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适用的规范化(一)
劳动教养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劳动教养,又称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在特定历史时期设立的一种非刑罚性处罚措施。
它主要是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以达到矫治其不良行为的目的。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劳动教养制度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劳动教养的法律后果,以期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提供参考。
二、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1. 非刑罚性处罚劳动教养不属于刑罚,而是一种非刑罚性处罚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条例》的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采取的一种教育、改造措施,旨在矫治其不良行为,恢复其社会适应能力。
2. 强制性措施劳动教养具有强制性,被劳动教养的人必须服从劳动教养机关的安排,接受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
这种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劳动教养期限、劳动教养场所、劳动教养内容等方面。
三、劳动教养的法律后果1. 人身自由受限劳动教养期间,被劳动教养的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他们被剥夺了自由出入的权利,必须居住在劳动教养场所,接受劳动教养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2. 家庭和社会关系受到影响劳动教养期间,被劳动教养的人与家庭和社会的关系受到影响。
一方面,他们无法正常参与家庭生活,影响家庭和谐;另一方面,他们在社会上的地位和声誉可能受到损害,影响人际关系。
3. 就业机会受限劳动教养期满后,被劳动教养的人可能面临就业机会受限的问题。
一方面,用人单位可能因为担心其再次犯罪而不愿意录用;另一方面,他们在求职过程中可能因为劳动教养经历而受到不公平对待。
4. 诉讼权利受限劳动教养期间,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
他们可能无法正常参与诉讼活动,如无法出庭作证、无法提出申诉等。
5. 法律责任劳动教养机关在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如存在违法行为,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劳动教养机关非法拘禁、滥用职权等行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1. 限制劳动教养适用范围为了缩小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我国应当严格界定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将劳动教养制度适用于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且具有矫治可能的人员。
浅谈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链接

浅谈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链接摘要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刑法和行政法,应该适用刑罚还是行政处罚,这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拟从行政处罚与刑罚立法内容、适用方法、适用程序等方面分析二者的关系。
关键词行政处罚刑罚适用程序衔接一、引言一个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比如说同时违反了行政法和刑法,应该如何进行处罚,是一个法规竟合问题。
如何将两种不同性质的制裁措施和责任有机地衔接起来,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在行政法理论上,一般根据行政处罚方式发挥的作用不同,将行政处罚分为财产罚、人身罚、申诫罚、行为罚。
在刑法上一般根据刑罚剥夺犯罪人权利的性质,将刑罚分为自由刑、生命刑、资格刑、财产刑。
由此可见,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在外在表现形式方面区别明显。
那么,对于违法行为,如何界定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界定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明确刑罚和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要从行为质的方面和量的方面考虑。
在立法上,应当考虑以下四点:首先,违法行为的分类。
其次,处罚的对象和种类。
如果是对法人实施制裁,或是实施能力罚,就应该设立行政处罚而非刑罚。
再次,违法行为的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
最后,制裁违法行为的成本。
进行行政处罚一般经过行政机关认定、裁决、复议等环节,刑罚只需经过刑事诉讼这一个程序。
所以,当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与刑罚相当时,从节约成本的角度考虑,对违法行为应该适用刑罚。
目前我国的这种现象较为普遍,比如巨额罚款的数额远远超过罚金的数额,劳动教养的期限超过管制和拘役等等。
这容易实质上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
我国一般是从违法行为的分类、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应受到的制裁几个方面来界定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
这样,虽然明确了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但是无法避免在立法上的二者的重复、脱节,和在执法上的“以罚代刑”。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以罚代刑”,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文件,但这些法律文件以及学者的建议,都只是涉及程序法层面的问题,并未触及实体法上的本质问题,造成规定重叠,双重性构成要件大量存在。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刑事政策探讨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JI L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420l O(Sum N o.79)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刑事政策探讨吴嘉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摘要:劳动教养制度作为独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已经走过了55年的风雨历程,它曾经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发挥巨大作用。
但社会的发展、刑事政策的变化导致劳动教养制度已与现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相悖,其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都受到严重的质疑,我们应在肯定它存在的相对合理性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革。
包括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改革,使其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刑事政策;司法化中图分类号:D916.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i o)04—0035—04一、劳动教养制度沿革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始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是由建国初期我国阶级斗争形势及当时党的刑事政策所决定的。
