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登记与保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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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登记与保护(一)

【内容提要】船舶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对这种所有权如何取得、取得与登记的关系以及未登记的所有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等问题,我国的《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本文从船舶买卖的角度,对船舶所有权的依据、登记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船舶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对侵权人具有证明力、对实际所有权也应依法予以保护的观点。

【关键词】船舶所有权实际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权登记善意第三人登记的公信力Abstract]Theownershipofshipisakindofspecialrealright.Itsacquisition,relationshipwithregistrationa ndthelegalprotectionoftheunregisteredisnotbeendefinitivelyprovidedbytheRealRightsLaw.Thepap eranalyses,fromtheviewpointofsale,thebasisofacquisitionoftheownership,theeffectofregistrationa ndthetestofthethirdpartyactingingoodfaith,andconcludesthattheregistrationoftheownership,forth ethirdpartyactingingoodfaith,hastheeffectofpublicrelianceand,forainfringer,hasonlyproofeffect,an dalsoconcludesthattheactualownership,i.eunregisteredownership,shouldalsobeprotectedaccordi ngtothelaw

〔keywords〕theownershipofship;theactualownershipofship;theregistrationofship;effectofthepublicrelianceeff ectofregistration

船舶、车辆和飞行器的所有权虽属动产物权,但又不同于普通的动产,它需要登记,而这种登记与不动产的登记又有所不同,因而它应当属于一种特殊的物权。对此类物权,我国《物权法》仅仅规定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至于该所有权如何变动、所有权的取得与登记之间的关系以及未登记的实际所有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我国海事司法界传统上认为,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如果未经登记,该变动仅在当事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当事双方以外的任何人。我国海事法院一般也是根据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登记判断船舶所有人。只有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才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诉讼权利;没有登记的所有人不能向侵权方主张权利。

本文从船舶买卖的角度,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依据、登记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船舶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对侵权人具有证明力、对实际所有权也应依法予以保护的观点。

一、船舶所有权的转让

在买卖情况下,买方何时取得船舶所有权?这个问题涉及物权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物权变动。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主要法

律是《民法通则》。该法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意思主义和交付主义相结合”的模式。根据该法规定,我国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有法依法;无法依合同;无合同依交付”。《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问题虽作了专门规定,但仅规定了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和登记的效力问题。因此,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即船舶买卖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依据交付。

我国《物权法》实施后,判断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标准只有一个——交付。《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的本身与海商法的规定似乎没有太大的区别,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放在了《物权法》第二章的“动产交付”一节。这表明,尽管船舶所有权也涉及登记问题,但对船舶的财产属性,《物权法》将其定位为“特殊的动产”。所谓特殊的动产,就使船舶所

有权的变动不仅要遵守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同时还要遵守物权法的有关特殊规定。船舶既然属于动产,那么,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就应当遵守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判断船舶所有权在买卖双方之间是否发生转移,应当看船舶是否交付。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在进行物权变动的时候,不能做出与现行法强制性的规定不一致的约定。当事人在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不以交付为转移的,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物权法生效后,调整船舶物权的法律将“三法共存”,即《民法通则》、《海商法》和《物权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二者规定不一致的,《物权法》应优先适用。《海商法》虽属特别法,但该法不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其位阶低于《物权法》,当二者相冲突时,也应优先适用《物权法》。

由此可见,在船舶买卖的情况下,判断船舶所有权是否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应当根据《物权法》进行判断,判断的标准是看船舶是否交付。合同当事人的与此相反的约定,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需要强调的是,船舶与普通的动产有所不同。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通过交付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尚不具有完全的对世效力。要取得完全的对世效力,还必须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二、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船舶登记有两种,一种是船舶所有权登记,另一种是船舶国籍登记。船舶国籍登记与船舶所有权相关联,船舶所有权登记是船舶国籍登记的基础,不进行所有权登记,难以进行国籍登记。没有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船舶不能从事经营。因此,船舶所有权登记对船舶管理和经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在这里要讨论的是,从物权的意义上,如何看待船舶所有权登记,这种登记具有哪些法律特征,不涉及船舶船舶管理和经营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具有以下三个重要特征:

第一,登记不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区别在于,动产物权变动是“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如上所述,船舶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也应当以交付为依据。至于买方是否办理登记,卖方是否办理注销登记,并不影响该所有权在买卖双方之间变动的法律效力。

第二、登记不是一种法律的强制要求。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与否影响的只是物权的保护程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法律并不强制权利人进行物权登记。我国《物权法》规定,船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船舶物权变动实行的是一种登记对抗主义,并不是登记要件主义;船舶物权变动发生后,即使不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仍发生效力;登记是船舶所有权人自由选择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法律义务。我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规定为“应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这里的“应当登记”应该是“最好登记”的意思,而不是“必须登记”。否则,无法解释“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规定的“应当登记”是倡导人们进行登记,不遵守该倡导的,其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该法并没有规定,不登记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也没有规定不登记不保护该所有权。

第三、登记是一种效力最强的公示方式。普通物权的变动,一般只需一种公示方式即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交付或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通过交付,动产的所有权可以从卖方转移给买方;通过登记,不动产的物权则可发生变动。但对船舶而言,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则有两种:一种是交付,另一种是登记,二者都具有法律效力。通过交付,船舶的所有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同时也使第三人知悉所有权的变动。买方取得船舶后,还可以到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向社会宣示其所有权。尽管船舶交付和船舶登记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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