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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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前言我之所以选择《公司法》这个话题,因为可谈的问题很多。

首先,选择《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主要是讨论如何理解《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如何适用?其学理价值是什么?立法宗旨是什么?第二,对《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到底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会遇到哪些障碍?如逻辑分析上的障碍、《公司法》价值实现上的障碍、当事人利益平衡障碍等,如何克服?这些问题既有比较浓的民商法学理色彩,也伴有比较务实的立法、司法探讨。

最后才选择了这个问题,即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样一个专题。

这个专题可从两个角度来谈,但是今天只选择一个角度。

第一个角度比较宏观,是学理维度。

主要涉及一个关于所谓私法公法化的问题,进而涉及到公法、私法的划分问题,以及其背后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这也涉及到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前提。

在整个法治理念当中,是否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否承认私法的优位,是否承认公法服务于私法、私法本位,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密切相关。

这个角度是纯学理的角度,虽然后面的分析会涉及到,但我不想以这个角度为主。

第二个角度是我前面所讲的从《公司法》内部以及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从规则层面去探寻《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它抛开了一些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我选择的是第二个角度,即从《公司法》本身的角度、从规则层面的角度入手。

当然,毫无疑问我会触及到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但这不是我的切入点。

从规则层面的角度谈《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把这样的问题通过规则层面的切入?今天,我就把自己对它的一些思考告诉大家,供大家一起交流、商榷。

这不是一个纯粹的民商法问题,尽管是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则层面切入,但是任何一个学科、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我不是对《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都做介绍,主要是有针对性地从两个角度来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归类和介绍:第一,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公司的对外行为效力问题,《公司法》中的这些强制性规定会与公司实施的对外行为有关,这是一个大的类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仅就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热荐】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有哪些?

【热荐】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有哪些?

【热荐】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有哪些?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活动主体千门百类,活动形式千差万别,只有通过法律的约束和规范,才能保证市场的平稳有序运行,对于哪些行为属于禁止性行为,触犯后会受到怎样的惩罚,都应该有明确的规定,而公司法就是这些法律条令中的一种,那么,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有哪些呢?一、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二、对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对股份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职权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的任意性与强制性浅析

公司法的任意性与强制性浅析

公司法的任意性与强制性浅析作者:丁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2期公司立法首先要进行定位。

公司法是公法还是私法、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是管制法还是自治法,是我国公司立法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

同时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决定着我们对公司自治范围的看法。

一、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是公法化了的私法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源自罗马帝国时期法学家的学说。

乌尔比安认为:关于国家的法律是公法,关于个人的法律是私法。

但在罗马法文献中,私法是主要内容。

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公法和私法。

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个人利益。

进一步证实了罗马法学家的分类。

公法和私法后来演变为大陆法系中的基本法律概念,但在20世纪,越来越多的国家干预,公法和私法的相互渗透,这个划分也将发生新的变化。

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在不同的历史时代出现过不同的观点和倾向。

按照大陆法系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公司法属于私法。

随着个人本位的法权观向社会本位的法权观转变,“私法公法化”成为现代法治发展的一种趋向。

公司法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作为“私法公法化”、“私法社会化”的例证。

事实也的确如此。

在传统公司法的私人权利的领域,逐渐减少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张,继续加强保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已被提升到优先地位,都证明了私法和权利的内容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也是基于这种变化,一些学者把公司法归于公私兼顾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中。

我们认为,大陆法系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即使在今天,仍有其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

从本质上说,公司法应归于私法。

但是,由于国家对经济组织及其活动的干预越来越多,今天的公司法已不再是18—19世纪的公司法,它已经被公法化,是最典型的公法化了的私法。

公司法作为公法化了的私法,是规范商业交易基础的法律,重在追求交易的快捷与安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又直接或间接与第三人发生利害关系,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

所以,凡涉及交易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该以强行性规范来加以规定,反之,凡涉及股东之间关系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活动的,就以任意性规范来规定,给公司必要的自治空间。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doc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doc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一、商事规范的理论分类就商事规范的分类以及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国内外学者已形成成熟的理论。

以公司法规则为例,美国学者爱森伯格根据规则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赋权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强制性规则。

