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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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
论文摘要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中国法律制度的一个伟大创举,在维护社会秩序和预防减少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的作用。

然而劳动教养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着许多漏洞和弊端。

本文首先闸述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进展及现状;其次阐述劳动教养制度存在必要性,最后针对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弊端,提出了关于改革和完善劳动教养制度的观点与建议。

本文尝试通过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探讨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希望其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对社会的安定团结进一步发挥作用。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弊端改革完善
劳动教养制度是党和国家依照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改造社会、改造人类
的差不多原理,结合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际而进行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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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差不多政策实践。

这一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全然任务是改造人、挽救人、教育人。

在劳动教养制度走过的四十多年的风雨历程里,尽管其性质随着收容对象的变化有所改变,然而劳动教养“改造人、挽救人、教育人’的宗旨始终未变。

作为社会主义中国法律制度的一个伟大创举,劳动教养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和预防减少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的作用,打击、教育、纠正了大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失足者,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功不可没。

然而,随着社会情况的进展变化,劳动教养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如立法冲突问题在于欠缺合法性;执法主体问题在于欠缺监督机制;程序问题欠缺正义性;适用范围肆意性,对象欠缺法定性:处罚期限长期化,处罚强度欠缺适当性等等,因此,有的主张对此应予改革与完善,有的主张予以废除。

但我认为,“存”、“废,之争的结果殊途同归,无非差不多上查找一种更恰当的制度来适应法治社会的需要。

劳动教养的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充分证明这一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必定性。

然而,劳动教养的立法和司法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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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问题又使这一制度合法性面临危饥。

因此,在大力开展依法治国的今天,重新审视劳动教养这一法律制度,意义是不可言明的。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进展过程
1、劳动教养及其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是指对不够刑事处罚的或不需要刑事处罚的且具有劳动能力的违法人员,让其在劳动教养场所进行劳动,同意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理方法。

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完全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指出: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完全或因立功而接着留用的以外,分两种方法处理。

一种是判刑后劳动改造。

另一种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接着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即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

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公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对劳教性质、指导原则、审批权限等作了原则规定。

从此,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

1957年8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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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

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所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方法》将劳动教养的对象规定为6种,即“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都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都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能够收容劳动教养”;1982年解放军总政治部、公安部联合公布《关于军队执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方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将劳动教养的对象扩大至军人。

1987年公安部、司法部公布的《关于对卖淫嫖宿人员收容劳动教养问题的通知》规定卖淫嫖宿人员不管来自城、乡,只要符合该通知中的相应规定,则一律被收容劳动教养。

这种处于相对较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不断扩充处于相对层次较高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做法,也是欠妥当的。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试行方法》是对《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完善和补充,其只能确实是“准行政法规”性质的部门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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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以这些法规、规章为依据的劳动教养制度显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尽管,在后来颁布的《治安治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单行法律中都有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但差不多上适用劳动教养,而不是对劳动教养具体制度的规定。

“劳动教养只有政策,没有法律”的观点虽有偏颇,却从另一侧面讲明了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2、劳动教养的性质与治理体制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向全世界公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将劳动教
养讲明为是一一种行政处罚。

对劳动教养人员要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国务院没有国家劳动教养治理委员会,其具体工作是由公安部和司法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领导和治理,只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都市设置各自的劳动教养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组成,一般是挂牌在公安机关法制机构内,负责治理劳动教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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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范围
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应当实行劳动教养的人有四种:(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治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术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能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阻碍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同意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1982年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方法》将劳动教养人员调整为六类:(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亡民、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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