新中国成立初期,为巩固新生政权,展开了一系列“镇反”“肃反”的政治运动。
在国家“肃反”运动中清理出来的反革命分子中存在一部分既不够刑事处分又不能继续留用的人员,将其放入社会则会增加已经十分严峻的就业形势,如果继续留用又会承担巨大的稳定风险,于是国家于1955年8月出台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决定将这部分特殊人员进行劳动教养,虽对其不判刑,但将其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
这样,在“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国家为那些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反革命分子找到了一条独具特色的出路一劳动教养。
从1957年起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有了明显的转变,为了适应劳动教养制度发展的需要,1957年8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浅谈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适用的规范化(一)

浅谈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适用的规范化(一)关键词:劳动教养;刑事处罚;规范化内容提要: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既具有实践必要性和预防与改造犯罪的积极作用,又符合现行法的要求。
文章对公安司法人员在实践中的几种偏差做法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规范化的建议。
目前,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的并用1](也称为“一事二罚”)虽不常见,却是客观存在的一种法律现象。
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的正确运用,不仅有利于预防和改造犯罪,还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无疑具有实践必要性,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实务操作并不完全正当。
导致这一状况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并用的实施性规则处于缺失状态。
一、“一事二罚”的实践必要性与其对犯罪预防和改造的积极作用正确适用“一事二罚”不仅具有实践必要性,而且有利于预防和改造犯罪。
(一)“一事二罚”的实践必要性“一事二罚”以劳动教养作为基本前提,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决定又建立在其对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活动基础上。
在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调查、侦查活动往往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常见的主要有:结伙作案且部分案犯在逃时,在案的违法犯罪行为人为逃避惩处往往避重就轻或是互相推诿;证人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可能作出不实的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物可能被人为隐匿起来;极少数公安人员徇私舞弊,开展调查、侦查活动时消极不作为等。
受制于上述的主客观因素,公安机关的调查、侦查活动难免出现取证不真实或是不完备的情形,导致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等出现认知偏差,继而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
但是,被害人与有关群众往往只凭他们对案件的概括认识,认为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给予刑事处罚,而不应当只予以劳动教养。
一旦影响调查、侦查和事实认定的制约性因素消失,如证人如实作证、同案犯到案、出现新的证物等,那么虚假的证据材料信息就会被揭穿,模糊的证据材料信息就能得以明晰,公安人员对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劳动教养的适用条件也不复存在,被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己然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刑罚和行政处罚的衔接与协调应对——以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为视角

①
即我国的刑法建立在 “ 结果本位” 的基础上 , 这就导致我 国刑法独 有的犯罪概 念兼具定性 与定量 因素的特 点。就是说 , 行 为在
客观上不 达相 当的量便不构成犯罪 。尽管行为人的主观恶习较深但 客观恶行不重 , 刑法对此只能表示无奈 。见 储槐植 : 《 议论 劳动教养 制度改革 》 , 载《中国司法} 2 0 0 9年第 3期 , 第2 8页 。
一
、
刑 罚 与行政 处罚 的衔 接
在我 国 的责任 体系 中 , 行 政处 罚和 刑罚 是其 中最 重要 、 最基 本 的组 成部 分 。刑罚 的 目的是惩 治 和预 防犯 罪 , 是 基 于行 为 的严 重社 会危 害性 对行 为人施 加 的惩罚 ; 行 政处 罚 的 目的在 于保 障行 政管 理 目的的 实现 , 是基 于行 为人 对行 政管 理秩 序 的违反 而施加 的行政 强制措 施 , 二者 是适用 前提 和运 作机 理各 不相
4 0
莫洪 宪
马 东丽 : 刑 罚 和 行 政 处罚 的衔 接 与协 调 应 对
同的两种强制措施 。二者共同作为我国责任体系的实现形式 , 是有机衔接的。 我国《 刑法》 第十三条规定 : “ ……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不认为是犯罪。 ” 即犯罪是具有严重 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 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 由于其在量的方面未达 到相当的严重程度 , 因此 不认为是犯罪。我国刑法 中的犯罪概念表明犯罪成立要件是行为侵害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与表明行 为
河南财经政 法大学学报
2 0 1 4年第 1期( 总第 1 4 1期)
刑 罚和行政处 罚的衔接与协调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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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劳动教养制度 的废 除为视角
莫 洪 宪 马 东丽
劳动教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旨在对轻微犯罪行为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个人进行教育、改造和挽救。
劳动教养法律规定了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期限以及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
以下将对劳动教养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法》的规定,劳动教养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 轻微犯罪行为:指触犯刑法,但情节较轻,依法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2. 严重违法行为: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3. 有害社会治安的行为:指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扰乱社会秩序,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4. 有害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医疗、卫生等行为: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三、劳动教养的条件1. 必须是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2. 违法行为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但尚不够刑事处罚。
