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雷武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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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冯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冯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冯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云01民终2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章亮【审理法官】杨章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冯云【当事人】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冯云【当事人-个人】冯云【当事人-公司】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天寿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天寿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天寿【代理律所】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亮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冯云【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过错证据不足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亮城科技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2.相关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4.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作为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亮城科技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

经审查,被上诉人冯云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并未包括上诉人亮城科技垫付的医疗费在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亮城科技垫付费用未作出处理,二审中被上诉人冯云亦不愿在本案中处理,故双方就上诉人亮城科技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另行解决,本院不作处理。

葛鹏,姚成华与刘增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鹏,姚成华与刘增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鹏,姚成华与刘增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1【案件字号】(2022)陕05民终9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豪玲晏海徐新卫【审理法官】李豪玲晏海徐新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葛鹏;姚成华;刘增利【当事人】葛鹏姚成华刘增利【当事人-个人】葛鹏姚成华刘增利【代理律师/律所】祁雪娟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鲁晓平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祁雪娟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鲁晓平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祁雪娟鲁晓平【代理律所】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葛鹏;姚成华【被告】刘增利【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葛鹏书写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特别授权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检验过程”描述为,将检材“姚成华”的签名笔迹与“姚成华”的样本笔迹扫描后用AdobePhotoshop软件制作笔迹特征比对表,进行比对检验,检见:二者笔迹在书写风格、字间组合、文字的写法、笔画的搭配与比例、连笔动作、运笔细节及笔力分布等笔迹特征上出现了许多符合点。

检验中也发现了少数差异点如“成”字的写法,分析为书写时间等原因形成。

分析说明中认为检材姚成华的签名笔迹与姚成华的样本笔迹符合点数量较多、质量较高,经综合评断,其符合特征总和的价值基本能够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葛鹏书写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4年9月20日15万元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案涉借款是否属葛鹏、姚成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刘增利是否免除了借款人清偿借款利息的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上诉人杜明生因与被上诉人申树峰、赵军伟、刘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杜明生因与被上诉人申树峰、赵军伟、刘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杜明生因与被上诉人申树峰、赵军伟、刘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陕05民终5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豪玲晏海徐新卫【审理法官】李豪玲晏海徐新卫【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杜明生;申树峰;赵军伟;刘毛平【当事人】杜明生申树峰赵军伟刘毛平【当事人-个人】杜明生申树峰赵军伟刘毛平【代理律师/律所】胡鹏飞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鹏飞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鹏飞【代理律所】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杜明生【被告】申树峰;赵军伟;刘毛平【本院观点】本案在原一审裁定驳回杜明生起诉后,杜明生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且有依据可以反映原告杜明生的主体资格合格,其诉请的基本事实已存在,本案已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依法予以受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撤诉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申请再审撤销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杜明生诉申树峰、赵军伟、刘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不认可借贷关系,称为原告代管相关经营活动,原告杜明生未到庭,其代理人不能陈述清借贷事实,故其不能证明具备合法的债权人资格,依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驳回杜明生起诉。

杜明生对该裁定未提出上诉,又于2019年8月29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庭前与申树峰谈话反映,申树峰承认债权人杜明生的主体资格、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

吴娟与南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娟与南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娟与南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79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伟宋猛易晶晶【审理法官】史伟宋猛易晶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娟;南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当事人】吴娟南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娟【当事人-公司】南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翁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翁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翁飞【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娟【被告】南海新能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吴娟提交南海新能源公司账户信息的复印件一份、南海能源(总裁群)微信截图一份、吴娟与“南海能源”背景墙合影照片一张,证明其与南海新能源公司人事行政副总尚继星存在工作交接,为该公司履行行政管理工作,与南海新能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南海新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尚继星当时是蓝田公司的员工,南海新能源与南海能源是两回事,南海新能源公司在广东,在北京并没有业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报告_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企业信用报告_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Hale Waihona Puke 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目录
一、企业背景 .........................................................................................................................................................5 1.1 工商信息 ......................................................................................................................................................5 1.2 分支机构 ......................................................................................................................................................5 1.3 变更记录 ......................................................................................................................................................5 1.4 主要人员 ......................................................................................................................................................7 1.5 联系方式 ......................................................................................................................................................7

