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成效及建议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已有 的法 的范围 内对现 行法 进行解 释 , 前 边我 们提 到过 , 即便在 实际 的司法 实践 中存在 的合 理 、 合法性 , 如果按 《 证 据规 定》 的举
证据失权 和庭前 的 固定诉讼请 求等这 些方面 的规 定考虑 维护 了诉讼 权利 。 虽 然我 国采 用 的是 适时 提 出主义 , 但实 务 中大 证 时 限、
作为 司法解释 , 现 行 的法律 中没有 对应 的解释 的内容 。 。 在 部 分 的法 院和法 官对 证据 的失权 总是存 在怀 疑 , 不敢 实施 , 更 有 的话 ,
■
甚 者 宁愿寻 找一 系 列 的理 由将超 过 举证 期 限的证 据 纳入 到诉 讼 过程 中。 在 当今 实务 中 , 因为 举证 期 限届满 被一 审法 院排 除 的证
2 0 1 3・1 2 ( 中)
{ I } l j 6 缸金
◆法 制 园地
完善我 国 民事诉 讼证据 失权制 度的几点
思考和建议
汪 攀
摘 要 最高人 民法院于 2 0 0 1 年1 2月制定 了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 ) 并于 2 0 0 2年 4月 1 日开始实施 。《 证据规定》 的颁布 实施是证据失权制度的一个成果 , 我国的证据失权经历 了法定顺序主义一 随时提 出主义
负问题 , 如果不 采纳 该证据 可 能影响案 件 的结果 的公正 则采纳 证 庭 辩论 终 结前应 该都 可 以提 出 。民事诉 讼 的 目的是 为了客 观 的 据, 让逾 期的证 据进入 诉讼 , 这 是证据 失权 的毒瘤 , 还是值 得我 们 真 实存 在 , 一个 新 的证据 但凡 能证 明一 定的客 观事 实 , 那么 毫无 商 榷 的。在 民事 诉讼 的历 史 上 , “ 证据 失权 制度 大致经 历 了法 定 疑 问 当事人 就可 以提供 出来 , 但 是我 们 可 以想 这样 一个 问题 , 客 顺序 主 义 、 随 时提 出主 义 以及适 时提 出主 义三 个 阶段 。 但是 最 观 真实 不是 只存在 于一 审阶 段 , 二审阶 段也 可能 出现 。 二 审的审 终 的适 时提 出主 义 的证据 失权 制度也 不是完 美 的, 它在某 种程度 判 人员 应 当调查 了解 当事 人在 一 审审理法学院法学院 2 0 1 l 级诉讼法学( 证据法学方向) 硕士研 究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证据,被称为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在民事证据立法全面展开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1年12月21日公布,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执行,该解释总结了目前现有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经验,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在此,笔担时,有违《立法法》第8条(七)规定民事基本制度,以及(九)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
民事证明负担分配制度,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基本制度,该“规定”第4、5、6、7条却规定了证明负担分配,特别是第7条的规定,没有一点法律依据。
如此规定,任何一级法院,甚至基层人民法院都有决定证明负担分配的权力,也就是说,都有让任何一方当事人败诉或胜诉的权力,都可以依据该规定,不必讲出任何道理使其胜诉或败诉,而且如此为之,都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结果,败诉的当事人只能强压心中怒火,大有“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之感。
如此解释,可能会有“朕即法,法即朕”之效。
换言之,任何一级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授权”,都可以在民事基本制度上,实实在在地享有立法权——自己立法,自己司法!?虽然,我们必须注意到,民事案件是非常复杂的,一方面,实体法不可能对严格责任列举穷尽,所以,也不可能对证明负担分配完全做出规定;另一方面,新的案件层出不穷,有时候也需要对特并借“其身不正,何以正人”之古训,来对抗法院的司法裁判,司法权威如何体现?当然,公正与效率,是现实所需,社会所迫,但绝对不能以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的方式,以牺牲法治的基本原则为代价,来实现所谓的公平与效率。
诚然,《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前者,因其重要,关乎诉讼的公平与正义、当事人的权利的行使,故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后者,属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如指定开庭日、指定宣判日等,但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指定”(自由裁量)。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民事权益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调查、审理、执结的法律程序。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证据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诉讼双方来说,有关证据的规定和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负。
一、证据的定义和分类证据是指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真伪而提供的各种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根据性质和形式的不同,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证明主张的事实本身的证据,如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协议等。
而间接证据则是通过推理、归纳或其他方式间接证明主张事实的证据,如证人的口述证词、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等。
二、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诉讼参与人有义务收集、提供证据,法院也有权利依法调取证据。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各方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证据保存的方式包括书面、电子和物证保存等。
其中书面证据的保存主要通过提交书证和律师代理的形式进行,电子证据则可通过存储设备或网络传输途径保存。
在诉讼过程中,各方还可以申请证据保全措施,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保存完整。
三、证据的要件和推定证据的要件是指证据的基本条件,包括合法性、充分性和重要性。
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的来源合法、收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性要求证据的内容充分、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真实性;证据重要性要求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密切关联,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力。
在民事诉讼中,还存在证据的推定规则。
证据的推定是指通过已经证明的事实,推定还未证明的其他事实的规则。
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一些具体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人们的正常推理,推定某个事实的存在。
四、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各方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与自己主张相一致的证据,以便法院审理、认定事实真伪。
原告在起诉时需要提供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可以进行辩解,并提供反驳证据。
同样,被告也可提出反诉并提供与反诉相关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员可以对鉴定⼈进⾏询问。
第六⼗⼆条法庭应当将当事⼈的质证情况记⼊笔录并由当事⼈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第六⼗三条⼈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四条审判⼈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逻辑推理和⽇常⽣活经验,对证据有⽆证明⼒和证明⼒⼤⼩独⽴进⾏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五条审判⼈员对单⼀证据可以从下列⽅⾯进⾏审核认定(⼀)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或者提供证据的⼈与当事⼈有⽆利害关系。