3.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有劳动教养必要的。
四、劳动教养的程序1. 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确认符合劳动教养条件。
2. 告知当事人:公安机关在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3. 劳动教养决定:公安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决定是否对当事人实行劳动教养。
4. 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 劳动教养执行:当事人接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指定场所接受劳动教养。
五、劳动教养的期限劳动教养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具体期限由公安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当事人的改造表现确定。
六、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 基本权利:(1)获得法律援助:被劳动教养人员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2)接受教育、培训:被劳动教养人员有权接受教育、培训,提高自身素质。
(3)劳动保护:被劳动教养人员有权获得劳动保护,保障其身体健康。
(4)通信自由:被劳动教养人员有权与外界通信,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论部分劳动教养行为的入刑规制-2019年文档资料

论部分劳动教养行为的入刑规制从上世纪50 年代末开始,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存在了将近60 年,由我国的政策决定,劳动教养具有浓重的行政色彩,且其强制性和教育矫正性等属性自始未变[1] 。
其作为一种违法行为的规制措施,主要针对严重违法或轻微犯罪、处以治安处罚偏轻但进行刑事处分又过于严苛的人,填补了治安处罚与刑事处分调整的真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社会的冲突和矛盾,维护了社会秩序,有着积极的意义。
劳动教养制度发挥了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因其“转化思想、矫正恶习”的目的与改造罪犯的目标十分相近,故被称为二劳改”。
①因此,人们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也一直存在争议。
随着劳动教养制度适用上的不断扩展,程序上缺陷的不断暴露,公民人权深受威胁,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改进或废除也变得迫在眉睫。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2013 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相关决定,废止了已实行将近60 年的劳动教养制度,这也将导致之前由其规制的部分违法行为将转由行政法或刑法等法律进行规制。
如何使刑法有效地应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使刑法对相应违法行为的规制既防止重刑主义倾向、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又能实现有效的社会管理,这成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部分劳教违法行为入刑规制的原则一)人权保障不能以放弃司法公正或侵害基本人权的方法来遏制违法行为或创建秩序,这是国际公认的准则。
劳动教养制度原本就因对人权的侵害饱受诟病终至被废,而将劳动教养制度被废后的部分违法行为刑法化,采取刑罚这一严厉的方式,这不得不引起我们格外的注意。
有学者主张将一定年限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规定为轻罪,对这类轻罪实行简易审判,并设立专门的惩治机关处罚这些轻刑犯[2] 。
轻刑犯的配套设置就可以较好地衔接劳动教养制度中部分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对人权的侵害。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学术研讨中出现了诸多理性反思刑法的观点。
一方面,一个国家在管理和治理中过于依赖刑法,体现了其过于依赖暴力进行社会治理和实现国家意志的倾向,暴露了该国家和地区较低的政治文明水平、较单一且不自信的管理手段、以及依恋暴力的病态的社会环境[3] 。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中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上世纪50年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在维护社会治安, 教育和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由于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立法规定的粗疏,程序制定的不规范,造成实施过程出现诸多问题 ,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议。
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必须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必须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决定机关、适用范围和期限等几个法律问题进行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以利于该制度的正确实施。
一、明确我国劳动教养的性质(一)现行劳动教养法规和文件对劳动教养性质的表述我国不同历史时期的法规和文件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有不同的表述。
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指出:“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劳动教养具有强制性教育改造和安置就业的双重性质。
1980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中指出:“劳养是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一种方法”。
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1991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指“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教养不仅是行政强制措施,而且是介于刑罚和治安处间的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
(二) 理论研究上对劳动教养性质存在的不同观点理论界对劳动教养制度性质的争论也比较大,综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1]说种观点认为,劳动教养作为我国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具有强制性。
在强制的前提下,把被劳教人改造为社用之人,是劳动教养所应追求的目的,这种强制性教育属于治安行政处罚或者治安行政处罚措施的范畴。
二是“行政处分或处罚”说。
这种观点认为,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分;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提出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
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的法律应对