学者柴芬思则依据促进还是限制了私人秩序为基础,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

我国学者汤欣则将公司法规则分为普通规则与基本规则,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

此外,国内学界还存在赵旭东的内部关系说,普丽芬的三分法等多种分类方法。

这些分法看似南辕北辙,实际是从不同角度看待一个问题,本质上是殊途同归。

对商事规范的分类,基本以规范本身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大小为出发点。

无论是赋权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亦或是推定性规范,它们都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规范则排除了自由意志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的作用。

就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我国民法学界、法理学界给出了类似的观点。

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主要依据权利义务刚性程度的强弱。

任意性规范指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范。

而强行性规范则是指不能依当事人的意志变更或拒绝适用的规范。

在强行性规范的框架内,还包括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例如《公司法》第8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该条中的必须二字从肯定的角度否定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又如《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不得二字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消极义务。

二、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内在价值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是根据不同标准对法律规范的区分,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不仅体现在两者的内涵上,还体现于两者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果。

德国学者潘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法律法规:公司法198条情节严重指哪些情形

法律法规:公司法198条情节严重指哪些情形

公司法198条情节严重指哪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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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198条情节严重指哪些情形?
1、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
2、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
3、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5、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情节严重的;
6、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
7、仿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
8、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

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界限

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界限

公 司章程 的法定 性 、 自治 性 都 来 自于 公 司 法 ,
换 言 之 , 司法 就 是 用 任 意 性 规 范 划 出公 司 的 自治 公 范 围 , 用 强 制 性 规 范 给 公 司 自治 的 边 界 筑 上 一 堵 又 墙 , 使公 司控制 自己的行 为 ; 于公 司是 法律 上 迫 由
第 三 人 的利 益 和 社 会 利 益 , 当 然 也 需 要 公 司 章 程 这 来 进 行 规 置 。从 这 个 意 义 上 说 , 司 章 程 的 自治 效 公
力 并不 是绝对 封 闭的 , 是具有 一定 的涉他 性 。 而 当 公 司 章 程 涉 及 到 公 司 之 外 的 相 对 人 以及 后
中图分类 号: F 1.1 D 41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6 2 6 (0 9 0 — 0 6 0 收稿 日期 :0 9 0 — 3 10 — 15 2 0 )4 0 7 — 3 2 0 — 4 1
最 直接 最有效 的引导 、 理 和约束 作用 。 管


公 司 章程— —公 司法 强制性 与 任意性 的博
条 明确 规 定 :设 立 公 司必 须 依 法 制定 公 司 章程 。 “ 公 司 章 程 对 公 司 、 东 、 事 、 事 、 级 管 理 人 员 股 董 监 高 具有 约束力 。可见 , 司章程是 《 司法》 极其 重 ” 公 公 中 要 的内容 , 《 司法 》 与 公 的立 法 宗 旨— — 即 为 了保 障 公 司 、 东 和 债 权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 有 着 同 一 的 目 股 的 , 公 司 章 程 与 《 司 法》 在 共 性 与 个 性 的关 故 公 存
拟 制 的人 , 司 的产 生发 展 基 于各 个股 东 的意志 , 公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主讲: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一、法律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分析至今为止,公司法理论界并未对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系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任意性规范有一个定论。

1、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划分法律的强制性:不得违反、不得变通任意性:只有在没有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是最典型的任意法,契约自由原则,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审判会,突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

人民法院尽可能地不参与、不限制该意思自治.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理论上的名言: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3、公司法也兼有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的任意性指公司意思自治.公司法存在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定性和定位。

二、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案例:(1)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咨询;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话,则董事会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

若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则其决议是可以被股东会取消的.是否可以用公司章程把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是否可以将董事会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2)公司章程修改效力咨询(3)江苏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咨询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非股东.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主张优先权.此案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相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赵旭东本人赞成对与《公司法》关于这方面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4)对赌协议的效力;PE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担保条款,如每年10%,或者上市承诺(如五年内上市,不上市无条件返还投资)。

此种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明为投资实为借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协议的有效性.公司回购(公司法规定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规定,无盈利不分配,且不能够事先规定年利润。

如果由另一个股东来进行承诺,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部分仲裁员认为有效,更提出这种对赌协议特殊情况下的产物。

