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题库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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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概要:A与B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A系水务公司,B根据A的指定购买一批水路管网设备,向A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约定租赁期间6年,租赁期间届满后A可以200万元的价格留购租赁物,但未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后,A未向B支付留购款,B遂提起诉讼,要求A返还租赁物,或赔偿其相应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物已无法返还,判令A赔偿B损失200万元。

简要评析:我们认为,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仅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A可以200万元的价格留购租赁物,但未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合同法》第250条的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出租人。但由于租赁物是水路管网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已经附合于整个城市水路管网系统及土地,如果返还给出租人,其价值和使用价值都会极大贬损,实际上不具备返还的可行性。根据本条规定,租赁物应返还而无法返还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作出相应补偿,既然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可以200万元的价格留购租赁物,则可以判令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200万元,作为租赁物残余价值的补偿。

2、案情概要:甲、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根据乙的要求从丙公司购买总价值为65万元的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iter340, 由丙公司负责向乙交付设备,甲向丙公司支付货款;在租赁期满、乙支付完全部租金后,乙向甲支付留购价格100元,甲向乙发出设备转让证书,将设备所有权转让给乙;租赁期间4年,租赁总额为694043.52元(共48期),乙不能付款、停止付款、不能履行规定的条款时,甲有权要求乙立即偿还租金、损失金额、留购价格。同日,甲与丙公司签订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iter340的买卖合同,合同总额为6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向丙公司支付了货款65万元,丙公司向乙交付了富士数码冲印设备Froniter340一套,乙出具了设备验收报告。之后乙依约支付给甲预付租金、手续费和7期租金。期间,甲将该设备转让给丁。现丁起诉,称其善意取得该设备,并要求解除甲、乙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

简要平息:本案甲、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甲按约定向供货方支付了设备款,乙亦收到了设备,并进行了验收。乙依约交付了租金等费用,如期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在甲向丁转让设备前,甲、乙已就该设备合法成立了融资租赁合同,故丁受让的设备的所有权并不具备完整的权能,而是受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束,因此,丁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该设备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设备并未实际交付丁,故丁尚不能构成对设备的善意取得。如若丁在甲处购买该设备时,甲未如实告知丁该设备上设立有融资租赁合同,丁可以依法主张由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案情概要:2006年2月14日,大中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大中公司根据大华公司的指定从新锐公司购买彩钢生产线设备一套,租赁给大华公司,租期五年,租金半年一付,首期租金100万元,以后每期租金50万元。同时,大中公司与新锐公司就彩钢生产线设备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36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清货款180万元,3个月后将设备直接交付大华公司。因大中公司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新锐公司经催告后于2006年4月15日向大中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大中公司遂起诉解除其与大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诉讼中双方未能就重新签订买卖合同达成一致。

法院审理认为,大中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买卖合同解除系大中公司过错所致。买卖合同解除后,大中公司无法提供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构成违约。作为买卖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和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方,大中公司无权解除合同。遂判决驳回了大中公司诉讼请求。

简要评析: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买卖合同解除后,解除权的分配问题。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重新订立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见,“重新订立买卖合同”这一义务亦不适合强制

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事实上陷于履行不能,固守解除权只能归守约方或无过错方享有的理念对于本案纠纷的处理并无实际意义,应判决解除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并赋予大华公司违约赔偿请求权。

4、案情概要:2011年4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根据B 公司的指定从柳工机械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出租给B公司,价款318000元。B公司首付款79500元,租赁期间18个月,月租金14015元。承租方应按出租方的要求按时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出租方则扣收逾期利息,出租方同时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A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B公司支付两期租金后未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A公司起诉时,B 公司已欠付租金三期。A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判令B公司返还租赁物并给付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遂判决支持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简要评析:A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正确。但应当注意的是,再本司法解释施行后,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催告程序,未经催告,不产生合同解除权。

5、案情概要:东租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东租公司购买一套生产设备,租赁给电子公司,租期3年,租金300万元,租金分6次给付,每半年给付一次。国合公司为电子公司的付款提供保证。电子公司如逾期支付租金,东租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东租公司依约履行了购买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电子公司给付了两期租金,剩余租金逾期未支付。东租公司起诉请求电子公司给付全部租金及延迟利息,国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公司违约,应当给付全部租金及利息,但东租公司在明知承租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没有依合同及时采取收回租赁物等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有一定责任,故国合公司只应对电子公司债务的70%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认定东租公司未及时采取收回租赁物等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改判国合公司对电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简要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不可解约性,即承租人不能在租赁期间内无故退租。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电子公司如逾期支付租金,东租公司可要求及时付清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可见“付清全部租金”“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都是东租公司可以选择适用的权利,而不是东租公司的义务。因此,东租公司未选择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不属于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

6、案情概要: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人甲公司应按照承租人乙公司的要求,从国外购进高清液晶平板生产线及附属配件,租赁给乙公司,租金总额1118万美元,租赁5年,每3个月为一期。如乙公司不按期支付租金,甲公司可要求即时付清租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乙公司赔偿损失。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利率的调整和延付租金的罚款利息等其他条款。接着,甲公司将购进的全套设备全部运抵目的地,经开箱检验认定设备质量合格。但因生产原料从国外进口延期,未能按时开工生产,至案前逾期两个月未能支付租金。同期,国内液晶平板市场价格因需求旺盛一路看涨,甲公司有意与第三人合作自行生产高清液晶平板,遂将全部设备取回转运至第三人丙工厂并拒绝乙公司赔偿租金请求。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相关损失。甲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租金赔偿损失。

简要评析:本案系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出租人取回租赁物而发生的纠纷,甲公司作为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其取回权的行使受到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得中途解约等特性的限制,其行使取回权需受到正当性衡量标准的评价。表面上看,作为承租人的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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