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的法律应对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国建国初期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实行的一种行政拘留制度,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其治安维稳的过度使用问题,导致引起了一系列社会争议和人权问题。
因此,2024年法制全面推进,全国范围内废除了劳动教养制度,取而代之的是刑法修订案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改。
本文就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的法律应对进行探讨。
首先,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需要加强刑法的修订,确保刑法能够更全面地对违法行为进行规范。
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前,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也可能被处以劳动教养,这被认为是对人权的侵犯。
因此,在修订刑法时,应该将违法行为与合适的刑事处罚相匹配,避免任意对待和过度使用刑事制裁。
此外,刑法修订还应着重保护被刑事追究的个人权益,如合理的逮捕和刑事审判程序等,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人权的保障。
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改也是非常重要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需加强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订,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制定更为合理和科学的处罚标准。
此外,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确保他们能正当行使权力,在处罚过程中保护被处罚者的合法权益,避免滥用和任意对待。
第三,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应强化民事救济机制。
在过去,由于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一些被错误拘留的人无法得到任何补偿和赔偿,这对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因此,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应建立健全的民事救济机制,确保受到冤假错案侵害的个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和补偿。
同时,应加强对执法部门的监督和问责,确保他们正确履行职责,不再导致类似的冤假错案发生。
第四,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应加强社会矫治工作的力度。
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并不意味着对轻微违法行为置之不理,而是要通过其他的方式对违法者进行矫治和教育。
因此,需要加强社区矫治机构的建设,通过社区服务、教育和康复等方式,帮助违法行为者重新融入社会,避免再次犯罪。
同时,也需要加强社区监督和文化建设,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规范意识,共同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
浅谈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适用的规范化

“ 事二 罚 ”以劳动 教养 作为基 本前 提 ,公安机 关 的劳动教 养决 定又建 立在其 对 治安 一 案件 、刑 事案件 的调 查 、侦查 活动基础 上 。在执 法 实践 中,公 安机关 的调 查、侦 查活动 往 往受 到诸 多 因素 的制 约 ,常见 的主要有 :结伙作 案且 部分案 犯在 逃 时,在案 的违法 犯罪 行 为人 为逃避 惩 处往往 避重就 轻或 是互相 推诿 ;证 人受 到主客 观 因素 的影 响可 能作 出不实 的 证言 :物证 、 书证 、视听 资料等 证物可 能被 人为 隐匿起 来 ;极少 数公 安人员 徇私舞 弊 ,开 展调 查 、侦 查活 动时 消极不 作 为等 。受 制于 上述 的主客 观 因素 ,公安机 关 的调查 、侦查 活 动难 免 出现 取证 不真 实或是 不完 备 的情 形 ,导致 公安机 关对 案件 事实 、性 质 、情节 等 出现 认 知偏 差 ,继而作 出劳动教养 的决定 。但是 ,被 害人与 有关群 众往 往只 凭他们对 案件 的概
性。
( )正确适 用 “ 事二 罚 ”有利 于预 防和改造犯 罪 二 一 首先 ,正确运 用 “ 一事二 罚 ”有利于犯 罪 的一般预 防 。刑罚之 所 以对 其他 公 民能够起
到威 慑 、教育 等一般 预防 的功能 ,有 罪必究 起着决 定性 的作用 。贝卡利 亚指 出:“ 于犯罪 对
最强 有力 的约束力量 不是 刑罚 的严 酷性 ,而是 刑罚 的必 定性 。 一旦犯 罪与刑 罚之 间确立 ” 必然 的联系 ,那么潜 在犯罪 人 的侥 幸心 理就 能得 到有 效的遏 制 。“ 一事二 罚 ” 卫的 正是犯 捍 罪与刑 罚之 间 的必然 因果关系 。刑事 处 罚不 仅在人 身 自由的强制程度 明显 大于劳 动教养 ,
浅议我国劳教制度的现实运用

浅议我国劳教制度的现实运用【摘要】中国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实行50多年,在这过程中,这一制度为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犯罪,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这种行政处罚也呈现出过于严厉的特点。
在实践过程中,劳教制度引起了不少争议。
笔者认为劳教制度必定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还必须加强制度完善。
【关键词】劳动教养;过于严厉;制度完善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
[1]劳动教养实质上是针对没有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公民,剥夺其人身自由,使其长时间被置身于监禁的状态下,但它又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仅属于行政处罚手段。
自1957年中国劳教制度实施以来,我们看到了劳动教养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预防减少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它的积极方面是不可磨灭的。
劳动教养制度最初是为了安置就业,后来是为了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直到九十年代,它作为行政处罚手段,渐渐退去其在政治内涵,而法律内涵日渐增强。
但是正是由于这种变化,使得劳动教养制度与一般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渐渐变得模糊起来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
一些证据不足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都有可能被公安机关以劳动教养的方式处理。
但是这些现象却违背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宪法宗旨,因为这种模糊使得政府权力被无形扩张。
劳动教养制度在实践中,有很多案件都体现出了政府权力被滥用。
一定程度上,劳教成了官员维护自己权力的“家法”。
比如,湖南母亲唐慧因女儿遭强奸,上访要求严惩犯罪分子却被劳教。
因为不服部分犯罪嫌疑人判决,而堵门拦车上访。
却最终被处以劳教一年。
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讲,这一处罚都过于严厉。
刑事处罚中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少有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然而,在此案中,唐慧的行为都谈不上违法,就更别说犯罪了,但却遭到了比刑事处罚还严厉的处罚。
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缺陷