_公司法_第十六条作为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研究_赵振士

_公司法_第十六条作为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研究_赵振士
36件案件, 其中被判 决担保 有效的 只有 5件, 而被 判决无 效的则有 31件, 有效案 件占 全部案 件的 13. 9% 。 从法律 判决的有 (无 ) 效案 件的比 例上来 看, 法院似 乎更 倾向于 把 5公司法 6 第十六条第一款视为公司内部的管理性 规定, 其不具有约束 作为合 同相 对方的 第三 人的效 力, 故 未经董 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担 保并非无效; 相反, 5公司法 6 第十 六条二款则 更 倾向 于被 法 院认 定为 效 力性 的强 制 性规 定, 违反了它一般 导致担 保无 效。接下 来我们 从法 院判 决理由 的角度来分析 一下为何 法院会 对以 上两类 违法 担保 的后果 作出了如上的 判决。
( 2) 虽然违反了 5公司法 6 第十 六条第二 款, 但对 外担保并 不因此无 效。 5合 同法 6 第 五十二条所指违反 / 法律 0 无效是指 违反了效 力性强制性规 定, 5公 司法 6 第十六 条是管理 性强制性规定, 5公司 法 6 未明确规 定违反第 十六条条的 担保无 效。因此, 即 使公司 越权对 外提供担 保, 仍应 对 善 意 第三 人 承 担 民 事责 任。lv
( 4) 虽然没有证据证明 担保系 经过董 事会或 股东大 会决议 通 过, 但由于债务人既不是公司 的股东, 也不 是公司的 实际控制 人, 且公司章程并没有禁止公司对外担保, 故担保行为应为有效。¿
( 1) 虽然未形成股东会 决议, 但签 署保证 协议时股东在场 而不反 对, 或者 公司的 其他股 东也在保证合同 上签字 了, 视为 实质上 已做出 股东同意担保的决议。担保有效。À Á lu
有鉴于此, 2005年 5公司法 6 第 十六条 对公司 对外担 保设置了严格的 要求, 根据担 保受益人的 不同, 5公司 法 6 区分了公司为他人 提供 的担保 和为 本公司 股东 以及实 际控 制人提供的担保 两种 类型, 第 一款 规定了 公司 为与公 司无 关的其他企业和个人提供的担 保的程序和限额: / 公司向其 他企业投 资或 者 为他 人 提供 担保, 依照 公司 章 程的 规 定, 由董事会或 者股东 会、股东 大会 决议; 公 司章程 对投 资或 者担保的总 额 及单 项投 资 或者 担保 的 数额 有限 额 规定 的,

《公司法》中涉及内部管理强制性规范思考

《公司法》中涉及内部管理强制性规范思考

《公司法》中涉及内部管理强制性规范思考摘要:公司法中内部管理强制性规范的存在,是国家为实现法律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干预而设计的。

同时不可忽略,公司内部如何决策才能既高效又民主的,是属于股东自我判断的问题。

在现代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一方面,需要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要保证公司及时有效的做出决策。

关键词:公司内部管理;强制性规范;效益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240199021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分类和价值取向《公司法》主要是组织法,规范组织体内部的管理。

从最基本的理念来说,公司如何管理才能既高效又民主,是公司股东自我判断的问题,所以总的来讲,《公司法》应当是私法。

《公司法》是私法,不是公法,同时,不能忽略,国有公司、国有企业的管理条例另当别论。

因此,一般的公司应当以意思自治为主,不应当加入过多的管理。

对外合同由《合同法》来规范,《公司法》的内部管理模式也更应当通过公司自治、章程自治来解决,有学者甚至认为公司法是合同法在公司领域的延伸。

但是,由于公司内部交易秩序、交易环节确实涉及到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会有些强制性规定,这样有利于建立一种大体、预期的公司模式,使得公司的员工、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加入公司后,有基本的预期。

一个公司,大体有这些权利、义务和规则,这样的强制性规定有其积极意义。

所以,可以有些强制性规定,但在设置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否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做出例外规定。

哪些可以通过章程或者股东约定做出例外规定,哪些不可以,尚需慎重考量。

根据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是否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通常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涉及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范;一种是涉及内部管理的强制性规范。

当公司所处的市场环境越接近完全自由市场的时候,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就越少,而当公司所处的市场环境完全离自由竞争的市场越远的时候,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就越多。

公司法规范哪些内容是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规范哪些内容是强制性规范?

