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中宁陆路(二类)口岸的批复-宁政函[2012]14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中宁陆路(二类)口岸的批复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中宁陆路(二类)口岸的批复(宁政函〔2012〕146号)中宁县人民政府:你县《关于设立中宁二类陆路口岸的请示》(中宁政发〔2011〕116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国发〔1985〕113号)精神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签订的《跨区域口岸合作备忘录》,现批复如下:一、同意设立中宁(二类)陆路口岸。
口岸货场及现场查验设施、联检单位办公及生活设施规划在中宁物流园区内,口岸所需建设用地请按规定办理。
口岸联检场地和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生活设施按照《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国发〔1985〕113号)和《关于开放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1993〕44号),由你县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投资主体,抓紧开展设计、建设工作。
二、你市要成立专门组织协调机构,推动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会同各联检单位驻中宁办事机构承担口岸货物监管、检查、检验及检疫业务。
自治区商务厅要加强对中宁口岸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并会同银川海关、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铁路等部门,积极协调解决口岸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三、你县要注重培育外贸经营主体和打造现代化口岸物流企业,扩大外经贸规模,增强服务意识,完善口岸物流园区功能,吸引各类企业、机构进驻园区。
四、中宁陆路(二类)口岸应自批复之日起两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经自治区商务厅会同联检部门验收后通关运营,此期间你县应做好和沿海港口合作的各项基础工作,抓紧落实开行集装箱五定班列的相关事宜,争取口岸早日建成并发挥效益。
关于口岸及综保区口岸功能的情况简介
关于口岸及综保区口岸功能的情况简介一、口岸的定义从广义上讲口岸是指国家设定掌管对外经济贸易和国际交往进出活动的场所。
具体地说,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是国家对外交往的门户。
对外开放的口岸是国家批准的中外籍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和国际邮包邮件出入国(边)境的水运港口、国际航空机场、国(边)境铁(公)路车站、孔道等。
口岸的开放和关闭,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
凡开放口岸,应根据需要设立边防检查、海关、港务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查验机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代理服务机构。
二、口岸的分类按开放程度分类,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国发[1985]113号)规定,将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
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交通工具开放的,以及只允许我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由国务院批准;二类口岸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出入境查验手续的装卸点、起运点和交货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出入国境的交通运输方式划分,口岸分为港口口岸、陆地口岸和航空口岸。
1.港口口岸,包括海港港口口岸和内河港口口岸;2.陆地口岸,包括国(边)境以及国家批准内地可以直接办理对外进出口经济贸易交流业务的铁路口岸和公路口岸;3.航空口岸,包括国家批准的可以办理对外进出口贸易交流业务的航空器起落场站。
三、口岸的审批流程一类口岸:由有关部(局)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和通道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会商大军区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时抄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约13个部门)。
二类口岸:由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征得当地大军区和海军的同意,并会商口岸检查检验等有关单位后,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文同时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四、综合保税区的口岸功能海关总署令第191号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条提出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八条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国际转口贸易、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商品展示、研发、加工、制造、港口作业、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若干意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步扩⼤对外开放提⾼利⽤外资⽔平的若⼲意见⽂号:中发[1998]6号颁布⽇期:1998-04-14执⾏⽇期:1998-04-14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党的⼗五⼤⾼举邓⼩平理论伟⼤旗帜,对我国改⾰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跨世纪发展作出了全⾯部署。
为贯彻落实⼗五⼤精神,进⼀步扩⼤对外开放,提⾼利⽤外资⽔平,推进建设有中国特⾊社会主义的伟⼤事业,党中央、国务院特提出如下意见。
⼀、利⽤外资的成就和⾯临的新形势(1)利⽤外资为改⾰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是邓⼩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重要内容,是建设有中国特⾊社会主义经济的伟⼤实践之⼀。
利⽤外资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产⼒,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有利于提⾼⼈民的⽣活⽔平。
依法设⽴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中国企业的⼀部分,是混合所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的形式之⼀。
这种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举邓⼩平理论的伟⼤旗帜,实⾏对外开放,就必须坚持利⽤外资不动摇。
(2)近⼆⼗年来,我国对外开放、利⽤外资取得了举世瞩⽬的成就。
通过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借⽤国外贷款和证券融资等形式,利⽤外资规模不断扩⼤,⽔平逐步提⾼,促进了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利⽤外资,弥补了国内建设资⾦的不⾜,引进了⼤量先进、适⽤技术和管理经验,创造了更多的就业机会,培养了⼤批⼈才,增加了国家税收和外汇收⼊,加速了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提⾼了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