第六⼗六条审判⼈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条以侵害他⼈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性规定的⽅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成年⼈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状况不相当的证⾔;(⼆)与⼀⽅当事⼈或者其代理⼈有利害关系的证⼈出具的证⾔;(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证⾔。
第七⼗条⼀⽅当事⼈提出的下列证据,对⽅当事⼈提出异议但没有⾜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误的复印件、照⽚、副本、节录本;(⼆)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误的复制件、照⽚、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段取得的、⽆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误的复制件;(四)⼀⽅当事⼈申请⼈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在证据收集、证据固定、证据采纳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
在证据收集、证据固定、证据采纳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在证据收集、固定和采纳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和需要改进的地方。
以下是一些建议和意见:1. 证据收集:- 需要加强对证据收集方法和技巧的培训,以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水平。
对于涉及科技手段的证据收集,应加强相关技术培训。
- 加强对证人的讯问,确保证人提供真实和全面的证词,以保障证据的可靠性。
- 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建立完善的记录和存档系统,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追溯性。
2. 证据固定:- 加强对证据保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证据不被篡改、损毁或丢失。
同时,要对证据进行详细的标注和描述,以便后续的查验和分析。
- 需要建立一套严格的证据固定程序,包括证据保管、移交、接收等环节,以避免因程序不规范而导致的证据被排除。
3. 证据采纳:- 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核实,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在采纳证据之前,应对证据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评估,以确定其真实性和可信度。
- 对于涉及科技手段的证据,应加强对其技术方法和可行性的评估,以确保其科学和可靠。
- 需要制定统一的证据采纳标准和规范,确保证据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4. 其他建议:- 加强执法人员的伦理教育和职业道德建设,以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工作水平。
同时,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评估,以确保执法的公正和合法。
- 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纠错机制,以减少错误和偏见对证据采纳的影响。
- 加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教育,增加社会对证据收集、固定和采纳的了解和信任,以提高司法公正的实现。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建议和意见是基于对证据收集、固定和采纳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的理解和分析,具体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根据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改进证据的收集、固定和采纳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需要持续的努力和改进。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共5则)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共5则)第一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根据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载有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种来使用的,应属民事诉讼证据书证之列。
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对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避免审判人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和重复劳动,降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都有一定的作用。
但司法实践中,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仍有不少问题值得研究,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比如,在一方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或法院在审核证据时认为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庭认定的未决案件事实(以下称本案事实)有矛盾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慎重对待,以防止如果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确有错误时以之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可能出现一错皆错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既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又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一、对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局限性之认识审判实践中,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依据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是时间性上的局限性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事实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之间有时间上差异。
而每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均有很强的时效性。
有些“事实”尽管当事人对其有疑议,但因时过境迁,往往无法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对其进行证明,可能因此而丧失了举证的机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信版-V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信版-V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判断案件真伪的重要依据。
为规范证据收集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以下是本文对其的分析和总结。
一、证据的收集范围1. 证据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
一般来说,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
另外,如果当事人有需求,也可以涉及人身检验、勘验笔录、调查取证等。
2. 在证明案件的环节中,应当多方面收集证据,并做到全面、真实、准确。
由于证据的获取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当事人应该充分准备,有充足理由证明他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且可以被当事人接受。
二、证人证言1. 当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能由他人证明时,可以使用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证明标准。
如果证人对事实表示不清楚或拒绝作证,法院有权对证人证言进行调整。
2. 证人必须按照诉讼规则出席庭审,并接受法院的询问,提供客观真实情况作证。
如果证人不能够出庭,可以通过视听资料等方式提供证言,但要注意其真实性。
