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流程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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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流程管理规程
信息来源:龙岗区 [内容纠错]信息提供日期:2007-09-19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判与执行管理工作,保障案件审理与执行公开、公正、有序、高效地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案件流程管理是指本院的专门机构对各类案件在立案、案件排定、送达、调查取证、开庭、审限跟踪、案卷归档、案件移送、执行等过程中的不同环节所进行的管理,是本院根据审判活动的特点和规律,确定管理职能,明确管理分工,规范管理程序,落实管理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案件流程实行由立案庭统一管理,立案庭与相关业务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协调运作的原则。
各类案件的立案、诉讼费收取、案件排定、调查取证、诉讼保全、审限监督、案件移送等审判辅助性工作由立案庭负责。
对各类案件的开庭、庭审笔录制作、案件评议、裁判文书制作、办理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宣判,等审判事务工作由各审判庭、法庭负责。
送达和材料收转工作由书记员室负责。
先予执行、各类案件的执行由执行局负责,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执行由刑庭负责。
法庭的先予执行、调查取证、诉讼保全、送达、材料收转、执行工作自行负责。
第二节 立案管理
第四条 各类案件的起诉、执行申请、申诉和申请再审、司法赔偿申请以及诉前保全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申请的受理统一由立案庭的立案法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第五条 审查立案时,必须从以下六方面严格审查:
(1)当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当是否有明确、具体的被告及被告准确、详细的通讯地址;
(3)当是否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4)当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范围;
(5)当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6)当是否具备主要证据材料。
第六条 审查立案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1)当收到起诉状或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
(2)当刑事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在七日内、适用简易程序的在三日内立案;
(3)当收到自诉人自诉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4)当移送管辖的案件,应在收到案卷材料后三日内立案;
(5)当发回重申或者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七日内立案;
(6)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
理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裁定的二日内立案。
经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劝其撤回起诉材料;当事人仍坚持起诉的,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公诉案件,应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
第七条 决定立案的,应要求原告或申请人填写《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预留联系电话,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立案的,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证据材料副本。立案法官应按照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的规定录入案件信息,进行立案登记,办理立案审批手续,编案号,载明立案的时间。
第八条 执行申请,由立案庭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编立执登字号,由立案法官向申请人发放《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对当事人提供了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案件,编立执查案号,按案件的性质排定执行法官,于立案后二日内交执行局。
第三节 收费管理
第九条 案件移交审判庭前,案件受理费及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的核算、预收,由立案庭的立案法官负责办理。
案件移交审判庭或执行局后,反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的核算和预收,由案件的承办法官审查后开具《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交跟案书记员办理。
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的范围适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业务庭的内勤每月应将当月结案的诉讼费用进行统计并报办公室,办公室开具案件诉讼费结算收据交回业务庭,诉讼费的结算收据应附卷。
第十条 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条件》规定的,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其缓交或者减交、免交诉讼费用。案件在移交审判庭前,由立案庭的立案法官办理报批手续;案件移交审判庭后,由案件承办法官或执行法官签署意见,跟案书记员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准许当事人缓交或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在向当事人送达缓交或减交、免交诉讼费通知书后二日内,将案件移交审判庭审理,由跟案书记员负责督促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按撤回起诉处理。
各业务庭内勤应每月统计批准减交和免交诉讼费的数额,报立案庭备案。
第十二条 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发回重审案件及再审案件的诉讼收费,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 排案管理
第十三条 所有案件由立案庭的立案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进行分类,确定办理案件的业务庭。
第十四条
立案法官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
除下列民事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外,其他民事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当法律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纠纷;
(2)当一方当事人在50人以上的集团诉讼纠纷;
(3)当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4)当人格权纠纷;
(5)当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6)当产品责任纠纷;
(7)当需要审计或评估的个人合伙纠纷;
(8)当需要鉴定或评估的相邻关系纠纷;
(9)当涉及妇女儿童的严重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纠纷;
(10)当复杂的继承纠纷或遗产在300万元以上的继承纠纷;
(11)当复杂的析产纠纷或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析产纠纷;
(12)当需要审计或评估的联营合同纠纷;
(13)当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4)当需要审计或评估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