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缺陷劳动教养制度自20世纪50年代创立至今,发挥过不可替代的历史性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其局限性不可避免的暴露出来。
本文试从立法角度分析其缺陷。
一、在立法思想上,渗透着浓厚的义务本位观任何一项法律的创制都必然受制于一定的法律价值观。
亘古至今,支配或影响法律创制的价值观主要有两种:即义务观和权利观,前者立足以义务为本位,强调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保护,个人法益只是在配合前两种法益的前提下才予以立法考虑;后者立足以权利为本位,突出个人法益的张扬,认为个人法益是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存在的基础,离开了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就失去存在的意义。
这两种价值观在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各有侧重或体现。
在义务和权利熟轻熟重的争议中,受厚重的中华传统法文化的影响,当代中国人在观念上仍习惯于将义务凌驾于权利之上。
在劳动教养立法中,这种思想体现得十分明显,突出表现在:一是在指导思想上,政策性、行政性、实践性较强,政治色彩浓厚,法定性、司法性、理论性较弱,法制根基不足;二是在规范内容上,偏重于实体规范,忽视程序规范,办理劳教案件中的一些重要程序,如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听证申辩等都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三是在劳教人员的法律地位方面,义务规定多,权利规定少,特别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劳教立法抵销殆尽。
二、在体系结构上,庞杂而不明晰,多样而不系统一定的立法体系不仅是该部法律规格的外在表现,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该部法律的内在本质。
劳动教养作为我国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一项法律制度以其特有的功能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居重要的地位。
但是,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在体系上呈现庞杂而不明晰、多样而不系统的缺陷,[1]具体表现为:其一、从制定和颁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来看,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又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有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有的以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有的以公、检、法、司的名义制定在本地区施行的地方性劳动教养文件),可谓是法出多门,立法主体与解释主体多元;其二、从文件的权威和效力来看,既有具有较高法律效力且合法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又有仅次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且丧失合法性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还有指导执法活动的司法解释和文件;其三、从文件的内容来看,有些规定前后不一致,不协调,甚至还互相抵触;有些司法解释或文件带有明显的立法性质,远远超出了司法机关应有的权限,大有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规定之嫌;其四、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缺乏一部集劳动教养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为一体,完整统一,合法规范的劳动教养法典。
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与改革摘要: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实施50多年来,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社会秩序,教育与挽救违法分子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法制化进程的推进,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逐渐浮出台面,面临着新的挑战。
本文拟从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探索其改革的有效、正确途径,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完善提出浅薄见解。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现状与改革1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历史我国的劳动教养创建于1955年8月,当时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旨在把不务正业、违反法纪的有劳动能力的人进行改造,以维护公共秩序和利于社会主义建设。
改革开放以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治安领域实际,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对劳动教养对象作了扩大,而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作了补充。
劳动教养经历了50多年,形成了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体系。
而劳动教养的宗旨,也从最初的“人民民主专政工具”转变为“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2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弊端2.1 教养制度在立法上的冲突导致其陷入于法无据的局面我国现行劳动教养法的依据主要是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
意味着我国公民人身非经法定的程序和依据不得非法逮捕、拘禁、非法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一节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制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也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改造的行政处罚,其所依据的仅仅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甚至是法律效力等级更低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没有一部可依据的法律,这导致我国目前劳动教养的法的依据与国家基本大法和比之更高法律效力层次的法律相冲突,显然不符合《宪法》和我国所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护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立法精神。
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管理和改造罪犯的方法,旨在通过劳动让罪犯接受教育、学习劳动技能,以及培养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习惯。
在劳动教养制度下,罪犯将被安排进行各类劳动工作,以改变其罪恶行为,重新适应社会。
首先,劳动教养制度可以为罪犯提供正常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机会,帮助其了解劳动的价值和意义。
通过参与劳动,罪犯可以获得经济收入,改善生活条件,并逐步实现自我救赎。
同时,劳动教养也能够培养罪犯的责任感和自律能力,使他们懂得珍惜劳动成果,减少再犯的可能。
其次,劳动教养制度可以使罪犯学习劳动技能,为他们的回归社会做好准备。
