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语行为理论下的宪法论文
《宪法》的语类研究
语言变体 。 法律语篇具有独特的交际 目的 ,这种独特的 目的
通过独特的语 类结构实现 。在我国已有的法律语言研究中 , 学者 关注的 多是对法律 语言 的词汇 、句子 ,以及修辞 的考
查 ,对法律语篇的宏观结构的研究相对较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以下简称 《 宪法》 )是我 国
还具有符合我国社会制度 、法律 制度及历史文化的特征和 内
容 。《 宪法》语篇的交际目标主要是定义国体 和规定 公民的 权利和义务 。那么这些 目标是如何实现的呢?这样 的实现模 式又有什么意 义呢?本文通过对 《 宪法》进行语类理论 分析
来 回答这些问题 。
二 、 《 法 》的 目的 指 向性 和 阶 段 - 析 宪 l 生分
王 振 华
( 上海交通大学 ・ 上海 ・ 0 2 0 204)
内容提 要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宪法》是 我 国具有代 表性 的汉语 立 法语篇 ,对 其语 篇结构 进行
研 究 既可 以帮助读 者深 入认识 和 理解立 法语篇 的 意 义和 意 图 ,又能在 理论上 指导 其他 立法语 篇 的
关 键 词 : 语 类 ; 图 示 结 构 ; 语 言 实现 模 式 ; 交 际 目的 ; 中 图分 类号 :D 0 0 5 9 - 5
法律 语言同其他 语言一样 ,是我们 在特定 的社会文 化 背景下长期 使用 中形成 的一种具有 特殊用途 和 自身规律 的
景语 境 ,是两个独 立的交际 层面 。语类是 高于语域 的符 号 系统 语 类由语域 体现 ,语域 由语言体 现 。语域本 身 由语 场 、语旨和语式组成 。 语场 、语旨和语 式又分别 由概念 、人 际 和谋 篇 三个元功 能表 达 。另外 , rn把 文本 结构 【 x Ma i t lt e s tr) t ue 称作语篇的 “ mc 图示结构 ”( hmais utr) 图 s e t rc e。“ c ct u
言语行为理论关于言语行为研究的历史现状及启示论文
言语行为理论关于言语行为研究的历史、现状及启示论文论文关键词:言语行为经典理论传统研究新方向论文摘要:言语行为是分析哲学思潮中日常语言学派的一个重要研究领域,强调以言行事。
本文首先扼要分析奥斯汀和塞尔的经典言语行为理论框架及研究特点,次之总结国内外言语行为研究的特点及弊端.最后阐述当前出现的研究新方向。
言语行为研究的历史和传统告诉人们这已经不再是新生的语用学领域.但是当前出现的新方向反映出言语行为研究仍然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言语行为理论是语用学研究的重要部分,其基本观点是:说话即做事。
在它之前的实证哲学家认定,句子只能用于描述某种情况或陈述某项事实,因此只适用正确或错误的价值。
然而言语行为理论家却指出,话语具备在现实中行事的能力,施事句没有对错,只有做与不做、恰当与不恰当之分。
正是这种以言行事的主张使言语行为理论脱颖而出,并极大地推动了分析哲学的发展步伐。
英国哲学家奥斯汀(JohnL.Austin,191l1960)被公认为是言语行为理论的创始者。
在他之后,他的弟子们,尤其是美国哲学家塞尔(JohnR.Searle),则进一步丰富了他的主张并使言语行为理论系统化。
此后,国内外对各式言语行为都做出一定的研究,如请求、道歉、赞美、感激、婉拒邀请、抱怨、拒绝、建议、批评等,其中有单语种环境下的研究,也有跨语种、跨文化的比较分析。
这些研究往往与语用学关系紧密,尤其是语际语用学,其中直接为外语教学服务的就不在少数。
不过,言语行为研究并没有局限于语用学,相反地,它在其他领域也得到了应用和发展,如哲学、逻辑学、法学、文学、神学等等。
一、经典言语行为理论在经典之作《如何以言行事》一书中,奥斯汀刚开始将话语分为述谓句(constative)和施事句(performative):述谓句用于描述或陈述事实,具有真假值;施事句则是以言行事,没有真假值。
不过,奥斯汀很快认识到,述谓句也能以言行事。
于是,他摒弃述谓句和施事句的区分而将重心转至言外之力(illocutionaryforce),并抽象出三种行为,依次为说话行为(1ocution)、施事行为(illocution)和取效行为(perlocution),其中他关注的重点便是施事行为,尤其是显施事句的施事行为。
立法言语行为的人本法律实践研究
2020年第6期(总第183期)黑龙江社会科学Social Sciences In HeilongjiangNo.6,2020General.No.183-法学理论与法治建设•立法言语行为的人本法律实践研究易花萍(华东政法大学文伯书院,上海201620)摘要:立法语言是一种需要考虑受众接受度、无法回避价值意图的单向话语。
语谓表述、语旨行为选择、语力的渗透,背后都潜存着法律文化和立法意图,适合的言语行为方式建构关涉立法实现。
言语行为中体现尊重人、关怀人的立法情怀,既有超越实体性人本追求的意义,也是全面推进法治建设、追求立法正义、提高立法效力的实践要求。
在人本法律言语行为表述维度上,应将人本表述指向对“民众的关怀”与“受众的尊重”;在言语交际对象维度上,应将立法人本表述延伸到“受众的感知与接受”层面。
关键词:言语行为;人本法律;立法意图;立法正义中图分类号:D90-05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7-4937(2020)06-0102-06“以人为本”是现代法治的核心要义,也是彰显我国法文化生命力和文化自信的根基。
人是法律的本源和依归,立法言语的人本构建是中国“特色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任务。
“法律人本”是个古老和陈旧的话题,但从语言形式角度探索法律人本之可能途径的论著却少之又少。
本文拟从言语行为的视角,将立法言语行为视为动态的立法创制者与民众之间双向动态对话,把立法语言当作交际的表述过程,而不是静态的描述结果。
