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城市管理条例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余府发〔2016〕3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余府发〔2016〕3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经市八届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新余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2016年9月26日新余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以下简称市政工程),是指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广场、停车场、公共站场、强电弱电、给排水、综合管廊、园林绿化及其附属管线和环境工程。
第三条市政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现场文明施工的监督指导及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工程质量管理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质量管理责任:(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市政工程的技术规范、标准、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市政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二)将市政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并依法对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三)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四)应当建立和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市政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参加市政工程建设的相关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市政工程质量标准;(五)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办理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六)收到市政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政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全面实行城市网格化管理的方案的通知-余府办发[201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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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全面实行城市网格化管理的方案的通知正文:----------------------------------------------------------------------------------------------------------------------------------------------------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全面实行城市网格化管理的方案的通知(余府办发〔2012〕4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城管执法局制定的《关于全面实行城市网格化管理的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8月14日关于全面实行城市网格化管理的方案为进一步落实城市管理责任,加强城市管理工作,建立城市管理长效机制,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优化人居发展环境,市政府决定在城区范围内全面实行网格化的城市管理模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和要求围绕建设和谐富裕文明新余的战略目标,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以人为本,突出民生,整合资源、协同工作,上下联动,整体推进”的原则,构建以街道办事处为基础、以网格化为依托、以定人定岗定责为主要形式、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和监督评价体系为保障的城市网格化管理与服务体系,通过实施分块管理、网格到人、责任到人的方式,进一步强化各级、各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强化一线执法管理人员的职责责任,强化市容环境、街道秩序、环卫保洁、市政维护、绿化养护等影响城市管理和群众利益的问题及时解决落实,实现城市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数字化和长效化。
二、主要内容㈠划分管理单元网格按照城市管理任务相当、日常维护监管方便、管理范围责任清晰的要求,依据行政区划和现行城市管理体制,划定以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为基础、以路网为边界的城市管理单元网格,形成职责明确、责任清晰、衔接有力、覆盖全面的网格化管理责任体系,最大限度地整合城市管理资源,形成管理合力。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行政处罚权划转的通知-余府办发〔2017〕95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行政处罚权划转的通知正文:----------------------------------------------------------------------------------------------------------------------------------------------------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行政处罚权划转的通知余府办发〔2017〕9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深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共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余发〔2017〕5号)精神,经市九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就划转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职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划转的职能下列11个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城市管理局:(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二)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三)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四)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五)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六)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公共场所办丧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七)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证运营、不随身携带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汽车站外揽客、违规设立道路运输站(场)、占道修理的行政处罚权;(八)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九)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商业和娱乐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临街金属切割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商业店铺等喷漆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政处罚权;(十)行使市场监管(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十一)行使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余府发[20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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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通知(余府发〔2006〕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个人和经营者在日常生活、经营以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袋装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使用垃圾袋进行盛装、投放、收运的活动。
第三条凡城市市区范围内均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和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经营性收运服务的,应符合下列条件:㈠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㈡拥有专用的密封运输车辆,并与生活垃圾处理场管理部门签订了垃圾处置合同;㈢无垃圾密封运输能力,但与城市生活垃圾中转站管理部门签订了垃圾中转合同。
第六条生活垃圾袋装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㈠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㈡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工作按层级分别由村小组、村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
2023年新余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修订版(全文)

2023年新余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修订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新余市物业管理行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建设和社区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新余市城市建设用地上的各类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工业园区、学校、医院等物业单位。