(15)当未决算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16)当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合同纠纷;
(17)当股东权益纠纷;
(18)当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19)当股票侵权纠纷;
(20)当票据纠纷;
(21)当信用证纠纷;
(22)当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23)当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24)当按揭回购纠纷;
(25)当合作建房纠纷;
(26)当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或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需要评估的房屋租赁纠纷;
(27)当需要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的纠纷;
(28)当涉军纠纷;
(29)当新类型案件;
(30)当其它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的纠纷。
第十五条 立案法官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之日起二日内进行案件排定,排定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排定跟案书记员、排定开庭时间、排定开庭地点。重审案件和再审案件、行政案件还应排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六条 立案法官按照审判庭承办法官的存案数及排案顺序依序排定的原则进行,由《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自动分案及排期。个别大案、要案报庭长和主管院长批准后,可在上述系统内进行手动排定。
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遇有依法律规定需要回避的,或因岗位调整及较长时间暂离工作岗位等原因需要变更案件排定的,由审判庭庭长签发变更通知书,跟案书记员应及时通知立案庭,由排案法官对相关案件重新进行四排定。
本条规定的大案、要案,是指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群体性案件、敏感性案件等。
执行案件承办人的排定由执行局内勤排定。
第十七条 本院决定再审的案
件、抗诉民事、行政案件(再审裁定书由审判监督庭制作后交立案庭)当、上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的案件,立案庭在登记立案后于二日内进行案件排定,在收到书记员室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送达回证后二日内移送审判监督庭内勤:
第十八条 司法赔偿申请,于立案后二日内移交审判监督庭处理。
第十九条 首次开庭日期按下列情况确定:
(1)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①刑事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庭;
②民事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庭;
(2)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①刑事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开庭;
②民事、行政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开庭,公告案件在公告送达期满后四十日内开庭;
③涉外民事、涉外行政案件开庭的时间可以比照前项规定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立案后九十日,特殊情况除外;
④(申诉)当申请再审须听证的应在受理(申诉)当申请后的三个月内举行;
⑤各类再审案件的开庭排定适用同类案件的排定方法。
第二十条 开庭日期确定后二日内,立案法官应打印须送达的诉讼文书,连同诉状及证据材料移交书记员室。立案法官在收到送达最后一名诉讼参加人的送达回证后二日内将案件移送审判庭的内勤。
第二十一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名称、案由、开庭时间、审判法庭等信息,在案件排定时已自动生成开庭公告,跟案书记员应在开庭三日前检查公告内容,需修改的及时告知排案法官进行修改。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开庭公告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申请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庭日期的,承办法官应在本庭庭长批准后,二日内确定重新开庭的日期,并及时通知立案庭立案法官,跟案书记员应将变更情况告知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延期开庭的统一安排在每周五,承办法官按己分配到本庭的法庭确定开庭地点,跟案书记员应在确定开庭后次日内报立案庭备案,由立案法官录入信息,进行开庭公告。
延期开庭的日期应按下列时间作出安排:
(1)当刑事案件因法定事由延期审理的,在法定事由消失后十日内开庭;
(2)当需要调查证据而休庭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开庭;
(3)当因被告方提出反诉或者需要追加当事人的,在受理反诉或决定追加当事人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再次开庭;
(4)当因鉴定、勘验、审计、评估、中止诉讼等延期开庭审理的,在收到有关机构的报告或者决定恢复审理之日起十日内开庭;
(5)当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在安排的时间内未能结束庭审的,在首次开庭时间后十日内开
庭。
第五节 送达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诉讼文书的送达工作由书记员室负责。
第二十五条 书记员室在收到立案法官或跟案书记员交来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证据材料后,刑事案件在二日内、其他案件在五日内送达,在送达工作完成后的次日,将送达回证退回排案法官或跟案书记员。未能依时送达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原因,交业务庭附卷。
第二十六条 送达诉讼文书,可通知当事人到本院领取,或直接将诉讼文书送达至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到法院但拒绝领取诉讼文书的,由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即视为送达。
将诉讼文书送达至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如该地址无人居住或办公,或当事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事由和日期并签名后,将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拒不提供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按其户籍地址或身份证记载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其注册地址为送达地址。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公告送达的,由书记员室办理。
诉讼文书采用司法专邮等邮寄送达方式的,以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收件日期不能确定的,以收件邮局加盖邮戳上记载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 书记员室应在送达当事人或公告刊登的次日将送达回证或公告原件(刊登公告的报纸)当交回立案庭排期法官。
第二十八条 案件性质敏感或影响大、当事人人数众多、当事人情绪不稳定、在送达时有可能引发事端的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书记员室送达诉讼文书时,由法警负责维持秩序和安全保卫。
第六节 保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诉前财产保全和仲裁财产保全,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对符合保全条件的,由立案庭调查保全组作出裁定并执行。
第三十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的,由审判庭的案件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保全的裁定,制作裁定书及办理有关手续后交由立案庭调查保全组执行。当事人对不服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由案件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处理。
