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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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第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配套政策;组织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第六条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与监管。具体负责制定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承担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数据和基金管理;编制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负责实施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建立全市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工作机制;协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编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及有关统计报表,承担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第七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
发展规划、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和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区县(市)经办机构)人员编制。要充实乡镇(街道)和村(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要在现有的乡镇(街道)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中确定1-2人专职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要在现有的村(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中,确定1名相对固定的业务专干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要加强区县(市)、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工作场地、设施设备、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保障,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建立征缴扩面激励机制和养老金领取资格举报奖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各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组织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第九条区县(市)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基金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待遇领取资格认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年度预决算编制、基金管理与安全、政策宣传、档案管理等工作;负责对乡镇(街道)、村(社区)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条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村(社区)上报的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关系转移接续等数据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和系统录入,上报区县(市)经办机构审定;负责开展政策宣传,对村(社区)进行业务指导、培训,接受区县(市)经办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村(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基金征缴、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人员异动、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建立业务台账,接受上级经办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户口迁移、死亡注销等有关信息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死亡火化人员等有关信息情况,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采集工作。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筹集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第十四条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14个档次。今后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2010年7月1日前,参保人年满60周岁的可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第十五条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市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六条政府补贴。
(一)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个人缴费100元政府补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缴费补贴增加10元。
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二)政府对特别困难群体参保给予补助。对城乡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已纳入国家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的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区县(市)人民政府代其缴纳全部不低于最低缴费档次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区县(市)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最低缴费档次标准给予部分补助。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全额积累,包括:(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集体补助;(三)政府补贴;
(四)其他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从符合条件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2010年7月1日前已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