在劳动过程中,罪犯将接受相应的培训和指导,学习各类工作技巧和知识。
通过这样的学习,罪犯将能够获得实际的技能,为他们脱离犯罪环境,重新社会化做好准备。
第三,劳动教养制度可以改善罪犯的心理状态,提升其自信心和自尊心。
在劳动过程中,罪犯将亲自参与劳动,亲手创造价值。
这种积极的体验将有助于罪犯树立起自信心,培养积极向上的心态,减少悔过和失落感。
同时,通过劳动的成果,罪犯可以得到他人的认可和赞扬,从而增强其自尊心和自尊感。
然而,在实施劳动教养制度时,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首先,劳动教养应该遵循公平、正义和人道主义的原则,确保罪犯在劳动中受到尊重和保护。
其次,劳动教养制度应该精心设计和实施,确保罪犯获得真正的改造和教育。
最后,社会也应该为罪犯提供回归社会的机会和支持,让他们能够重新加入社会,拥有一个新的生活。
总之,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罪犯改造方式,通过参与劳动,罪犯可以接受教育、学习劳动技能,并改变其原有的犯罪行为。
同时,劳动教养也能够提高罪犯的自我价值和自尊心,帮助他们走出犯罪的阴影,重新融入社会。
然而,在实施劳动教养制度时,应该注重保护罪犯的权益,确保其受到公平和人道主义的对待。
劳动教养考试题及答案解析

劳动教养考试题及答案解析一、选择题1. 劳动教养的基本原则是什么?A.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B. 惩罚为主,教育为辅C. 教育与惩罚并重D. 只惩罚不教育答案:A2. 劳动教养的期限通常是多少?A. 3个月至6个月B. 6个月至1年C. 1年至3年D. 3年以上答案:B二、填空题1. 劳动教养的对象是_________。
答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员2. 劳动教养的目的是_________。
答案:通过劳动和教育,促使被教养人认识错误,改正行为三、简答题1. 简述劳动教养的主要内容。
答案:劳动教养的主要内容是组织被教养人参加劳动,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四、论述题1. 论述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的区别。
答案: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的主要区别在于:- 性质上,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而刑事处罚属于司法处罚。
- 适用对象上,劳动教养针对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员,刑事处罚则针对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
- 程序上,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刑事处罚则需经过法院审理和判决。
- 期限上,劳动教养的期限通常较短,而刑事处罚的刑期则可能较长。
- 目的上,劳动教养重在教育和改造,而刑事处罚重在惩罚和预防犯罪。
五、案例分析题1. 某市公安机关对一名酒后驾驶人员实施了劳动教养。
请分析该行为是否符合劳动教养的适用条件,并给出理由。
答案:该行为符合劳动教养的适用条件。
理由如下:- 酒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违法行为。
- 酒后驾驶行为虽然危险,但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通常不会构成刑事犯罪,因此不够刑事处罚。
- 通过劳动教养,可以对该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促使其认识到酒后驾驶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改正错误行为,预防再次违法。
六、判断题1. 劳动教养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
()答案:错误。
劳动教养主要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教育和改造,惩罚只是手段之一,目的是促使其认识错误,改正行为。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
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务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59.06.19
•【文号】[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
•【施行日期】1959.06.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
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1959年6月19日(59)内人事福字第74
0号)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人事处:
(59)沪会人工字第34号函收悉。
所询问题答复于下:
一、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
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二、受过劳动教养处分(没有开除公职)或者监督劳动处分的人员,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他们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
受过劳动教养处分并开除公职又重新参
加工作的人员,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的计算,可按本复文(一)条的精神办理。
劳动教养(没有开除公职)和监督劳动期间一般不计算工作年限,但可以计算一般工龄。
劳动教养制度的司法化

人既无法有效申诉又得不到律师的帮助,司法权又几乎无法介 完全封闭式的管理,一方面封闭式的管理让他们无法去接触社会
入,严重违背现代法治理念。
无法及时了解外面的世界,在劳教期满后他们不能在短期内适应
二、对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建议
社会,另一方面他们会觉得自己只是违法却被处以类似刑罚的劳
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几种主张,或主张劳动教养行政化,或主 动教养,他们会因此感到不满,如果他们带着这种不容易消除的
对行政机关这种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应该加以司法化,对劳
(二)劳动教养制度中责任和处罚的比列严重失调
动教养制度进行重构,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才不违背建设社会
即便撇开劳动教养制度涉嫌“违宪”,“违法”的问题,劳动教
主义法治国的历史潮流。
养制度本身的内容也存在极大的问题。我国劳动教养制度适用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员会属于行政机构而非法院,劳动教养可以认为是一种行政处罚 看出,劳动教养制度的内容有着极为荒诞的一面,本来是轻于刑
措施,不是刑事处罚措施。所以劳动教养制度应该受到我国《行 罚的一种处罚,结果其处罚的严厉程度却在某些方面超过了刑事
政处罚法》的调整,我国《行政处罚法》第 9 条规定:“法律可以设 处罚,使人颇有些“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感觉。
般公民都有着不小的影响,由于在劳动教养制度下,被劳动教养 规定,由于我国对劳动教养制度没有进行有效地改革和完善,对
委员会处以被劳动教养的公民会被剥夺 1 至 4 年的人身自由,所 劳动教养的法律定位又是模糊不清,导致现在劳动教养机关用
以劳动教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影响并不亚于刑罚制度。 “非法”的制度来合法的执法这一荒唐的情形。,
修订,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修订完毕。”由《行政处罚 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该委
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工作规范(试行)(DOC)

XX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工作规范(试行)为规范我区劳动教养案件审批工作,正确适用劳动教养措施,提高劳动教养案件质量,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劳动教养手段在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有关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劳动教养工作原则。
