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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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制度废除的原因

劳教制度废除的原因

劳教制度废除的原因劳教制度是指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一种行政拘留制度,即劳动教养制度。

近年来,随着开放和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劳教制度逐渐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和批评,最终于2024年被废止。

关于废除劳教制度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剖析:首先,劳教制度存在人权问题。

劳教制度的执行机关对被教养人的生命、健康和尊严保护不到位,给予被教养人身体和心理上的虐待,这与现代社会的人权价值观念不相符。

劳教制度违背了保护人权的原则,成为了人权侵犯的集中表现。

其次,劳教制度存在滥用权力的问题。

原本制定和执行劳教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些执法人员往往滥用权力,将劳教制度作为打击政治异议和维稳手段使用,通过随意行政拘留来限制人们的言论和政治自由。

这种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发了社会的不满和抗议。

再次,劳教制度存在司法不公问题。

由于劳教是行政拘留措施,并不需要经过法院审判,因此,劳教制度的执行机关具有相当大的决定权和执行权。

这种情况下,决定是否执行劳教的标准容易受到执行机关的个人意志和偏好的影响,导致判决结果因人而异,司法不公成为劳教制度的一大短板。

此外,劳教制度也存在改造意义不大的问题。

劳教对违法者进行强制教育,旨在改造其错误的思想和行为习惯,使其重新回归社会。

但很多研究表明,劳教制度的效果并不显著,改造成效较小,与其所消耗的人力物力不成比例。

相比之下,更多的国家和地区采用了更加注重人性关怀和康复辅导的刑罚方式,如社区服刑和康复矫治等,效果更加明显。

最后,废除劳教制度符合法治理念和方向。

废除劳教制度是中国深化司法体制、推进法治进程的必然结果。

劳教制度的废除意味着更多的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意味着国家治理理念的进步和方向的正确。

废除劳教制度有利于建立健全的刑事司法制度,提升国家形象和社会的公信力。

总之,劳教制度废除的原因主要包括:存在人权问题、滥用权力、司法不公、改造意义不大以及符合法治理念和方向等。

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问题

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问题
第2 6 卷 第 2期 2 0 1 3年 。 3月
唐 山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Ta n g s h a n Co l l e g e
Vo 1 . 2 6 No . 2
Ma r 题
李 晓郛 , 杨 晓 瑜
后, 劳动教 养 制度 与我 国未来 可 能加入 的 国际条 约不协 调 , 如果不 改革 将使 中国违 背 国 际义 务 。 拾 劳动教 养制度 “ 教 育和 惩罚 并重” 的设 立初 衷 , 是 其走 向合 法化 、 合理 化 的关键 。 关键词 : 劳动教 养 ; 法治 原则 ; 人权保 障 ; 法律保 留 ; 正 当程序 ; 国际义务
LI Xi a o — f u,YANG Xi a o — y u
( Gr a d u a t e S c h o o l , Ea s t Ch i n a Un i v e r s i t y o f P o l i t i c a l S c i e n c e a n d L a w ,S h a n g h a i 2 0 0 0 4 2,Ch i n a )
( 华东政法大 学 研究 生院, 上海 2 0 0 0 4 2 )
摘要 : 劳 动教养 虽然 被 官方称 为行 政处 罚 , 但 是严 厉程度 不 亚于刑 事处 罚 。劳动教 养制 度存 在诸
法律 缺 陷 : 首先, 与宪法 确立 的法 治原 则 、 人权 保 障原 则 不协 调 ; 其次, 与《 立 法法 》 确 立 的法律 保 原 则不协 调 ; 第三 , 与正 当程 序原则 不 协调 , 因为 对公安 机 关的权 力 需要进行 适 当的制 约和 监督 ;
中 图分类 号 : D9 2 6 . 8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6 7 2 —3 4 9 X( 2 0 1 3 ) 0 2 —0 0 6 9 —0 4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问题浅析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问题浅析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问题浅析[摘要]劳动教养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自1957年创立以来,教育、感化、挽救了大批违法犯罪人员。

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尤其在立法诸方面都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

因此,分析劳动教育立法存在的问题,完善劳动教养立法,使劳动教养有法可依,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字]劳动教养;立法;缺陷;必要性;完善劳动教养制度创建50多年来,应当说我们已经有了不同层次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劳动教养制度一直随着我国社会治安实践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而不断改进、完善,劳动教养立法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

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我国至今还没有制定出一部比较完整地、系统地调整劳动教养各方面关系的法典,现有的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已经不能适应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实际的需要。

同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相比,同劳动教养工作50多年来极其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相比,可以说,劳动教养立法工作明显处于滞后状态。