三、书证1. 书证是指书面的〝标志性记录〞,包括合同、账单、信件等。
书证的证明力通常比较强,因此过于恶意的修饰和伪造行为也经常出现。
2. 对于法院认为合法的书证,一份合法的中文翻译件通常也是需要的。
而如果当事人认为某个书证真伪难辨,也可以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四、物证1. 物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物品本身、视频资料、书籍等。
与试金石测验或身体检查相似,物证的证明能力非常强。
2. 如果案件中涉及到物证,当事人应根据案件的特殊性通过鉴定机构对物证进行检验,以便有效地证明案件的所述事实。
五、视听资料1. 视听资料一般来自于录音、录像和其他电子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没有经过技术鉴定或证实,法院会视情况而定。
2. 当事人应当根据情况申请法院对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以确认其真实性。
六、结论总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客观公正的审判提供了保障,为良性的民事诉讼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尤其是在当代社会中,为各类契约关系和经济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支持。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浅议“新的证据”
浅议“新的证据”[摘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成了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新的证据”作为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种例外规则,在举证时限制度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合理地界定“新的证据”也就必然地成为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新的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较为系统地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其中,有关“新的证据”的条款则是该制度规定中的一个亮点。
一、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及其存在问题“新的证据”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规定,具体体现在《证据规定》第41条至第46条的条文内容之中。
《证据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不同情况对“新的证据”作了不同的界定。
同时规定,“新的证据”应当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开庭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并且,对方当事人请求由“新的证据”的提出方负担因此而加重的诉讼负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举证时限制度与实体公正之间的矛盾,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其间也不乏值得商榷之处。
一方面,《证据规定》第41、43、44条严格限定了新的证据的范围,以最大可能减小了新的证据给举证时限制度带来的冲击与限制;另一方面对提出新的证据的诉讼阶段的限定又比较宽泛,不仅是一审庭审过程中,二审以及再审中均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
①这种限制与宽容之间的强烈反差,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识别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是否为新的证据存在较大难度。
在审判实践中,对新的证据的标准的把握存在过宽与过严两种倾向。
前者使得一些并非新的证据也能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并被法院加以认定和采纳,从而大大削弱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后者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背离了民事诉讼制度坚守程序正义、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含旧规则及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5条的几点思考
Hale Waihona Puke 换后, 即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需要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材料进行鉴定是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新证据, 因为当时该 证据在对方手上, 是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 提供的。这时, 当事人要求对此提出鉴定是为了反驳对方提
厦门市中 级人民 法院开展的 贯彻执行《 规定》 的调研活动, 调
研结果表明,规定》 《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鉴定进行较为 具体的规定, 但仍存在语意模糊、 指代不明的缺憾, 实际上给
审判人员带来了更多的困惑。因此, 本文拟就( 规定》 25 第 条展开讨论, 提出一点粗浅的看法, 以期抛砖引玉, 达成共 识, 消除困惑, 更好地贯彻第25 条规定的立法精神。 一、规定) 第25 条的诉讼价值 《 《 规定》 第25 条指出: “ 当事人申 请鉴定, 应当在举证期 限内提出。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
效率的基本理念, 依据民事诉讼的特点、 规律和市场经济的
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赋予法院, 是我国传统超职权主义诉讼 模式和追求客观真实理念在鉴定制度上的反映。通过比较 可以 看出, ( 规定) 第25 条改变了 鉴定程序的 启动主体, 将过 去由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改为由当事人启动, 反映我国司法体 制改革的目 标是由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 模式转变, 由追求客观真实向追求法律真实转变。司法鉴定 作为一项诉讼辅助性活动和一国的诉讼模式是相适应的。 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 司法鉴定的启动由当事 人进行, 鉴定与否和鉴定事项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鉴定人由 当事人聘请, 也为当事人服务。而在大陆法系国家, 由于实
重新鉴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完整资料).doc
此文档下载后即可编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
最高法院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
历经十多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了最高法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
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必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的改进、不足及建议
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的改进、不足及建议刘东【摘要】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方面的内容作了较大的改动,增加了电子数据证据,改“鉴定结论”为“鉴定意见”,并且在此基础上对原来的证据排列体系作了调整.为了防止诉讼突袭,还特意规定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些改动无疑是一大进步.但同时,我们也发现,新《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不足,最主要的是没有彻底解决现行法律关于证据分类前瞻性不足的问题.【期刊名称】《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3(032)002【总页数】6页(P83-87,103)【关键词】新民诉法;证据;电子证据;当事人陈述【作者】刘东【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21.32013年1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新法在民事诉讼证据方面作了较大的修改:在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基础上新增加了一类电子数据证据,以解决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脱轨的问题;“鉴定结论”的称呼也被改变,成为“鉴定意见”,使之更符合证据的内在特性;同时对原来的证据排列体系作了调整,把当事人陈述放在八种类证据之首,加强了当事人陈述的地位。