利⽤外资,促进了思想解放和观念更新,推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进程和法律体系的建设。
利⽤外资,加强了内地与⾹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联系,对⾹港的顺利回归、澳门政权的平衡过渡和祖国和平统⼀⼤业发挥着积极作⽤。
历史已经并将继续证明,对外开放是实现国家现代化和民族振兴的必由之路。
(3)在利⽤外资的实践中,我们积累了不少重要经验。
主要是:坚持抓住有利时机,采取多种形式⼤胆利⽤外资;坚持同国家经济发展战略有机结合,不断提⾼利⽤外资的质量和效益;坚持从国情出发,把握主动权,渐进开放,因地制宜,形成各具特⾊的利⽤外资格局;坚持以吸收外商直接投资为主,适度举借外债,审慎试⾏证券融资;坚持改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利⽤外资的⽅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平等互利原则,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各⽅的合法权益。
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保证检验检疫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是指经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批准,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口岸检验检疫设施规划、建设、验收及其管理工作。
第四条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包括检验检疫行政办公业务用房、专业技术用房、查验场所、检疫处理场所及其相关配套设备。
第五条行政办公业务用房是指检验检疫机构行使管理职能的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文印室、资料室、档案室、计算机室、储藏室、报检室、值班室等。
第六条专业技术用房是指检验检疫机构运用专业技术和设备,实施检验、检疫、鉴定、医学留验、预防接种、检疫处理的实验室、化验室、留验隔离室、预防接种室、截留物品室、药品器械存储室、本底媒介存放室、检疫犬圈养室及训养场地等。
第七条查验场所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实施申报、咨询、检验、检疫、查验、监测的工作场所。
第八条检疫处理场所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实施热处理、熏蒸、消毒、销毁等措施的工作场所。
第九条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应与口岸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投资、统一验收。
第十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验收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参与辖区内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建设规划、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负责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预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海港、空港、公路、铁路口岸的不同特点和检验检疫工作实际需要,分别制订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附件1、2、3、4)。
第二章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第十二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国家口岸开放规划,协调地方政府,参与做好辖区内口岸检验检疫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及协调管理工作。
口岸开放规定
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附英文)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附英文)1985年9月18日,国务院规定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的发展,将进一步开放新的口岸。
为加强口岸开放的审批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口岸是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
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
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开放的口岸(包括中央管理的口岸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部分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管理的口岸。
二、口岸的开放和关闭,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
三、凡开放口岸,应根据需要设立边防检查、海关、港务监督、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检查检验机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口岸机构。
四、两类口岸的具体划分:(一)以下为一类口岸:1、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交通工具开放的海、陆、空客货口岸;2、只允许我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境的海、陆、空客货口岸;3、允许外国籍船舶进出我国领海内的海面交货点。
(二)以下为二类口岸:1、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出入境检查检验手续的国轮外贸运输装卸点、起运点、交货点;2、同毗邻国家地方政府之间进行边境小额贸易和人员往来的口岸;3、只限边境居民通行的出入境口岸。
五、报批程序:(一)一类口岸:由有关部(局)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和通道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会商大军区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时抄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
(二)二类口岸:由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征得当地大军区和海军的同意,并会商口岸检查检验等有关单位后,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文同时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六、报批开放口岸应附具下列资料:(一)对口岸开放进行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口岸的基本条件、近三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资料。
(二)根据客货运输任务提出的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口岸办公室、中国银行等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国发〔2015〕16号《国务院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口岸是国家对外开放的门户,是对外交往和经贸合作的桥梁,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屏障。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口岸快速发展,对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当前,我国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对外开放步入新阶段,这些都对口岸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推动外贸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现就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优化口岸服务,促进外贸稳定增长(一)加大简政放权力度。