第三条物业管理目标:加强对物业单位的管理,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保障业主权益,营造和谐社区。
第四条物业管理原则:依法规范,民主参与,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积极服务,保护环境。
第五条物业服务组织形式:物业服务可以由专业物业服务公司、业主委员会等组织或委托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实施。
第六条物业管理院落改造:市政府将加大对老旧小区改造与提升,通过投资引导、多方合作等方式,提高小区内设施与环境质量,改善业主居住环境。
第七条物业管理费用:物业服务由业主共同承担,物业公司可按照合理的收费标准,收取业主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八条物业公司的选择与评价:业主有权自愿选择物业服务公司并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选择物业公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物业服务质量:物业公司应提供健全的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物业公司应定期进行培训,提升员工服务意识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基本服务项目:物业公司应提供基本的物业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小区清洁,绿化养护,楼道卫生,公共设施维修等。
第十一条 24小时服务热线:物业公司应设立24小时服务热线,及时解答业主咨询、投诉、报修等问题。
第十二条楼宇设施设备维护:物业公司应定期对楼宇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安全保卫工作:物业公司应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加强小区安全巡逻,确保业主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噪音控制措施:物业公司应加强对业主和商业单位的噪音管理,设立噪音防护设施,减少噪音对周边居民的影响。
第十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应急处置,确保业主生命财产安全。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对2006年12月31日之前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对2006年12月31日之前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29•【字号】余府发[2008]52号•【施行日期】2008.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对2006年12月31日之前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余府发〔2008〕5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市政府组织专人对1983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所制定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情况通知如下:一、下列文件宣布失效㈠1983年8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全部失效(目录略)㈡199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制定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失效(共137件):1、《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搞活工业企业“两个办法”“一个规定”的通知》(余府发〔1994〕21号)2、《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鼓励工业企业强化销售、盘活资金的通知》(余府办发〔1994〕17号)3、《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余府发〔1995〕52号)4、《新余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余府办发〔1995〕12号)5、《仙女湖管理暂行办法》(余府发〔1996〕6号)6、《新余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五部门关于我市重点工程项目试行以物资供应抵顶投资请示的通知》(余府发〔1996〕43号)7、《关于对引进市外、境外、国外资金和技术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办法》(余府发〔1997〕2号)8、《关于鼓励市外、境外、国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试行)》(余府发〔1997〕3号)9、《关于对引进市外、境外、国外资金和技术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余府发〔1997〕29号)10、《关于鼓励市外、境外、国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余府发〔1997〕30号)11、《新余市国有企业破产试行办法》(余府办发〔1997〕44号)12、《新余市国有企业兼并实施办法》(余府办发〔1997〕45号)13、《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余府发〔1998〕1号)14、《新余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工作意见》(余府发〔1998〕5号)15、《新余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余府发〔1998〕6号)16、《新余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补充规定》(余府发〔1998〕8号)17、《新余市罚没收入管理试行办法》(余府发〔1998〕9号)18、《关于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意见》(余府发〔1998〕11号)19、《新余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余府发〔1998〕14号)20、《新余市国有(集体)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余府发〔1998〕14号)21、《新余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余府发〔1998〕22号)22、《新余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余府发〔1998〕26号)23、《新余市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余府发〔1999〕28号)24、《新余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余府发〔1998〕30号)25、《新余市实施<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余府发〔1998〕31号)26、《新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细则》(余府发〔1998〕32号)27、《新余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余府发〔1998〕33号)28、《新余市城市道路管理细则》(余府发〔1998〕35号)29、《新余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余府发〔1998〕36号)30、《新余市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余府发〔1998〕37号)31、《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余府发〔1998〕38号)32、《新余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余府发〔1998〕40号)33、《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余府发〔1998〕41号)34、《新余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余府发〔1998〕42号)35、《新余市<传染病防治法>实施意见》(余府发〔1998〕45号)36、《新余市燃气管理办法》(余府发〔1998〕46号)37、《关于农民住房建设若干问题的意见》(余府发〔1998〕47号)38、《江口水库(仙女湖)水质保护管理办法》(余府发〔1998〕48号)39、《新余市传染病防治规划》(余府发〔1998〕49号)40、《新余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余府发〔1998〕50号)41、《新余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余府发〔1998〕53号)42、《新余市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余府发〔1998〕54号)43、《新余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余府办发〔1998〕17号)44、《新余市依法行政实施意见》(余府发〔1999〕4号)45、《新余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细则》(余府发〔1999〕5号)46、《新余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余府发〔1999〕7号)47、《新余市政府性基金(附加)管理暂行办法》(余府发〔1999〕17号)48、《新余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余府发〔1999〕18号)49、《新余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余府发〔1999〕21号)50、《新余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余府发〔1999〕26号)51、《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余府发〔1999〕27号)52、《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余府发〔1999〕29号)53、《新余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余府发〔1999〕32号)54、《新余市推行政务公开实施方案》(余府发〔1999〕38号)55、《新余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余府发〔1999〕45号)56、《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建设和管理市场化的通知》(余府发〔2000〕2号)57、《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余府发〔2000〕6号)58、《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级外贸出口发展基金的通知》(余府发〔2000〕11号)59、《新余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余府发〔2000〕13号)60、《新余