第三十一条 调查保全组应在收到保全裁定之日起,市内保全三日内、省内保全五日内、省外保全或清点财产保全十日内实施保全措施,在完成保全工作后二日内将有关保全的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跟案书记员在收到材料后二日内将保全结果通知申请人。
到市外保全的,
由主管院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因财产保全而查封、扣押的物品,由调查保全组保管,在处理时移交给业务庭。证据保全的物品由跟案书记员保管。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由审判庭的案件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审查,对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制作裁定书后交立案庭登记后转执行局实施先予执行措施。
第七节 调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由案件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应列出调查提纲,提交《申请调查函》,由立案庭调查保全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 案件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认为需要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必须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列出调查提纲,写明调查取证的目的、线索、事项要求,交由立案庭调查保全组进行调查。
刑事案件的调查,经刑庭庭长批准后可以由承办法官进行。
第三十六条 调查保全法官应依调查提纲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取证,本市调查的应在五日内完成,省内调查的应在七日内完成,省外调查的在十日内完成(到市外调查的,承办法官可以参加,予以协助)当;对无法调查的,应写出书面报告,连同调查提纲退回审判庭。
调查保全法官经审查认为调查提纲的内容超出调查取证的有关规定的,应写出书面意见,连同调查函及调查提纲退回审判庭。承办法官提出异议的,由本庭庭长与立案庭庭长协调解决。
需要到市外调查的,需经主管院长批准。
第三十七条 涉及需要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勘验、审计、评估的案件,按本院的《司法鉴定工作规则》处理。
第八节 审限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审限管理是指立案庭依据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对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及期限进行审限跟踪监控、督办的管理活动。
审限管理由立案庭负责,审判庭、法庭、执行局应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九条 独任法官、合议庭承办法官、执行法官及跟案书记员应依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将案件的批准延长审限、评议、宣判、送达、中止、公告、保全、执行、归档的日期等有关审限的信息,于工作实施或完成当日输入审判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审判案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结案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案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审限,书面说明理由,并拟定结案的时间,经批准延长审限后输入审判管理系统。
审限从《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公诉机关、原告或申请人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对下列在审限届满前的相应时间内尚未审结的案件,案件流程管理系统自动发出警示:
(1)简易程序刑事案件3日;
(2)简易程序民事案件5日;
(3)普通程序案件、执行案件10日。
第四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未能在审限内审结的,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在审限届满十五日前,经庭长同意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后方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1)当无法在简易程序的审限内审结的;
(2)当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重大、复杂的;
(3)当已按简易程序开庭或已进行证据交换。
转为普通程序后,跟案书记员应将案件相关情况报告立案庭,由排案法官重新排定承办法官和合议庭成员,再次开庭的时间、地点。跟案书记员应重新指定当事人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审结的,普通程序案件的承办法官应当在审限届满前五日内,刑事、行政案件的承办法官应当在审限届满前七日内办理延长审限手续。
超期转程序按本院《岗位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立案庭每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对上月超审限的情况向全院通报。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不计入案件审理、执行期限。
第九节 庭前准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庭前准备管理是指一审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庭前证据展示,以及民事、行政案件开庭审理前,对与庭审内容有直接关系的诉讼请求和证据部分,确定请求、安排证据交换、核对证据等庭审准备活动所进行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立案庭的立案法官在受理案件时必须要求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确认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受理案件后向原告送达《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范围、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跟案书记员应向承办法官报告,是否准许,由承办法官决定。
第四十八条 排案法官应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随起诉状副本一并
交由书记员室送达被告或第三人。被告或第三人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的,跟案书记员应将答辩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副本交由书记员室向原告送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由承办法官决定。
刑事案件应依照刑诉法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第四十九条 民事、行政案件在开庭前,根据案情需要,可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确定,固定各方提交的证据,固定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诉讼请求的固定和证据核对一般适用下列情形:
(1)案情复杂、法律关系交缠不清;
(2)当事人答辩内容混乱、争议焦点不明确;
(3)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规范。
第五十条 诉讼请求固定和证据核对,由跟案书记员主持,在审判庭内进行,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到场。《诉讼请求固定和证据核对表》由当事人填写,明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书记员对诉讼请求和证据核对资料进行整理后签字,并将全部资料随案交给承办法官。
诉讼请求固定和证据核对可在庭前交换证据时一并进行。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请求固定和证据核对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由承办法官主持调解。