在现有基础上再取消下放一批涉及口岸通关及进出口环节的行政审批事项,全部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
建立规范口岸相关部门行政审批的管理制度。
严格控制新设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违法设定或变相设定审批。
明确审查标准,承诺办理时限,不得违法提高审批门槛、延长审批时限。
健全完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配套管理制度,优化内部核批程序,减少审核环节,在改进服务、高效便民的同时做到放管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研究探索实行联合审批、并联审批。
尽快制定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规范并发挥口岸相关行业协会作用,促进口岸通关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二)改进口岸通关服务。
加强口岸执法政务公开的系统性、及时性,进一步规范和公布通关作业时限。
推进口岸监管方式创新,通过属地管理、前置服务、后续核查等方式将口岸通关现场非必要的执法作业前推后移,把口岸通关现场执法减到最低限度。
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拓宽企业集中申报、提前申报范围,支持企业扩大出口、增加进口。
完善查验办法,增强查验针对性和有效性。
提高非侵入、非干扰式检查检验比例。
对查验没有问题的免除企业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此类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
同时,加大对有问题企业的处罚力度。
对“走出去”企业在国外生产加工的符合我国要求的产品进口,予以通关便利。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7.25•【字号】鲁政发[1996]75号•【施行日期】1996.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其他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鲁政发〔1996〕75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口岸开放管理工作,理顺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投资渠道,确保口岸开放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码头、机场、车站、通道等。
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
一类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开放的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口岸。
第三条口岸开放规划及年度计划的制定(一)为便于安排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资金,口岸开放规划的时间应与国家及省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相一致。
口岸开放规划的内容包括口岸名称、建设规模、客货运量、检查检验机构的设施及其人员编制、投资预算及资金来源、拟开放范围及开放时间等。
(二)各市地口岸开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报省口岸主管部门和省计委。
省口岸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委等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口岸开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五年计划,并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三)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应根据全省口岸开放规划编制口岸开放年度计划,于计划年度前3个月报省口岸主管部门。
由省口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口岸开放年度计划。
第四条口岸开放应按国家及省制定的口岸开放规划和年度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凡未列入口岸开放规划的,不得列入口岸开放年度计划;凡未列入口岸开放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办理。
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5.09.18•【文号】国发[1985]113号•【施行日期】1985.09.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其他规定正文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1985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5]113号)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的发展,将进一步开放新的口岸。
为加强口岸开放的审批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口岸是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
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
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开放的口岸(包括中央管理的口岸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部分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管理的口岸。
二、口岸的开放和关闭,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
三、凡开放口岸,应根据需要设立边防检查、海关、港务监督、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检查检验机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口岸机构。
四、两类口岸的具体划分:(一)以下为一类口岸:1.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交通工具开放的海、陆、空客货口岸;2.只允许我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境的海、陆、空客货口岸;3.允许外国籍船舶进出我国领海内的海面交货点。
(二)以下为二类口岸:1.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出入境检查检验手续的国轮外贸运输装卸点、起运点、交货点;2.同毗邻国家地方政府之间进行边境小额贸易和人员往来的口岸;3.只限边境居民通行的出入境口岸。
五、报批程序:(一)一类口岸:由有关部(局)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和通道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会商大军区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时抄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
