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人身自由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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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人身自由的含义

在现实生活中,剥夺人身自由存在多种形式。既有司法机关合法剥夺特定人员人身自由的情况,如剥夺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人身自由;还有行政执法部门、私人机构合法实施的其他形式的剥夺人身自由,如医院限制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的情况。此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在紧急状态期间,人身自由权可能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主要是由行政机关而非法官来证明逮捕有法律依据。最后,还有本身就被禁止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如因债务而拘禁。

值得注意的是,何为剥夺人身自由,国际人权条约的相关条款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等区域性人权监督机构都是通过具体案例来阐释剥夺人身自由的内涵。

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的涉及人身自由权的申诉大部分都涉及因刑事指控而遭拘禁的情形,然而,还有一些案例涉及为了防止非法移民而拘禁因执行军事纪律而拘禁为了治疗精神病而拘禁等情形。在探讨剥夺人身自由的内涵时,最受争议的是如何区分剥夺人身自由与限制迁徙自由。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塞乐普利诉瑞典案(Celepli v. Sweden)中分析了这一重要问题。申诉人塞乐普利是居住在瑞典的土耳其库尔德人。1984年8月,塞乐普利因涉嫌参与恐怖主义暗杀行动而被瑞典当局逮捕并拘禁。同年12月10日,瑞典当局对申诉人和另外8名库尔德人发出了驱逐令,但最后没有付诸行动,只是改为限制这些人的行动自由。据此,塞乐普利被限定在他所在的城镇,而且每周必须向警察报到3次。未经警察许可,他不得离开其所居住的城镇或迁往他处,也不得更换职业。1989年,申诉人向警察报到的义务减少到每周一次。瑞典在答辩中认为,对申诉人的迁徙自由的限制并没有严重到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此外,申诉人可以自由地离开瑞典并前往他所选择的任何一个国家

申诉人塞乐普利则认为,如果居住限制时间过长或者已经产生了严重后果,就可以被认为是剥夺了人身自由;他的居住受到限制长达7年之久,而且连续5年必须每周向警察报到3次,这种状况已产生严重后果,可以看做是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剥夺人身自由。人权事务委员会最终并没有认定存在对申诉人的人身自由的侵犯。这一案件表明,人权事务委员会将剥夺人身自由限定在最严厉的范围之内,它仅指将个人人身自由限制在一定的狭小的区域之内的情况,而不包括将

个人的活动范围限制在一国或一定空间之内的情况。

无独有偶,欧洲人权法院也审议了类似的与迁徙自由相关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案件。在嘎扎帝诉意大利(Guzzardi v. Italy)案中,申诉人因为其黑手党成员身份而被命令呆在撒丁岛附近的一个小岛上长达16个月之久。尽管没有围墙,但他被禁止离开一个面积仅为2. 5平方公里的区域:该区域内有一个村庄,村庄里所居住的都是其他受制于相同类型的居住命令的人。他还必须保持宵禁,并且每天向警方报到两次。他的妻子和孩子可以与他同住,但其住房非常狭窄,且又濒临倒塌,明显不适合居住。申诉人可以工作,但由于岛上只有极少的工作机会,他很难找到工作。他必须在得到警方的批准后才能打或会见来访者。申诉人违反上述命令将会受到禁闭的惩罚。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基于申诉人居住的区域极其狭窄、经常受到监视、几乎没有社会交往以及被限制自由的时间程度等因素,可以断定申诉者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意大利质疑欧洲人权委员会的结论,并认为,与意大利的监狱条件相比,上述要素不足以构成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同时,意大利还认为欧洲人权委员会忽视了很多情况,如申诉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由行动,他享有比监狱囚犯大得多的自由

此案被提交到欧洲人权法院后,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与迁徙自由的限制是不同的。为了判定是否存在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应该从具体情况入手,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有关措施的类型、持续时间、效果和实施的方式。剥夺人身自由和限制迁徙自由的区别在于程度或强度的不同,而不是性质或实质的不同。因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意大利政府的某些观点应当认真考虑,因为它在申诉人的遭遇与监狱囚犯的常规拘禁以及严格的逮捕之间作出了程度上的区分。尽管如此,欧洲人权法院在对申诉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分析之后,认为申诉人所陈述的各种情况,就其单个来说很难说能构成对人身自由的剥夺,但是综合考虑上述所有事实,可以认定缔约国剥夺了申诉人的人身自由

因此,从上述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判例中可以发现,剥夺人身自由指国家当局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特定地点的情况。剥夺人身自由必须包含空间、时间和强制因素。

第一,就空间因素而言,主要是指人身活动范围被局限于非常狭小的范围。人权事务委员会之所以没有在塞乐普利诉瑞典案中判定申诉人处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以及欧洲人权法院之所以在嘎扎帝诉意大利案中判定申诉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原因,均与空间因素有关。当然,这种空间因素不仅仅是物质意义上的范围,它还包括当事人自由行事的无形范围,即交往范围或行动范围受限的情况。也就是说,尽管当事人不是被局限在狭小的房间中,而是可以在较大范围内具

有行动自由,但是如果他失去正常人所拥有的社会交往、失去依据其意志行事的自由,并且其严重程度足以表明他实际上是被禁锢在一种无形的狭小空间,那么他就处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之中。

第二,就时间因素而言,被剥夺自由持续较长的时间是认定剥夺自由的重要条件。比如,在嘎扎帝诉意大利案中,申诉人的人身自由被限制长达16个月的事实是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存在剥夺自由的重要因素。但是,没有绝对的标准来衡量多长时期的拘禁足以被认定是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需要视具体案情而定。

第三,剥夺人身自由应当明显地存在强制因素。强制措施并不一定就是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行为,尽管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可以证明强制措施的存在,因为有时强制措施不一定是武力行为,如精神病医院采取的非武力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仅指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是违反当事人意愿的行为。但是,缔约国不能因为当事人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就认为可以合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欧洲人权法院明确强调:人身自由权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一个人不能单纯因为自我放弃、任由自己被投入监禁而失去公约的保障。监禁有可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即使有关当事人已经事先同意可以对他如此行事当然,上述对剥夺人身自由的界定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表明,当权利人处于特殊法律地位时,判断是否构成剥夺人身自由的标准或许有所不同。比如,有关对武装部队成员进行纪律处分的案件就涉及认定是否存在剥夺人身自由的问题。在恩格尔等诉荷兰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就武装部队成员所施加的军事纪律处分措施是否构成对人身自由的剥夺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第5条所设定的缔约国不得越过的界限对平民和军事人员而言是不同的。对于后者,缔约国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平民而言明显属于剥夺自由的一项纪律性处分对于军事人员而言可能不具备剥夺人身自由的性质。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认为,为了确定某些措施对军事人员而言是否属于剥夺人身自由,需要对相关措施或惩罚的性质、持续的期限、效果和执行的方式等因素进行分析。根据这项原则,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较轻的和较重的惩罚,如被禁闭在收容所,不属于第5条范围内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严厉的惩罚,如被关闭在上锁的牢房中,则可视为对人身自由的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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