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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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其
土地转让得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
【章名】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
权限,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并按
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
人承担。
临时使用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使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
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
)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
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
第六条 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
封闭。
市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水、排污情况的
有关资料,抄送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利用河道、水闸等水工程实施引清调水,改善水环境的
,应当按照引清调水方案统一调度。
引清调水方案由市水利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
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
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
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
责对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
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保护水环
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章名】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水利规划、区域水利综合规
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应当兼顾渔业发展需要,并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日期】 19971223
【实施日期】 19980301
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3日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
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工方案报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
道管理权限,通知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
未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域的,应当向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
得《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河道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
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
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
部门责成其恢复河道原状或者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
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 市水利局、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河道管理处应当
依法加强河道监督管理,维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
工作,协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河道的日常检查
和监督。
河道管理人员执行日常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持证执
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
本市境内的长江河段以及其他跨省、市的重要河段、边界河道的管理
分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有堤防(含防汛墙,下同)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
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防汛通道或者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
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以
第二十一条 需要利用河道堤顶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
报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或者扩大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排水(污)口的,应当
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扩大
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建或者予以
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
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
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
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
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
事先征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
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部分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
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担;非
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
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
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
市水利局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利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
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
)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
土地转让得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
【章名】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
权限,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并按
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
人承担。
临时使用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使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
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
)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
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
第六条 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
封闭。
市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水、排污情况的
有关资料,抄送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利用河道、水闸等水工程实施引清调水,改善水环境的
,应当按照引清调水方案统一调度。
引清调水方案由市水利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
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
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
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
责对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
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保护水环
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章名】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十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水利规划、区域水利综合规
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应当兼顾渔业发展需要,并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日期】 19971223
【实施日期】 19980301
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3日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
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工方案报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
道管理权限,通知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
未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域的,应当向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
得《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河道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
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
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
部门责成其恢复河道原状或者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
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 市水利局、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河道管理处应当
依法加强河道监督管理,维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
工作,协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河道的日常检查
和监督。
河道管理人员执行日常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持证执
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
本市境内的长江河段以及其他跨省、市的重要河段、边界河道的管理
分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有堤防(含防汛墙,下同)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
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防汛通道或者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
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以
第二十一条 需要利用河道堤顶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
报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或者扩大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排水(污)口的,应当
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扩大
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建或者予以
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
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
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
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
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
事先征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
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部分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
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担;非
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
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
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
市水利局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利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
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
)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