(二)二类口岸:由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征得当地大军区和海军的同意,并会商口岸检查检验等有关单位后,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文同时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14•【文号】发改投资规〔2021〕1810号•【施行日期】2021.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1〕18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为进一步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效益,现将《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专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2021年12月14日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专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以下简称口岸,不包括原二类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6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号)、《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建标185-2017,以下简称《标准》)等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效益,加强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含海南“二线口岸”,下同)查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安排标准和原则第三条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专项(以下简称“专项”)主要支持的口岸范围是,已经国务院批准新开放、扩大开放的对外开放口岸,以及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和国家口岸办年度审理计划并已由中央编办出具机构编制批复文件的待开放对外开放口岸。
海事政务服务指南(2018)
海事政务服务指南(2018)目录通航管理部分 (2)一、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审批(15006) (3)二、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审批(15007) (5)三、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15024) (6)(一)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 (6)(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7)四、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15028) (9)五、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15041) (10)六、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 (11)七、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备案.................................................................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八、航行警(通)告发布 (13)船舶管理部分 (14)九、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15003) (14)十、船舶国籍证书核发(15010) (22)(一)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23)(二)船舶临时国籍证书核发 (24)十一、外国籍船舶进入或者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15040) (28)十二、船舶安全证书文书核发 (29)(一)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核发 (29)(二)船舶文书签注 (32)(三)《连续概要记录》签发 (34)(四)《货物系固手册》签注....................................................................... 错误!未定义书签。
十三、船舶登记.. (35)(一)船舶所有权登记 (36)(二)光船租赁登记 (38)(三)船舶抵押权登记 (40)(四)废钢船登记 (43)(五)船舶变更登记 (44)(六)船舶注销登记 (46)(七)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 (49)十四、船舶名称核准 (50)十五、船舶识别号使用核准 (51)十六、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 (52)十七、船舶在港区水域内安全作业备案 (54)十八、游艇俱乐部备案 (56)危防管理部分 (57)十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15020) (57)二十、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15005) (58)二十一、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15022) (62)二十二、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15037)64 二十三、船舶防污染文书签注 (66)二十四、港口、码头、装卸站及有关作业单位应急预案备案 (72)二十五、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备案 (73)二十六、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备案 (74)船员管理部分 (75)二十七、船员适任证书核发(15015) (74)二十八、船员服务簿签发(15016) (77)二十九、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 (79)三十、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签发 (80)三十一、承认签证 (81)三十二、出具特免证明 (83)三十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发 (84)其他部分 (86)三十四、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15014) (86)通航管理部分一、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审批(15006)1、实施机关:福建海事局(禁航区)受理部门:漳州海事局政务中心(辖区范围内)2、实施机关:漳州海事局(安全作业区)受理部门:漳州海事局政务中心申请人:建设、作业、活动单位或其代理人具备条件:1.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2.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3.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评估;4.用于设置航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5.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长江上游水运口岸通关模式成因分析
长江上游水运口岸通关模式成因分析文/张新蕾本文通过对长江上游水运口岸通关模式的调查梳理,对其模式成因进行分析。
在传统通关、区域通关改革、区域通关深化改革、区域通关一体化再到全国通关一体化的通关模式改革进程中,长江上游四个主要水运口岸因口岸开放等级不同,改革的路径也不尽相同。
但整体来看,进行改革的原因存在较为显著的共性,可以总结为国家改革政策推动、区域经济发展需求、全球贸易环境变化和口岸地理区位影响四个维度。
在这四个维度的影响下,长江上游水运口岸完成了口岸通关模式的一系列改革。
1.引言长江上游共有四个主要水运口岸,其中宜宾水运口岸、泸州水运口岸和宜昌水运口岸三个口岸的通关模式演变过程比较简单,重庆水运口岸的通关模式演变过程相对复杂。