从这些修改的内容可以看出修法专家在证据方面的良苦用心,其对证据方面内容的修改所作的努力也值得认同。
不过,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在取得重大进步的同时,也存在着较大的不足,值得人们注意,下面将分别作出论述。
一、新《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进步之处(一)增加了电子数据类证据新《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八种类型之一,是有关证据内容修改最具有特色的地方。
这不但丰富了法定的证据种类,使法律体系更加完善,而且解决了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脱轨的问题,法官在今后的案件审理中可以依法认定电子证据,而不用担心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指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如何理解和认定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 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 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浅谈民事举证责任——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 总第 27期 ) 4
学 术 论 坛
A E c 。O U D — FR — M
NO. 2 1 8, 0 1
( u ua vl O. 7 C m l ie N 2 ) t y 4
浅谈民事举证责任——兼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相关规定
E i He 、 v eC ) 提供 证 据 责 任 或称 出 示 责 任 、 据 d 证
责 任。 由此可见 ,在美 国证明责任一词具有双重含 义: 一是指当事人 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 , 以使案
件交付事实裁判者进行事实认定 的责任 ;二是指
当事人对交付事实裁判者进行事实认定 的案件 ,
16 O
张 , 责任提供证据 ”对 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 有 , 待 证事实 真伪 不 明的情 形没 有涉 及 。审 判实践 中 ,
在 当事 人 不 能提 供 证据 或者 不 能 提供 充 分 证 据 时
也 不敢 做 出判 决 ,甚 至 在事 实 真伪 不 明时 回避 裁
者 向商家 更 换 或退 货 的依 据 ,一 般 并 不需 要 证 明
“ 此物 乃 彼 物 ” 问题 。对 被告 来 讲 “ 球 非 彼球 ” 的 此
的 问题 是 其 提 出来 的 。被 告 需要 掌 握 见证 原 告 掉
判、 拒绝裁判或久 拖不冼 , 了“ 违背 法官 不得拒绝
裁判 ” 的司法原则 。《 证据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 在
十 四条 的基 础 上 借 鉴理 论 界 的成 果 ,在 第 二 条对
出的。 此后才逐渐得以明确。证明责任的两个概念 可 以概括 为 : 1 ()不能 说 服 的风 险 ( eRs f t i o h k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郑学林等最高人民法院昨天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
《修改决定》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
《修改决定》既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补充,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对于民事审判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由于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保留的原有条文仅11条,其余89条为修改或新增加的条文,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内容,我们对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概要性阐释,以供参考。
一、关于自认规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自认作出规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
《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按照授权范围不同区分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
2021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与完善建议范文3
2021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与完善建议范文 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1995年最高法作出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产生,到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逐步发展完善,但是依然有诸多不足之处。
本文通过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发展,发现我国对该规则的立法不够完善与明确,而且缺少配套的程序规范,基于存在的这几点问题,在立法层面提出完善立法,制定明确的非法证据认定标准以及制定相关程序规范的建议。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诉讼; 非法证据; 一、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演变 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次出现在最高院于1995年作出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其中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该《批复》中肯定了对证据的取得途径和手段必须具备合法性,排除了偷拍偷录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改善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氛围。
但是该规定过于绝对,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
首先,对于内容真实但是取得手段不合法的证据进行排除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
其次,在只有当事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案件中,将唯一证据排除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当事人的取证手段有限,排除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加大了当事人取证的难度,降低了诉讼效率。
由于《批复》产生了以上种种问题,所以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重新做出了解释,《规定》取消了在取得录音、视频证据时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要求,但是对证据应当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要求并没有变化,只是对合法性的条件有了适量的放宽。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了进一步规定,增加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同时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上增加了“严重侵害”的要求。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刘建国李友谊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体系中,证据法是极不完善、极不发达的,教见于各诉讼程序法的证据规则,过于抽象、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证据规则,不仅老百姓在观念上远远没有这个意识,就连司法人员和律师也过于片面追求实休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掌握,对于证据规则认识不足,更不用说熟练运用了。
这种熟于法律、疏于证据的观念及操作倾向对准确处理案件大有弊端。
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虽未形成独立的证据法,但其确立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等一系列制度,它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可依、无序可循的混乱局面,不仅很好地规范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也对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亦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现对此进行如下分析,以求教同仁。