在起诉时双方当事人到场,己达成和解协议并要求法院进行调解的,以及在送达起诉状给被告时,被告提出调解请求的案件,由立案庭的法官进行调解。
第十节 开庭与评议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合议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应相对固定,审判庭应将合议庭成员名单通知立案庭。合议庭重新组合时,审判庭应及时通知立案庭。
第五十三条 庭审活动由独任法官或审判长主持。
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活动由独任法官主持。独任法官应保证诉讼程序合法公正。
普通程序案件的庭审和合议庭评议活动由审判长组织和主持。审判长对本合议庭所审理的案件负有监督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必须参加。询问当事人、听证等审判活动可以由案件的承办法官一人出席并主持,书记员做记录。
书记员不得单独主持前款所列任何审判活动。
第五十五条 具备合议条件的案件,在开庭后五日内评议。承办法官应主动向审判长提出评议要求,审判长应及时安排。超过十日未提请合议的,承办法官应向审判长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案件评议时,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序陈述意见;审判长为承办法官的,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序发表评议意见。案件评议后,承办法官应在十日内制
作裁判文书,审判长按规定权限签发。案件需逐级呈送庭长、主管院长审核、签发的,每个审核和签发环节不得超过五日。
第五十七条 需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法官应于主管院长签署提请讨论意见之日起二日内,将经签署的报告报送审委会秘书安排讨论议程。
第十一节 结案管理
第五十八条 由合议庭直接裁判并由审判长签发裁判文书的案件,应当在合议后十日内审结;合议庭作出裁判并由庭长或主管院长签发裁判文书的,应当在合议后十五日内审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由主管院长签发裁判文书的案件,应当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十五日内审结。
第五十九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刑事案件必须在宣判后的五日内向公诉机关、当事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送达裁判文书。其他案件应当在宣判时告知当事人于十日内领取裁判文书的具体时间、地点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并记录在案。
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案件审结时间。
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的审结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1)当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案件审结时间;
(2)当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案件审结时间;
(3)当邮寄送达的,以当事人收件日期为案件审结时间;
(4)当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审结时间。
第六十一条 案件审结后,跟案书记员应根据《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的要求录入案件信息,制作结案卡,交承办法官签名后附卷。
第六十二条 业务庭的内勤负责本庭的司法统计,研究室负责本院上报中级法院及本院内部通报的司法统计工作。
第十二节 案卷归档管理
第六十三条 跟案书记员应在案件审结后二十日内将案件装订并经承办法官检查签名确认后移交档案室归档。
第六十四条 案件应自案件审结后一个月内归档,公告送达的案件应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一个月内归档;
上诉、抗诉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立案庭收到上级法院退回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将案卷退回原承办庭进行重审、执行、移送档案室归档等相关事宜。对于发回重审、全部改判、部分改判的案件,立案庭应在三日内将相关资料送交审监庭。
第六十五条 档案室对归档的案卷,应当在十日内验收完毕。验收不合格的案卷,退回跟案书记员,跟案书记员应当在五日内补正完毕并移交档案室。
第六十六条 未审结的案件档案不得调取。对已审结但尚未归档,且未超过归档期限的案卷,上级法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需调取或借阅的,
应直接到档案室办理调卷或借卷手续,由档案室向跟案书记员发出《归档通知书》,跟案书记员应在接到《归档通知书》后五日内归档。档案室收到案卷后,于三日内验收完毕,并提供给调卷的上级法院或者本院的有关部门使用。
第十三节 案件移送管理
第六十七条 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并已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刑事案件公诉机关抗诉、被告人上诉,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上诉的,跟案书记员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五日内,将诉讼文书交由书记员室向当事人、公诉机关送达抗诉书或上诉状副本,并在上诉答辩期满后五日内(刑事案件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出上诉的,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案卷移交立案庭。
第六十八条 上诉(抗诉)案件、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由立案庭移送及取回退卷。因管辖问题需移送其他法院的,由跟案书记员负责移交给立案庭移送。
第六十九条 上诉(抗诉)案件移送立案庭前,跟案书记员应按照上级法院的规定填写案件移送函,将抗诉书、上诉状、答辩状等有关材料连同已装订成册的案卷一并移交。
第十四节 责任追究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程超审限结案或超期办理其他事项的,应按本院《岗位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五节 其他事项
第七十一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
当事人来访、来信、来电或递交有关诉讼资料以及有关部门对案件情况的反映等,由书记员或信访接待员负责接收、接待和记录,涉及案件的有关情况和收取的材料于次日内向承办法官报告和移交,由承办法官在《案卷材料移送登记表》上签名。涉及违法违纪审判的材料,报纪检监察室。
第七十二条 群体性案件和有矛盾激化迹象的案件,当事人来访并需要紧急处理的,由相关业务庭庭长安排承办法官等二人以上接待当事人,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并及时向主管院长报告。
第七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辩护人要求阅卷的,由跟案书记员负责安排接待、监督,阅卷必须在指定的场所进行。阅卷后,跟案书记员应当及时将案卷归还给承办法官。
第七十四条 外地法院委托调查的,由立案庭负责办理。委托宣判、送达的,由书记员室负责办理。委托执行的,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局或法庭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程中所涉及的保全、送达,调查、开庭、宣判、公告等项工作,必要时法警大队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节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程所称的调查
、保全管理仅限于审判案件。
第七十七条 本规程对刑事案件、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未尽部分,按本院《刑事审判规则》、《执行工作规则》办理。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所规定的期间,均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自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试行。
第八十条 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