受口岸开放等级的限制,宜宾水运口岸、泸州水运口岸和宜昌水运口岸三个口岸在成为国家认证的对外开放口岸前只采用转关进行通关作业,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后开始采用全国通关一体化进行通关。
重庆水运口岸对外开放较早,经历了口岸通关模式演变的全过程,见证了我国口岸通关模式改革的五个主要阶段,从传统通关、区域通关改革、区域通关深化改革、区域通关一体化再到全国通关一体化[1]。
在我国口岸通关模式不断演变升级的宏观背景下,长江上游水运口岸通关模式演变的过程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其成因具有一定的共性。
因此,结合长江上游水运口岸的实际情况,对长江上游水运口岸通关模式成因进行分析。
总体上,长江上游水运口岸通关模式成因可以归结为国家改革政策推动、区域经济发展需求、全球贸易环境变化和口岸地理区位影响四个维度。
2.国家改革政策推动我国口岸通关模式受苏联海关监管模式影响严重,是一种计划经济下的通关模式[2]。
这种模式通关流程烦琐、监管体系冗余,已经不符合我国对外开放的要求,不符合我国海关监管的理念,因此我国需要通过不断改革,探寻更适合我国现阶段对外开放的通关模式。
在海关总署的统一领导下,长江上游水运口岸积极落实国家口岸改革措施,符合对外开放条件的重庆水运口岸开始实行“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3]。
二类口岸相关内容
二类口岸相关内容一、二类口岸的作用口岸原来的意思是指由国家指定的对外通商的沿海港口。
但现在,口岸已不仅仅是经济贸易往来(即通商)的商埠,还包括政治、外交、科技、文化,旅游和移民等方面的往来港口;口岸也已不仅仅指设在沿海的港口。
随着陆、空交通运输的发展,对外贸易的货物、进出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邮件包裹等,可以通过铁路和航空直达一国腹地。
因此,在开展国际联运、国际航空邮包邮件交换业务以及其他有外贸、边贸的地方,国家也设置了口岸。
简单地说,口岸是由国家指定对外往来的门户,是国际货物运输的枢纽。
从某种程度上说,它是一种特殊的国际物流结点。
二、二类口岸的具体划分和分类二类口岸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管理的口岸。
具体划分:1、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出入境检查检验手续的国轮外贸运输装卸点、起运点、交货点;2、同毗邻国家地方政府之间进行边境小额贸易和人员来往的口岸;3、只限边境居民通行的出入境口岸。
分类:按出入境的的交通运输方式划分。
按照出入境的国境的交通方式划分,可将口岸分为港口口岸、陆地口岸和航空口岸。
三、中国现有的对外开放二类口岸河北黄骅内蒙古额布都格、策克、阿尔山、三卡、满都拉辽宁四块石、哑巴沟、长甸河口、太平湾、丹纸码头、大鹿岛、盘锦、大合子(含一撮毛)吉林长白、古城里、沙坨子、老虎哨江苏常州、射阳、昌泗、滨海浙江泗礁、岱山高亭、象山石浦、大麦屿、礁山港、鳌江港安徽池州福建福州罗沅淡头、连江前屿、福清下垄、平潭金井;泉州崇武、祥芝、石井、梅林、深沪、围头、东石;莆田三江口、东岱湾,漳州石码、旧镇、冬古、宫口;厦门刘五店,宁德沙埕、赛岐、三沙、漳湾;漳州下寒山东威海张家埠、威海乳山、羊口、潍坊、积米崖、凤城、女岛湖北宜昌、荆州盐卡海南海口新港(含海甸港码头)马村、陵水新村、琼海潭门新疆开发区二类口岸华凌广西南宁港,平孟、龙邦、顺龙、岳野、峒中、爱店四川泸州重庆万州云南沧源、片马、盈江、章凤、镇康、孟连、打洛、田蓬西藏日屋四、中国的二类口岸城市广州市:东江口装卸点、省外运公司黄埔外贸仓库码头装卸点、庙头装卸点、石井心装卸点、广州造船厂集装箱厂码头装卸点、芳村合利围装卸点、石榴岗装卸点,花都市花都港装卸点,增城市新塘装卸点,番禺市市桥装卸点、莲花山装卸点、南沙装卸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管理条例(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口岸管理,提高口岸通行效率,推动对外开放和交往,制走本条例。
第二条【口岸的概念和分类】口岸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由国家法走机关实施监管的供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直接出入境的具有必要隔离设施和查验场所的特走区域。
口岸分为水运(海港、河港)口岸、陆运(铁路、公路)口岸、空运口岸。
边民通道比照口岸进行管理。
边民通道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批准供陆路边境居民通行的通道。
第三条【适用范围】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的制走、口岸的设立与撤销、口岸查验监管设施建设、口岸运行管理、边民通道的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口岸管理应当遵循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相一致,严密监管与高效服务相结合,统筹兼顾与分类管理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口岸设立和撤销事权归属]口岸的设立和撤销由国务院批准。
边民通道的设立和撤销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走办理。
第六条【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职责】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硏究拟定国家口岸工作的政策和措施,提出口岸管理的工作建议;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制走口岸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组织起草国家口岸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口岸发展计划并协调实施;负责审理口岸的设立和撤销、关闭和重新启用、暂停运行和恢复运行;审核批准非口岸的港口码头及水域、机场、车站、跨境公路、铁路、桥梁等特走场所的临时开放;组织口岸运行前的验收工作。
(三)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审核口岸建设改造项目和财政车密支付预算。
(四)协调口岸通关中各部门的工作关系;组织与毗邻国家和地区的口岸合作;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口岸工作。
第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口岸管理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协调本地区的口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组织落实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年度口岸发展计划,根据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制走本地区口岸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本地区口岸设立和撤销、关闭和重新启用、暂停运行和恢复运行以及非口岸的港口码头及水域、机场、车站、跨境公路、铁路、桥梁临时开放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鼓励我国边境地区积极发展与我国毗邻国家间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国家一年来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扶持、鼓励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的政策措施。
