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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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加强校风、学风建设,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注册的全日制全体学生,其他在我校就读学生违纪,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三条学生违反校规校纪,学院根据违纪事实情况,依据本规定中的条款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四条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明显轻微,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公开检查,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五条留校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毕业班学生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特殊情况须给予留校察看者可酌情减期(至少半年);或毕业时先按结业处理,待解除留校察看后再发毕业证。

第六条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分:

(一)情节及后果轻微者;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者;

(三)被他人胁迫或诱骗参加违纪行为者;

(四)有立功表现者。

第七条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重处分:

(一)违纪情节及后果严重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

(三)胁迫、诱骗和教唆他人违反校规校纪的;

(四)已受违纪处分再次违纪的;

(五)有两种及以上违纪行为的;

(六)勾结校外人员作案的;

(七)组织、策划群体性违纪的。

第三章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八条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司法机关或其他执法部门处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司法和公安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但不予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开除学籍及以下处分;

(三)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公安机关处以警告、罚款和行政拘留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以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勒索、冒领和侵占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财物的,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经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确认为撬窃的,无论是否窃得财物,一律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对协同作案、窝藏、销赃、转移赃物、赃款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偷窃公章、机密文件、档案等物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参与吸毒、贩毒有关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策划、肇事或参与打架,以及为打架做伪证或提供凶器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对策划他人打架但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者,给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对挑逗滋事造成打架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三)对动手打人但未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警告处分;对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对致他人轻伤及以上伤害的,给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对在打架过程中持械打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故意作伪证,致使调查受干扰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对参与打架而作伪证的加重一级处分。

(六)对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对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纠集他人来校打架滋事,或参与团伙在校外打架滋事起主要作用者,或聚众斗殴为首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八)对侮辱、威胁或殴打教职员工,情节较轻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对以任何形式参与赌博、聚众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在课程考核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考场违纪,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在桌面、身体、衣物等处抄写与考试科目有关内容的;

(2)夹带纸条或与考试科目有关资料的;

(3)复制他人考试用磁盘的;

(4)向他人传递纸条等答题信息的;

(5)以其它不正当方式获取答题信息的。

(6)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基本雷同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5)冒名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其他作弊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由他人代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2)指使或者组织他人作弊的;

(3)因违反考场纪律,受过处分,再次作弊的;

(4)偷窃试卷的;

(5)其它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6)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

第十九条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有以下行为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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