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并购中外汇监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外资并购中外汇监管

1.一般外资并购涉及的外汇核准、登记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相关外汇管理

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

备案及变更手续”。

根据作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

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

管理局的相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

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

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

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

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

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

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

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

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

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

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

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

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

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3、股权转让协议;

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

5、商务部门相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

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

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

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增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相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

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

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

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

相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

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相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

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

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很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

其重要水准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

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

大多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有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

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

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作者建

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

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

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

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