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以及各方面的法律专家、学者和从事实际工作的同志,从进一步完善劳动教养法制建设出发,多次呼吁制定劳动教养法典,表明了对劳动教养立法的紧迫要求。

因此,制定一部劳动教养法典已势在必行。

由于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中很难找到可资借鉴的劳动教养立法资料,因而给我们国家的劳动教养立法带来了一定困难。

我国学者的几种立法建议值得关注:第一种建议是主张将劳动教养纳入刑法规范,在立法上摆脱传统的劳动教养观念、理论和实践模式的影响,从劳动教养的处理对象和我国刑法犯罪概念定量因素的社会事实出发,着眼建立适合中国的轻罪制度。

第二种建议是主张将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借鉴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保安措施体系。

第三种建议是对劳动教养现状加以立法完善。

从功利角度看,任何一种制度在价值取向的选择上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劳教立法完善同样面临在社会本位与公民本位的价值取向、维护秩序与保障公正的法制目标之间进行平衡。

劳动教养立法研究论文

劳动教养立法研究论文

劳动教养立法研究论文[摘要]劳动教养制度,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依法治国的法制背景下存在着严重不足,劳教工作实践者、领导者和从事劳教研究的法学家们推动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作出了不懈的努力,虽然四次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但迟迟没有与大家见面。

本文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本身急需解决的问题、立法所遇到的障碍、立法时所持有的思路和定位等三个方面问题进行分析,对劳动教养立法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劳动教养立法执行一体化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近50年,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签署有关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日益凸现,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与立法成为人们关注和争议的焦点,司法部的领导、劳教工作的实践者和对劳动教养研究的法学家们历经十几年的步履维艰地推动中国劳动教养的立法,《劳动教养法(草案)》也形成了十几稿甚至几十稿,去年准备以《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为劳动教养正名立法,虽然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但迟迟没有面世。

我认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问题不仅仅是为劳动教养的立法而立法,它涉及到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的方方面面,甚至会改变我国的刑法体系。

如何把劳动教养合理、科学地融入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行中去呢?笔者谈点粗浅看法。

一、劳动教养立法最需要解决的问题(一)解决劳动教养处罚程度与罪错性质不相对应的问题。

根据人对社会危害程度来看,行为可分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轻微犯罪行为、严重犯罪行为。

从我国大家普遍认为的社会治安管理的“三级制裁体系(刑罚——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来看,刑罚管理犯罪行为,劳动教养管理轻微犯罪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治安处罚管理一般违法行为。

处分相当原则,就是要求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与所接受的处罚程度应相一致,从实际操作来看,劳动教养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度大大严厉于刑事处罚中短期自由刑、拘役和管制,这在处罚相当理论上显然是解释不通的。

摒弃劳教制度是实施宪法重要步骤

摒弃劳教制度是实施宪法重要步骤

摒弃劳教制度是实施宪法重要步骤近年来,我国一项重要的立法工作就是摒弃劳教制度。

此举被视为宪法实施的一项重要步骤,因为劳教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宪法所强调的基本人权和社会公义原则。

以下将从法律、伦理和实践三个方面对此进行说明。

首先,法律层面上,劳教制度的存在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的宪法和刑法中,都规定“任何人不得不受非法的拘禁或处罚”。

然而,在过去的几十年中,我国实行了劳教制度,将许多人被非法关入劳教所并接受苦役之极端惩罚。

这种做法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性,并违反了宪法对于个人自由权和公民权的保障。

其次,伦理层面上,摒弃劳教制度是符合我国传统伦理和社会公义的重要举措。

我国的传统价值观注重责任、尊重人权和平等,并反对将囚犯置于不人道的处罚之下,如同对儒家的仁义道德、道家的自由自然和法家的公正法治等诸多思想体系都反对虐待人类的结果。

我们也可以从国际传统伦理准则来了解摒弃劳教制度的必要性和正义性。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所有人“均应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的自由”,而劳教制度显然违背了这一准则。

所以,摒弃劳教制度,不仅符合我们自己的传统文化和社会伦理,也符合国际标准和道德规范。

最后,实践层面上,摒弃劳教制度是切合实际的选择。

由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我国的社会问题逐渐多样化,反映在刑事法律中更加重视与人权的维护保障。

然而,旧的劳教制度无法完全解决这些问题,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这些问题,因为它利用权威控制措施而非法律威慑效应,反而导致个人权利的受损,劳教人群从上到下来讲都可能伤害到,尤其是容易被冤错的人群,此种制度的存在只会增加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摒弃劳教制度是宪法实施的一项重要步骤,更是符合我国传统伦理的要求和国际社会的道德标准的必要选择。

通过立法实施,我们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推动法治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