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余府发〔2000〕14号)61、《新余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余府发〔2000〕15号)62、《新余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余府发〔2000〕16号)63、《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余府发〔2000〕17号)64、《新余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余府发〔2000〕21号)65、《新余市建立和规范社会中介服务体系暂行规定》(余府发〔2000〕22号)66、《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试行办法》(余府发〔2000〕23号)67、《新余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暂行规定》(余府发〔2000〕24号)68、《新余市园林绿化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余府发〔2000〕25号)69、《新余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余府发〔2000〕26号)70、《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余府发〔2000〕29号)71、《新余市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试行办法》(余府发〔2000〕30号)72、《新余市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办法》(余府发〔2000〕31号)73、《新余市资助贫困学生就读基金管理办法》(余府发〔2000〕32号)74、《新余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和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余府发〔2000〕35号)75、《新余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余府发〔2000〕36号)76、《新余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余府发〔2000〕37号)77、《新余市教育体制改革实施办法》(余府发〔2000〕38号)78、《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余府发〔2000〕39号)79、《新余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暂行规定》(余府发〔2000〕40号)80、《新余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余府发〔2000〕41号)81、《新余市深化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余府发〔2000〕42号)82、《新余市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提供人才人事服务暂行办法》(余府发〔2000〕43号)83、《新余市引进急需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办法》(余府发〔2000〕44号)84、《新余市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向企业流动暂行办法》(余府发〔2000〕45号)85、《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余府发〔2000〕46号)86、《新余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方案》(余府发〔2000〕49号)87、《新余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余府发〔2000〕50号)88、《新余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余府发〔2000〕51号)89、《新余市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余府发〔2000〕52号)90、《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及经营软环境的通知》(余府发〔2000〕56号)91、《新余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余府发〔2000〕58号)92、《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和管理的通知》(余府字〔2000〕30号)9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余府发〔2001〕2号)94、《新余市加强城市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余府发〔2001〕18号)95、《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余府发〔2001〕22号)96、《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余府发〔2001〕23号)97、《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励办法》(余府发〔2001〕24号)98、《新余市加快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余府发〔2001〕27号)99、《新余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方案》(余府发〔2001〕27号)100、《关于加快我市“十五”期间公路建设若干意见》(余府发〔2001〕29号)101、《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余土废渣管理的通知》(余府发〔2001〕31号)102、《新余市实施“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余府发〔2001〕36号)103、《新余市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培训与上岗管理办法》(余府办发〔2001〕2号)104、《新余市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余府办发〔2001〕3号)105、《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上访行为切实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规定》(余府发〔2002〕3号)106、《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余府发〔2002〕9号)107、《新余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及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余府发〔2002〕10号)108、《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余府发〔2002〕11号)109、《新余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余府发〔2002〕12号)110、《关于对引进市外、境外、国外资金和技术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办法》(余府发〔2002〕13号)111、《关于审计公布的办法》(余府发〔2002〕17号)112、《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通知》(余府发〔2002〕20号)113、《关于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实施办法》(余府发〔2002〕23号)114、《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余府发〔2002〕24号)115、《新余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余府发〔2002〕27号)116、《新余市质量兴市实施方案》(余府发〔2002〕33号)117、《新余市政务公开办法》(余府发〔2002〕37号)118、《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余府发〔2002〕39号)119、《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推进工业化进程奖励办法(试行)》(余府发〔2002〕41号)120、《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余府发〔2002〕42号)121、《新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实施办法》(余府发〔2002〕44号)122、《新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试行办法和新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村评定办法》(余府办发〔2002〕1号)123、《关于改进金融服务加大信贷投入进一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余府办发〔2002〕3号)124、《关于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实施意见》(余府办发〔2002〕19号)125、《新余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余府办发〔2002〕42号)126、《关于深化城乡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意见》(余府办发〔2002〕44号)127、《新余市救灾应急预案》(余府发〔2003〕1号)128、《新余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余府发〔2003〕7号)129、《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余府发〔2003〕10号)130、《新余市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实施办法》(余府发〔2003〕15号)131、《新余市规范和激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余府发〔2003〕28号)132、《新余市再就业小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余府发〔2003〕44号)133、《关于新余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的批复》(余府字〔2003〕9号)134、《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余府发〔2004〕12号)135、《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余府发〔2004〕21号)136、《新余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余府发〔2004〕22号)137、《新余市优化投资环境规定》(余府发〔2004〕26号)二、下列文件予以废止(共8件)1、《新余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2、《新余市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