这些政策措施有力地促进了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对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国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和进一步扩大开放,这些政策措施需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作出必要的调整、规范和完善。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边境贸易管理形式根据我国开展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通行规则,目前对我国边境贸易按以下两种形式进行管理:(一)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民互市贸易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统一制定管理办法,由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二)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已开展的除边民互市贸易以外的其他各类边境贸易形式,今后均统一纳入边境小额贸易管理,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有关政策。
边境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穗府[1988]20号
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穗府(1988)20号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一条为适应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加强对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以下简称地方口岸)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广东省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试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开设地方口岸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主管口岸工作的职能部门。
其职责范围是:(一)审核地方口岸的开设和封闭;(二)统一管理广州地区地方口岸工作;(三)协调、仲裁地方口岸各部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四)督促、检查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口岸的法律、法规、决定的情况;(五)通报、交流各地方口岸的工作情况和经验;(六)直接管理中央、省、市直属单位和外省、市在我市开设的地方口岸;(七)完成市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凡开设地方口岸的县人民政府应设置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口岸办),其所需经费、人员编制,由当地政府调剂解决。
其职责范围是:(一)负责对所属单位申请开设地方口岸的审查;(二)对所属地方口岸工作进行检查、督促、评比、奖惩;(三)对所属地方口岸的关闭和调整提出意见,提请市口岸办批准;(四)协调、仲裁地方口岸各部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五)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处理违法行为。
第五条市口岸办直接管理的地方口岸,应成立口岸管理组;县口岸办管理的地方口岸,可根据需要,设立口岸管理组。
口岸中方收费明细
陆路口岸现收费标准1;报关予录费每车次30元2;消毒费每车次60元(按国家规定冬季60元,夏季50元以实际发生日为准)3;检疫费每吨1元.4;涉外运输费每吨2元5;仓储费每吨20元6;代理报关报检1票140元(1票1至50个车次)7;海关过磅费每车次20元8;国检过磅费每车次20元9;口岸建设费每吨2元10;海关增值税17%(全额增值税票)甘其毛都(又译甘其毛道)(公路)口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境内,甘其毛都译为汉语为“一棵树”。
原称288口岸。
口岸位于中蒙边境线703号界标附近,地理坐标为北纬42°24′6″,东经107°34′1″,距乌拉特中旗政府所在地海流图镇133公里,距呼和浩特市570公里。
与蒙古国南戈壁省汉博格德县的嘎顺苏海图口岸相对应,距离约12.8公里。
该口岸地处半干旱草原之中、自然环境差,沙尘天气较多。
1989年12月20日,依据国发(1985)113号《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下发内政函(1989)120号文件,自治区政府批准甘其毛都口岸为对蒙边境贸易临时过货点。
1990年2月23日,这里实现了首次过货。
1991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中蒙边境口岸管理制度的协定》,批准甘其毛道口岸为国家一类季节性口岸。
1992年7月1日,根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同意开放内蒙古甘其毛道等三个口岸的批复》,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设立边防检查站,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甘其毛道边防检查站”,隶属于内蒙古公安边防总队。
2004年7月中蒙两国签订“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协定”,将甘其毛道口岸定为双边性常年开放口岸。
后改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的上半月开放。
2003 年经海关总署批准在非开放期间临时开放,进行入境煤炭运输,2004年7月5日,中蒙双方议定把该口岸提升为双边性常年开放口岸。
2007年9月12日被国务院批准为常年开放口岸。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开放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开放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3.06.15•【文号】国发[1993]44号•【施行日期】1993.06.15•【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其他规定正文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开放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议意见的通知(1993年6月15日国发〔1993〕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开放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五日关于开放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务院: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加强口岸开放的审批工作,理顺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基本投资渠道,确保口岸主体工程与检查检验配套设施的同步建设,提出以下意见:一、口岸开放规划的制定(一)口岸开放规划的内容包括:口岸名称、建设规模、任务量、检查检验机构及其人员编制、建设资金及来源等。
(二)一类口岸开放规划编报程序。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开一类口岸的五年规划,由各省(区、市)口岸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口岸办。
2.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根据各地编报的规划,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制定全国一类口岸开放的五年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列入国家和地方五年规划。
3.凡列入全国一类口岸开放五年规划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程序提前报国务院,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同意后,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分别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年度计划。
具体要求按《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国发〔1985〕113号)办理。