上诉人潘仁元与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潘仁元与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潘仁元与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8【案件字号】(2019)陕05民终23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新龙秦文强张敏娟【审理法官】杨新龙秦文强张敏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潘仁元【当事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潘仁元【当事人-个人】潘仁元【当事人-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润红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高一婷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王俊芳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润红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高一婷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王俊芳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润红高一婷王俊芳【代理律所】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潘仁元【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潘仁元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潘仁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潘仁元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潘仁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

本案中,2019年1月21日,潘仁元给西电一公司邮递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西电一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该通知书,西电一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9年2月2日给潘仁元邮递送达“关于潘仁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回复",内容为:本回复到达你处之日,劳动关系即解除。

张恒、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恒、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恒、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11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永旺霍韬王娟【审理法官】李永旺霍韬王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恒;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当事人】张恒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恒【当事人-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向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刘小霞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向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刘小霞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向阳刘小霞【代理律所】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恒【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朔铁路分公司【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应补发的生活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及上诉人所主张的按照A类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并作为2019年7月起的工资支付标准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应补发的生活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及上诉人所主张的按照A类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并作为2019年7月起的工资支付标准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张恒退伍后于2007年11月1日被榆林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到神华神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培训一周后被安排到被上诉人神朔铁路公司。

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米学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米学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米学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9【案件字号】(2021)陕05民终18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文强吴丽宁李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米学星【当事人】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米学星【当事人-个人】米学星【当事人-公司】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卫世民陕西陈某某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卫世民陕西陈某某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卫世民【代理律所】陕西陈某某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米学星【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30600元并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以劳动合同期满,通知被上诉人办理停工离岗手续,被上诉人不同意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但离岗停工。

二审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30600元并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

上诉人主张2014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具后,双方在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终止,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但上诉人2004年3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在上诉人处工作起,至2015年1月19日上诉人以劳动合同期满,通知被上诉人办理停工离岗手续,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该项认定正确,亦与已经生效的相关民事判决认定一致,二审予以支持。

刘正亚、渭南三应电子研究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正亚、渭南三应电子研究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正亚、渭南三应电子研究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8【案件字号】(2021)陕05民终10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文强吴丽宁李谦【审理法官】秦文强吴丽宁李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正亚;渭南三应电子研究所【当事人】刘正亚渭南三应电子研究所【当事人-个人】刘正亚【当事人-公司】渭南三应电子研究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姬华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毕萍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姬华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毕萍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姬华毕萍【代理律所】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正亚【被告】渭南三应电子研究所【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正亚的工伤待遇数额如何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正亚的工伤待遇数额如何确认。

1、停工留薪待遇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确认刘正亚所受工伤应享受三个月停工留薪期。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渭南三应电子研究所应当向刘正亚发放三个月停工留薪本人工资,扣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3000元,再应支付工资1500元。

上诉人刘正亚主张的10114.95元停工留薪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胡某敏、雷某波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胡某敏、雷某波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胡某敏、雷某波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赡养费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4【案件字号】(2021)陕05民终21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丽宁秦文强李谦【审理法官】吴丽宁秦文强李谦【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胡某敏;雷某波【当事人】胡某敏雷某波【当事人-个人】胡某敏雷某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胡某敏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胡某敏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3:57:59胡某敏、雷某波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5民终21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忠,陕西省蒲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胡某敏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波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胡某敏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胡某敏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吴丽宁审判员秦文强审判员李谦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李鑫书记员徐文晴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上诉人王盼响与被上诉人张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盼响与被上诉人张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盼响与被上诉人张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陕05民终6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翎侯晓竹邢维利【审理法官】郝翎侯晓竹邢维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盼响;张雨【当事人】王盼响张雨【当事人-个人】王盼响张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盼响【被告】张雨【本院观点】双方主要对是否应减轻王盼响的赔偿责任、误工费的数额认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存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关联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王盼响提交了照片一组证明其主张,张雨认为不能排除属于摆拍,与本案无关,王盼响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主要对是否应减轻王盼响的赔偿责任、误工费的数额认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存在争议。