We improve ourselves by victories over ourselves. There must be contests, and we must win.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公司法规范哪些内容是强制性规范?我们在日常的生产经营中,要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要求进行生产。

《公司法》是对企业经营中的相关内容做了一定的要求,对相关的制度进行了一定的约束和规范,为了让生产经营活动更加的规范化和合理化。

公司法规范哪些内容是强制性规范?一般出现如公司法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该规范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强制性规范,今天带大家了解一下。

我们在日常的生产经营中,要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要求进行生产。

《公司法》是对企业经营中的相关内容做了一定的要求,对相关的制度进行了一定的约束和规范,为了让生产经营活动更加的规范化和合理化。

公司法规范哪些内容是强制性规范?一般出现如公司法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该规范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强制性规范,今天带大家了解一下。

公司法规范哪些内容是强制性规范?一般出现如公司法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该规范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强制性规范。

一、《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一)强制性条款的定义和分类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对其改变或者变通的条款。

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

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是指法定记载事项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为法定记载事项,而《公司法》对该事项下的职权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内容即为强制性条款。

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做出变更——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

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界定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界定

财经智库智库时代《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界定何缦倩(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00)摘要:当前的中国公司法正处在转型期。

学界对公司法性质的认知发生了几次转变,确立了公司法为私法的共识。

公司法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公司法规范的性质。

公司法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强制性规范为辅。

然而转型期的公司法并不能完备处理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界限,产生了立法漏洞。

这使实务界产生了争议。

本文认为:以立法价值取向为根本标准,以公司类型、内外部关系、规范类型为宏观标准,以受信义务、披露义务等为微观标准。

关键词: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界定标准;立法漏洞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609(2020)02-0057-002一、寻争议之根源——公司法的性质与公司法规范(一)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与调整对象来看,公司法为私法。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最先提出公私法划分至界限。

迄今,学界对于公私法之划分界限众说纷纭,有“利益说”“目的说”等。

但我们可以总结出公私法划分的根本标志:公法以社会利益优先,国家干预力度较大,主要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私法以个人利益优先,国家干预力度较小,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纵观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个体基于各自经济利益而联合,此种联合依靠基本协议保障,基本协议的内容、效力逐渐受法律认可,最终形成公司法。

公司法的产生源于个人利益,基于个人的意思自治,理应优先保护投资者的个人利益。

综合两方面而言,公司法整体为私法。

目前,公司法乃至所有私法都呈现出“私法公法化”的趋势。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完全的私法自治造成公司法实质公平的缺失,公司的中小股东与其他相关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股东、公司、社会三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之道需要交予相对理性的国家而非个体。

国家的强制性干预方能确保资本的顺畅流通、交易的实质公平与安全。

(二)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及转型期的现状法律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形成性强制规范解读释义

形成性强制规范解读释义

形成性强制规范解读释义形成性强制性规范指法律的规定必须严格遵循,当事人不得改变,不得变通,其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判断,违反之将关系到相关行为的效力能否得到认可;任意性规范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当事人可以加以选择,法律允许当事人做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法律的条文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另外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2005年《公司法》,较之修订前的公司法,从抽象的立法理念到具体的制度设计,都有极大的改变。

学者们认为,“鼓励投资创业,放松管制、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加重视公司相关利益人的利益平衡”是这部公司法的重要特点,“它的许多制度和规则,包括在立法理念方面已经引领了21世纪公司法改革的世界潮流。

”其中,注重公司自治、任意性规范适用范围大大被拓宽,是这部公司法获得这种评价的很重要的原因;同时,新法在力促公司自治的同时,也大大强化了公司的责任机制。

有学者统计,“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等任意性字眼,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总共出现119处,旧法中此类字眼则仅出现75处;“应当”、“不得”、“必须”等强制性字眼,在新法中总共出现271处,旧法中此类字眼出现了243处。

但在公司法中,还有大量的规定没有使用这些表述,在解决纠纷的实践中,适用的某一规范到底是形成性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界限并不是那么清晰,比如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职能的规定、董事会人数的限制、公司决议表决机制的规定,这些条款的性质,在实践中有很大争议,这种争议直接关系到章程中有关条款、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从而影响到交易安全。

