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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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社团管理【发文字号】潍政发[2012]4号【发布部门】潍坊市政府【发布日期】2012.01.04【实施日期】2012.02.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12〕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现将《潍坊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Ο一二年一月四日潍坊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规范行业协会行为,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由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以下统称为行业协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管理遵循政会分开、依法监管的原则,坚持培育发展与管理监督并重。

行业协会改革应当与政府职能转变相协调。

第五条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市、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及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共同做好行业协会管理工作。

第二章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第七条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等为依据设立。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17)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17)

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2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施行日期】2017.12.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修改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协调会员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民主办会的原则。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业协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务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依法组建协会,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积极发起组建、加入行业协会,认真履行会员职责,并在资金、人员、办公条件等方面为行业协会提供支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促进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对为行业协会组建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社会团体管理规定有哪些

社会团体管理规定有哪些

社会团体管理规定有哪些社会团体管理规定有哪些社会团体是当代中国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目前的社会团体都带有准官方性质。

社会团体实际上附属在业务主管部门之下。

中国的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一种。

新中国成立后,政府为了动员一切资源,实现军事、工业赶超目标的国防优先和重工业优先的战略,并为了确保这一战略的实现,对社会生活实行了全面干预与控制。

社会团体管理规定有哪些一、加强和规范社会团体内部管理1.健全社会团体法人治理结构。

社会团体要建立健全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监事)制度,实行决策、执行、监督分立。

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少于200个的,应召开会员大会履行职权;会员数量多于200个的,可按一定比例在会员中选举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履行职权。

社会团体应合理控制理事(常务理事)会规模和负责人数量,除特殊情况外,理事人数一般不超过会员(代表)人数的1/3,常务理事一般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负责人数量一般为5至15人。

全市性行业协会商会均要成立监事会,其他类型社会团体根据实际情况成立监事会或设立监事。

社会团体秘书长一般为专职。

2.明确社会团体法人基本条件。

成立社会团体要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会员应具有广泛性、代表性,不得少于规定数量;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社会团体对其住所应有独立的使用权,不得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不得设置在私人寓所内,场所醒目位置应悬挂单位名称牌匾;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要及时整改,确有困难的可与业务范围相近、组织类型相同的社会团体归并重组。

3.健全社会团体选举制度。

社会团体成立,由主要发起人负责选举工作;社会团体换届,由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换届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选举工作。

社会团体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和监事,应广泛征求会员意见,严格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36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是本县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五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六条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在本县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七条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时间:2011-10-22 14:47来源:蓝讯服务作者:蓝讯服务点击: 200 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建议稿及说明中万(北京)行业协会商会发展促进中心中国行业协会商会网 2009年6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行业协会的职能第四章行业协会与政府第五章会员和组织机构第六章经费与财务管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依据和立法目的]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树立科学发展观,建立和谐社会,加快促进行业协会、商会的改革和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商会的权益,确定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定义]本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相同或者相关的行业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职业工作者、农业劳动者等市场主体,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经法定程序成立的实行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和相关市场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本法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经济类行业商会、同业公会、联合会、异地协(商)会、联盟、协作体等市场中间性非营利组织。

未含“行业”、“协会”、“商会”等名称的经济类行业组织,凡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可以视同行业协会。

专业性相近或者有关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自愿组成联合会;联合会亦可依法成立。

未经法定注册登记的行业协会,不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活动准则]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和经济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其它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履行社会责任,遵守社会公德。

第四条[办会宗旨]行业协会应当以为会员企业服务为基本宗旨,团结同业会员,促进行业发展,兼顾社会与市场的公共利益,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和与其它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提高行业竞争力,促进公平竞争,增强社会责任,推进同行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行业协会的管理和工作分工

行业协会的管理和工作分工

行业协会的管理和工作分工一、行业协会简介行业协会是由从事相同或相似行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组成的,以行业为纽带,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单位服务,维护行业利益,推动行业发展。