关于本案是否应减轻王盼响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张雨因言语不当与王盼响发生口角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王盼响持刀伤人的行为结果并不具有同一性,故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

王盼响持刀刺伤张雨,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认定张雨不存在重大过失,从而未减轻王盼响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

朱丽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丽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丽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4【案件字号】(2022)陕05民终9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豪玲晏海徐新卫【审理法官】李豪玲晏海徐新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丽;刘伟【当事人】朱丽刘伟【当事人-个人】朱丽刘伟【代理律师/律所】尹鹏涛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韩丽萍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鹏涛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韩丽萍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鹏涛韩丽萍【代理律所】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朱丽【被告】刘伟【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4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书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6日,朱丽从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中支取现金两笔共计90000元。

当日下午16时29分,刘伟通过手机银行向高某某转款45000元。

17时02分,刘伟向朱丽通过微信发送信息,内容为“你到时候用的时候提前几天给我说,我把我朋友的钱取出来就有利息了,所以说我想着暂时先不取,等咱用的时候再取,你看咋样?”朱丽回复“没问题”,刘伟回复“谢谢朱姐”。

2019年5月11日,刘伟与朱丽就装修事宜在微信中联系后,刘伟向朱丽发送信息“好,我这最近就把4万5给你一还”。

2019年10月25日晚,刘伟向朱丽发送信息“让我走吧”,朱丽回复“你去哪儿”?刘伟回复“本来是想下个月把车卖了,把钱给你”“但是现在我也一无所有了”。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4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雷亮与赵立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雷亮与赵立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雷亮与赵立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陕05民终13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豪玲晏海徐新卫【审理法官】李豪玲晏海徐新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雷亮;赵立善【当事人】雷亮赵立善【当事人-个人】雷亮赵立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雷亮【被告】赵立善【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赵立善在为雷亮卸煤的过程中受伤致残及原审法院计算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一般代理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简易程序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赵立善在为雷亮卸煤的过程中受伤致残及原审法院计算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雷亮是否是接受赵立善劳务的赔偿义务主体;(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雷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雷某某与赵立善等人系提供劳务关系,雷某某应是本案接受赵立善劳务的赔偿义务主体。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当事人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是由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使工作成果得以利益实现化。

在此过程中,劳务仅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

同时,只提供了劳务还不能请求对方支付价款,只有按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才能获得报酬。

本案中,雷某某与雷亮签订的口头合同内容是卸煤,即将块煤由车上卸下放在库房中即完成合同内容。

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就是劳务,而提供劳务的过程就是合同利益的实现过程;且在完成劳务后即可获得报酬,故双方订立的卸煤合同应是劳务合同。

陕西贵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生富,梁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贵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生富,梁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贵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生富,梁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陕06民终11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牛菲霍雨枫李欣南【审理法官】牛菲霍雨枫李欣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陕西贵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梁雷;李生富【当事人】陕西贵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梁雷李生富【当事人-个人】梁雷李生富【当事人-公司】陕西贵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攀【代理律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陕西贵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梁雷【被告】李生富【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陕西贵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李生富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陕西贵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李生富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陕西贵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梁雷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共同运营共同受益,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合伙关系,上诉人梁雷在履行合伙事务时发生被上诉人李生富受伤事故,故上诉人陕西贵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李生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对李生富的各项损失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李生富已年满62周岁,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29952.8元。

李生富的其他经济损失均为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或者经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对李生富除伤残赔偿金以外的其他损失认定均符合法律。