因此,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的区分,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务问题。

公司法中形成性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区分,属于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美国对此有过一次影响深远的争论。

这次争论没有实质性的结论,达成的共识是,对于是否强制还是自治,如果我们在理论上能够证明需要强制的话,那么公司法应该采用强制,否则就应该自治。

论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_与任意性规范的比较分析

论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_与任意性规范的比较分析

范还不足以保障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通过强制规范对商事活动 权性与补充性规则可以归为任意性规则,赋权性与补充性规则以外
进行适当的干预以维护社会利益是商事实践的客观需要。长期以 的其他规则为强制性规则。在此分类的基础上,爱森伯格又依据规
来,理论界一直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寻求强制规范的存在价 则调整的对象,将规则分为三类:结构性规则 (structuralrules) 是指
人的自由有时会构成对另一部分人自由的强制,即私人对私人的强 les)规整对股东的资产(包括盈余)分配。信义性规则(fiduciaryrules)
制。因此,此时需要强制性规范加以规范,即通过国家强制防阻私 规定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 ,并且进一步提出:结构性与分配性
人强制。商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存在功能是为了防止任意性规范所 规则宜为为任意性规范,而信义义务规则当为强制性规范。
定范围自由选择,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私人自由。
和强制性规范。前者“仅为补充或解释当事人之意思,得由当事人
2、从利益体现上看,强制规范一般体现国家或社会的利益,具 之意思自由变更或拒绝适用”,后者为“凡法律规定之内容,不许当
有极强的社会性和公益性;而任意性规范则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 事人之意思变公司法
(三)一般来讲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界限是分明的 一个法律规则是任意性规则就不可能再是强制性规则。但在 对两者进行界分时,问题就会变得复杂起来。简言之,在类型的核 心地带,强制性规范的范围是清晰的,但到了边缘地带就变得模糊 起来,甚至与任意性规范的范围存在混同的现象,设计一定的标准 对强制性规范进行识别,到了强制性规范的范围边缘,这些标准的 确定性同样面临考验,因为“举凡其界限具有流动性者(在类型的情 况通常如此),就只能凭借整体评价来作归属”,此时只有依靠司法 者的具体分析来判断规范中某类型的“典型”因素的数量及强度上 的结合程度,进而判断规范的性质,最终才能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 性规范从其与对方的混同中选取出来。 三、对商法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发展趋势的理论预期 作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相结合的商法,无论是现在还是未来 都始终无法回避当事人自治和国家适度干预的问题。一个商法规 则,究竟是采用任意性规范以彰显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维护, 或是采用强制性规范排除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空间,以实现国家对商 事活动的有效干预,都不是立法者的主观任意选择,而是和商事活 动发展的客观需要紧密相关。有些商事活动领域需要任意性规范, 而另一些领域则可能有着对强制性规范的渴求。比如,在有限责任

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民商经济法学院09级04班刘震摘要:公司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是以当事人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即是当事人的意思在公司法的适用中到底有多大的空间的问题,新《公司法》的实施,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取向,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任意性、立法取向一、定义辨析公司法是以公司利害关系者关系调整为重点的法律,是公司组织法,又是行为法,同时有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所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开始实施,这部以鼓励投资、放松管制、强化责任等特色见长的法律,被专家学者誉为“21世纪最先进的公司法??它的许多制度和规则,包括在立法理念方面已经引领了21世纪公司法改革的世界潮流。

”修改最大的特点就是关于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变化,所以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讨论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1,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公司不得对法律内容做出变更约定的条款。

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法定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为法定记载事项,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的必须由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做出变更。

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

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但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任意记载事项下的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界定

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界定

政策与商法研究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界定叶辞辞(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摘要: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在宏观层面可以借助对公司法规范的纵向分析与横向比较的途径加以界定;在具体实践中还需相关主体结合具体条文及实际情况加以分析和判断,正确行使权力或职权处理相关事宜,保障公司法的正常运行。

关键词:公司法规范;强制性;任意性;纵向;横向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法律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总是体现着立法者的目 的,公司法规范也不例外。