规定》(余府发〔2005〕3号)3、《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余府发〔2005〕14号)4、《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核奖励办法》(余府发〔2006〕11号)5、《新余市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管理暂行办法》(余府发〔2006〕12号)6、《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土地利用率鼓励建设高层建筑的暂行意见》(余府发〔2006〕18号)7、《新余市促进二手房进场交易暂行办法》(余府发〔2006〕25号)8、《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意见》(余府发〔2006〕45号)三、下列文件在2009年内予以修订(共27件)1、《新余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号)2、《新余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市政府令第2号)3、《新余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余府发〔2002〕18号)4、《关于进一步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意见》(余府发〔2004〕29号)5、《新余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号)6、《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7、《新余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余府办发〔2006〕5号)8、《新余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余府发〔2000〕47号)9、《新余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余府发〔2003〕27号)10、《新余市征用土地管理暂行办法》(余府发〔2003〕29号)11、《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余府发〔2003〕30号)12、《新余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余府发〔2003〕31号)13、《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余府发〔2003〕32号)14、《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余府发〔2003〕33号)15、《新余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实施办法》(余府发〔2004〕30号)16、《新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余府发〔2005〕9号)17、《新余市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余府发〔2005〕26号)18、《新余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余府发〔2005〕27号)19、《新余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规定》(余府发〔2005〕35号)20、《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运营管理办法》(余府发〔2006〕2号)21、《新余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余府发〔2006〕3号)22、《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余府发〔2006〕6号)2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业项目用地管理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余府发〔2006〕17号)24、《新余市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优惠政策暂行规定》(余府发〔2006〕24号)25、《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余府发〔2006〕27号)26、《新余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余府发〔2006〕44号)27、《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余府发〔2006〕46号)其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如需修订,由市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政府审定。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余市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余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余府办发[2006]29号【发布部门】新余市政府【发布日期】2006.10.19【实施日期】2006.10.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余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余府办发〔2006〕2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余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余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余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赣府字〔2006〕64号)和《中共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理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体制的通知》(余字〔2005〕32号)精神,组建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余市城市管理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主要负责全市城市管理工作和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领域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主要指新余经济开发区,渝水区城南、城北、袁河街道办事处和仙来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正处级。
一、职能调整1、将市建设局原承担的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管理方面的全部行政管理职能和全部行政执法职能划入。
2、将渝水区政府、新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仙女湖区管委会原承担的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市政工程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划入。
3、将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房产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民政局等部门原承担的部分行政执法职能划入(具体行政执法事项另行确定)。
二、主要职责㈠城市管理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城市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全市城市管理的政策以及相关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并指导实施。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通知-余府发[200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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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通知正文:----------------------------------------------------------------------------------------------------------------------------------------------------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通知(余府发〔2008〕5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提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经2008年8月27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就加快推进我市市县政府依法行政通知如下:一、大力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夯实依法行政工作基础(一)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认真执行《新余市政府领导学法规定》(余府办发〔2008〕10号),政府常务会议会前学法每年不少于4次,每年举办法制讲座不少于3次。
由市司法局负责联系授课专家,并准备相关材料。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要参照市政府领导学法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领导学法制度,制订年度法制讲座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学法的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
〔市政府办公室、市司法局负责〕(二)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的法律知识考试。
对拟任的部门领导干部,在任职前要考查其是否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及依法行政情况,必要时还要对其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测试,考查和测试结果应当作为任职的依据。
〔市人事局负责〕(三)强化对公务员的法律培训。
