照前两款规定。由法条可知 , 物权法规定 的善意取得
制度 中, 构 成要 件 较 学理 中讨 论 的要少 , 适 用 范 围也
我国《 物权法》 还规定 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件相 同, 简化了善意取得制度 的构成要件 , 便于理解和法律 的适用 , 做 到了立法 的简洁和实用 。
较小 , 有些规定较为模糊 , 难 以在实践和学理中做 出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9 —2 0
作 者简 介 : 蔡 宏伟 ( 1 9 7 4 一 ) , 男, 定 西师 范高等专科学校讲师 , 硕 士。
一3 5— Fra bibliotek3 . 注意和其他部门法接轨
意; 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 ; 善意取得的财 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 ;受让人必须通过交 换而取得 的财产 ; 善意取得 的财产主要是动产 。[ 3 从 相关论述 中可以看出 ,善意取得制度 的构成要件包 括法律行为 , 即合同行为 , 无权处分合 同的效力 问题
1 .构成 要件欠 缺 第一 , 对无权处分及其客体缺乏清晰界定 。我国
就成 了必须探讨 的问题 , 但我 国《 物权法 》 无权处分 合同的效力 问题没有作 出规定 。这将导致善意取得
制度难以与合同法有效接轨。 2 .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过小
第一 , 回避了赃物的善意取得 。我国《 物权法》 回
避 了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定 ,这不利于赃物流转问题 的法律解决。物权法作为一部保护物权的最为重要 的法律 ,应当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 出 相应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 , 对于赃物可以适用遗失物 善意取得的规定 , 不无道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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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比较(一)
摘要]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很重要的立法是物权法,物权法中极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是否应该采纳是制定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本文拟就学者反对物权行为无因性,主张由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的理论予以反驳,从而得出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物权行为,善意取得,物权行为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理论简说
拉伦茨认为,“物权行为是指设定、变更、移转或废止具有绝对效力、得对抗任何人的物权的行为。
”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可以肯定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1)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研究。
在这一学说体系中,各种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和物权已经有了清晰的区分。
物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导致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不同制度建设。
一个物权的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titulus),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modus)。
而债权变动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发生效力。
这一点,已经与罗马法体系不区分。
债权与物权以及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做法有巨大的差别。
(2)格劳秀斯等人提出并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
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科学的根据。
1]
1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学时发表了其关于物权行为最初理论。
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着《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
“私法上的契约存在于一切法律制度中,无论在何种法律制度里它们都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
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最基本的源泉。
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
此外在物权法中同样存在着,并且其运用有如债权法中那般广泛。
例如,交付具有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
它包括双方当事人现实地移转占有与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纵使仅仅该意思表示本身尚不足完全地移转所有权,在此之外还必须加上占有的现实取得这一外在行为,但这些均不足以否认其本质是契约……。
而且是一个与买卖契约全然不同的契约。
由于这一契约与买卖契约不当的混同,又由于不存在债权契约而迳行交付的情形甚为稀少,故而人们对之未能仔细地理解与很好地探究”。
2]
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
:(1)分离原则,也称区分原则、独立性原则。
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
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
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
即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原因行为之外的。
(2)无因性原则。
无因性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
因此德国民法学中称此原则为“抽象原则”。
这也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部分。
(3)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原则,即公示要件主义原则。
该理论的基本要求是按照当事人的私法意思确定物上支配权的归属,使物权支配秩序最终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同时,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按照一定的形式加以确定。
这种做法把物权的优先性与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然后又将他们与可以从客观上认定的法律事实相结合,从而实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与物权特性的结合。
3]
二、善意取得制度简说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其实,善意取得也就是把原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锁链切断,使得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社会所有权观念变动的结果,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架构。
适应于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快捷的价值趋向。
因而该制度业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
罗马法上,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
4]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5]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从来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大体而言,理论界存在即时时效说、权利外像说、法律赋权说、占有效力说和占有公信力说等几种学说。
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但法律赋予其公信力,使占有在本权之外披上能与之对抗的公示公信外衣,占有因之而常被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赋予其推定权利的效力。
因此,即使占有人并非真实权利人,与占有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受其权利瑕疵的影响,仍能够取得财产所有权。
也即是善意第三人对占有公信所表征的权利的善意信赖斩断了原权利人的追及效力,此即为善意取得制度建立之原理。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是什么?保护交易安全,即是回答。
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
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的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动的安全,从而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要……
善意取得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具体如下:
第一,受让人从实际占有动产之日起,即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法律后果。
并且其取得性质为原始取得……因而,原存于该动产上的其他负担,即归于消灭。
因该负担消灭而受有损失之人,只能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并同时取得其他权利。
在原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受让人取得权利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亦非侵权行为,原所有人虽然丧失了所有权,但是不得对受让人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亦不得依不当得利或侵权之规定请求返还或请求损害赔偿。
在原所有人与非法让与人之间,关系较复杂。
原所有人可对让与人选择行使下列权利:其一,若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有债权关系,原所有人可依债务不履行制度,主张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其二,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之动产,属无权处分,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依侵权行为制度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
其三,让与人处分原所有人动产所取得的对价,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制度向让与人请求返还。
6].
三、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理论比较
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的法律规则”。
事实上,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因此作为物权法重要范畴的物权变动理论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效率和公平的价值目标来构建。
物权变动,种类繁多,法律行为、时效、混同、先占、征收、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
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交易更为频繁,物权经常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
物权变动,不仅对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巨,而且与物权变动第三人的利益同样息息相关。
“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7〕因此,如何平衡物权变动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并确保物权变动能够安全快捷地完成,便是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物权行为以其精致的法律概念博得了法学家们的青睐,与其相对应,物权法体系与债权法体
系一分为二使得民法在逻辑上更加周延。
更因为其是民法私法自治理念的重要体现使得其作为一项制度毋庸置疑,其有利于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但是,有学者提出善意取得制度以及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可以取代物权行为理论,进而论证物权行为存在没有必要。
罗马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目的,最初是为了保护非法律行为条件下的第三人正当利益,后来演变成为一切物权变动条件下的第三人保护理论。
它赋予第三人以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被确认为善意的情况下得以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
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提出了交易公正问题,它把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当做其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从第三人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问题。
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萨维尼创立物权行为理论时,德国普通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后,物权行为理论已成为“人类的盲肠”,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然而根据孙宪忠教授的分析罗马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第三人的问题上存在很大的缺陷: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