基于当下立法实践,从“语谓行为”“语旨行为”和“语效行为”三个维度,探索人本立法的言语行为表述形式与手段,为当下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和立法效力的评估提供新的视角,其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立法人本构建“语谓行为”的内涵与阐释“语谓行为”是指语词表述字面意义的行为,学术界也称“言内行为”。
“语谓行为”言语表述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立法言语表达优化模式研究一一基于言语行为的比较视角”(17YJAZH110)作者简介:易花萍,1976年生,华东政法大学文伯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言语行为理论及其意义观研究
言语行为理论及其意义观研究言语行为理论是语言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其涉及到人与语言之间的关系。
言语行为理论认为,语言是一种行为,而不仅仅是一种工具或表达方法。
它关注人们使用语言来交流、表达、沟通以及构建关系的过程和方式,探究语言的作用和意义。
言语行为理论研究的重要性不仅在于深入了解语言的本质和作用,还在于增强人们对他人和自我表达的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言语行为理论认为,人们使用语言不仅仅是在传达信息,还涉及到一系列言语行为,包括指示、提问、承诺、请求、抱怨、赞扬等各种形式。
这些行为是通过语言实现的,能够影响人们的思想、情感、行为和关系的发展。
因此,言语行为理论认为,语言行为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是重要的研究对象。
言语行为理论的意义观研究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1. 语言行为的分类和特征。
言语行为理论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语言行为的分类和特征。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会表达各种不同的语言行为,例如问询、提议、支持、疑问、反驳、承诺等等。
这些语言行为的特征和分类对于人们正确理解和使用语言至关重要。
2. 语言行为的意义和功能。
言语行为理论认为,语言行为不仅是交流传达信息的工具,而且还是影响他人行为和态度的手段,从而构建关系和塑造身份。
例如,一个人的询问可能是为了获得信息,但同时也可以建立与他人的联系和好感。
因此,言语行为理论的意义观研究有助于人们了解语言行为的深层意义和功能,从而更好地运用语言。
3. 语言行为与社会关系的建构。
言语行为理论认为,语言行为可以影响个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例如,一次询问可能表达了尊重和探究的态度,从而增加人际关系的亲密程度。
而批评和指责可能导致关系紧张和对立。
因此,言语行为理论的意义观研究有助于人们基于语言行为构建积极的社会关系。
4. 语言行为与身份认同的关系。
言语行为理论认为,语言行为有助于实现个体在社会中的身份认同和塑造。
通过语言表达,人们可以传递自我形象、价值观和态度等信息,进而获得社会认同和尊重。
浅谈言语行为理论解析
浅谈言语行为理论解析论文关键词:言语行为理论;间接言语行为;合作原则;礼貌原则论文摘要:本文论述了奥斯丁(Austin)的言语行为理论的产生、理论框架和发展,同时也阐述了赛尔(Searle)的间接言语行为理论、格莱斯(trice)的合作原则以及Leech的礼貌原则,并举例说明了作者对言语行为理论的理解。
1、言语行为理论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就把人类语言区分为“语言”(langue)和“言语”( parole )。
到20世纪50年代,美国语言学家乔姆斯基又进一步把人类语言区分为“语言能力”(competence)和“语言运用”(performance)。
二者的理论所涉及的内容虽然有所不同,但无论是索绪尔还是乔姆斯基实际上都认为人类的语言活动涉及语言的体系和语言的使用两个方面。
但真正对语言使用进行认真研究并将其上升到理论高度、提出言语行为理论的是牛津大学哲学家J. L Austino Austin。
其关于言语理论的观点是1955年在哈佛大学讲座时提出来的。
此后他在1957年发表了著名的(论言有所为》(《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一书。
书中不仅探讨了语言的使用问题,而且系统、具体地对为何说话本身就是一种行为这一观点进行了详细论述。
美国哲学家Searle进一步发展了这一理论。
言语行为理论认为语言是传达信息的手段,人们是在以言行事,一切语言交流都包括言语行为。
语言是人类交际的手段,但人类交际的基本单位不仅仅是符号、词、句子或者这些符号、词、句子的标型,而是完成一定的行为,比如:陈述、请求、命令、提问、道歉、祝贺等。
不同的行为可以通过同一种言语来表达,同一行为也可以通过不同的言语得以实现。
言语行为理论强调说话人所表达的是话语的意思而不是语言本身的意思;对于一种结构的研究往往是对意义、语言的使用以及言外之意功能的预设。
在《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一书中,Austin开始明确地把话语分成述谓句或指陈性的语句以及施为句或有施事能力的语句。
浅谈言语行为理论新认识(一)
浅谈言语行为理论新认识(一)论文关键词:言语行为理论语言哲学逻辑学论文摘要:言语行为理论是语言哲学领域的一个重大进步与突破。
本文介绍了该理论产生的渊源及内容,并重,点探讨言语行为理论对逻辑学发展的重大意义。
20世纪50年代以来,语言哲学家对语言的认识既区分了语言和言语,又将语言作为人类的一种行为来对待,于是提出了言语行为理论。
一、言语行为理论产生的渊源奥斯汀是言语行为理论的创始人,其学生塞尔修正并发展了这一理论,使之进一步系统化、严密化。
在他们之前,弗雷格、马林诺夫斯基、维特根斯坦等先驱已对该理论提出了一些思想片断。