各级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务员的法律培训制度,特别是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上岗执法;对在岗行政执法人员,要每年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培训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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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管理规定第四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公共空间秩序、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应急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七条鼓励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推进城市市政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交通、便民服务设施等市场化运营。
第八条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城市管理平台,加强智慧城市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网格单元,对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增强公众守法意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宣传教育,提升职工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劝导、举报。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城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运用信息技术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所辖区域内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本区域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并报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广新旅、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在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配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委员会的调度指挥。
第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保证各项设备设施完好、整洁和使用安全,符合城市管理要求。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企业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停止为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场所和设施等提供公共服务。
第三章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规范。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改(扩)建公共设施项目的,应当在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阶段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共设施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建(构)筑物形体、色彩和风格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与区域环境的协调统一。
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由产权部门负责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的目标,依法实施临街建(构)筑物的综合改造。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构)筑物实施下列行为:(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区其他共用部位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三)下挖建(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临街建(构)筑物防护、遮阳(雨)篷、护栏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单面面积超过二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中的公益广告应当占有不低于30%的比例。
利用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及其他公开方式取得。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LED小广告、灯箱小广告、充气式广告装置、霓虹灯和悬挂经营性条幅、旗帜等。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设置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除临街门店外,同一建筑物内多个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招牌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
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三)车辆停放有序;(四)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碎玻璃、塑料瓶、易拉罐、包装物等废弃物;(二)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和兜售、散发物品;(三)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四)从建(构)筑物向外抛撒物品;(五)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放置到垃圾收集设施以外的场所;(六)随意倾倒生活、餐厨污水;(七)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活动、堆放物料和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清洗、销售或者租赁;(八)机动车占用、堵塞人行道、绿道、盲道、无障碍通道、公交专用通道或者其他城市公共空间;(九)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十)其他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的行为。
前款所称城市主要街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
沿街经营者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第二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筑垃圾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规定时间、线路运输;(二)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四)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飞扬。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在建设工程用地红线内设置硬质围挡;(二)工(场)地的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三)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不得带泥上路或者随意排放污水;(四)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及时进行修复;(五)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应当依法到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遵守餐厨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厂矿企业等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符合条件的垃圾处理企业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桥梁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路面平整,附属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及时修复;(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三)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机动车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条新建、改(扩)建的主要城市道路应当与地下管廊同步规划、建设。
建成后所有管线应进入管廊统一敷设。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保证公共安全。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产权单位立即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补充、修复或者移除。
第三十二条城市新建区域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网、雨水管网不得混接。
已建成的雨污合流排水管网应当根据规划逐步分流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监督和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做到统一协调、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和过度照明。
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景观亮化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灯具。
景观亮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设计、建设、管理、养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规范。
城市主要道路树池应当按照100%绿化或者软覆盖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鼓励和推广庭院小区绿化、立体绿化、屋顶绿化和园林绿化认种认养。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枝;(二)擅自占用、毁损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三)擅自损害、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绿化树木;(四)擅自损害、挖掘花坛、绿篱、草坪等花草植被;(五)污损园林、绿地内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设施;(六)在园林、绿地内晾晒物品、种植蔬菜、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七)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