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娜号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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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6日,沙钢船务与海航集团旗下的大新华轮船有限公司(下称“大新华轮船”)签署了“奥斯丁号(Dong-AAstrea)”轮的期租合约,合同租期最短为82个月,最长为86个月,海航集团为大新华轮船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函中明确规定,海航集团就租约中的所有条款进行无条件的履约担保。该船交付后,大新华轮船在准时支付前10期(每15天一期)租金后,从2010年10月开始违反合同,延迟支付并最终停付租金。
沙钢针对租船业务发起了两起诉讼,一项针对大新华轮船香港公司的仲裁,目前该公司已经进入清盘程序;一项为针对海航集团担保在英国高等法院的起诉。沙钢船务根据合同约定,向英国伦敦仲裁庭提交了仲裁申请。自2011年2月17日到2012年11月2日,沙钢船务共赢得针对大新华和海航集团的六个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令,前五个仲裁令的金额分别约为515万美元、231万美元、394万美元、315万美元和394万美元,2012年11月2日,英国伦敦仲裁庭裁决:大新华公司须支付沙钢船务5837.57万美元(不包括利息及律师费用等约700多万美元)。
沙钢船务和大新华轮船两家公司都是在香港登记注册,按双方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遇到争议应该在英国,由伦敦海事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11年3月,第一次和第二次仲裁令后,当大新华轮船仍拒绝支付时,沙钢船务按国际海事法律,在印度扣押了海航集团旗下一艘船舶,拿到欠付租金七百多万美元后释放该船。但4个月后,大新华依然不付租金,沙钢船务便在南非第二次扣船,拿到欠付租金五百多万美元。但这两次扣押的都是货船。
按照沙钢船务和海航集团两家公司的合同约定,产生债务纠纷时,债权方发出申请后,债务人或担保方的船只在任何一个港口都可以被扣留。扣船,是一种诉前保全手段,以保证将来的诉讼、仲裁结果的可执行性。讨债要找到欠债人,但航海业本身有特殊性,船容易找到,船东就不知在地球哪个角落了,打起官司很麻烦。所以,有了“对物诉讼”制度:索要船舶的停泊费、船员工资、船舶碰撞索赔,及船舶的租金、运费纠纷等,被称为船舶优先权、海事请求权,基于这些权利,请求权人可申请法院扣船,而不必先找到船东;扣船后,船东一般会提供“放船担保金”。业内更普遍的操作是:由船东协会向法院出具保函(船东一般付标的1%的手续费给协会)就可以放船了。
2013年4月8日,沙钢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清盘大新华轮船听证会召开,听证会上法官当庭颁布大新华轮船临时清盘令,清盘程序于当日下午正式开始执行,破产管理署指定临时清盘人,全面接管大新华轮船。
由于大新华轮船的性质属于有限公司,即以它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相对沙钢提出高达5000万美元的债务,大新华轮船在香港的注册资金只有区区5万美元。
海航集团作为担保人必须履行担保责任。沙钢船务为此多次同海航集团沟通,要求其依法履行担保责任,但海航集团拒不履行。沙钢船务不得不在全球范围内追索海航集团资产,委托各国律师密切注意海航集团在全球主要港口的资产动态,并向韩国济州地方法院提交了扣押海航集团资产的申请,济州地方法院按照司法程序裁定扣押了“海娜号”邮轮。
这次韩国法院扣押“海娜号”,和以往在领土、渔业纠纷中,外国执法船扣押我国船舶不是一个概念。这次是海商法制度中的诉前保全行为,纯属民商事纠纷,诉前扣船是一种特殊的海事制度,本身几乎不受管辖约束,即海事请求人可以在其认为的最方便的地点形式扣押权。该地点的法院可能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只要申请人认为在该地点扣船能对他在行使诉权、适用法律、收集证据、节省费用以及将来的执行上带来益处,便可申请法院诉前扣船。虽然韩国不属于目前国际上现有的两个扣船国际公约--1952和1999年扣船公约的缔约国,但根据诉前扣船原则,韩国法院有权依申请扣押该国港口内的外国船舶。各国关于扣船的范围有不同规定,有的国家可扣“姐妹船”:即若A、B两船同属一个船东,A出事时,请求权人可申请扣B船。“海娜号”本身未拖欠沙钢船务的租费,也并非大新华与沙钢船务租船合同的“姐妹船”,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要求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可以不顾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特性,追溯公司法律特性背后的实际情况,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刺破公司面纱适用条件:
1、公司法人设立合法且取得独立人格。
2、公司股东客观上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
3、股东的控制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4、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否认法人人格。
对于韩国法院能否运用自己的法律规范来处理涉外案件,由于该事实行为的本质诉讼保全行为,无论是韩国的《民事执行法》还是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备程序法》,都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都应当向被保全的菜场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并且不受当事人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所以仲裁协议的约束,所以韩国法院运用自己的法律规范来处理该案件。根据韩国《民事执行法》第291条,假扣押是法院的处分一种,指债权人为了金钱债权或可以换算为金钱的债权请求,为了预防将来强制执行可能难以实现,查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剥夺其处分权,防止责任财产因债务人之处分而丧失,以维持财产原状。债权人需证明他对船舶的注册船东或关联船东(涉及到“刺破公司面纱”问题)享有索赔的权利。根据沙钢船务对于扣船事件的说明,沙钢船务只需单方面向韩国法院提起扣船申请(exparteapplication),提交其对海航集团拥有债权的表面证据或初步证据(primafacieevidence),证明海航集团是“海娜号”的关联船东(经查询,“海娜号”的注册船东是一家香港公司TRITIONINTERNATIONALINVESTMENTCO.,LTD,海航旅业是营运方,而海航旅业是海航集团旗下六大产业之一)并且按照韩国法院的要求提交相应数额的反担保,韩国法院即可做出扣船的决定。
海航旅业在《就“海娜号”邮轮被韩国济州港当地法院扣留事件的声明》中认为,大新华轮船与沙钢船务之间是正常的经济纠纷,济州道法院扣留邮轮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不具管辖权、且未经过慎重评估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通过济州法院扣留“海娜号”邮轮,导致中国游客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危害了中国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而且韩国济州法院“处心积虑”,从时间选择、突然启动等方面发难,并以下班且适逢周末、周一才能处理等借口,致使保证金无法及时支付至法院账户,邮轮无法解扣。认为韩国法院欺负中国人。
在国际上,扣船行为很常见,通常作为一种手段,要求对方解决纠纷。船只被扣留,并不代表船上的人员没有行动自由。有韩国媒体报道,韩方扣留船只后并未限制船上旅客继续上岛观光,沙钢船务方面也声称并未要求法院扣留游客,所以假扣押的仅是邮轮本身,事实是扣船不扣人。诉前扣船一般不受该船只是否已经做好了开航准备的限制,而且扣船裁定是保密的,法院实施时不会提前告知,以免船只临时改变航线。因此,并非韩国济州法院处心积虑,特意选择周五下午四点扣船,以下班且适逢周末、周一才能处理等借口发难海航。依据国际法,韩国法院发出扣押令,类似国内诉讼的财产保全,并非实体处分,只要海航依法缴纳保证金,法院有望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