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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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善意取得在我国物权法上被规定为一种物权取得方式,它体系庞大,涉及面广,

可以说贯穿了整部物权法包括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限制,所有权且取得的特殊方法,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等内容。实践上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确保社会资源充分合理的流动,实现物尽其用,营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都有着极重要的意义。这就要求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因该被提出来,而且应该作为重要课题进行研究。我从四个方面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简要论述:善意取得的概念,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以及反思民法解释在民法适用中的重要性

【关键词】概念构成要件对抗效力适用范围民法学解释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所谓善意取得也叫即使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这种善意取得制度源自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这一原则规定的是在动产交易中,原所有权人仅可就契约对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对于第三人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侵犯,这样便保护了新生所有权。但这还仅仅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初始形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的内容不断的得到充实和完善,逐渐发展成为今天,同时具有提高交易效率,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物尽其用而又不过分损及愿所有人权利的荣多重价值属性于一身的善意取得制度。

从其本质而言,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对所有权无限追及效力的中断,是的所有权不再是一种过于僵硬的权权,增强了人们交易中的安全感,

二,构成要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1,无权处分行为,2,受让人受让该动产不动产是善意的3,支付合理对价4,转让的动产和不动产依法律规定应登记的已完成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给付给受让人。这四个条件也就是善意取得的四个构成要件。

下面我分别就这四个构成要件展开论述:

第一,无权处分行为,

从民事行为的角度来说,善意取得仅仅是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上的特别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可总结如下:1,当第三人为善意,具有公示要件,并且以合理价格转让时,无论权利人追认否,均会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也就是善意取得物权的情形, 2,当第三人未完成公示要件或未支付合理对价或未完成法定公示要件时,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A原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后来取得处分权的,依有效合同,相对人及收取得该物权B原权利人不追认并且无处分权人未取得处分权的,物权不发生转移,第三人不得要求原权利人交付标的物。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首要构成要件,因此我有必要对他进行一下更深入的阐述。无权处分在法律上主要存在四种情形:1,无所有权,但合法占有他人财产,对他人财产所为的处分。例如承租人保管人对其承租物或保管物,所为的处分,这也是最常见的无权处分类型。2,所有权受限导致的处分权受限从而可能产生的无权处分,例如部分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全部单独作出的处分行为,就是无权处分行为。3,买卖行为中保留所有权但处分权受限的情况,在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金未完全清偿前,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不得转让,但此时买受人可以处分他在标的物上的期待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出卖人对标的物所为的二次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4,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这里的代理是指间接代理,间接代理就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依被代理人的指示做出行为其效果移于被代理人的代理。

我认为前三种无权处分极容易理解,有必要区分一下的是,无权处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和间接代理行为。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二者之间区分的主要标准是,看无处分权人以谁的名义为处分行为。无权代理中,无权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违背被代理人的指示做出处分行为。在无权处分中,无处分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处分行为。而无权代理又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所谓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使相对第三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以他人的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对于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立法上赋予被代理人以追认权、拒绝权来保护其利益,而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立法又赋予相对人两种权利,即催告权和撤销权,其中只有善意第三人才享有撤销权。因此在狭义无权代理中,第三人不会因为任何原因取得标的物的物权。再看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这种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称为外表授权,普通法系认为外表授权产生于“禁止翻供原则”,法律不允许否认其他有理智的人从他的言行中得出的合理结论。实际上法律承认了外表授权是产生代理权的法律事实,由此推之,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使个人静的安全和社会动的安全得到协调,从而弥补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漏洞,,在交易中使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更加完善。

综上所述,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中对相对人的保护有以下几种:

1,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和和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中,在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追认前,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以此来维护相对人的权利,但此时物权无发生转移的可能

2,在无权处分中,善意相对人可以在满足四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时物权发生转移。

3,在表见代理中,由于代理内部存在瑕疵,此瑕疵不波及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依有效合同,继受取得物权。

第二,第三人受让动产或不动产时需为善意。

其价值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理信赖,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善意即不知情,不知道让与人在处分财产时无处分权限,从时间上而言,此善意只应存在与完成公示之际,即动产交付时

或不动产登记时。

第三,支付合理对价

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有偿交易,因为首先,支付合理对价是相对人为善意的一个客观表现,避免相对人与让与人恶意串通。其次,无偿取得的情况下,原所有人追回原物,相对人无任何损失

无需对其进行保护。最后,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目的上讲,就是为了实现狭义有偿交易的安全而设计的,这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契合(实现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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