其主要职能包括:政策调研、行业自律、沟通协调、咨询服务、培训教育、展览展示等。

二、行业协会的管理1. 组织架构行业协会设有一个决策机构——会员大会,两个执行机构——理事会和秘书处。

会员大会负责审议和决定行业协会的重大事项;理事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领导行业协会的工作;秘书处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2. 管理制度行业协会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选举制度等。

这些制度要确保行业协会的运行合法、合规,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

3. 工作流程行业协会的工作流程包括:项目申报、项目执行、项目监督、项目总结。

每个环节都要明确责任人和完成时限,确保工作的高效进行。

三、行业协会的工作分工1. 理事会理事会负责制定和实施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组织会员开展各项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秘书处开展工作。

2. 秘书处秘书处是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协调各分支机构的工作,处理日常事务。

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会员服务、政策研究、行业调研、沟通协调、培训教育、展览展示等。

3. 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是在理事会领导下,针对行业内的特定领域或特定问题设立的专门机构。

分支机构负责开展相关领域的活动,为行业发展提供专业支持。

四、行业协会的发展方向行业协会要紧跟行业发展趋势,不断调整和完善自身的职能,积极为会员提供优质服务,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行业协会还要加强与其他行业的交流与合作,提升自身的影响力。

五、总结行业协会的管理和工作分工对于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和任务,行业协会可以更好地为会员服务,维护行业利益,推动行业的发展。

福建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福建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福建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关于《福建行业协会管理办法》,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原有的行业协会管理体制已不适应行业协会的发展要求,国内各地对行业协会管理体制的改革进行了积极地实践和探索。

下文是福建行业协会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福建行业协会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本省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以及与该行业有关的个人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并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前款规定的行业商会、同业公会。

第三条行业协会以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反映行业诉求,沟通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发展。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有利于行业协会发展的环境,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依法进行管理,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工商联等在行业协会改革和发展中的促进作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备案等职责,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负责对行业协会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范管理第七条行业协会成立的基本程序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应当具有所在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第八条行业协会名称应当反映所属行业的性质和特点,并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有明显区别。

行业协会组织管理制度模板

行业协会组织管理制度模板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管理,保障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行业协会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秘书处等组织机构的运作。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明确行业协会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工作程序和监督机制,确保行业协会高效、有序地开展工作。

二、组织架构第四条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会员大会负责制定和修改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等。

第五条行业协会的执行机构为理事会,理事会负责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的决议,制定和修改内部管理制度,监督秘书处工作等。

第六条行业协会的监督机构为监事会,监事会负责监督理事会的工作,对理事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行业协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为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执行理事会决议,组织会员活动等。

三、职责分工第八条会员大会职责:1. 制定和修改章程;2. 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3. 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4. 决定行业协会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理事会职责:1. 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的决议;2. 制定和修改内部管理制度;3. 监督秘书处工作;4. 聘任和解聘秘书长;5. 决定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监事会职责:1. 监督理事会的工作;2. 对理事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3. 审查理事会的工作报告;4. 监督行业协会的财务状况。

第十一条秘书处职责:1. 执行理事会决议;2. 处理日常事务;3. 组织会员活动;4. 汇报理事会工作。

四、工作程序第十二条会员大会:1. 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员大会;2. 会员大会应当提前15日通知会员,并公告会议议程;3.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理事会负责筹备会议。

第十三条理事会:1. 理事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理事会;2. 理事会由会长召集,会长负责筹备会议;3.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会议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1992年5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下列组织不在登记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青联、侨联、台联、工商联等组织;(二)国家财政拨款建立的基金会及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三)参加人员和活动范围均限于单位内部的组织。

第三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社会团体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管理机关与职责第六条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其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工作;(二)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和管理;(三)受理社会团体的复议案件;(四)开展有关社会团体工作的咨询服务;(五)建立并管理社会团体档案;(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主管其业务并具有资格审查能力的部门。