20世纪初,哲学产生了一次根本性的“语言转向”,语言取代认识论成为哲学研究的中心课题。
弗雷格首先发起此次转向,罗素继承并发展,维特根斯坦完成了这一转折和过度。
“语言转向”的产生标志着英美分析哲学时代的到来,从内涵上看分析哲学指“把哲学问题置于语言领域并在分析语言手段和语言表述的基础上解决哲学问题”。
从使用的分析方法上看,分析哲学又分为逻辑分析学派和日常分析学派。
前者主张应发明一种其语法形式在逻辑上是完善的语言,后者则侧重分析自然语言或日常语言。
这些事实都充分说明了把交际中使用的语言作为一种行为来研究的思想并非只是从奥斯汀开始的而是由来已久的。
二、言语行为理论的内容在《如何用语词做事》中,奥斯汀首先指出,“言”就是“行”。
他认为,言语是人在特定场合对特定语言的具体运用,包括运用语言的说话行为和所说的话。
因此,说话本身就是一种行为。
奥斯汀区分了两类不同的话语:施事话语和记述话语,并用“适当与否”、“真假与否”两个评价标准来区分这两类话语。
之后,他又尝试提出言语行为理论来处理“说话就是做事”的问题。
奥斯汀把作为整体的言语行为分为三个层次,即认为在说些什么时,可能以三种基本的方式在做些什么。
他把这三层意义的做些什么分别称为以言表意行为、以言行事行为、以言取效行为。
以言表意行为指说话这一行为本身,发出一段声音,组词成句,音义结合;以言行事行为指在完成“说什么”这一行为的同时,所表达的说话者说出这个话语的“用意”,产生的某种语力,如某人说:“出去!”这句话的同时,就实施了一个“命令”的以言行事行为:以言取效行行为指说话者通过以言表意行为表达自己的用意之后,在听话者身上(也可能是说话者自己)产生的一定的影响,出现的一定效果。
剖析言语行为理论研究评析研究性论文
剖析言语行为理论研究评析研究性论文剖析言语行为理论研究评析研究性论文关键词:言语行为理论间接言语行为分类摘要:言语行为理论由Austin在20世纪50年代提出,后由Searle继承发展并在此基础上又提出一套更加完整的言语行为理论。
此理论已成为哲学、语言学的重要研究内容,尤其是现代语用学的核心课题之一。
本文对两位学者就言语行为理论所作的研究进行了总结评析,并指出了其作用与不足。
一、Austin的言语行为理论(一)Austin言语行为理论的产生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索绪尔就把人类语言分为“语言”和“言语”。
到上世纪s0年代,美国语言学家乔姆斯基又进一步把人类语言分为“语言能力”(compr(competence)和“语言运用’’(performance)。
但真正对语言使用进行认真研究并将其上升到理论高度、提出言语行为理论的是牛津大学哲学家Austin。
他于19ss 年在哈佛大学进行讲座时提出了关于言语理论的观点,此后于19s7年发表了著名的论作《论言有所为》。
书中不仅探讨了语言的使用问题,而且对“为何说话本身就是一种行为”这一观点进行了系统、具体的论述。
他提出:“语言不仅是描述客观世界的工具,而且是一种行为,即言语行为。
”(二)Austin言语行为理论研究成果在((论言有所为》书中,Austin明确地把话语分成叙事句(performatives)和指陈性的语句,即施为句(consta-lives)。
前者描述所做的事情,而后者是说事同时也在做事。
他指出叙事句的功能在于断言或陈述、报道事实,是有真假之分的句子,如:1amanEnglishteacher.说此话时,此人只是陈述了自己是英语教师这一事实。
施为句则不具有报道,描述或表述的功能,而是在说话的同时实施了某种行为。
Austin认为对施为句不能用“真假”衡量,而是用“适宜性条件”或“得适宜性条件”“诚实”或“不诚实”“真实”(authentic)或“不真实”(inauthentic)“使用得当”(in-yoked)或“使用不得当”(misinvoked)来衡量(张莉,2005)如:Ideclaretheceremonyopen.此外,两者的句法特征也有所不同。
浅析言语行为理论研究综述
浅析言语行为理论研究综述论文关键词:奥斯汀;塞尔;言语行为;间接言语行为论文摘要:20世纪初,西方传统哲学开始向语言学转向,形成了语言哲学研究的热潮。
日常分析哲学家奥斯汀提出了言语行为说,他的学生同为哲学家的塞尔对该理论进行了修正和补充,并进一步提出了间接言语行为理论,引起了语言学界、哲学界的普遮关注.言语行为理论因此也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与发展。
但在发展过程中,言语行为理论也暴露了其不足与缺陷。
为了进一步完善言语行为理论,这些问题还亟待语言学家、哲学家共同解决.一、哲学的语言学转向随着欧洲18世纪启蒙运动的洗礼、19世纪自然科学的革命性进展和20世纪初心理学成为一门实证科学,传统西方哲学的三大主题:上帝、物质、灵魂逐渐淡出了西方哲学的研究领域。
传统哲学的神话被彻底打破,哲学因而面临着严重的生存问题:哲学的出路在哪里?I9世纪后期布尔代数的提出使得数理逻辑得到了成功的发展。
这激起了哲学家们对逻辑性质的探究。
逻辑是由语言体现的,语言的意义存在于事实、思想和语言之间,既不属于物理世界,也不属于个人的心理世界.因而哲学家开始了对数学的逻辑基础和语言意义进行探讨,开拓出了新的哲学领域和哲学对象,实现了现代哲学的“语言学转向".所谓语言学转向,指的是哲学将语言学的研究对象作为自己探讨研究的对象,从哲学的角度对语言进行分析研究,特别是关于语言意义和语言使用的哲学研究,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语言哲学.语言哲学至少有两种意思:一是有关语言的哲学,即把语言当作一种既知的事物,寻求语言及其它与语言至少在探究之初有显著区别的事物之间关系的外部研究,如语言与思维之间的关系,语言在人类历史上的作用等.二是把语言本身作为调查对象的内部研究。
20世纪前半期,大多数英国哲学家都认为语言学的分析是唯一合法的哲学的研究,这些哲学家自称为语言哲学家,称自己的研究为分析哲学。
他们发展了新实证主义逻辑学家如卡纳普的某些观点,同时也受到了莫尔、罗素、维特根斯坦作品的影响,他们认为哲学研究过的大多数东西并不是错的,而是无意义的,只是从日常语言的误用中得到了一些显而易见的东西。
浅谈法律语言学的理论基础论文