因此,我们应该拥有更加明确的认识,为此做出应有的努力和贡献。

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缺陷

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缺陷

中图分类号 :D 2 . 6( o o 2 () 1 7 1 0 9 9 2 l )o 3c一03 —0 6
两劳人 员”。而且 ,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制度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制定 出来 ,其立法 劳教人 员和劳改犯统 称 “ 与管制 、拘役这些刑 罚内在逻辑混乱 ,导致实践中出现 思 想 强 调政 策性 、行 政 性 、 而 法 制根 基 不 足 ,法 定性 、 司法 性 、理 论 性 较 弱 ,发 展 至 今 ,已不 符 合 我 国 法治 建 了一些不正常现象 ,如在有的共同犯罪中,主犯被判管
( )项规定 : “ 一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 限制人身 自由以 外的行政处罚。”第6 条第 ( 4 二)项规定 : “ 本法公布 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 合 的,应当 自本法公布之 日起 ,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 , 在 19年1 73 日前修订完毕。”从上述几条法规不难看 97 2 ]1 出:由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规定的 “ 劳动教养”这样 种限制人身 自由的行政处罚 ,与 行政处罚法》矛盾 和冲突。而且 ,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与 立法法》存在 着十分 明 显 的冲突 。 三 劳动教养制度强度设计不合理 ,背离了比例原则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体现为强制措施的轻重应当与行 为人所实施行为轻 重相适应 。而劳动教养处 罚的严厉程 度与其所对应的 “ ”不适应。作为一种在治安管理领 过 域针对性 、 目的性 、强制性比较强的行政措施 ,其适 用 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 ,不够刑事处分的人 , 因此这些人员所受 到的处罚理应比刑法处 罚要轻微 ,才 符合 比例原贝 。但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从规定劳动教养 0 期限以及剥夺被劳动教养人 员的人身 自由程度看 ,却比 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的刑罚还要严厉 。劳动教养的 这种严厉性 ,使 公众 习惯于把劳改与劳教混为一谈 ,把

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的立法构想

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的立法构想
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 ,也是对他们安
违法 犯罪人员等方面起到了积极 的作用 。但是 ,随着我 国 政治 、经济 、文化等 各方面 的发展 变化 ,特 别是 “ 依法 治国”方略的确 立 和 国际社 会 对人 权 保 障的 日益 重 视 ,
劳动教养 已 日益显露出一些与现代 民主法制发展和社 会文 明进 步不 相适应之处。因此 ,认真考察 、分析这一制度存 在 的主要 问题与弊端 ,寻求改革 的正确途 径和有效措施 ,
为。而劳动教养是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 、尚未够刑事 处罚 的人所采取的措施 ,这一措 施明显地带有制裁性 ,它 是对行为人 的最终处分而不是临时的限制 。而且 ,劳动教 养的期限长达 1 3年 ( 殊情况下还可延长一年 ,即最 至 特 长达 四年 ) 。在如此长的期限 内限制一个被认为有违法 或 轻微犯罪行 为的公 民 的人身 自由,如果 说 它仅仅 是一 种 “ 期限较短 的、临时性的 、通常不具有 惩罚 目的 的”行 政


现行 劳动 教养 制 度存 在 的 主 要 问题 与 弊

教养定性为 “ 治安行政处罚” 。总之 ,这种 有关劳 动教养 性 质的不 同的法规和文件之间的分歧 和冲突导致理论和实 务工作者对 于劳动教养的性质众说纷纭 ,莫衷一是 。具有
( 一) 劳动教养定性模糊 劳动教养的性质是劳动教养制度最基本的问题 ,关系 到劳教制度的法律地位。现行劳教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
N l
劳 动教 养 制 度存 在 的 问题 及 其 改 革 的 立 法 构 想

( 合肥市委党校

安微 合肥 20 3 ) 3 0 1
[ 关键词] 劳动教养; 问题;改革 与完善 ;立法构想 [ 摘 要]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特 有的一项制度 ,该制度 实施近 5 0年来在 维护社会 治安 、稳定社会秩序 ,预 防和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之行政法辨析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之行政法辨析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废之行政法辨析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世界上其他国家绝无仅有的司法制度。

它起源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反右”运动,历经几十年的风雨历程,虽然以”教育人、感化人、挽救人”为初衷,但随着国家对人权、程序正义问题的重视,劳教制度暴露出种种积弊从而备受诟病,而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国通过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部分劳教所直接转为戒毒所,但对于那些既不构成犯罪,而给予行政处罚又难以矫正其行为的人员又将如何处理?在废止劳教制度的同时,如何进一步全面考虑并解决其余制度和存在的问题,对于推进我国法制化建设的进程,本人试图从行政法的角度以法律人的眼光进行分析和考察。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现状案例一:唐慧案2012年8月2日,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唐慧扰乱社会秩序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唐慧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于8月7日向湖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了书面复议申请。