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教适当,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遵循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和法律依据。
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决定劳动教养。
1、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3、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发票,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4、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5、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7、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屡教不改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六条8、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三款9、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但仅限于公安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列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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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适用的规范化(一)关键词:劳动教养;刑事处罚;规范化内容提要: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既具有实践必要性和预防与改造犯罪的积极作用,又符合现行法的要求。
文章对公安司法人员在实践中的几种偏差做法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规范化的建议。
目前,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的并用1](也称为“一事二罚”)虽不常见,却是客观存在的一种法律现象。
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的正确运用,不仅有利于预防和改造犯罪,还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无疑具有实践必要性,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实务操作并不完全正当。
导致这一状况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并用的实施性规则处于缺失状态。
一、“一事二罚”的实践必要性及其对犯罪预防和改造的积极作用正确适用“一事二罚”不仅具有实践必要性,而且有利于预防和改造犯罪。
(一)“一事二罚”的实践必要性“一事二罚”以劳动教养作为基本前提,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决定又建立在其对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活动基础上。
在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调查、侦查活动往往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常见的主要有:结伙作案且部分案犯在逃时,在案的违法犯罪行为人为逃避惩处往往避重就轻或是互相推诿;证人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可能作出不实的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物可能被人为隐匿起来;极少数公安人员徇私舞弊,开展调查、侦查活动时消极不作为等。
受制于上述的主客观因素,公安机关的调查、侦查活动难免出现取证不真实或是不完备的情形,导致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等出现认知偏差,继而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
但是,被害人与有关群众往往只凭他们对案件的概括认识,认为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给予刑事处罚,而不应当只予以劳动教养。
一旦影响调查、侦查和事实认定的制约性因素消失,如证人如实作证、同案犯到案、出现新的证物等,那么虚假的证据材料信息就会被揭穿,模糊的证据材料信息就能得以明晰,公安人员对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劳动教养的适用条件也不复存在,被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己然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对已构成犯罪的行为仅予以劳动教养显然会出现犯罪行为与处罚不相当的现象。
据《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披露,“中国自实行劳动教养以来,平均每年新收容5万多被劳动教养人员。
”这是1991年以前的情况。
据司法部网站上的《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简介》一文介绍:“我国共有300个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26万名劳教人员”;“被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大多数为一年,少数为一年半左右,极少数为三年”。
2]由此可见,无论是1991年前还是现在,每年的劳教案件数量都很可观。
我们有理由相信,每年这么大量的劳教案件,不可避免会出现对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却只予以劳动教养的现象。
为了实现犯罪行为与处罚之间的相当性,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为平息被害人和有关群众对犯罪行为人予以劳教不满的意见,对于虽已被劳动教养但经审查构成犯罪的行为,认为确有必要再予以刑罚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由此可见,对于已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一事二罚”具有实践必要性。
(二)正确适用“一事二罚”有利于预防和改造犯罪首先,正确运用“一事二罚”有利于犯罪的一般预防。
刑罚之所以对其他公民能够起到威慑、教育等一般预防的功能,有罪必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贝卡利亚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3]一旦犯罪与刑罚之间确立必然的联系,那么潜在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就能得到有效的遏制。
“一事二罚”捍卫的正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
刑事处罚不仅在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明显大于劳动教养,而且在被处罚者职业禁止上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4]因而二者的威慑力也大不相同。
正因为作为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人身自由强制程度和其他法律后果上的不同,我国现行法才明文禁止“以罚代刑”。
《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按照因果联系的责任归结原则,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能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仅仅追究其行政责任。