浅谈法律语言学的理论基础论文浅谈法律语言学的理论基础论文一、法律语言学及其研究对象法律语言学是法律的载体,必须运用恰当的语言形式来表达。
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倘若向语言学方面倾斜,其研究的侧重点就是法律专业领域专业化语言的系统、规律以及运用技巧等问题。
受法律工作这一职业影响而形成的语言变体就是法律语言,在法律语言的符号系统中有一整套数目可观的法律专业术语,而这些专业术语严格而又规范地应用于公、检、法、司、劳教、公证等具有不同工作性质和工作对象的执法机关和单位,从而形成了法律语言系统的整体变异和个别变异。
因而,从理论上来说,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受法律工作影响和制约而形成的一种民族语言的社会分支以及这一分支中的种种语言变异现象。
二、法律语言学的体系法律语言学的体系包括法律语言学的逻辑体系和目标体系。
法律语言学的逻辑体系是指法律语言内部的结构系统及自身价值规律;法律语言学的目标体系是指法律语言学逻辑体系所应有的价值追求,涉及到法学、社会学、逻辑学、哲学等多种学科。
三、法律语言学研究的理论基础1.语言学基础知识。
语言是一套符号系统。
作为一套符号系统,语言包含着三个构成要素,即语音、词汇、语法。
语音是语言的物质外壳,词汇是语言的建筑材料,语法是语言的语言的组织规则。
法律语言的研究必须紧紧围绕这三个要素进行系统研究。
民族共同语是一个民族的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使用的语言。
当一个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高度统一的时候,就会在其内部形成民族共同语。
民族共同语是一种高度规范化的语言,在语音、词汇和语法方面都有严格的规范化要求。
法律语言没有自己独立的词汇系统,也没有自己独立的语法规则,它使用的是民族共同语的基本词汇和语法规则,所不同的仅仅是在民族共同语的词汇系统和语法规则的基础上有所创新。
有所改变,并且选用独特表达,从而形成了一套专业化的词语体系和独具的法律专业的风格特色。
法律语言不能脱离民族共同语,而是要将那些法律专业的词汇融入民族共同语的其他成员中一起使用。
论宪法保护和监督民族语言文字权的方式
论宪法保护和监督民族语言文字权的方式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维护公民权益和保障国家稳定的重要作用。
在多民族国家中,保护和监督民族语言文字权是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本文将讨论宪法保护和监督民族语言文字权的方式。
一、宪法保护民族语言文字权的原则1. 平等原则宪法保护民族语言文字权的首要原则是平等。
平等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论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差异,每个公民都应享有平等的语言文字权。
宪法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民族语言文字为由进行歧视或限制,保障各民族的语言文字权得到平等对待。
2. 自主原则自主原则是宪法保护民族语言文字权的基础。
宪法要求各民族在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时,具有自主权,包括自主决定语言文字的使用范围、使用场合和教育等方面。
宪法保障各民族的自主权,防止主权国家对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限制或侵犯。
3. 促进原则宪法还规定了促进民族语言文字权的原则。
宪法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和传承。
这包括鼓励各民族开展语言文字教育,保护和传承各民族的语言文字文化遗产,促进各民族语言的交流和交流。
二、宪法保护民族语言文字权的方式1. 立法保护宪法保护民族语言文字权的重要方式是通过立法实施。
各国宪法通过制定专门法律或条例,明确规定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范围、保护措施和监督机制等。
这些法律和条例对于保护和监督民族语言文字权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确保各民族的语言文字权得到有效保障。
2. 教育保护宪法还重视通过教育来保护和传承民族语言文字。
在多民族国家中,国家应提供多语种的教育机会,确保各民族的语言文字得到适当的教学。
此外,宪法还规定了各级政府应对民族地区的学校、教育机构进行支持和投资,确保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资源得到保障。
3. 官方文件和公共场所宪法要求官方文件和公共场所的使用应充分考虑到各民族的语言文字权。
官方文件应提供多语种版本,确保各民族都能够理解和使用。
公共场所应设立多语种标识和指示牌,方便各民族的使用和交流。
浅析言论自由的宪法界限
浅析言论自由的宪法界限作者:桑晗睿来源:《金田》2014年第01期摘要:言论自由公民的基本权利,现代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法律,都肯定了公民这种平等享有的发言权。
但这并不意味着言论自由就是绝对不受约束的,对言论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也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关键词:言论自由“范跑跑事件”保障;限制一、前言现代国家的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和文件,基本上都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肯定了公民以言语表达思想意见的自由,和平等享有的发言权。