现行公司法是我国市场簦济体制进步与发展的产物,它虽具有强烈的私法性质,但也始终不能脱离因國家参与公司在市场中活动的监 管而具有的公法属性;这同时也决定了公司法规范具有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双重属性。

所谓强制性是指必须 依照法律、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而任意性则是指 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改变或变通,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的适用等。

1纵向分析下公司法规范强制性与任意性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的体例结构十分鲜明,大体上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总则、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股份有doi:10. 19311/ki. 1672-3198. 2016. 17. 076限公司相关规定以及其他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共同规定。

统计发现,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1) 有177处出现“应謂”;“总则”部分主要涉“公司设立寒更簦记”、“股东违反规定承担责任”等相 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规定”部分主要涉及“股东出 资”、“股东会议”、“董事会与监事会等机构设置”等有 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规定”部分主要涉及“公开募集 股份”、“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等机构设置”、“责任承担”等相关规定;其他部分主要是关于“债券发 行”、“信息公开”、“公司资产变动”的有关规定。

(2) 有27处出现“必须”;“总则”部分主要涉及司设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规定”部分主要涉及排除规则的宪法基础一目了然,而2004年,我国宪法 修正案又增加了宪法的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公司法22条强制性规范的内容有哪些

公司法22条强制性规范的内容有哪些

公司法22条强制性规范的内容有哪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的存在是合法的,有严格的公司法来约定公司的行为规范。

公司法是一部全面的规范公司的法律,内容全面,条款众多。

大家对于公司法22条强制性规范了解的可能不是很多,不过没关系,感兴趣的朋友可以随小编到本文做详细而全面的了解。

▲一、公司法22条强制性规范的内容有哪些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二、具体的释义内容是什么【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机关的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的规定。

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经营决策机关。

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行使权力。

上述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则变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

因此,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对股东关系重大:有关决议有瑕疵的,可能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对其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

根据本条的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瑕疵和违反章程的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

由于公司权力机关和经营决策机关的决议能否顺利执行,直接影响公司行为的效率,而决议是否公半、合法也是涉及股东权益的重要问题,法律规定对三者均要兼坝。

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公司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领域也在不断演变和完善。

新公司法中引入了一系列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这些规范在公司经营管理中起着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

一、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在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必须由公司严格遵守的规定和要求。

这些规范通常涉及公司的组织、决策、权利义务等方面,对公司经营行为有具体的指导和规定。

1. 公司组织和治理结构:新公司法对公司组织和治理结构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规定公司应有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并规定了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职权和权限。

2. 公司信息披露: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必须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披露与公司经营、财务状况相关的重要信息。

3. 公司财务管理:新公司法对公司财务管理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规定公司应按照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实施审计制度等。

强制性规范的设立主要出于对公司管理的需要和对投资者和利益相关方的保护。

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实体,其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和伦理的底线,否则将面临法律责任和社会谴责。

二、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在新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较为宽泛,允许公司自行决定的规范。

这些规范通常涉及公司的经营策略、内部规章制度等方面,对公司经营行为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自主性。

1. 股东权益安排: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股权收益和决策权,但具体的股东权益安排,如分红政策、董事选举方式等,可以根据公司自身情况进行灵活调整。

2. 经营策略和业务范围:新公司法对公司的经营策略和业务范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实际情况进行自主选择和决策。

3. 内部管理制度:新公司法要求公司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制度内容和形式,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和调整。