湖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经审查决定受理,并依法启动了复议程序。

经查明,唐慧在其女儿乐乐(化名)被强奸和强迫卖淫一案审理期间,为指控永州公安机关民警包庇犯罪嫌疑人、要求判处7名被告人全部死刑、赔偿184万元等目的,多次到法院、省市有关单位和公共场所,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和社会正常秩序,其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工作人员记录、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湖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鉴于唐慧的女儿尚未成年且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特殊监护等情况,对唐慧依法进行训诫、教育更为适宜,可以不予劳动教养。

决定撤销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唐慧的劳教决定。

案例二:任建宇案任建宇曾彭水县郁山镇政府的一名大学生村官。

2011年4月至8月期间,他在腾讯微博和空间里复制、转发和点评了”一百多条负面信息”。

从“唐慧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现实积弊

从“唐慧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现实积弊
最 主要 的理 由就是 他 们 劳 教我 是 合 法 的 , 省 里 ( 指省 劳 教 委 ) 也 没 有认 定 他 们 的劳 教 行 为 是
的劳教 对象 主要 是 四大 类 人 员 : ( 1 ) 不务正业 , 有 流氓 行 为或 者 有 不追 究 刑 事 责任 的盗 窃 、 诈
骗 行为 , 违反治安管理 、 屡教不改的 ; ( 2 ) 罪 行
的 。
[ 关键词】 劳教 制 度 ; 合法性 ; 正 当性 【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2 6 . 8 [ 文献标识码] A
2 0 1 3年 4月 1 2日 9时 3 0分 , 备 受 关 注 的

“ 上访 妈 妈 ” 唐 慧 起 诉 湖 南 永 州 市 劳 教 委 案 正
式开 庭 。唐 慧 , “ 永州 1 1岁 幼 女 被 迫 : 卖淫 案 ” 中受 害者 1 1岁 的乐 乐 的母 亲 。因 对 女 儿 被 强
发酵 , 中 国劳 教 制 度再 一 次 被 推 向 了舆 论 的 风 口浪 尖 , 再 次成 为众 矢 之 的。
分, 无 生活 出路 的 ; ( 4 ) 不 服从 工 作 分配 和 就 业 转业 的安置 , 或 者不 接受 从事 生产 劳动 的劝 导 ,
[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7—1 8 [ 作者 简介] 许 鹏( 1 9 8 1 一) , 男, 安徽 寿县人 , 硕 士研 究 生 , 主 要 从 事 诉 讼 法 学研 究 。
社 会 主 义 法制 的形 象 。在 现 实的 运 作 中 , 劳教 制 度 问 题 重 重 , 劳 民 伤 财 。任 何 缺 乏 正 当性 和 合 法 性 的 制
度终将走 向灭亡, 废 除 劳教 制 度 只是 一 个时 间 问题 。 任 何 以 “ 维稳 ” 为借 口继 续保 留 劳教 制 度 都 是 荒 谬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弊端重生 废除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弊端重生 废除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弊端重生废除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09公管吴晓威091007033劳动教养是指对有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条件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处罚性措施。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历史性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依法治国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完善,民众对民主法治的要求日益提高,对人权、程序正义和公正等问题的日益重视,劳动教养制度的缺陷越来越凸显出来。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日益突出,明显不符合我国不断健全的法制要求和改革开放的需要,不可避免地招致了不少批评甚至攻击。

一、劳动教养违背多部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缺陷(一)劳动教育制度与我国和国际现行法律相违背:1、劳动教养制度是依据我国1954年《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设立的,该规定的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从法律上看,《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并无任何强制性教育改造的立法授权,因而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宪法根据。

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3年的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都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制定主体不一,效力等级参差不齐,没有一部基本法律对劳动教养作出规定,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冲突。