否则就会出现“以罚代刑”、虚置国家刑罚权的局面,最终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国家的公信力,使公民低估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机会成本,或者在处罚的严厉程度上产生与法律规定相背离的认识,从而降低守法的自觉性。
其次,正确运用“一事二罚”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从而切实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根据犯罪心理学的原理,罪刑相当时,犯罪人经过教育,一般或迟或早总会觉得,承受惩罚是对其所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必要补偿。
5]因此,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效果与刑罚的适当性紧密相关。
刑罚失轻或是失重都不利于犯罪人的教育改造。
只有保证刑罚的适当性,犯罪人才能接受,才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和改造。
所谓刑罚的适当性,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应当与其犯罪事实及其将来再犯的可能性相适应。
它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6]倘若劳动教养不足以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那么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不能得到有效地控制。
相反,在劳动教养足以惩戒行为人的不良行径的前提下,决定对同一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话,犯罪行为人将难以服判,会产生强烈的抵触心理,无法安心劳动改造。
可见,运用得当,“一事二罚”可以有效地促进对犯罪人的改造;运用不当,则会妨碍对犯罪人的改造。
二、劳动教养与刑事司法的可切换性:现行法容许“一事二罚”劳动教养与刑事司法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二元关系,我国现行法为两者的相互切换创设了现实可能性。
无论是先刑事司法后劳动教养,还是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司法的实践做法,均有现行有效的规范性依据。
对于先刑事司法后劳动教养的情况,公安部法制司曾就关于免予起诉、免除刑罚人员可否再予劳教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函:在处理团伙犯罪案件中,常常出现从犯被劳动教养,而主犯却被检、法机关免予起诉、免除刑罚的情况,不利于对案犯的教育、改造,建议对免予起诉、免除刑罚的人员可以再予劳动教养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0年8月22日就此复函如下:团伙犯罪案件中被免予起诉、免除刑罚的人员,其行为往往对社会危害较大,虽不给予刑罚处罚,但并不等于不能适用其他处罚,对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决定劳动教养。
7]该复函为刑事司法向劳动教养的程序转化创设了法律条件,其目的是有利于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教育、改造。
对于先刑事司法后劳动教养的做法,团伙犯罪案件中的人员被决定劳动教养的前提条件是被免除刑罚。
该做法并没有形成“一事二罚”的实效。
对于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司法的情况,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提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30日法研字第20358号《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办理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7月6日批复如下:同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即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
8]如何看待这一刑期折抵的司法解释?从法律层面看,我国现行刑法将刑期折抵规定在“刑罚”一章,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规范的组成部分。
从法学理论上分析,“刑罚权通常包括制刑权、追诉权(起诉权和求刑权)、量刑权(刑罚适用权)、行刑权(刑罚执行权)等四个方面的内容;从国家运用刑罚的特点来看,一方面,它们如同一个生产的四道工序,彼此联系,互相依存,有机结合,共同构成刑罚权的整体;另一方面,它们在地位上又是相互独立并有主次轻重之分,表现在刑罚消灭上,刑罚权的前一项内容消灭必然带来后面内容的消灭,但后一内容的消灭并不必然带来前面内容的消灭”9]。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中的刑期折抵规定是以追诉权和量刑权的存在作为适用前提,隐含了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司法做法的现实可行性,在实践适用中将产生“一事二罚”的效果。
另外,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可见,行政处罚法这一基本法律认可对同一行为可以先行政处罚后刑罚处罚。
我国的劳动教养虽然严厉,但其性质仍然属于行政处罚。
对此,我国政府于1991年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有明确的界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
”我国现行法对劳动教养的救济程序也是按行政处罚设置的。
从程序层面看,先刑事司法后劳动教养与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司法的实践做法均证实了劳动教养与刑事司法的可切换性。
从实体层面看,只有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司法的做法才能产生“一事二罚”的效果。
下面着重阐述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司法,即“一事二罚”的做法。
三、“一事二罚”实务中的偏差现行法容许“一事二罚”,但其适用范围、对象及条件均没有明确规定。
其实务运用取决于公安司法人员的综合考虑。
实务中,公安司法人员一般把以下四种因素或单独或一并纳入考量范围:犯罪行为因素、行为人因素、被害方获得附带民事赔偿的权利及其强烈的追诉意愿、民愤(指代人们对某一犯罪行为的评价与反应,尤其是针对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行为的愤恨态度)。
由于实施性规则处于缺失状态,公安司法人员对上述四种要素的自发认知容易出现偏差,进而不当运用“一事二罚”。
下面分析实务中出现的几种不当做法。
1.在行为人被决定劳动教养并无不当的情况下,仅因被害方反映强烈或是民愤大而决定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该做法的最大缺陷在于丧失了“一事二罚”的法律基础条件。
由于劳动教养日期可折抵的刑期与某一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当,不存在应予纠正的处罚不当现象,公安司法人员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没有法律根据,可以视为超越法律限度的诉讼行为,显然违背了正义的价值诉求。
导致这一做法产生的主观原因在于,公安司法人员没有认识到被害人反映及民愤的自身局限性,未能正确认识被害人反映或民愤与犯罪行为的相互关系,思想上存在认识偏差。
由于被害人反映及民愤固有的自发性、盲目性、随意性等特性,它们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存在正比关系。
为此,要在分析和鉴别的基础上正确对待被害人反映及民愤。
2.在行为人被决定劳动教养并无不当的情况下,以维护被害方的附民赔偿权益为由决定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该做法混淆了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从关系,否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的依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