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单设计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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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影响寿险保单设计的因素
寿险商品已由销售导向迈向顾客导向,整体行销以顾客为中心。(图 11-2) 1、经济因素:目前人们从储蓄、保障向投资型险种转换。 国家金 融制度(美国居民通过股票投资准备养老费) 2、政策、制度因素 国家政策是否鼓励寿险发展,寿险基金的运用限制,利率、保 险基金投资政策的影响,社会保障制度(企业和个人承担责任 的多寡等)。 3、社会、文化因素 消费意识(维权→高质量保险商品)、家庭结构变化 4、技术 医疗、投资水平、精算等。 5、法律。生命表选择、利率、投资基金运用规定等。
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 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
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
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
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计算
【案例】 刘某为自己购买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 效的时间为1999年3月1日。因李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 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于2000年5月2日中止。 2001年5月1日,李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 息。经保险双发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2001年10月10日,李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 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隐瞒或欺骗行为”属于除外 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案拒赔有其法律依据。
(二)不丧失价值条款(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 保费=支付保险人的费用+责任准备金(现金价值)
含义:

保单所有人享有现金价值的权利,不因保险效力的变化而丧
失。


在缴付一定时期的保费后都具有现金价值。 保单所有人可以任选一个方案享用其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有关解除合同、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 规定中,均有“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字样。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保前 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 然是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 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
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
而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肖某死 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对于 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
(五)年龄误报条款 若年龄有误,保险金额按实际年龄要调整 如某人35岁投保20000元普通终身寿险,年龄误报 为34岁。 年龄: 35岁 34岁 保费: 20元 19元 则支付 19/20保险金额 若误报为36岁,则可退还多交保费。 实务中,往往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者年金保险 开始给付时才核实被保险人的年龄。
处理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
保单贷款 申请退保:退保金。 申请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保险金额降低, 保险期间与其他保险内容不变,投保人不用再 续交保险费。 申请变更为“展期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不变, 保险期间缩短,投保人不用再续交保险费。

(三)宽限期条款(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条款) 目的:方便投保人、不轻易失效 效力:合同仍有效。 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在应 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第57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 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 超过 规定的期限六十日 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 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
欺诈手段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条款的费率设计是以一定的年龄、健康状况, 所从事的职业为依据的,但在保险活动的实务中,如果是保额较低,
往往不体检,不去调查核实,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人 所询问的内容即可。《保险法》第16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 人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的 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订立合法有效
不延来自百度文库停效期间的时间。
复效条件:(防止逆选择)
有时间限制2年 复效时,仍负有告知义务 补交停效期间的保费连同利息 如原保单有贷款,必须先归还贷款,无力归
还必须办理新的借款手续。
第 58 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 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 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 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 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 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 条款。对此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

美国法律规定:要约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
诈订立了合同,只要过了不可争议期间,即为不可抗争。
英国、法国、日本等国保险法都有不可抗争条款的规定。 加拿大的保险法律也有不可争之规定,但规定“若有欺诈 行为,不论契约经过期间如何,均为可争”,即只要是有 欺诈行为的,就不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便依条款约定,而条款中 的除外责任明白无误地写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 隐瞒或欺骗行为”属于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案 拒赔有其法律依据.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什么是不可抗争条款?我国《保险法》对此是 如何规定的?按照《保险法》应怎样处理该案? 不可抗争条款指的是在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 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后,保险人 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 绝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超过了两年,既使查明投保人采取隐瞒、
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2年 为理由予以拒赔。双方遂引起保险纠纷。
【分析】 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 款。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 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 保险金。” 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 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 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的保险合同的前提。
确切地讲,《保险法》第16条更多地体现了保护保
险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外,一般来讲,对保险人的 这项权益的保护是有所限制的,即保险公司只能在 超过了这个期限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主动放弃了保险 合同解除权。美国法律规定:要约人不管是由于过
一定期限内(通常为两年)行使这项权利。在此期间, 保险公司只要查明真相,均可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合同,只要过了不可 争议期间,即为不可抗争。英国、法国、日本等国 保险法都有不可抗争条款的规定。加拿大的保险法 律也有不可争之规定,但规定“若有欺诈行为,不 论契约经过期间如何,均为可争”,即只要是有欺 诈行为的,就不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三、人寿保险的主要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不可争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大都是长期合同,则投保人的告知义 务是有时间限制的。 保险人只能在 1至2年内可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理由 解除合同---可抗辩期。 超过则进入不可抗辩期。 第53条 投保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 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 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 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一般年龄误报不属于不可抗辩条款,但中国法律
将其列入不可抗辩条款。
(六)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是关于被保险人自杀时间上的 限制的条款。 一般处理方法: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 款,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 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