2、劳动教养与国际人权公约相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

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

而在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

我国劳动教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劳动教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 一
、பைடு நூலகம்
二、 程序 上 存 在 的 问 题
( ) 批 程 序存 在 缺 陷 。根 据 《 动 教 养 试 行 办 法 》 三章 第 一 审 劳 第 十 一 条 规定 : 要 实 行 劳 动教 养 的人 , 由省 、 需 均 自治 区 、 辖 市 和 大 直 中城 市 的劳 动 教养 管 理 委 员 会 审 查 决 定 。也 就是 说 劳 动 教 养 的 审 查 权 在 于 劳 动教 养 管 理 委 员 会 。而 现 实 情 况 是 , 动 教 育 管 理 委 劳 员 会 多 为公 安局 下 属 部 门 , 挂 靠 于公 安 局 。基 于 这 种 依 靠 关 系 , 或 劳 动 教 育 管 理 委 员 会 的 审 批 决 定 多 会 受 到 公 安 局 的影 响 , 真 正 既 作 出劳 动教 养 审批 的实 际 上 还 是 公 安 局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的 审 批 缺 陷 为 公 安 机 关 提 供 了 便 利 , 这 种将 剥 夺 他 人 人 身 自 由的 权 力 挪 但 为 已用 的做 法 对 于被 剥 夺 自 由之 人 来 说 是 十 分 之 不 公 平 的 , 违 也 背 了法 律 正 义 的本 质 。 ( ) 法救 济 途 径上 的 缺 陷 。劳 动 教 养 是 公 安 机关 单 方 面 的 二 司 决 定 , 劳 动 教 养 的 人 在 劳 动 教 养 的 决 定 过 程 中是 一 个 消 极 的 客 被 体 , 享 有 任何 诉 讼 权 利 , 有 辩 护 权 也 没 有 上 诉 权 , 就 很 难 保 不 没 这 证 劳动 教 养 实 体 处 理 的合 法性 和公 正 性 。根 据 现 行 的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 劳 动教 养 人 员 可 以 向法 院 提起 行 政 诉 讼 , 被 但是 行政 诉 讼 的 提 起 并 不 影 响 劳 动 教养 决 定 的执 行 。 因 此 , 种 司 法 救 济 模 式 带 有 这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法理反思及立法改革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法理反思及立法改革
入, 其本身的调整对象缺乏确定性与独立性 。然而 ,
审视我 国法制建设历程和劳动教养调整对象的变化 , 就会发现劳动教养调整对象 的确定确实存在某种客 观的必然性 ,这正是劳动教养制度存在并发展的重 要原因 。第 一, 社会 主义法制建设初期, 劳动教养的 调整对象是为 了补充当时刑事立法的缺陷和强化治
社会治安秩序管理领域之 内。在我 国,通过国家强
坏分子实行 劳动 教养 。几十年来 ,我 国劳动教养制 度发生 了翻天覆 地的变化 。 目前 ,劳动教养从对特 定范 围的人 实行 强制性 教育改造的强制措施演变成 了对违法行 为人 强制限制人身 自由的一种严厉的处
罚方式 , 与保 护人权 的宗 旨相违背, 这 成为我 国建设 人权保障体系道 路上 的一大障碍 。本 文试对 这一制 度进行法 理分析并完善相关途径 。
正经历着 一场重大变革 , 而在学术界, 劳动教养 制度 又存在着存废之争 。解决 问题的关键在于 明确界定
劳动教养的对象 , 进而确定劳动教养 的法律地位 。
【 收稿 日期】 O 2 1 5 l—O —O
【 作者简介】段超 , , 男 湖北荆州人 , 甘肃政法 学院。

9 ・ 5
在许 许 多多的 矛盾 冲突 与理 论 困惑 。 由 于理 论界 对这 一制 度 缺乏 深入 、 系统的研 究 , 以及 具 有建 构 意义 的 法 学理 性 批 判与 反 思 , 这 种状 况 成 为 劳动 教 养 立 法工作 屡 屡 受挫 、 使 制度 创新 举 步 维艰 、 长期 处 于徘 徊局 面的深 层原 因。 因 此 , 必要 在 法 学理 论上 进 行梳 理 , 究 劳动教 养 制度 的 内在 机 理 、 能和 作 用 , 有 研 功 并在 此基 础 上进 一 步 明确现 行 劳动

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摘要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的。

四十多年来,通过执行劳动教养法规,实施劳动教养制度,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事业的全面发展。

从目前来看,我国劳动教养法规不够完善,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所以有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应予以废除。

但对于劳动教养制度是否废除,应客观地分析,它自产生以来,为我国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及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都做出了不可抹灭的贡献,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是根据政治经济及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而产生的。

由于《治安处罚条例》的处罚较轻,对某些违法犯罪分子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如不实行劳动教养,极有可能成为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的后备力量,无论对于失足者的挽救,还是对于社会的稳定都是极其不利的。

四十余年来,它已成为我国治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尚很难被其它制度所取代。

尤其在社会治安形势仍然异常严峻,劳教人员构成越来越复杂,99年底又开始收容“法轮功”劳教人员等现实面前,必须进一步加大劳动教养力度,进一步完善劳动教养制度,更大程度地发挥劳动教养法规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而不是简单地加以否定。

总之,随着中国加入WTO,劳动教养面对的是日渐全面开放的社会,这既是机遇,但更是挑战。

因此,在制定过程中,应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对现行的劳动教养法规进行科学的扬弃,使它具有针对性和时效性,能够更好地教育挽救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法律监督和制约作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社会稳定。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的。