一、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谁应优先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举证时限可分为:约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两种。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由于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原告,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在知道案件被受理时法院已经对原告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知道诉讼发生时法院也已经对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前不可能对举证期限作出约定,只有在此之后,当事人才有可能就有关举证的期限进行协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成效及建议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现行民事的证据立法进行了重要的补充和具体化,是一个改革力度比较大的司法解释。
它是实现民事审判公证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对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促进全国执法统一和带动刑事,行政证据制度的改革是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也为我国今后制定证据法或修改诉讼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进步。
《若干规定》的实施进一步强化和体现了诉辩式改革;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提高了法官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受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若干规定》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全面发展,在科学性上前进一步,但仍感到有些不足。
表现在以下四点:1、对管辖异议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遍程序条件下举证期未作规定;2、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规定的,不够具体,容易产生异议;3、在单位责任倒置规定上不明确,有待进一步探讨;4、《若干规定》中的“与其它相关法规的冲突问题”。
证据制度是一国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内容。
我国制度尚存在着许多缺陷,既不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也不适应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现行证据制度已经成为制约改革进一步深入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愈来愈受到立法,司法和理论界的关注。
去年4月台票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现行民事证据立法进行了重要的补充和具体化,是一个改革力度比较大的司法解释。
它是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对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促进全国执法统一和带动刑事、行政证据制度的改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为我国今后制定证据法或修改诉讼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是我国民事制度的重大进行。
几年来,通过对《规定》的深入理解,我将从《规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和存在问题及建议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一、取得的成效(一)《规定》的实施进一步强化和体现了诉辩式审判方式的特色。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受到刑事诉讼的影响,职权主义色彩很浓。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主义原则得到一定体现,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够明确具体,实践中不易操作,而且存在很多空白,所以司法实践中大量沿袭传统作法,职权主义问题仍然突出。
在证据领域的突出表现就是法官主动调取证据过多和举证,质证过程中过于主动。
《规定》根据民事诉讼第64条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强化了当事人举证和质证义务。
一是在民事诉讼法只明确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基础上,规定了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这样就将举证责任又重含义贯彻到了始终,当事人应当承担完整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不仅仅是提供证据的责任。
二是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明确限定为公益事项即“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此之外法院不能以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杜绝了法官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滥用职权的现象,也是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的倾向性,让法官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始终保持中立态度(二)《规定》的实施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改革传统的繁琐诉讼制度,寻求公正效率的最佳平衡点是当今各国司法改革的潮流。
《规定》在这方面也有充分体现。
最突出的就是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民事诉讼及其若干具体明确的举证期限,亦没有规定逾期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当事人持有证据而主动向法院提交,而在对方无从准备时“突然袭击”,使对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这常使用权诉讼被拖延,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诉讼。
同时也使法院处于被动地位,常为某一证据的举证而无端增加诉讼成本。
针对这一情况,《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堵住当事人借举证拖延诉讼和无休止推翻生效判决的路子,加快案件审理的速度。
尽管这种举证时限的规定也不是绝对的和完美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而且还有一些例外情况,但毕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所导致的效率不高的问题。
庭前证据交换、庭前明确争议焦点、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时间的前移,无疑也将加快案件审理速度。
在简化诉讼问题上,《规定》第8条确定了当事人诉中自认的效力。
即一方当事人自认将免除对方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应当直接以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再调查和审查,除此之外,《规定》第9条还集中规定了六种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
上诉诸多免证事项可以使某些案件诉讼得到简化。
在裁判文书制作上,明确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阐明和表述证据是否被采纳的理由。
这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争议不大案件不必要的繁琐工作。
(三)《规定》的实施提高了法官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审判方式改革后,当事人起诉或上诉,答辩意见陈述后,由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在征询当事人同意后,按归纳焦点逐一展开法庭调查。
这种做法,应当说是诉辩式庭审方式的点晴之笔。
但是如何分层理解,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和质证,则要看法官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
