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飞诉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星啤酒厂劳动争议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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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二终字第1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豆腐砦215号院3号楼14号。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丰街9号28号楼1单元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星啤酒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88号。

原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郑州市管域回族区新都路188号。

上诉人李飞与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厂(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厂)、原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飞于2012年1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厂支付李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1500元、待岗期间的工资11200元、失

业保险金16896元,补缴社会保险差额93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厂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李飞、金星啤酒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路平、上诉人金星啤酒厂和原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李飞提供的证据中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显示:李飞到金星啤酒厂参加工作时间为1997年7月,参保时间为1997年7月1日,停保时间为2010年9月,工作单位为河南金星啤酒厂。二、金星啤酒厂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1、“周口公司08年经理奖金发放清单”显示:李飞名列其中,同时载明奖励金额是“根据集团批示”等情况核发的。2、2008年3月25日,周口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金星啤酒厂和金星啤酒集团(作为乙方)签订“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内容显示:“为解除甲方员工与集团下属其他子公司之间因工作调动需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带来的后顾之忧,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在郑州市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代缴甲方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甲方员工与乙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三、2010年6月,金星啤酒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向李飞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邮件被退回。2010年7月13日,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在无法向李飞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情况下,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发布通告,该通告载明:“林守波、邱志强、李飞同志,你们不辞而别,长期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多方努力无法与你们取得联系。你们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单

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已对你们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请你们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60日内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逾期不办,单位将按有关规定处理。特此通告送达。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审理中,金星啤酒厂未提交李飞在金星啤酒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材料。四、审理中,李飞自称,李飞1997年7月到被告金星啤酒厂工作,1999年2月起,先后到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金星啤酒集团人事处、南京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金星啤酒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五、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厂以及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周口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六、2011年10月,李飞以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49500元(4500元/月,计算11个月)。2、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0元(4500/月,计算28年)。

3、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93600元;

4、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至2010年待岗期问的工资11200元。该委于2011年12月27目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04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金星啤酒厂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1500元,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待岗期间的工资11200元。共计拾叁万贰仟柒佰元整。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七、仲裁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其中,李飞诉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厂劳动争议一案,该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金星啤酒厂诉李飞劳动

争议一案,该院于2012年1月17曰立案受理,诉请为要求确认金星啤酒厂与李飞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2年4月18曰公开开庭审理了李飞诉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厂劳动争议一案,庭审中,金星啤酒厂抗辩主张其与李飞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抗辩与其诉李飞劳动争议一案中的主张一致。开庭当日,金星啤酒厂以其在李飞诉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厂劳动争议一案中已提出抗辩,无需再另案处理为由,向该院提出撤回其对李飞劳动争议一案诉讼的申请,后该院裁定予以准许。该院准许金星啤酒厂撤诉后,李飞也于2012年5月4日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不准李飞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李飞提供的“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载明的情况显示,李飞在1997年7月即到金星啤酒厂参加工作,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属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金星啤酒厂和金星啤酒集团辩称与李飞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是基于五点理由,一、李飞不曾在其处工作过;二、李飞的实际工作单位是周口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三、金星啤酒集团、金星啤酒厂与周口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有“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四、与李飞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是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李飞对此不予认可,并自称1999年2月后曾陆续到金星啤酒集团设立在贵州、南京、周口等地下属子公司工作过。该院认为,鉴于金星啤酒集团与其设立在其他地区的关联企业的有着特殊的资产联系和人员相互调配的情况以及目前李飞的个人养老保险仍在郑州市办理的情况,该院应据实认定,李飞自1997年7月到金星啤酒厂参加工作一直到金星集团设立周口的关联企业在相关报刊上登载通知时限届满前,李飞与金星啤酒厂的劳动关系应属持续存续状态中。李飞依法向金星啤酒厂和金星啤酒集团主张相关的劳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李飞的第一项诉请。诉请涉及的时间区间的双倍工资,按照相关法律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李飞认可其于2006年9月到2009年6月期间在金星啤酒集团周口有限公司工作,应当知道该项诉请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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