四十多年来,通过执行劳动教养法规,实施劳动教养制度,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事业的全面发展。

一、我国劳动教养法的渊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批准实施的法律法规。

浅谈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

浅谈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

浅谈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国管理社会,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罩、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独具特色的重要法律制度,几十年来成功地教育挽救了大量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但由于立法滞后、制度设计不完善,加之国际上没有相似的制度,因而受到国内外普遍关注并引来不少批评。

为此,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深入研究,积极探索,改革和完善现行劳教制度,使其在理代法制的框架下发挥更好的作用。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演进及其现状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肇始于建国初期。

1955年8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

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

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

”这是党中央提出的第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

50年来,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相关内容体现了如下几个方面的重要变化:(一)劳动教养的性质与宗旨在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之初,劳动教养“既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

”其主旨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维护公共秩序和有利于社会的建设。

至20世纪80年代初,劳动教养被确定为“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其主旨也被进一步明确为:“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至90年代初,司法部又具体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要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与改革摘要: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实施50多年来,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社会秩序,教育与挽救违法分子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法制化进程的推进,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逐渐浮出台面,面临着新的挑战。

本文拟从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探索其改革的有效、正确途径,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完善提出浅薄见解。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现状与改革1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历史我国的劳动教养创建于1955年8月,当时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旨在把不务正业、违反法纪的有劳动能力的人进行改造,以维护公共秩序和利于社会主义建设。

改革开放以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治安领域实际,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对劳动教养对象作了扩大,而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作了补充。

劳动教养经历了50多年,形成了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体系。

而劳动教养的宗旨,也从最初的“人民民主专政工具”转变为“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2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弊端2.1 教养制度在立法上的冲突导致其陷入于法无据的局面我国现行劳动教养法的依据主要是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

意味着我国公民人身非经法定的程序和依据不得非法逮捕、拘禁、非法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一节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制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也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改造的行政处罚,其所依据的仅仅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甚至是法律效力等级更低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没有一部可依据的法律,这导致我国目前劳动教养的法的依据与国家基本大法和比之更高法律效力层次的法律相冲突,显然不符合《宪法》和我国所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护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立法精神。

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

《 决定》 《 和 补充规定》 的全面修 改和补充 , 因此 , 事实上《 试行 办法》 就 成为劳动教养工作的主要法律 依据 。 我 国《 立法法》 明确规定: 对限制人身 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 只 能 由全 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 。 显然,试 行办法》 《 等 不符合该要求。 因此劳动教养现在事 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 的状态。 3 与我 国参加的国际人权 公约相冲突 . 我 国已签署 《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现行劳动教养与这 , 项公约有很大冲突, 别是在限制人身 自由方面 。《 民权利与政治 特 公
门 规章 。虽 然 《 试行 办 法》 1条 的规 定 表 明 它 是 根据 前述 《 第 决定 》 和
劳动教养是对有轻微犯罪行为, 但尚不够刑事处罚条件且有劳动 能力的人实行强制 性教育 改革的处 罚措施。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 的 制裁违法犯罪的手 段之一 。5 O多年来 , 它教育和矫治了一大批轻微
性, 多具体规定相互之间又未能实现系统协调, 许 这必然会影响到劳 动教养制度在实践中的顺利运 作, 偏离其所追求的价值 目标 , 这些问 题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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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 国 蓿动教 养 刳 良 的忍 考
摘 要 劳动教 养 是我 国特有 的一 项法律 制度 , 已经走 过 了 5 0多年 的历程 , 国的 法制化建 设做 出了重要 的贡 献 , 为我 发挥
违法犯罪人员, 在维护社会治安, 预防和减少犯罪,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 《 充规定》 补 而制定的, 但纵观其 内容 , 我们不难发现, 它实际上是对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第3 5卷
第 1 期
湖 州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H u z h o u Te a c h e r s Co l l e g e
Vo I . 3 5 No . 2
AD r ., 2 01 3
2 0 1 3年 4月
我 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缺陷及其 完善措施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2 2 .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9—1 7 3 4 ( 2 0 1 3 ) 0 2— 0 0 8 0— 0 3


