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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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

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天津水域环境和资源,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污染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管辖水域(下称“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船舶(下称“船舶”)及其他影响水域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下称“主管机关”)主管所辖水域内防治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下属各海事处、海上巡查执法支队,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管理与文书审批

第一节船舶管理

第四条船舶应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

防止在水域内发生碰撞、搁浅、火灾、爆炸等海难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五条禁止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违反规定向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含油污水、洗舱水、生活污水或船舶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船舶在水域内使用油水分离设备处理船舶含油污水。

第六条主管机关根据《交通部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对相应船舶的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

第七条船舶和码头经营人从事散装油类或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所配置的装卸管系和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遵守操作规程,落实有效的防污措施,防止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八条凡总长为12米及以上的国际航线船舶(含港澳航线)应张贴或悬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监制的垃圾公告标牌,并符合下列要求:(一)400总吨及以上的国际航线船舶应至少于船员餐厅及主甲板两舷梯口三处配备铜质标牌;经核定可载运15人及以上的国际航线的船舶应于每个餐厅及有旅客活动的每层甲板两舷处配备铜质标牌;

(二)400总吨及以上和经核定可载运15人及以上的港澳航线船舶至少配备两块硬塑质标牌,并置于两侧外走廊;

(三)高速客船应在每一客舱内配备一块铜质标牌。

第九条船员应当持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规则要求的有效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熟悉所在船舶防污染设备及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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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船舶文书及审批

第十条船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污染文书:

(一)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应配备有《油类记录簿》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二)400总吨及以上和经核定可载15人及以上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含港澳航线的船舶),应配备有《垃圾记录簿》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

(三)国际航线船舶应持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国内航线船舶应持有《防止油污证书》;

(四)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国际航线船舶应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配有原油洗舱设备的油船,应备有《原油洗舱设备和操作手册》;

(五)载运散装液体化学危险品的船舶应持有相应的《散装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或《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及《货物记录簿》、《程序和布置手册》、《装载和稳性资料手册》;

(六)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应持有《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或《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及《装载和稳性资料手册》;

(七)按规定应持有的其它防污染证书或文书。

第十一条本港籍船舶按规定要求需配置船舶防污染文书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并分别按相应规定要求附送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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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上油污应急计划》文本三份,《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复印件一份;

(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文本一份;

(三)经由主管机关认可的保险机构出具的有效保险证明书一份,并应在其“保险类别”栏中注明“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

(四)《程序与布置手册》文本,及与其航线相适的《散装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或《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复印件、《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副本各一份。

第十二条主管机关应在本条规定的工作日内将前条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未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程序与布置手册》20个工作日;

(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10个工作日;

(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7个工作日。

第三章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与应急反应及损害赔偿

第一节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船舶发生或造成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当事人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及时向主管机关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接受调查处理。

污染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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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或者设施的名称、呼号或者编号、国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名称及地址;

(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气象和水文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

(四)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预估数量及污染范围;

(五)已经采取或准备采取的清除污染措施及污染控制情况;

(六)援助或者救助要求等。

船舶在初始报告以后,应当根据事故的进展情况作出进一步补充报告。

第十四条主管机关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往现场,并依法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失的,主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接受主管机关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隐瞒或毁灭证据。

第十七条主管机关应当在污染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污染事故当事人。

主管机关应依法对污染事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被处以行政处罚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应当在开航前办妥缴纳手续或有关财务担保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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