言论自由是宪法权利的重要内容,是“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
谈论到言论自由不禁让我们想到08年的“范跑跑事件”。
在地震来临时,这位老师弃学生于不顾,率先逃出教室。
之后又发博客称其“是一个追求自由和公正的人!只有为了女儿才可能考虑牺牲自我,其他人,哪怕是母亲,在这种情况下也不会管的。
”他还告诉学生“没有冒着极大生命危险救助的义务,先人后己和牺牲是一种选择,但不是美德!”此一言行激怒了网民,事件就红遍各大媒体。
引发了一场关于是否有因言获罪之嫌的谈论。
这其中就有人提出,在探讨这一问题时,关键是要将本能行为与理性行为区分开来。
众所周知,在本能支配下的自然状态是无法律可言的。
范老师曾在博客中写道“其实,我知道自己只是本能反应而已。
”假如确如其所说逃跑只是一种本能反应,那么,这种逃生本能自然就与法律无关,因为法律只是存在于社会关系中。
正如精神病者,由于他们缺乏理性能力,在这种无意识的状态下,生存才是唯一本能,因而我们会说他们是自然人,但不是社会人。
对于他们的犯罪我们也只能说是一个事件,但不是一个行为,因为行为要是有意思表达的,而法律不会对一个事件作出是非判断。
由此结论我们也可以得出,范老师的这一行为在道德上也就没有对错之分。
事实上,在地震来袭时,也有其他的教师先行逃跑,人们之所以没有谴责他们,就是因为能够分清本能与道德无关。
这么看来,把范老师推到风口浪尖上的,不是他不顾学生独自逃跑的本能,而是他为自己的这种行为辩解的言论。
现行宪法文本的缺失言说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现行宪法文本的缺失言说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人们常说,1954年宪法“是一部很好的宪法”,可惜实施不到三年就受到反右斗争的冲击和批判,在文化大革命中基本上被废弃。
1982年宪法是被主流学说认为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遗憾的是,宪法实施20年来,没有处理过一起违宪事件。
我们为什么不将“很好的宪法”、“最好的宪法”付诸实施?其中的原因绝对不能归结为中国从来就没有违宪事件发生——“法律制定出来就是要被违反的”,这句古老的西方法谚向我们揭示了一个再朴素不过的真理。
要回答这一天问,可能的答案有两个:如果宪法文本没有问题,就是实施宪法的主体有问题;如果实施宪法的主体没有问题,那么就是宪法文本有问题。
显然,中国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并施行宪政的诚意勿庸置疑,因而问题肯定出在宪法文本上。
“什么是宪法?……宪法是写在几张纸上的一串串文字,……。
但这还不够,因为仅仅作为文件而存在的宪法并不是真正的宪法,其原因在于它无法起到任何建构作用。
……相反,必须存在这样一种社会实践,在其中,对这些文字的引用通常能够有效地把政府行为限制在这些文字所允许的范围内。
”在中国的宪政实践中,现行宪法能否把政府行为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现行宪法有没有给政府行为设定范围?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有赖于对现行宪法文本的重新解读。
毕竟,宪法的实施是中国法治事业的必经之途,舍此无他。
一、不解决宪法问题的宪法:对制宪思路的分析一部人类史就是一部问题史。
由人及人的理智和实践活动所构成的历史,就是人们不断地面临问题从而提出问题、讨论问题并解决问题的过程,这个过程无限循环。
无限连续的“问题”构成了无限连续的历史文明。
正是在永恒的“问题”张力之中,人类上下求索,创造了丰富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
其中,制度文明就是人类为了摆脱自身面临的困境(困难问题)而创造出来的规则体系,自近代以来,宪法一直是这一规则体系的核心内容。
“自然科学使人类学会了驾驭自然,但法律则使人类学会了驾驭自身。
浅析从话语视角分析法律渊源理论
浅析从话语视角分析法律渊源理论[论文摘要]法的渊源本身置于实际生活中,因而蕴含了法的渊源的基本精神的法律能够以制度性表述为反映和服务现实社会生活提供保障。
德沃金认为法律的概念是确保整个社会之整合的媒介。
正式法律的形态建立在一个至少在理论上是有条不紊的系统的动态的话语传递进程,规范意义在法律渊源庞大的符号系统中流动,链接了生活世界和实定法,法律在现实中运用所遇到的阻碍又通过这个系统反馈到生活世界,从而促使法律本身不断改进。
[论文关键词]话语法律渊源法律人一、法律渊源理论的简单架构(一)国外关于法律渊源理论1.奥斯丁对法的渊源的理解19世纪英国分析法学家约翰·奥斯丁在他的《法理学讲义》(1863年)一书中认为英语表达的sources of law(法的渊源)一词存在不明确性。
他对法的渊源一词进行了新的解说,联系主权者意志,将法律渊源解释为法律效力的来源。
法就是由掌握国家主权的主体所产生的规则体系,法的范围应被限定在这个体系之中。
他认为法的渊源是法律权威直接的和实际的来源。
随着有关法的渊源的研究逐渐深入,有学者对既有的被人们列入法的渊源的要素进行清理,逐步分清哪些是属于法的渊源的要素,哪些是属于法的形式的要素,于是便产生了法的形式的概念和学说。
2.庞德对法律渊源的界定庞德认为法律渊源应该回答法律规则是怎样以及通过谁形成的、从哪里获得它们的内容并且与它们的效力及权威区分开的问题。
他将法的渊源界定为形成法律规则内容的因素,即发展和制定那些规则的力量,作为背后由立法和执法机构赋予国家权力的某种东西。
3.魏徳士关于法的渊源的理论魏徳士认为,法律渊源是指客观法的(能够为法律适用者所识别的)形式和表现方式。
法律渊源的界定并非单一和固定。
魏徳士指出,“法律渊源”这一概念的含义具有多重性。
从广义上说,法律渊源是那些对客观法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一切要素。
因而,法学文献(如“法学家法”)、行政(例如行政执法)、法院实践(例如司法裁决)以及国民关于法的观念(一般法律意识)均属法的渊源。