我 国 劳动教 养 制度 存 在 的 问题
( 一) 劳 动教 养制 度与 现行 法律 制度 的冲 突
劳 动教 养制 度从其 产 生至今 的半 个世 纪 以来 , 不 可否认 的是在维 护社 会治 安和 稳定 , 教育并 且 挽救轻 微 犯罪 人员 , 预 防和减 少违 法犯 罪等 方面产 生 过积极 的作 用 。但 是 , 我们 不能仅 仅看 到劳 动教 养制 度 的积 极 作用 , 更加 要认 识 到这种 制度本 身 所存在 的不正 当性 , 我们 应 该看 到 , 劳 动教 养 在 几个 方 面 与我 国现行 法制运 行 的重要 价值 以及 国际立法 领域方 面 的法律 相违 背 。
张 茜 茜
( 安 徽 师 范 大 学 法 学 院 ,安徽 芜 湖 2 4 1 0 0 0 )
摘 要 : 随着我国政治 、 经济 、 法 律、 文化等多方面 的发展 , 劳 பைடு நூலகம் 教 养 制 度 在 其 具 体 适 用 中不 断 地 暴 露 出 诸 多
弊端 , 与 我 国 现行 的 法 律体 制 不 相适 应 , 对 我 国劳 动 教 养 制 度 的改 革 显 得 更 加 紧 迫 。文 章 从 建 立 健 全 劳 动 教 养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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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缺陷劳动教养制度自20世纪50年代创立至今,发挥过不可替代的历史性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其局限性不可避免的暴露出来。

本文试从立法角度分析其缺陷。

一、在立法思想上,渗透着浓厚的义务本位观任何一项法律的创制都必然受制于一定的法律价值观。

亘古至今,支配或影响法律创制的价值观主要有两种:即义务观和权利观,前者立足以义务为本位,强调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保护,个人法益只是在配合前两种法益的前提下才予以立法考虑;后者立足以权利为本位,突出个人法益的张扬,认为个人法益是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存在的基础,离开了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就失去存在的意义。

这两种价值观在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各有侧重或体现。

在义务和权利熟轻熟重的争议中,受厚重的中华传统法文化的影响,当代中国人在观念上仍习惯于将义务凌驾于权利之上。

在劳动教养立法中,这种思想体现得十分明显,突出表现在:一是在指导思想上,政策性、行政性、实践性较强,政治色彩浓厚,法定性、司法性、理论性较弱,法制根基不足;二是在规范内容上,偏重于实体规范,忽视程序规范,办理劳教案件中的一些重要程序,如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听证申辩等都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定;三是在劳教人员的法律地位方面,义务规定多,权利规定少,特别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劳教立法抵销殆尽。

二、在体系结构上,庞杂而不明晰,多样而不系统一定的立法体系不仅是该部法律规格的外在表现,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该部法律的内在本质。

劳动教养作为我国预防犯罪,防卫社会的一项法律制度以其特有的功能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居重要的地位。

但是,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在体系上呈现庞杂而不明晰、多样而不系统的缺陷,[1]具体表现为:其一、从制定和颁布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来看,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又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有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有的以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有的以公、检、法、司的名义制定在本地区施行的地方性劳动教养文件),可谓是法出多门,立法主体与解释主体多元;其二、从文件的权威和效力来看,既有具有较高法律效力且合法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又有仅次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且丧失合法性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还有指导执法活动的司法解释和文件;其三、从文件的内容来看,有些规定前后不一致,不协调,甚至还互相抵触;有些司法解释或文件带有明显的立法性质,远远超出了司法机关应有的权限,大有以司法解释代替立法规定之嫌;其四、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缺乏一部集劳动教养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为一体,完整统一,合法规范的劳动教养法典。

劳教立法体系结构上的缺陷,不但同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不相协调,同依法治国的方针不相吻合,更重要的是,它严重制约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充分发挥,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不利。

; 三、在规范内容上,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自1957年以来,我国的立法机关虽然制定和颁布过一些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行政执法机关或单独或与两高联合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批复和通知,中共中央也发布了有关劳动教养的指示性文件。

但就现行规定而言,明显呈滞后状态,不能适应现实需要。

主要表现在:(一)适用范围狭窄,适用对象过时。

根据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我国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是:大中城市(即3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但必须控制在城镇内吃商品粮的人的范围内),存在个别违法犯罪行为(卖淫和嫖娼)的县城、集镇和农村。

除此之外的其他地域,均不属劳动教养适用范围之列。

由此可见,现行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地域限制,这种限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劳教对象的户口所属地区范围的限制;另一种是劳教对象作案时行为所在地地区范围的限制。

这种限制性规定存在两大弊端;一是使在农村发生的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地惩治,不利于社会治安的全方位综合治理;二是人为地造成公民之间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状况,破坏了法律实施的统一。

特别是在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农村社会治安日趋严峻的今天,这种对劳动教养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的缺陷更加突出。

在适用对象方面,首先,劳动教养作为上承刑事处罚,下启治安处罚的“中间层次”(这种中间层次尽管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在实践中被广泛认可),与上、下两种措施不仅未能很好地衔接,反而出现严重脱节。

