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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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13种业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商业银行吸收公众的存款是商业银行最为传统的业务,这项业务的特点在于:第一,向公众吸收存款。公众包括本地的居民存款,也包括在本地的外国人的存款。“公众”一词不仅指众多的个人客户组成的公众,也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组成的“公众”客户。法律在这里使用的“公众”一词,不是指在银行开户的特定客户,而是成千上万的普通客户。第二,商业银行吸收的“存款”,是特指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是除了商业银行可以吸收,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吸收的存款。例如,信托公司可以吸收定期的信托存款。一些海外的接受存款公司也不是商业银行,但可以接受一定条件下的定期存款。所以,单在定期存款方面,还难以将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区别开来。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中以短期和中期的贷款业务为主,在历史上长期贷款业务在传统上是储蓄银行的业务,其原因在于历史上的储蓄银行吸收公众存款可以计复利,并且储蓄银行可以发放金融债券。由于吸收的债务是长期和稳定的,所以,适合作长期的贷款。
我国的商业银行是综合性业务银行,综合了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的功能,不另设储蓄银行。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前,我国的长期贷款即国家基本项目贷款,主要是由中国建设银行承办,中短期贷款原行是由中国
人民银行办理,1984年中国工商银行成立以后,中短期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承担。经济体制改革之后,专业银行之间的业务划分开始融合,20世纪80年代以后设立的商业银行在业务上没有限制,所以,我国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任何期限的贷款业务,也包括长期贷款业务。这也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业务特点之一。
3、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国内外结算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服务性业务之一,也是商业银行的特有业务之一,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从事结算业务。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负责维护金融业务的支付与清算系统的正常运作。由于中央银行不能够直接接触公众客户,所以,日常的结算服务工作主要是由商业银行和商业银行委托的信用社来承办的。商业银行办理客户的日常转账结算业务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法律义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商业银行在为客户办理结算过程中,可以直接或间接获得结算服务费,这部分收可以从客户的结算账户上不付利息而取得,因为银行要求客户在其账户上要保留最低结算头寸,这部分款项就成为银行的无息使用的债权头寸。银行也可以在客户的结算帐户上低于一定头寸时,向客户收取一定的结算手续费。此外,银行还可以在合理的结算期限内,无偿地使用客户的结算在途资金,这部分资金对银行来说好比是无息贷款。
法律规定银行只能在合法的期限内使用客户的结算在途资金,超过法定的结算期限而压单或压票,或违反规定而退票。我国的一些商业银行在前一段时间,由于不注意结算的合理期限,对客户交办的结算票据进行不合理的压单、压票或违反规定退票,这种违规行为给客户直接或间接造成很大的损失,广大客户对此意见非常大。为解决银行擅自压单、压票或违规退票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若干有关禁止结算过程中压单、压票或违规退票方面的规章。如果说在1995年7月1日前商业银行压单、压票或违反规定退票还属于违规行为,那么在1995年7月1日我国《商业银行法》生效后,再发生商业银行压单、压票或违反规定退票,就不但是违规的问题,而是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对存款人或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法律在本条规定的“其他民事责任”包括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有关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商业银行要承担由于压单、压票或违反规定退票引起的除利息以外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不能按期付款而引起的定金损失、违约金损失等。
4、办理票据贴现
商业银行贷款有多种方式,其中一种就是办理票据贴现。银行票据,或者商业票据经过银行承兑之后,这种票据就具有了到期付款的保证。在到期之前,当客户需要资金周转时,可以将这种尚未到期的票据交给自己开户的银行办理贴现,提前提取大部分票据的资金。
因为商业银行发出的商业票据贴现款是发放银行贷款的一种方式,贴现将直接影响市场上流通货币量,所以,中央银行将对贴现直接或间接进行管理与指导。法律和有关的法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票据贴现,要严格符合法律或中央银行的规定,要自觉遵守法定的贴现率或贴现率的浮动范围,严格审查贴现票据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有关票据贴现的规章有:1993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汇票办法》(简称《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贴现时使用银行帐户的内容:“商业汇票的贴现银行除另有规定外必须是贴现申请人的开户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银行必须是参加全国联行和省辖联行的银行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转贴现和再贴现的内容:“商业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填写贴现凭证,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审查票据的责任:“商业汇票的贴现,信贷部门应按照银行承兑的要求认真审查,会计部门应按照商业汇票会计核算手段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符合规定的,办理贴现手续。”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贴现利息的内容:“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为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贴现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贴现票据到期的处理:“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承兑人收取票款。如收到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应从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收取票款。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向申请贴现的银行收取票款。”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大额票据特殊批准手续:“银行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必须经信贷、会计部门负责人复审。金额较大的,须报经主管行长批准。”
商业银行因为贴现票据占用了自己的资金,本行资金周转也需要他人帮助时,商业银行此时可以向中央银行办理票据的再贴现,从中央银行得到贷款,也可以向其他商业银行办理转贴现,获得资金的流动与周转。上述有关贴现的规定在《商业银行法》生效之后,仍然有效。1995年开始,我国中央银行采用新的办法发行票据,在某种程序上是中央银行对短期票据的再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是银行筹资的一种方式,是商业银行除了存款负债经营之外的另一种负债经营方式。金融债券可以向投资人直接募股,并且可以在证券市场上流通转让。金融债券的信誉比一般企业债券高,主要是银行的信誉高于一般企业的缘故。我国的专业银行先后发行过金融债券,并且取得了低成本、商筹资的效果。发放金融债券也要严格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发行的规模、发行时间、利率价格、偿还时间等都要得到国家的批准。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