言语行为理论论文
语用学中言语行为理论研究综述摘要:20世纪初,西方传统哲学开始向语言学转向,形成了语言哲学研究的热潮。
日常分析哲学家奥斯汀提出了言语行为说,他的学生同为哲学家的塞尔对该理论进行了修正和补充,并进一步提出了间接言语行为理论,引起了语言学界、哲学界的普遮关注.言语行为理论因此也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与发展。
但在发展过程中,言语行为理论也暴露了其不足与缺陷.为了进一步完善言语行为理论,这些问题还亟待语言学家、哲学家共同解决。
一、引言很久以来,哲学家(或逻辑实证主义者)所持的一种假设是:陈述之言的作用或是描述事物的状态,或是陈述某一事实,两者必居其一,别无他用,而陈述之言所作的描述或陈述只能是真实或者是谬误。
哲学家历来关心的只限于陈述的可验证性,即如何验证某一陈述是真实的或是谬误的,以及如何规定某一个真实的陈述必须满足的条件等。
语言学家奥斯汀则认为有时没有必要也无从区分语句的“真"或“假”,因为有些句子一说出来就是一种行为,而行为只有适当不适当之分,没有真假之分。
由此他提出了言语行为理论。
奥斯汀的理论第一次在西方学术界把言外之意正式提上了议事日程,在学术界引起了较大的反应。
二、言语行为理论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就把人类语言区分为“语言”和“言语"。
到20世纪50年代,美国语言学家乔姆斯基又进一步把人类语言区分为“语言能力”和“语言运用"。
二者的理论所涉及的内容虽然有所不同,但无论是索绪尔还是乔姆斯基实际上都认为人类的语言活动涉及语言的体系和语言的使用两个方面.但真正对语言使用进行认真研究并将其上升到理论高度、提出言语行为理论的是英国牛津大学教授约翰·兰索·奥斯汀提出的言语行为理论是语用学的重要理论之一。
他在1962年发表的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 (《论言有所为》)被认为是言语行为理论的奠基著作和核论。
奥斯汀在探讨语言与行为之间的关系时,首先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人说出话语不仅是提供信息,而且是完成许多其他行为。
交往行为理论视域下五四宪法对新中国政治合法性的证成
政治权威的契约论说 明。休谟认为 , 同意或 契约仅
收稿 日期 :0 1 0 2 1 — 3—1 4
作者简介 : 新(94 , 齐齐哈 尔大学哲 学与法学学院助教 , 冯知 18 一) 男, 硕士 , 从事政 治学理论 的教 学与研 究。
基金项 目: 黑龙 江 省 教 育厅 人 文社 会 科 学研 究项 目“ 会 主 义 民主政 治 建设 进程 中 的五 四 宪 法 文本 与 实践 考 量” 社
( 齐齐哈 尔大学 哲学与法 学学院, 黑龙江 齐齐哈 尔 1 10 ) 6 0 6
关键 词 : 会 契约 论 ; 序 正 义 ; 贝马 斯 ; 社 程 哈 交往 行 为
摘
要 : 古典社会 契约论到 罗尔斯 , 法性理 论转向 了对程序 正义的探讨 , 从 合 而哈 贝马斯 在扬 弃 了罗尔斯 的程
仅是 这种 义务 和权 威 的充 分 条 件 , 绝 不是 必 要 条 但
件” …在休谟看来 , 。 政府的产生方式和人 民为什么
要 服从 它完 全是 两个 问题 , 能用 前 一个 问题 来 证 不 成 后一个 问题 。他 指 出 , 洛克 式 的契 约进 程 并 无 经 验 的支 撑 , 为 “ 乎 所 有 现 存 的 政 府 或 任 何 有 据 因 几 可 考 的政 府 ……不 是 建 立 在 篡夺 基 础 上 , 是 建立 就
观从实体正义走 向了程序正义。“ 那么罗尔斯 的正
义是 如何通 过契 约求 得 的呢 ?他 认 为在我们 对 于选
择结果 没有 正义 标 准 的前 提 下 , 们 需 要 一个 正 义 我
的程序 , 只要这个 正义 的程 序被 执行 , 所达 到 的所 有 结果都 是正 义 的。罗 尔斯 主张 为 了达成 良好 的社 会
交往行为理论视域下五四宪法对新中国政治合法性的证成
交往行为理论视域下五四宪法对新中国政治合法性的证成冯知新;薛剑符;张雪飞
【期刊名称】《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1(000)003
【摘要】从古典社会契约论到罗尔斯,合法性理论转向了对程序正义的探讨,而哈贝马斯在扬弃了罗尔斯的程序正义的基础上阐发了自己的交往行为理论,建构起通过交谈、对话和协商达成共识的程序正义。
我们以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为视角,为五四宪法对新中国政治合法性的证成提供了论证思路。
【总页数】3页(P55-57)
【作者】冯知新;薛剑符;张雪飞
【作者单位】齐齐哈尔大学哲学与法学学院,黑龙江齐齐哈尔,161006;齐齐哈尔大学哲学与法学学院,黑龙江齐齐哈尔,161006;齐齐哈尔大学哲学与法学学院,黑龙江齐齐哈尔,16100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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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语行为理论下的宪法论文一、言语行为模式解构《宪法》之缺失奥斯汀提出:言语要创造制度事实,它本身首先是施事话语。
法律的宗旨是协调人们的行为规范,立法言语全过程即一系列施事行为的过程。
通观《宪法》(2004版),其言语模式有以下十类:(1)确认模式,多以“是”、“属于”、“为”等字为标记。
例如:(a)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b)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
(2)宣告模式。
其对象通常是宣告组织机构的设置、一种程序或放之四海皆准的原则,其主体多为国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等国家机关。
