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局引航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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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局引航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船舶引航行为,维护船舶引航秩序,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管辖水域从事船舶引航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引航机构

第四条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引航安全管理体系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确立安全管理目标;

(二)指定专人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全面监控;

(三)明确部门、岗位和引航员安全管理职责;

(四)制定引航方案和具体操作程序;

(五)制定引航事故、险情等情况的报告、应急反应、原因分析和整改措施程序;

(六)建立引航员招聘程序,新上岗人员、转岗人员及其他相关培训制度;

(七)制定引航员调配程序和引航员最高连续工作时间标准及月工作时间标准;

(八)建立保证引航员得到充分休息和进行知识更新制度;

(九)定期开展安全管理情况评价;

(十)对引航安全隐患采取的防范措施;

(十一)其他涉及引航安全的措施、须知和标准。

第五条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引航员适任等级等规定,科学合理地调派引航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疲劳引航。

第六条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相应的业务知识培训,提高引航技能。

第七条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员技术档案,记载引航员的注册、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

第八条引航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设备或器材、人员防护设备和引航所需的最新航行资料。

第三章引航员

第九条引航员必须持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适任等级规定引领船舶。

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见习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见习等级或者该见习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

第四章引航作业

第十条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及有关情况,及时交流引航的有关信息;应向引航员了解引航方案、航道与泊位情况;

(四)如离开驾驶台,应指定代职驾驶员同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五)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威胁船舶安全时,应要求引航员及时更改,必要时应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向交管中心报告;

(六)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第十一条引航作业计划编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航机构应于每日1600时前,将次日的引航作业计划报送交管中心,并督促船舶、引航员做好引航作业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引航作业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引领船舶船名、国籍、船长、船宽、最大吃水、种类、引航员登离

船舶时间、船舶靠(离)泊时间和拟派引航员姓名、等级;拟通过桥梁、架空电缆的船舶还应包括船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等基本信息;

(三)引航作业计划如有变更,引航机构须及时向交管中心报告。

第十二条有关的报告要求:

(一)引航员登轮后和离船前应向交管中心报告;

(二)引航员登轮发生延误时,应及时向交管中心报告并与被引船舶取得联系;

(三)引航船航行、停泊、作业应遵守相关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和船舶报告制规定。

第十三条引航员应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登(离)轮水域登(离)轮,具体登(离)轮水域,详见相关公告。

(一)优先选择在锚位登船,不得在灯塔禁锚区及航道内登(离)船;

(二)根据所引船舶的锚位、类型、等级、吃水及当时的通航状况顺向选择合适的登轮区就近登船,视船舶等级、吃水等限制条件选择合适的离轮区离船;

(三)引航员应避免同时间段集中在同一登(离)轮水域登(离)船,若必须同时段在同一登(离)轮水域登(离)船,应有序地进行;

(四)如因恶劣天气、海况等特殊情况需要被引船舶配

合引航员登离船或在其他水域登离被引船舶,应征得交管中心的同意,同时引航船应位于被引领船舶可视的附近水域。

引航员登船前,应连续关注所招引船舶的航行安全,与被引船舶保持有效联系,必要时提出航行安全建议。选择在其他水域离船,引航员应将被引船舶引领至安全水域;

(五)交管中心根据交通情况认为当时环境不适合引航员在主管机关公布的登(离)轮水域进行登离船作业时,可指令引航员在其指定的地点登(离)船。

第十四条引航员登船后应详细了解被引领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操纵性能及其他有关情况,介绍引航方案、航道与泊位情况。

引航员登轮后应充分了解周围通航环境状况,加强与会遇船舶的联系沟通,严禁在未明确了解他船身份、意图时盲目操船。

第十五条引航员离船时,应将相关安全信息提供给被引船舶,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提示船方需重点关注的通航环境状况,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航员有权拒绝、暂停或终止引航,并及时向交管中心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领船舶不适航;

(三)被引领船舶不能满足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条件;

(四)被引领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他不适于引航的情况。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前应明确将其原因告诉被引领

船舶的船长。

第十七条引航员在引领船舶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及时向交管中心报告:

(一)航道、航标发生异常变化;

(二)航行资料中未标明的碍航物;

(三)航道中出现异常漂浮物;

(四)被引领船舶存在明显安全隐患;

(五)其他影响引航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十八条被引领船舶在引航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险情,引航员应当主动协助船长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立即向交管中心报告,并接受、配合或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第十九条引航员发现其他船舶及其人员遇险,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交管中心报告,并协助被引船舶船长进行救助。

第二十条下列特种船舶的引航,引航机构应当制定特殊引航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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