生。

但是, 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保险公司用以计算保险费的死 亡率中包括了各种死亡因素,其中也包括自杀。
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 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末作出明确规定。但, 既然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 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起初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 立日为准,原因如下:
(1)既然《保险法》和合同本身均末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 起算日作出规定,那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 合同条款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生争议时,
第二节 人寿保险单的设计
一、寿险商品的特征
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 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一种保险。 1、储蓄与保障并重:生存保险:储蓄;死亡保险:保障; 生死合险。 2、契约时间长:因此需求不是很迫切,需要引导。 3、可被替代:社会保险覆盖广,提供年金水平高,则对商 业寿险需求低。 4、需求弹性高:保险价格对寿险需求影响大。 5、寿险商品层次分明。

领取死亡保险金的是受益人,完全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会给受益人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


而且, 大多自杀是一时冲动产生的,很少有人在投保时就计划 好2年之后自杀。即使当初有这种想法,2年之后思想往 往也会发生变化。 所以,为达成一种平衡,自杀条款规定了一个“二年”的 期限。
第六十五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
于保险实务中争议最多的“健康”情况不如实告知, 我国的《保险法》则无相应规定,并在现有的寿险、
健康险条款中,对健康均未有不可抗争的内容。
肖某之子以保险合同的订立超过了二年为由,虽然有 健康不如实告知的情节,保险公司也不能因此行使合同 解除。尽管在国外许多国家规定,对健康的未如实告知 只要过了一定期限,保险人就将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甚至我国的保险理论界对此规定也不采取排斥的态度, 在一些教科书中,也对这一问题作了阐述,但是,在我 国的保险业务中,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保险法》 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 适用本法。”那么,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便 依条款约定,而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明白无误地写着:

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四)复效条款


未如期交付保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后, 可重新订立合同,或恢复原合同。 复效条款:保单中规定的恢复原保险合同的办法。 寿险中投保人在保单停效后一段时间(2年)有权 申请恢复保单效力,复效后不改变原合同的一切 权利和义务,只是对原合同的恢复,停效期间的 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期间的起止仍以以前为准,
各国规定不同: “不可抗争条款”的适用所致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3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 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4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 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肖某在 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身险, 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 保额为5000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肖某还 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肖某一 直按时交纳保险费。1997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 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 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2)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终止”是保险
一般而言,不可抗争条款包括的范围,指的是年龄 和健康。我国在不可抗争条款规定中,对年龄的误 报是有明确说法的。《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 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 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即年龄误 报超过了二年,保险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对
台湾学者:梁百霖把寿险商品分三层次: 第一层次:核心商品(最本质的层次,最需要的) 投资工具,爱心责任,社会地位经济能力。
第二层次:有形商品 生活保障、退休养老、疾病养老、住院、伤害医疗、 分红、储蓄、子女教育。 保险单的设计就是把核心商品转换成有形商品。
第三层次:引申商品 促销赠品、售后服务、保户活动、参与经营、各项福 利。 保单设计在提供有形商品之外,提供引申商品,以提高 寿险商品的价值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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