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怎样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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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

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怎样理解?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和协议本身的效力独立,仲裁条款不因为仲裁协议的无效

而无效。那么,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怎样理解?本文整理了相关的法律条文与知识,为您提供一定的参考。

仲裁条款的订立会产生这样两个结果:

1、由于仲裁条款被看作是与主合同或基础合同完全不同的两个单独的协议,具有独立的性质,在主合同或基础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可以独立于主合同或基础合同而单独存在。甚至在主合同或基础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仲裁条款依然可以存在。

2、既然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或基础合同而独立存在,那么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或基础合同可能会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尤其在国际仲裁活动中。

仲裁协议独立性既是理论问题又是实践问题。在提请仲裁的事项中,有些案件涉及主合同无效.如果按照一般的推理,主合同无效,主合同中的某一具体条款也就当然无效。但是在订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仲裁庭却可以依据仲裁条款对合同的无效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主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决。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说明我国在立法中已经接受了仲裁条款独立原则。但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方面的问题。例如无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

构对外签订合同,遇有纠纷提起仲裁时,仲裁庭是否有权受理、裁决该类案件,仲裁庭受理并作出裁决后,人民法院能否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这类案件作出仲裁庭无权受理的撤销裁定或裁定不予执行?

在理论研究方面,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涉及对仲裁协议性质的认识,仲裁协议与主合同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

仲裁协议独立性或称独立原则,在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案件情况时,表现出相当复杂的特性,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以便进一步研究。

1、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传统的观点认为,仲裁协议也属于一种合同,而且是次合同性质。仲裁条款是含有该条款的主合同的不可分的一部分,主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理应无效。因为有效合同是仲裁条款的基础。按照这种观点,如果在提起仲裁申请后的抗辩中主张主合同无效,仲裁员的管辖权就成为问题。这对于希望避开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只要提出合同无效的异议,就可轻而易举地达到目的。但在仲裁协议独立原则下,仲裁庭、仲裁员却可以不理会这方面的异议,就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包括对主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裁决。但是在订立合同的主体不合格的情况下,情况就更为复杂。例如主体是不具有

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也就不具有签订合同中某一条款的能力。这种情况下,其于签订合同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时均不具有行为能力,不能依据仲裁条款独立原则确立仲裁庭对主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审理权。而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下属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仲裁庭却可以对主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进行审理,包括裁决由法人承担其下属机构的责任。因为法人的下属机构虽无资格签订合同,但在意思表示上不存在障碍,这与自然人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不同。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应由有责任能力的法人承担其下属机构的责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视为独立存在。

在我国还有一种学说认为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依赖于主合同变为无效的时间。如果合同在签订时有效,只是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成为无效,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就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但是如果主合同自始无效,则仲裁条款就不可能有效地存在。对此种学说持反对意见的则认为,主合同是否无效以及主合同无效的时间,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重要权益,是只有经过仲裁的审理才可能最后确定的,如果不赋予仲裁庭依仲裁条款独立性而取得的对案件的审理权,如何能够确定主合同无效的时间?

2、主合同不存在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在主合同可能不存在的情况下,仲裁条款是否还能够独立存在,是争议更大的一个问题。按照一般的推理,倘若主合同从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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