《规定》的实施给法官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保障。
一是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确定问题上。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未规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此,《规定》的第2条显示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内在含义,弥补了其结构缺陷,因此,当前应当将其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规定》第5条还规定了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在这方面,《规定》吸收了20世纪证明责任分配的危险等新理论,采用责任倒置的技术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况,体现了现代诉讼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
《规定》赋予法官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疑难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权。
在具有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中明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在我国立法上甚称首创,意味产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正式承认法官填补法律漏洞的创造性执法活动。
二是《规定》明确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防止法官滥用职权,以确保实体公正和案件质量。
三是《规定》完善和明确了法官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
也就是说,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四是《规定》对“新的证据”作了具体解释。
根据上述规定,使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遇到问题可以有法可依,而且有利于庭前固定证据,固定争议焦点,固定诉讼请求,切实提高审判效率。
二、存在问题及建议(一)《规定》对管辖异议及容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条件下举证期限如何适用未作规定。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举证期限确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同意,二是案情复杂法院指定。
对于前者没有期限要求,对于后者则要求必须在30日以上。
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中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但《规定》以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没作明确规定。
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当事人异议的期限为15日而举证期限为30日还来得及为由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
本人不同意上述做法。
理由:1、管辖异议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不容剥夺,民诉法的原则是对于管辖异议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这显得前后矛盾。
2、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管辖异议一审审限为15日,这就已经30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期为10日,二审审限30日,解决管辖的问题就得70日,这就远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
3、如果把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来说只能选择其一,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
这明显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不符。
4、最高法院之间关于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明文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其他期限,都必须计入办案期限。
也就是说举证期限计入办案期限。
综上,举证期限是否包括管辖异议期限值得研究,且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异议期限。
其他如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鉴定期间同样也不应计算在举证期限之内。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
实践中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指定期限,也往往少于30日。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遍程序。
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补足普通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30日的差额。
有些人认为不必补足,理由是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依据,况且《规定》已经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时限。
本人不同意上述观点,理由是:1、《规定》不少于30日内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而言的,既然变更后使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日期,否则就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
2、既然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说明案情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可能早已届满,如果还按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明显不合理。
3、根据实践经验,如果转换后不相应延长举证期限的话,则可能导致已经持有有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对方短期内无法举证的优势在实体上得利,造成实体处理不公。
(二)、关于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规定。
这里的法院应该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民法院好像并无争议,问题在于对裁判性质和范围的争议。
这里的裁判是专指民事裁判还是包括刑事、行政裁判呢?是专指判决还是包括裁定呢?按照文义解释应该是指所有中国境内法院的所有生效判决或裁定中认定的事实。
这样的规定是不尽合理的,在实践中应区别对待。
对于与本案有关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且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应当认可。
对于生效裁定因很大一部分裁定并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且裁定一般只解决程序性问题,故其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不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过应允许这些判决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三)、《规定》在举证责任倒置是不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而以另外的标准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方法,按这种方法分配举证责任的结果与按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的结果相反《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超越了传统的凡原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提供证据即为举证责任倒置的简单理解,而是在法律要件分类说基础上准确地在确定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的法律要件事实,如过错责任倒置,因果关系倒置,这是一种很大的进步,应当充分肯定。
但是在我们认为《规定》在设定举证责任倒置时把握的标准和价值取向不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