3、李生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高军超、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军超、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军超、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7【案件字号】(2020)陕05民终1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文强吴丽宁李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军超;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当事人】高军超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军超【当事人-公司】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高军超;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天臣公司与上诉人高军超的劳动关系应于何时解除;天臣公司向高军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认定为多少;天臣公司是否应向高军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费,如应支付,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多少;天臣公司与高军超的社会劳动保险办理以及天臣公司是否应当向高军超支付天臣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是本案受理范围;天臣公司是否应当向高军超支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如应支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护理费应当认定为多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2:54:58高军超、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5民终18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高军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奋斗,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水歌。

审理经过上诉人高军超与上诉人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2020)陕0502民初774号一案和(2020)陕0502民初788号一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将(2020)陕0502民初788号一案并入(2020)陕0502民初774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92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锋【当事人】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锋【当事人-个人】向锋【当事人-公司】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廖道平湖南道亦道律师事务所;杨扬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道平湖南道亦道律师事务所杨扬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道平杨扬【代理律所】湖南道亦道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湖南国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锋【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国喜新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向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拖欠的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国喜新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向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拖欠的工资。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

经查明,国喜新能源公司的社保平台系统中载明向锋社保异动变更原因为“在职人员被辞退",申报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与向锋退出国喜新能源公司工作群及离开国喜新能源公司的时间一致,故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向锋系被国喜新能源公司辞退。

国喜新能源公司称向锋无法胜任本职工作而自行离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其社保平台系统中载明向锋社保异动变更原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国喜新能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国喜新能源公司违法解除与向锋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向锋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认定国喜新能源公司应支付向锋赔偿金11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亮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亮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亮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陕06民终3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正卫冯小炯齐进飞【审理法官】赵正卫冯小炯齐进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亮军【当事人】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亮军【当事人-个人】李亮军【当事人-公司】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亮军【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中,被上诉人2017年5月22日应聘到上诉人处上班,月平均工资10055元,之后,双方补签了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

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仍按原合同规定向上诉人提供劳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10月14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5日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保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陈爱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陈爱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陈爱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9【案件字号】(2022)陕04民终15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党代刘煜阳李为纲【审理法官】杨党代刘煜阳李为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爱锋;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陈爱锋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爱锋【当事人-公司】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鹏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鹏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鹏【代理律所】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爱锋【被告】中玻(陕西)新技术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爱锋的工作模式为两班两运转。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陈爱锋作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其应当对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陈爱锋和被上诉人中玻公司对陈爱锋上班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中玻公司按规定向上诉人陈爱锋支付了工资,上诉人陈爱锋称支付的工资中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上诉人陈爱锋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爱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陕西长新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长新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长新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22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静范水艳刘春梅【审理法官】张静范水艳刘春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陕西长新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成【当事人】陕西长新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成【当事人-个人】刘成【当事人-公司】陕西长新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米玉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卢坤坤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米玉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卢坤坤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米玉洁卢坤坤【代理律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陕西长新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成【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李登峰与张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登峰与张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登峰与张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陕05民终8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豪玲晏海徐新卫【审理法官】李豪玲晏海徐新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登峰;张涛【当事人】李登峰张涛【当事人-个人】李登峰张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登峰【被告】张涛【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及张涛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涛提供的渭南市精神病院《长期医嘱单》中虽只有2019年12月27日的用药,但该日仅是医嘱内容执行的开始时间,除其中一项“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停止的时间为2020年1月2日外,其余内容均于2020年1月6日停止。

该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载明,注射液中:5%葡萄糖注射液的数量为11瓶,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为7瓶,五酰谷酰胺注射液22支。

口服药物中:右佐匹克隆片10片(晚服一次),劳拉西泮20片(一天两次,一次一片),盐酸米那普仑片20片,(一天两次、一次一片)。

静脉输液11次,住院诊查、抗精神病药物治疗监测、精神科监护均为10次。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及张涛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现分述如下:首先,关于张涛在渭南市精神病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张涛故意扩大的损失。