任意性规范的设立主要出于对公司经营自主性和灵活性的考量,旨在为公司提供更多的发展空间和机会。

然而,任意性规范也需要公司在自主决策的基础上,合理、合法地运用,避免对投资者和利益相关方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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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刘凯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前言
我之所以选择《公司法》这个话题,因为可谈的问题很多。
首先,选择《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主要是讨论如何理解《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如何适用?其学理价值是什么?立法宗旨是什么?
第二,对《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到底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会遇到哪些障碍?如逻辑分析上的障碍、《公司法》价值实现上的障碍、当事人利益平衡障碍等,如何克服?这些问题既有比较浓的民商法学理色彩,也伴有比较务实的立法、司法探讨。
我不是对《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都做介绍,主要是有针对性地从两个角度来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归类和介绍:第一,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公司的对外行为效力问题,《公司法》中的这些强制性规定会与公司实施的对外行为有关,这是一个大的类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仅就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之所以举这个例子是为了说明实务中民商法的很多案子都会涉及到民法、商法等诸多法律部门。《公司法》特别容易与《合同法》发生适用上的甄别问题,这必须解决。
《公司法》中这种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到底怎么认定、分析和适用?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定比较多,但又少于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既是行为法,又是组织法,组织法是管理公司内部,是重点,但是公司行为只是一部分对外行为,所以从量上看对外行为的条款没有内部管理条款那么多。但是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定比较重要,因为其不是解决公司内部的问题,而是解决公司与第三人的问题,涉及到交易秩序、交易安全的问题,更复杂。我选择4个类型的条款来分析对外行为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
1.案例分析
有这样一个纠纷。甘肃的一个企业想增资扩股,与上海一家公司进行长时间的磋商,计划增资的资金全由上海公司以现金方式投入,共计6000万。资金什么时候分几批进入?进入以后公司股本到什么程度?进入后上海股东占多少比例?分红办法、相关制度等相关事宜都有相应约定。具体是按照公司甲方与原股东乙方(6个人)和丙方(上海公司)三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来约定。
可以选择向后解除,即剩下的1200万不支付了,但已经支付的部分我方认可,按照已交部分作为股东持股比例。虽然持有25%的股份,但连0%的股东权利都没有行使,也没进行分红,现在要求变更登记,只以4800万作为出资,变更成成持股18%的股东。
也可以选择全部解除。持股25%的第一大股东却不能行使权利,所以我方对公司不能信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全部解除,退出公司,即解除整个增资扩股协议。解除以后,按照《公司法》怎么处理?怎么退出公司?若以股份转让的方式,如果没有接受的人怎么办?找第三人?找不到第三人怎么办呢?这就是《公司法》的问题了。
同时,按照增资扩股协议则是行使约定解除权,协议中约定的甲、乙、丙各方,特别是甲方和丙方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其中,有一条就是涉及到丙方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享有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即使不依照约定解除,也可以直接回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
所以,这个案子是《合同法》适用的问题,不能首先适用《公司法》。当然,现在本诉原告提出终止履行,可以有一个选择权。比如现在已出资比例是18%,我可以选择终止履行、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本身可以向前解除,也可以向后解除。一般来说,如果是一次性合同,通常是向前解除,使合同恢复到没有履行的状态。如果是继续性合同,通常是向后解除。当然,也可以推翻,选择向后解除。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维持。
大体上可以分为这两类。当然,如果根据是否具有对外因素,可以分为这两种类型:一种是可能涉及对外行为;一种是只涉及内部管理问题。这样的分类标准,大体上可以涵括《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尽管有些不能截然的归入哪一类,但大体上可以往某一类上靠。绝大部分是可以明显的或者归入到对外行为强制性规定,或者归入到内部管理强制性规定。
根据以上的案情介绍,可知焦点为本案到底是应该适用《公司法》,还是《合同法》。如果是适用《公司法》,才涉及到《公பைடு நூலகம்法》这个条款的强制性还是非强制性问题。这个案子本身是一个《公司法》和《合同法》适用的选择问题。我认为目前还不能适用《公司法》,仍是一个《合同法》的问题。
我方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是你方违反义务侵害了我方权利。侵害了什么权利?股东权利是《公司法》规定的,《合同法》中没有规定股东权利,于是又回到了《公司法》,还是《公司法》的适用。虽然股东权利是《公司法》规定,但是这些也写进了合同,是我方参与公司增资扩股的条件,承认我是股东,股东权利当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
协议签订以后,各方开始履行。上海方资金分三期到位,已经完成了两期,大概是4800万。根据约定,第二批资金到账以后就办理变更登记,按照6000万的持股资本给上海公司进行了25%的股权登记,股东内部名册也进行相应变更。
从第一批资金、第二批资金相继到帐以后,董事会包括股东会共召开了三次董事会会议,两次股东大会。上海公司可以委派董事参加,但甘肃企业没有通知他们就开会做了决议。在得知前两次董事会没有通知后,上海公司提出交涉,质疑已经入股且资金已支付,为什么开会不通知他们?甘肃公司的解释是因为会议只是对遗留问题的安排,双方很多事项在增资扩股协议上都有明确的约定,考虑到上海公司距离较远所以就没有通知。
