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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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问题浅析

[摘要]劳动教养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自1957年创立以来,教育、感化、挽救了大批违法犯罪人员。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尤其在立法诸方面都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因此,分析劳动教育立法存在的问题,完善劳动教养立法,使劳动教养有法可依,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字]劳动教养;立法;缺陷;必要性;完善

劳动教养制度创建50多年来,应当说我们已经有了不同层次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劳动教养制度一直随着我国社会治安实践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而不断改进、完善,劳动教养立法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我国至今还没有制定出一部比较完整地、系统地调整劳动教养各方面关系的法典,现有的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已经不能适应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实际的需要。同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相比,同劳动教养工作50多年来极其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相比,可以说,劳动教养立法工作明显处于滞后状态。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以及各方面的法律专家、学者和从事实际工作的同志,从进一步完善劳动教养法制建设出发,多次呼吁制定劳动教养法典,表明了对劳动教养立法的紧迫要求。因此,制定一部劳动教养法典已势在必行。

由于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中很难找到可资借鉴的劳动教养立法资料,因而给我们国家的劳动教养立法带来了一定困难。我国学者的几种立法建议值得关注:第一种建议是主张将劳动教养纳入刑法规范,在立法上摆脱传统的劳动教养观念、理论和实践模式的影响,从劳动教养的处理对象和我国刑法犯罪概念定量因素的社会事实出发,着眼建立适合中国的轻罪制度。第二种建议是主张将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借鉴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保安措施体系。第三种建议是对劳动教养现状加以立法完善。从功利角度看,任何一种制度在价值取向的选择上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劳教立法完善同样面临在社会本位与公民本位的价值取向、维护秩序与保障公正的法制目标之间进行平衡。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建议,制定一部单独的劳动教养法典,鉴于劳动教养法典是一部集实体、程序以及执行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其内容既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又牵涉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因此,它已经超出了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调整范围,逐一由权力机关通过单行决定来解决问题已不可能,由国务院某一职能部门牵头立法也力所难及,依据《宪法》精神,只能有赖于国家权力机关牵头来完成这部法典的制定任务,因而需要全国人大来制定《劳动教养法》,提高其法律层级。笔者认为,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确定劳动教养立法的基本原则:一是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由法律明文规定适用这项措施的行为,并规定对不同类型和情节的行为的教养期限,禁止类推,以体现“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罚”的精神,防止随意滥用这项措施。二是行为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教养的期限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实现处罚的个性化。三是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不能重复设置和重复处罚。[1]

第二,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予以明确法定化。法律应对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免导致混乱和随意。就现阶段认识看,与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刑法》相衔接,解决劳动教养在打击违法犯罪斗争中存在部分“ 盲区”和徇私枉法、降格处理的弊端,对那些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而治安处罚又太轻,起不了惩戒作用的违法分子予以有力的惩处,这样才能有效遏制违法犯罪的猖獗势头。[2]所以,劳教制度大体应包括以下五类人员:一是各种轻微犯罪但不需要刑事处罚或不宜于刑事处罚者;二是严重或多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的惯犯、累犯及职业犯,虽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又不构成犯罪者;三是利用邪教、迷信等手段危害国家安全或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者;四是严重行为失当违害社会良俗者,如吸毒成瘾及多次卖淫嫖娼者;五是青少年犯罪者。

第三,缩短劳动教养期限未来立法中劳动教养的期限首先必须符合教育矫治的目的,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应当根据教育措施功能的多样性和适用对象的复杂性,分层次、分种类决定不同的期限,实行处罚的个性化和多样化。

第四,改革现行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实现适用工作的司法化。程序立法是劳动教养立法的一个重要部分,劳动教养的司法化是劳动教养立法和改革的必由之路和最终选择。目前,正在进行的立法讨论中,比较倾向一致的意见是劳动教养应引入司法程序,实现适用工作的司法化。司法化是指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应改变目前的工作模式而采用法院审理裁定的司法制裁方法。[3]

最后,完善监督程序。一要实行上级复查议制。应坚决取消与行政复议条例精神相悖的同级复查议,实行上级复查议制,4以防止复查议走过场,克服自行纠错难。二是强化检察院对劳教工作的法律监督力度。对经

两级检察机关认定有误或违法的劳教决定,审批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三要充分保障被劳教人员运用诉讼这一有效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由于进行诉讼时,劳教人员几乎都处于劳教期间,因此应当规定劳教人员有权通过合法途径行使用诉讼权利,可以委托代理人包括律师代为起诉、上诉,行使辩护权。另外,复议前置的作法于法无据,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应坚决取消。四是重视劳教人员的申诉。对劳教人员的申诉,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和劳教所应当帮助复查,原审批机关应有专人办理申诉案件。五要建立劳教错案追究责任制。对冤假错案,应按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并严肃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

[参考文献]

[1]改革与完善中国劳动教养制度(下).中国司法.2004,(4).

[2]张奋成.反思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发展.2005,(10).

[3]曹化霞.劳动教养制度面临的挑战与出路.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5,(5).

[4]林方,吴长东.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与改革.现代法学.199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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