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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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代位权纠纷案件的8条裁判规则

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一批裁判文书。本期天同码,我们挑选其中一份关于代位权纠纷的裁判文书,结合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探讨同类案例的裁判规则。关注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相互分享,促进同行交流,共同为中国诉讼技术提升和法治环境改善而努力!

文/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主管陈枝辉

本期导读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

——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3.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行为无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4.代位诉讼开始后,债务人无权再处分次债务人债权

——代位权诉讼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权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

5.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

——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6.代位权人有权诉请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合同无效

——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

7.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8.债务人享有确定到期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

——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不应支持。

规则详解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债务是否清偿负举证责任

——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9年,生效判决判令投资公司归还贸易公司委托理财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100万余元。2011年,贸易公司以银行于2007年分别与投资公司、海运公司签订《委托存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为由,起诉银行及海运公司代位偿还债务。海运公司以其2008年向银行发出的解释函复印件予以抗辩,该函称“由于投资公司已关闭,为解决委托贷款偿还问题,我们联系了其海外投资方信托公司,并通过各自的海外投资方以货物和服务的形式结清了此笔贷款。故我公司已不再对此笔贷款负有任何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以投资公司对海运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无法确认为由,判决驳回贸易公司诉讼请求。贸易公司不服上诉,要求海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①海运公司、银行及投资公司三方于2007年签订《委托存款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委托存款及贷款事宜,且当事人对款项已实际贷出均无异议,故本案应重点查明海运公司是否及依何种方式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②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第2款,海运公司应对履行《委托贷款合同》或该合同变动的事

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海运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的举证存在如下问题:(1)根据海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其股东为两个国内的自然人,并无海外投资方;(2)所谓海运公司的海外投资方亦应以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等予以证实,但海运公司并未提供海外投资方及与其之间控股关系的证明文件;(3)投资公司成立于2002年,于2011年7月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标注2008年的解释函却主张投资公司在当时已关闭,该等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明;(4)信托公司解释函为复印件;(5)海运公司、信托公司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货物或服务的履行事实;(6)投资公司在解释函出具时并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无证据证明作为债权人的投资公司认可了通过各自海外投资方以货物或服务方式清偿《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7)海运公司、投资公司及各自的海外投资方均为独立法人,该等履行方式即便属实,海运公司仍应举证证明此等履行方式符合中国相关法律并能导致其还款义务得以解除;(8)银行直至2011年6月仍在向海运公司发出贷款欠息通知书,与海运公司有关还款义务已履行的主张明显矛盾。可见,海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应认定海运公司与投资公司有关《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③海运公司还款义务为金钱给付,不属于投资公司的专属债权,符合《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求偿的情形与条件,故贸易公司的代位权成立。④一审判决银行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贸易公司在上诉状中未将银行列为被上诉人且其仅明确要求海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应认定其放弃了对银行的追偿。贸易公司二审庭审中要求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法定上诉期,故不予审理。判决海运公司向贸易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71594040.49元的款项。

实务要点: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人到期债务是否清偿及以何种方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仍合法有效存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1号“某贸易公司与某海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见《杭州萧山国贸大厦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奚向阳、杨兴业),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204)。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次债务的代物清偿约定未履行,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约定,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权行使代位权。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出资责任⊙代物清偿

案情简介:1998年,成都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实业公司将其享有的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00万余元抵偿其所欠成都开发公司的等额债务,但该抵偿协议未实际履行。2002年和2006年的生效法律文书分别认定:四川开发公司拖欠国土局土地征用费2100万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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