例如:(a)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b)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c)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3)限定模式。
其内容包括对权利的限定、对职责的限定、对义务的限定,形式上多含“必须”标记词。
例如:(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b)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4)义务模式。
其内容多为禁止事项或不得不事项,违反者要受到制裁,形式上常有“禁止”、“不得”、“追究”等字眼。
例如:(a)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b)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c)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5)赋权模式。
对公民、国家机关组织部门或司法审判机关权力的赋予,形式上多带“不受侵犯”、“不受干涉”、“一律”等字眼。
(a)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b)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6)要求模式。
内容多对公民、国家机关组织部门或司法审判机关责任与义务的要求;形式上多带“应当”、“有义务”等标记词。
例如:(a)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b)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7)期许模式。
其内容多对非国家机关权利的期许与建议,形式上通常含“应该”等标记词。
例如:(a)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b)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
(8)允诺模式。
形式上看,有“有权”、“可以”等标记词,内容上看,是对非国家机关权利的允诺。
例如:(a)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b)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9)承诺模式。
其内容主要是国家机关对其特定职责的承诺,例如:(a)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b)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10)表态模式。
内容上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对国家责任的表态,同时,形式多含“鼓励”、“提倡”等主观情感词,或“推广”、“发展”、“加强”、“扩大”、“改善”等可为性积极词语。
例如:(a)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b)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从语言风格看,前五种行为模式“确认、宣告、限定、义务、授权”倾向于刚性和硬性,或命令、或断言,更呈中性和客观状态,而后五种行为模式“要求、期许、允许、承诺、表态”倾向于柔性,主观性,行为模式趋软。
无疑,我们赞赏民主、礼貌的言语交流模式。
协商性的言语是尊重民意和法治的体现,但在刚性法律的整体社会环境下,柔性言语模式可能伤害刚性法律的效力;“主观”性的立法言语模式会给人“自说自话”的不良影响,容易被指责为“独尊”的或“唯我”的法条,大大影响立法的质量和法律意图的实现。
话说回来,笔者也无意于推崇刚性言语行为模式:太硬的言语模式易被指责为“独语”。
以“宣告”言语模式为例,该种模式占《宪法》全部言语行为模式的88.6%。
该种模式的最大特点是以国家机关作为信息展开的起点,作为陈述的主体,其语气客观而超然,似是置身于外,又似自我为中心。
这种交际方式,也容易激起受众的反感与挑衅,不易取效。
同一法律规范性质的立法语言,在《宪法》中表现了不同的言语行为模式,言语行为模式与法律规范应该统一发生了冲突。
例如,根据法理学常识,“应当”是义务型规范,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但我们发现,当法律条款主体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而不是“国家”时,有“要求”的言语行为模式,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也有表示“期许”的言语行为模式,如“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
再如,在法律规范中,“必须”是比“应当”语气更强的义务型条款,但在《宪法》条款中,只有当“必须”之后是具体事件时,才表“义务”,例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当客体为宪法或法律,或者带有修饰性词语时,一般表“限定”的言语行为模式,例如“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我们发现,《宪法》中的言语行为模式不具有一致性和贯通性。
“确认”式多以“是”、“属于”为标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等的言语模式似乎更倾向于“断言、宣告”,而不是“确认”。
汉语不是形态语,言语行为模式形式标记不是唯一标准,诚然正确,但一旦在规范性法规中,言语行为模式成为一种多元的可能时,容易成为歧义或者模糊的代名词。