规范结构划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中依据角度不一样分为包括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的法律结构一般是要求法律主体以某种方式去实施某种行为,禁止性规范往往是不得为某种行为,我们统称为强行性规定。《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实也应该是强行性规定,包括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第十六条肯定是强制性规定。
如果说法院认为解除可以支持,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可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以后,后面的不再履行,前面的也可退。但是,这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这是公司股东,不是退货的问题。退出机制一般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进行,现在人家不接手怎么办?不能强制其他六个股东去接手,那找第三家,找不到怎么办呢?似乎就没有退出机制了。上述情况就是广义上的股东僵局。一旦成为股东就永远成为股东,没有退出机制。通过增资扩股协议进入一家公司的股东往往会遇到这种风险。这是《公司法》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问题。如果法院支持全部解除合同的话,《合同法》的问题解决了,但《公司法》问题怎么解决?现有18%的股份怎么转出去?股东身份怎么根据合同的解除而消失?这又是个问题,是法律存在漏洞。
二、对《公司法》中两类强制性规定的分析(二)
2.《公司法》第十六条强制性规定解析
第一,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争议非常大。跟第十六条相关的还有两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十六条共三款,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其中,用的是“不得”。
按照《公司法》我享有权利,不让我行使则违反了《公司法》,但首先违反的是《合同法》。我是根据增资扩股协议进入公司的,并且约定了进入后有什么样的权利。这些权利更多的不是别的,而是根据《公司法》作为股东应有的权利。但这是合同的对价,是我方出资的对价。
第一,我方第三期资金没有支付,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第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方违约比如迟延履行,经过催告后仍不能履行的,或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终止合同。
第二个角度是我前面所讲的从《公司法》内部以及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从规则层面去探寻《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它抛开了一些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
我选择的是第二个角度,即从《公司法》本身的角度、从规则层面的角度入手。当然,毫无疑问我会触及到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但这不是我的切入点。
从规则层面的角度谈《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把这样的问题通过规则层面的切入?今天,我就把自己对它的一些思考告诉大家,供大家一起交流、商榷。这不是一个纯粹的民商法问题,尽管是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则层面切入,但是任何一个学科、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与此同时,对方提出到底是什么履行抗辩权?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吗?我们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你们的第三期资金应该马上到位。本诉方提出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最后兜底的有可能不履行的其他情形。我觉得可以归入到兜底的条款中去。
甘肃方的请求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同时还要承担因迟延交付资金导致的损失。仲裁实务中发现一个问题——这个纠纷如何定性?依据《公司法》处理还是依据《合同法》处理?双方代理人提出观点。反诉原告提出:缴纳出资是股东的强制性义务,我们给你做了变更登记(包括公司内部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你现在是我们公司的股东,持有25%的股份但资金没有到位,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即“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缴资期限缴资到位”。故依据《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对方必须继续履行,这也符合公司的资本维持制规则。
问题在于,当第二批资金到账以后,又开了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一次董事会会议。但是,仍没有通知上海公司,即没有让其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所以,上海公司就提出了抗议,认为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都不通知其参加是对自己的不信任和不尊重,侵犯了自己的股东权利。为此双方出现了矛盾,协商不成就提起了仲裁。
在仲裁庭上,上海公司提出要求,请求终止增资扩股协议,确认其股东权利,裁定前几次的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程序不合法,不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这就提出一个关于民事合同的问题——增资控股协议不履行、终止。虽然还有一期资金没有支付,但就算支付了也享受不到股东权利,这本身是个独立请求,想推翻原来的相关协议。对方马上提出反请求,第三期资金到现在已经延迟了半年多,所以必须交了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由于资金不到位导致公司后期市场开拓行为没有实现带来的损失。
在实践中,针对解除协议的这种裁决,不可能注销股东身份。如果原公司真的把4800万退给上海公司,公司注册资本恢复到原来的规模,直接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可以取消甲公司的股东身份?像这种特殊情况,如果合同诉讼得到了支持,协议解除,款也退了,有证据后再申请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注册资本还是原来的,不是非要股权转让才可以,类似于股权的强制性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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