业务涉及到两个以上部门的,主要业务部门为业务主管部门。

其职责是:(一)负责对所属社会团体申请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进行审查;(二)处理所属被注销、撤销登记、取缔和命令解散的社会团体的善后事宜;(三)负责所属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指导和管理;(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所属社会团体进行监督管理。

协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协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协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协会的内部管理,规范协会成员的行为,保障协会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协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协会的内部管理、会员管理、活动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

第四条协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积极履行社会职能,为会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协会应当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理事会成员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组成。

第六条协会应当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是协会的常设执行机构。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七条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
(二)在协会领域内有较高威望和影响;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协调能力;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四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因特殊情况
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协会
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应当遵守协会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建设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发挥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促进行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并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行业协会进行指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章成立、变更和注销第八条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设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设立,但名称不得相同或相近。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有30个以上的同行业经济组织和相关单位申请入会;(二)有规范的名称,标明所属行业和活动地域;(三)有固定的住所、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专职人员至少2人以上;(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不少于3万元;(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称为行业协会、行业商会。

第十条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申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

《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In addition to being grateful, it is not enough. You must put your hands together and lead your employees with adevout heart like Buddha.(页眉可删)《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结社自由,维护文化类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团的管理,促进社团健康发展,发挥其在文化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文化类社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文化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成立社团应符合国家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结构要求,避免在同一专业领域或专业门类中重复设置。

第四条社团名称必须规范,应与其宗旨、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第五条社团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文化部鼓励社团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积极开展有利于繁荣文化事业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六条文化部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业务主管范围内并经其资格审查的全国性文化艺术类社团的归口管理。

文化部人事司负责归口管理社团的资格审核,并对社团工作进行协调监督。

文化部有关司局负责相关业务的指导和管理。

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负责社团的挂靠和日常管理。

对具有行业管理性质又不宜挂靠事业单位的少数社团,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可直接挂靠在文化部,由部委托有关司局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成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申请成立社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由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或在文艺界有较高知名度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个人自愿发起,有50人(个)以上的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会员应具有代表性和广泛性;(二)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由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作为挂靠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业协会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以下统称为行业协会)。

第三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等职能,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五条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和政策制订,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赋予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市和区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行业协会提供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实现行业协会管理信息共享,及时交换下列信息:(一)行业协会的发起、筹备、成立、变更和注销;(二)行业协会的章程及其修改;(三)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情况及变更;(四)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情况;(五)年度检查和执法检查情况;(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信息共享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先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提出发起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发起人凭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36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是本县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五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六条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在本县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七条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民委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行为,加强对社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社团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民族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民委主管的社团是指经国家民委审批,经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全国性社团。

第三条各社团必须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民委的有关规章制度;必须围绕国家、社会和民族工作的需要开展活动;必须深化内部体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自律机制,并依照社团《章程》开展活动。

第四条国家民委及各部门、所属各单位,要依法保障社团活动自由,维护社团的合法权益,为社团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章社团的管理机构与职能第五条国家民委设立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民委领导担任,成员由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组成。

主要任务是:坚持业务主管和专业归口的管理原则,切实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京外社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加强与社团所在地区党政部门的协调与联系。

第六条国家民委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社团办),社团办设在国家民委办公厅。

社团办在领导小组和办公厅直接领导下,负责完成日常社团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为社团服务,参与社团活动,掌握动态,了解情况;(二)向社团转发和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委党组的有关文件和精神。

通报有关工作情况;(三)履行对社团的审核、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职能;(四)协调社团与机关归口部门的业务事项;(五)协助外事部门审核社团接受境外组织委托的课题和向境外组织提供行业、专业的有关资料;(六)监督、管理和指导社团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三章社团的性质、任务第七条社团是非营利性民间组织,社团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社团的业务范围:(一)主动参与调查研究,为政府部门制定民族政策提出科学性的意见和建议;(二)收集和反馈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利益的行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时间:2011-10-22 14:47来源:蓝讯服务作者:蓝讯服务点击: 200 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建议稿及说明中万(北京)行业协会商会发展促进中心中国行业协会商会网2009年6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行业协会的职能第四章行业协会与政府第五章会员和组织机构第六章经费与财务管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依据和立法目的]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树立科学发展观,建立和谐社会,加快促进行业协会、商会的改革和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商会的权益,确定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定义]本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相同或者相关的行业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职业工作者、农业劳动者等市场主体,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经法定程序成立的实行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和相关市场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本法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经济类行业商会、同业公会、联合会、异地协(商)会、联盟、协作体等市场中间性非营利组织。