目前,应予治安处罚的行为有70种左右,刑法禁止的行为有400多种,而劳动教养专门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对象仅有10种人。

由于劳教专门法律法规未能将当前出现的应予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补充进去。

因此,近些年来一些新制定颁布的非专门规定劳动教养问题的法律法规根据各自的调整范围内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增加了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规定,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也结合本地实际扩大了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范围,有关部门也不得不根据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形势的需要,适时地制发一些通知、批复之类的文件。

即便是如此,仍难以适应现实需要,使得实践中常常发生适用劳动教养既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文件依据的现象。

[2]其次,有些具体条文规定得不规范、不严谨、不科学,甚至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

如《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对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应适用劳动教养。

这项规定除了过于笼统、原则外,还存在着这样几个问题:1、“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属于政治性用语,不宜在法律规范中使用,因其缺乏明确的内涵、外延及确认标准,实践中难以掌握执行。

而且,我国现行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没有把“反党反社会主义”作为违法犯罪行为而给予处罚。

2、从近年的实践看,按该项规定处理的人极少,而且其中多数属于只有反动或落后思想而无实际危害社会行为的人。

3、修订后的刑法已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反革命”一词将不在法律中出现。

因此,该项规定已不适时宜,应予修改或废除。

再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中规定的流氓行为与第(四)项中规定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行为存在种属关系,且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流氓罪分解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强制猥亵、聚众淫乱等具体罪名,因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流氓一语亦应在分解后取消。

(二)劳教期限过长且无具体适用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

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与刑罚中自由刑的期限相比,劳教期限的起点要比自由刑的起点高,其最高期限也比管制、拘役的最高期限长,甚至高于对轻罪适用的有期徒刑。

尽管劳动教养和刑罚属于性质不同的制裁,但实际执行效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

对于大多数劳教人员来讲,他们所关心的是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长短,而很少考虑制裁性质的不同。

所以,在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之人宁愿被定罪处刑也不愿被裁处长达三年之久的劳动教养。

[3]有的为了求得定罪量刑甚至不惜找关系走后门。

另外,现行劳动教养法规虽然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但对于每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究竟应当决定多长的劳教期限,以及对哪些案件从重处罚,对哪些案件从轻处罚,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就给执法工作带来很大的随意性。

同一种案件,基本相同的情节,可能由于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法律意识、法律水平和执法习惯的不同,而处以轻重悬殊的劳教期限。

; (三)程序规定缺乏。

劳动教养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

对这样一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法律行为,应当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

但纵观现行劳教法规,侧重于实体方面的规定,程序规范受到不应有的冷落。

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于劳教案件的办理程序,如立案侦查、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告知听证等基本操作规程均未作规定。

从办理劳教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往往是大杂烩,既有治安案件的办理程序,又有行政案件的办理程序,也有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而恰恰没有劳教自己的办案程序。

[4]二是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序的规制不全面,如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赔偿请求权等在劳动教养专门法规中均没有明确规定。

三是适用程序上的许多重要制度和措施,如回避制度、备案制度、办案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以及先行羁押措施等均未作规定。

由于适用程序上存在的种种缺陷,严重影响了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形象,也使这一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不断受到质疑。

因此,完善劳动教养适用程序已势在必行。

(四)劳动教养追诉时效、办案期限、先行羁押措施均未作规定。

目前,全国性的劳动教养法规没有规定劳动教养的追诉时效问题,在办理劳教案件时,应否考虑追诉时效,以及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办案单位认识不一。

由于认识上存在分歧,具体执行差异很大。

有的承办单位或审批机关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已达五、六年之久的行为人予以劳动教养;有的则将刚过一年甚或半年的违法犯罪行为视为已过追诉时效而不予追究;有的只要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适用条件,不论时间长短都予以追究。

另外,对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期限和应当采取何种先行羁押措施,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发的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有关文件的规定也不一样。

如对劳教审批的期限,有的规定为7日,有的规定为10日,有的规定为15日,有的规定为30日;对被劳教人员在审批期间应采取的措施,有的规定采取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有的规定采取收容审查(现已废除)或行政拘留等行政强制措施(或处罚)。

凡此种种,不仅严重制约了当前劳教审批工作的开展,而且使劳动教养制度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受到损害。

(五)劳教委这一集体执法组织形式,同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相协调。

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并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而现行劳动教养的法渊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同时其实施主体在形式上是由民政、公安、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尽管实际上劳教委的法定职权,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行使,但上述两机关是在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代行劳教委职权的。

因而,劳动教养的执法主体仍应视为是劳教委,而劳教委这一集体执法组织形式:其一,不符合《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与种类之规定;其二,不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之精神;其三,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相协调。

因此,应及时予以调整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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