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适用的规范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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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适用的规范化(一)

关键词:劳动教养;刑事处罚;规范化

内容提要: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既具有实践必要性和预防与改造犯罪的积极作用,又符合现行法的要求。文章对公安司法人员在实践中的几种偏差做法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规范化的建议。目前,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的并用1](也称为“一事二罚”)虽不常见,却是客观存在的一种法律现象。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的正确运用,不仅有利于预防和改造犯罪,还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处罚无疑具有实践必要性,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实务操作并不完全正当。导致这一状况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并用的实施性规则处于缺失状态。

一、“一事二罚”的实践必要性及其对犯罪预防和改造的积极作用

正确适用“一事二罚”不仅具有实践必要性,而且有利于预防和改造犯罪。

(一)“一事二罚”的实践必要性

“一事二罚”以劳动教养作为基本前提,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决定又建立在其对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活动基础上。在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调查、侦查活动往往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常见的主要有:结伙作案且部分案犯在逃时,在案的违法犯罪行为人为逃避惩处往往避重就轻或是互相推诿;证人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可能作出不实的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物可能被人为隐匿起来;极少数公安人员徇私舞弊,开展调查、侦查活动时消极不作为等。受制于上述的主客观因素,公安机关的调查、侦查活动难免出现取证不真实或是不完备的情形,导致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等出现认知偏差,继而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但是,被害人与有关群众往往只凭他们对案件的概括认识,认为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给予刑事处罚,而不应当只予以劳动教养。一旦影响调查、侦查和事实认定的制约性因素消失,如证人如实作证、同案犯到案、出现新的证物等,那么虚假的证据材料信息就会被揭穿,模糊的证据材料信息就能得以明晰,公安人员对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劳动教养的适用条件也不复存在,被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己然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已构成犯罪的行为仅予以劳动教养显然会出现犯罪行为与处罚不相当的现象。据《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披露,“中国自实行劳动教养以来,平均每年新收容5万多被劳动教养人员。”这是1991年以前的情况。据司法部网站上的《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简介》一文介绍:“我国共有300个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26万名劳教人员”;“被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大多数为一年,少数为一年半左右,极少数为三年”。2]由此可见,无论是1991年前还是现在,每年的劳教案件数量都很可观。我们有理由相信,每年这么大量的劳教案件,不可避免会出现对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却只予以劳动教养的现象。为了实现犯罪行为与处罚之间的相当性,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为平息被害人和有关群众对犯罪行为人予以劳教不满的意见,对于虽已被劳动教养但经审查构成犯罪的行为,认为确有必要再予以刑罚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由此可见,对于已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一事二罚”具有实践必要性。

(二)正确适用“一事二罚”有利于预防和改造犯罪

首先,正确运用“一事二罚”有利于犯罪的一般预防。刑罚之所以对其他公民能够起到威慑、教育等一般预防的功能,有罪必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贝卡利亚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3]一旦犯罪与刑罚之间确立必然的联系,那么潜在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就能得到有效的遏制。“一事二罚”捍卫的正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刑事处罚不仅在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明显大于劳动教养,而且在被处罚者职业禁止上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4]因而二者的威慑力也大不相同。正因为作为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人身自由强制程度和其他法律后果上的不同,我国现行法才明文禁

止“以罚代刑”。《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按照因果联系的责任归结原则,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能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仅仅追究其行政责任。否则就会出现“以罚代刑”、虚置国家刑罚权的局面,最终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国家的公信力,使公民低估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机会成本,或者在处罚的严厉程度上产生与法律规定相背离的认识,从而降低守法的自觉性。

其次,正确运用“一事二罚”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从而切实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根据犯罪心理学的原理,罪刑相当时,犯罪人经过教育,一般或迟或早总会觉得,承受惩罚是对其所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必要补偿。5]因此,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效果与刑罚的适当性紧密相关。刑罚失轻或是失重都不利于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只有保证刑罚的适当性,犯罪人才能接受,才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和改造。所谓刑罚的适当性,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应当与其犯罪事实及其将来再犯的可能性相适应。它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6]倘若劳动教养不足以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那么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不能得到有效地控制。相反,在劳动教养足以惩戒行为人的不良行径的前提下,决定对同一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话,犯罪行为人将难以服判,会产生强烈的抵触心理,无法安心劳动改造。可见,运用得当,“一事二罚”可以有效地促进对犯罪人的改造;运用不当,则会妨碍对犯罪人的改造。

二、劳动教养与刑事司法的可切换性:现行法容许“一事二罚”

劳动教养与刑事司法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二元关系,我国现行法为两者的相互切换创设了现实可能性。无论是先刑事司法后劳动教养,还是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司法的实践做法,均有现行有效的规范性依据。

对于先刑事司法后劳动教养的情况,公安部法制司曾就关于免予起诉、免除刑罚人员可否再予劳教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函:在处理团伙犯罪案件中,常常出现从犯被劳动教养,而主犯却被检、法机关免予起诉、免除刑罚的情况,不利于对案犯的教育、改造,建议对免予起诉、免除刑罚的人员可以再予劳动教养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0年8月22日就此复函如下:团伙犯罪案件中被免予起诉、免除刑罚的人员,其行为往往对社会危害较大,虽不给予刑罚处罚,但并不等于不能适用其他处罚,对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决定劳动教养。7]该复函为刑事司法向劳动教养的程序转化创设了法律条件,其目的是有利于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教育、改造。对于先刑事司法后劳动教养的做法,团伙犯罪案件中的人员被决定劳动教养的前提条件是被免除刑罚。该做法并没有形成“一事二罚”的实效。

对于先劳动教养后刑事司法的情况,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提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30日法研字第20358号《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办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7月6日批复如下:同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即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8]如何看待这一刑期折抵的司法解释?从法律层面看,我国现行刑法将刑期折抵规定在“刑罚”一章,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规范的组成部分。从法学理论上分析,“刑罚权通常包括制刑权、追诉权(起诉权和求刑权)、量刑权(刑罚适用权)、行刑权(刑罚执行权)等四个方面的内容;从国家运用刑罚的特点来看,一方面,它们如同一个生产的四道工序,彼此联系,互相依存,有机结合,共同构成刑罚权的整体;另一方面,它们在地位上又是相互独立并有主次轻重之分,表现在刑罚消灭上,刑罚权的前一项内容消灭必然带来后面内容的消灭,但后一内容的消灭并不必然带来前面内容的消灭”9]。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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