未含“行业”、“协会”、“商会”等名称的经济类行业组织,凡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可以视同行业协会。

专业性相近或者有关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自愿组成联合会;联合会亦可依法成立。

未经法定注册登记的行业协会,不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活动准则]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和经济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其它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履行社会责任,遵守社会公德。

第四条[办会宗旨]行业协会应当以为会员企业服务为基本宗旨,团结同业会员,促进行业发展,兼顾社会与市场的公共利益,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和与其它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提高行业竞争力,促进公平竞争,增强社会责任,推进同行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时间:2011-10-22 14:47来源:蓝讯服务作者:蓝讯服务点击: 200 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建议稿及说明中万(北京)行业协会商会发展促进中心中国行业协会商会网2009年6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行业协会的职能第四章行业协会与政府第五章会员和组织机构第六章经费与财务管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依据和立法目的]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树立科学发展观,建立和谐社会,加快促进行业协会、商会的改革和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商会的权益,确定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定义]本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相同或者相关的行业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职业工作者、农业劳动者等市场主体,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经法定程序成立的实行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和相关市场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本法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经济类行业商会、同业公会、联合会、异地协(商)会、联盟、协作体等市场中间性非营利组织。

未含“行业”、“协会”、“商会”等名称的经济类行业组织,凡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可以视同行业协会。

专业性相近或者有关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自愿组成联合会;联合会亦可依法成立。

未经法定注册登记的行业协会,不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活动准则]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和经济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其它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履行社会责任,遵守社会公德。

第四条[办会宗旨]行业协会应当以为会员企业服务为基本宗旨,团结同业会员,促进行业发展,兼顾社会与市场的公共利益,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和与其它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提高行业竞争力,促进公平竞争,增强社会责任,推进同行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规定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规定

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36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是本县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五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六条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在本县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七条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三)章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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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36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是本县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五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六条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在本县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七条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2 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九条对于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60 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对决定不准予筹备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发起人应当在收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 日内,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 6 个月内召开筹备大会,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30 日内持规定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筹备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通过行业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二)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筹备大会应当有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登记材料之日起30 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会员与组织机构第十三条行业协会应当坚持自愿入会、退会的原则,保证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禾U。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性质、宗旨、业务范围、会员的权利义务、组织机构以及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等基本内容。

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

会员较多的,可以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由章程确定。

第十六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的组成、职责、工作制度以及理事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等,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设秘书处和秘书长,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秘书长为专职。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和职业化。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秘书长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与行业协会的职能、机构、人事和财务分开,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不得与政府部门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现职国家公务员和依法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或者理事长、副会长或者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领导职务。

第四章工作职能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具体情况承担下列职能:(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二)开展行业发展规划、行业调研和统计、行业信息收集与发布;(三)参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四)提供行业培训、服务咨询,开展对外合作交流,组织行业会展招商、产品推介,协助会员开拓市场;(五)协助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委托,开展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七)进行行业价格自律、协调、监督,提供公信证明;(A)代表行业协会会员提出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调查申请;(九)协调行业协会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十)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涉及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政府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滥用权力,阻碍、限制或者损害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四)未经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促进发展第二十四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梳理部门职能,加快职能转变,将适宜于行业协会履行的职能,采取依法委托、转移等方式,交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及时负责研究解决行业协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县发改局应当做好本县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等工作,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制度。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为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

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协会应当单独设立财务账户,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按照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 号)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接受有关部门定期进行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办法,定期对行业协会进行监测评估,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

经评估绩效显著,并为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有关管理部门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行业协会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的,由有关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者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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