上诉人主张张涛在该院仅住院一天,其余均未住院治疗,应仅计算一天的费用。

经本院审查张涛的病历资料,长期医嘱单中的治疗内容从住院当天一直执行到出院之日,费用清单中亦包含了所用药物和所进行治疗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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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雷武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陕05民终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文强吴丽宁李谦【审理法官】秦文强吴丽宁李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雷武宁【当事人】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雷武宁【当事人-个人】雷武宁【当事人-公司】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雷武宁【本院观点】该三份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雷武宁下班时间沟通工作,不能证明其经常加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雷武宁经济补偿1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8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0元及未缴纳社保及待遇损失28296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雷武宁经济补偿1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8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0元及未缴纳社保及待遇损失28296元。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上诉人雷武宁于2017年11月1日进入星美公司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

上诉人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开始迟延向雷武宁发放工资,并拖欠雷武宁20某某年9月、10月工资,雷武宁于2018年10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均认可雷武宁月工资是15000元,故雷武宁要求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雷武宁已休10天年休假,但根据其提供的员工考勤汇总报表证明雷武宁休了1天年休假,其余9天未提供其已安排雷武宁休年休假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排除雷武宁不应当享受年休假,亦未有证据证明已对雷武宁进行过补偿,故对雷武宁年休假工资请求应当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雷武宁作为该公司的人力资源负责人,其职责就是帮助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履行义务,避免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用人单位的利益受损,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本身就是其个人应尽的职责范围。

上诉人雷武宁做为享有人力管理职权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常理,故对上诉人雷武宁此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

上诉人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汇总报表不能证明雷武宁加班的事实,雷武宁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故雷武宁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纳社保及待遇损失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上诉人雷武宁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并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此项请求上诉人雷武宁可以向劳动行政部分反应。

对于上诉人雷武宁诉请的各项损失,其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雷武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雷武宁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28:21上诉人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雷武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5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瓜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雷武宁。

上诉人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雷武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二、改判不支持雷武宁的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事实和理由:公司是因故停业了,不是与雷武宁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雷武宁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二、依法改判支付加班工资36206.9元;三、依法改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四、依法改判赔偿未交社保损失28296元;五、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社保及待遇损失等问题一审未查清就判决驳回请求显属适用法律有误;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是因故停业放假,而不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雷武宁辩称,支持了经济补偿金,就应该支持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未缴纳社保的损失。

渭南星美银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渭南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渭高新劳仲案字【2019】383号仲裁裁决结果第2条、第3条无效;二、判决原告给付被告2018年9月工资13622.75元、10月14210元,共计27832.75元;三、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雷武宁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四、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雷武宁未休年休假工资。

五、判决被告雷武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雷武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9月、10月工资300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和赔偿金300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15000÷21.75×10×300%=20689.66)及加付赔偿金20689.66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6206.9元;五、判决被告支付依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165000元;六、判决被告为原告依法参加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并赔偿未交社保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克扣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和影响重新就业的工资损失);七、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失业保险待遇)4266元(1422元/月×3个月);8、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武宁于2017年11月1日进入星美公司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每月工资15000元。

2018年4月起星美公司职工社会保险状态一直是已申报未缴费状态,但星美公司仍从雷武宁工资中扣除个人缴纳部分。

星美公司自2018年5月开始迟延向雷武宁发放工资,至今拖欠其2018年9月、10月工资。

2018年10月31日雷武宁因社保及工资拖欠为由向星美公司口头提出离职,并填写了《工作移交清单》、《员工离职移交手续清单》,并经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审理中,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

另查,雷武宁20某某年2月28日以星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渭高新劳仲案字【2019】383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星美公司自2018年5月开始迟延向雷武宁发放工资,并拖欠雷武宁20某某年9月、10月工资,雷武宁于2018年10月31日向星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故雷武宁要求星美公司支付2018年9月、10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庭审中星美公司认可雷武宁月工资是15000元,但其主张按照扣除每月的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后的27832.75元给付,考虑雷武宁已经和星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再从拖欠被告的工资中扣除社保费用和个人所得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星美公司应当支付雷武宁20某某年9月、10月工资各15000元,共计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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