(三)二类口岸开放的规划由各省(区、市)自行制定。
二、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的资金来源(一)一类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的资金来源。
国务院关于支持沿边重点地区开发开放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支持沿边重点地区开发开放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沿边国家级口岸、边境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和跨境经济合作区等沿边重点地区是我国深化与周边国家和地区合作的重要平台,是沿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是确保边境和国土安全的重要屏障,正在成为实施“一带一路”战略的先手棋和排头兵,在全国改革发展大局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支持沿边重点地区开发开放,构筑经济繁荣、社会稳定的祖国边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入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实现稳边安边兴边(一)支持边民稳边安边兴边。
加大对边境地区民生改善的支持力度,通过扩大就业、发展产业、创新科技、对口支援稳边安边兴边。
积极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降低创业创新门槛,对于边民自主创业实行“零成本”注册,符合条件的边民可按规定申请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
鼓励边境地区群众搬迁安置到距边境0—3公里范围,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动态的边民补助机制,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给予支持。
加大对边境回迁村(屯)的扶持力度,提高补助标准,鼓励边民自力更生发展生产。
以整村推进为平台,加快改善边境地区贫困村生产生活条件,因人因地施策,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对“一方水土养不起一方人”的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对生态特别重要和脆弱的实行生态保护扶贫,使边境地区各族群众与全国人民一道同步进入全面小康社会。
对于在沿边重点地区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满20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工作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可探索在其退休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
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为流动人才提供短期住房、教育培训、政策咨询、技术服务和法律援助等工作生活保障。
加强沿边重点地区基层组织建设,抓好以村级党组织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推动发展、服务群众、凝聚人心、促进和谐的战斗堡垒作用,带领沿边各族人民群众紧密团结在党的周围。
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部等关于印发《关于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部等关于印发《关于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9.05•【文号】署岸发[2005]349号•【施行日期】2005.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总参谋部关于印发《关于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意见》的通知(署岸发[2005]349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军区司令部:根据《国务院关于已开放港口口岸新建码头启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20号)文件中关于对已开放港口口岸未划定开放范围的予以划定的规定,海关总署与公安部、交通部、质检总局、总参谋部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办法》(详见附件)。
现印发你们,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据此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关于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办法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二00五年九月五日附件:关于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已开放港口口岸新建码头启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2〕120号)中“为进一步规范口岸开放管理和加强监管,对尚未划定开放范围的已开放港口口岸,由海关总署会同公安部、交通部、质检总局、总参谋部等部门,商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其开放范围予以划定”的意见,现制定确认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办法如下:一、港口口岸开放范围的定义和标定方式港口口岸开放范围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允许航行国际航线船舶进行装卸或过驳作业的水域和陆域范围。
开放范围可以是一个区域,也可由几个不相连的区域组成,每个区域以三组数据标定:第一组是4点以上(含4点)经纬度坐标标定的开放水域;第二组是2点以上(含2点)经纬度坐标标定的岸线范围;第三组是具体列名的开放码头、泊位、锚地和浮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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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开放口岸建设
【发文字号】国发[1985]113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85.09.18
【实施日期】1985.09.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
(1985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5]113号)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国际交往和旅游事业的发展,将进一步开放新的口岸。
为加强口岸开放的审批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口岸是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
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
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开放的口岸(包括中央管理的口岸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部分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管理的口岸。
二、口岸的开放和关闭,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
三、凡开放口岸,应根据需要设立边防检查、海关、港务监督、卫生检疫、动植物
检疫、商品检验等检查检验机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口岸机构。
四、两类口岸的具体划分:
(一)以下为一类口岸:
(二)以下为二类口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