我们看《宪法》中的“可以”条款。
根据法理学常识,“可以”条款是“授权性规范”,但在《宪法》中,只有当其用于具体事物时,才表达对公民权利的赋予,例如:“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表示“可以选择的”、“有权的”法律条款,从言语行为模式上看,属于“允诺”而非“授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另有一种情况,“可以”体现的是政策的弹性。
例如“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条款,反映的是当下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征收或征用权利的赋予,是对以前限权的突破,该类政策性条款不宜以法律条款规定,而应以政策代替。
二、言语行为主体合作原则解构《宪法》之缺失(一)“质”准则解构《宪法》缺失言语交际行为“质”的准则要求传达的信息真实。
《宪法》言语交际行为“质”的缺失主要表现在言语信息有所偏颇、片面,以及有不适宜、不妥当的地方。
1.言语信息有失偏颇和片面化。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只将征用对象限定为“土地”,会使国家在必要时对个人除土地外的其他财产进行征用时缺乏必要的宪法根据,处于被动地位。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潜台词似乎是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其他主体即可干涉法律审判权,这自然非法律之本真。
同样,《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将宪法修改的提案主体设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代表,意味着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无资格提出,也是不合宪法本意的。
《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计划生育”义务的主体是“夫妻”,也是不全面的。
“夫妻”是在法律上履行了特定手续的男女双方,这种规定似乎赋予了没有履行手续的未婚男女不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这自然是违背《宪法》之本真的,也违背了言语交际传达的信息要真实的原则。
2.言语信息不妥当或不适宜。
法治原则要求,“没有人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只要解释权的行使要求符合宪法的文件和精神,并且解释者并不是一贯正确,那就有必要使解释行为受制于一个中立与独立的机构的审查,与监督权分离,否则,监督只会有名无实。
《宪法》第六十七条把宪法的“解释权”和“监督权”都授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自然是不合宜的。
《宪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一百零九条中又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审计是一个独立部门,但它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政府的双重领导,要听命于同级政府的领导,这难免有“自己监督自己”的嫌疑。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明确了公民受法律保护以及接受法律制裁的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但忽视了法律事实规定的公民之间的不平等。
我国选举法规定农村一名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一名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等,这就是事实上的不平等,但是是符合客观实际和规律的。
另外,法只能调整人们的行为,而不可能调整人们的思想,“国家提倡爱祖国、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二十四条)之类的对思想领域做出规定的条款,与立法的法律性质不相符合。
3.言语信息质的缺失。
法律内容重要信息的缺失,会严重影响立法质量。
现行《宪法》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规定为制定基本法律,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规定为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及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由于对基本法律界定不清,使得《宪法》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划分失去了意义,实践中同样性质或同等重要的法律,有的由全国人大制定,有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如继承法和收养法,同是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性质应该完全一样,但前者被作为基本法律,后者被作为非基本法律;再如劳动法和工会法,劳动法应当是规范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但恰恰被作为非基本法律,相反,规范工会组织的工会法却被作为基本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