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书之关于废止文件的通知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废止文件的通知
【篇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1】附件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2
3
4
5
【篇二:省人社厅关于废止部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事厅文件
苏人通[2002]72号
关于公布第二批废止文件的通知
各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根据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省人事厅对1979-2001年印发的人事政策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决定如下文件予以废止:
1、《关于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技干部局关于技术干部职称评定工作〈实施意见〉几个问题的通知》购买考试用书(苏科干[80]20号);
2、《关于转发〈环境保护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办法〉的通知》(苏科干[80]40号);
3、《印发《关于当前执行〈工程技术干部职称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关于当前推荐、晋升高级技术职称程序和所需材料的意见》的通知》(苏科干[80]10号);
《关于一九六六年底以前下乡的老知青录用在国家机关当干部后的定级水平问题的函》(苏人四[81]43 号);
5、《江苏省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纪要》(苏科干[81]68号);
6、《关于已录用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工资待遇的通知》(苏人四[82]11号);
7、《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苏政发[1982]7号文有关规定的通知》(苏人四[82]13号);
8、《关于提高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定级工资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2]80号);
9、《关于合同工不能按国发(80)317号文件处理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苏人四[82]85号);
10、《关于五十年代由企业调到国家机关的同志工资问题的复函》(苏人四[82]90号);
11、《关于国家机关录用新工人试用期工资待遇和定级工资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2]104号);
12、《关于省邮政部门技术干部工资标准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函》(苏人四[82]110号);
13、《关于高等医科学校临床医学和部分基础课教学辅助人员工资标准问题的复函》(苏人四[82]138号);
1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外语翻译干部业务职称暂行规定〉的意见》(苏人专[82]17号);
15、《关于以工代技人员考核评定技术职称的意见》(苏科干[82]20号);
16、《高级技术职称业务工作会议纪要》(苏科干[82]33号);
17、《关于晋升高级技术职称统一考试外语的通知》(苏科干[82]94号);
18、《关于录用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苏人四[83]195号);
19、《关于贯彻落实苏人干(83)82号文件的通知》(苏人一[84]08号);
20、《转发苏州市人事局〈关于整顿“以工代干”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苏人一[84]18号);
21、《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1983)145号文件的通知》(苏人一[84]23号);
22、《关于整顿“以工代教”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苏人一[84]28号);
23、《关于省级机关副处级干部调动办法的函》(苏人一[84]48号);
24、《关于对电子计算机专业、集成电路专业科技人员推行对口调整的通知》(苏人一[84]53号);
25、《关于转发南京市人事局〈关于整顿“以工代干”工作的情况〉的函》(苏人一[84]54号);
26、《关于抓紧结束整顿“以工代干”工作的通知》(苏人一[84]88号);
27、《关于学校人事调配工作权限问题的复函》(苏人一[84]124号);
28、《关于转发淮阴市〈关于市级机关进行年终考核和奖励工作的
意见〉的函》(苏人五[84]23号);
29、《关于转发基建工程兵、劳动人事部〈关于基建工程兵驻七类
以上地区部队就地集体转业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函〉的通知》(苏
人四[84]07号);
30、《关于转请处理江苏沿海地区农科所工人整改工资标准问题的函》(苏人四[84]24号);
31、《关于解决部分中医药人员学历、工资等遗属问题的通知》
(苏人四[84]46号);
32、《关于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遗留问题中审批手续的函》(苏人四[84]50号);
33、《关于对过渡为以工代干人员转干后的工资问题的通知》(苏
人四[84]78号);
34、《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
补助标准的通知》(苏人四[84]100号);
35、《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退役志愿兵和义务兵的工资
待遇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苏人四[86]32号);
36、《关于转发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6]48号);
37、《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6]59号);
38、《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6]3号);
39、《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6]4号);
40、《关于印发〈江苏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1986]6号);
41、《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若干问题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职改字[1986]11号);
42、《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6]12号);
43、《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6]36号);
44、《关于控制增加干部问题的通知》(苏人发[87]40号);
45、《行政选任、聘用制干部有关奖惩事宜的通知》(苏人五
[87]09号);
46、《关于执行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改归地方建制后干部工人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人四[87]01号);
47、《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标准的通知》(苏人四[87]02号);
48、《关于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
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中几个具体问题
处理意见的通知》(苏人四[87]10号);
49、《关于贯彻执行〈运动员退役费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人四[87]18号);
50、《关于调整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苏
人八[87]33号);
51、《关于一九八七年四月以后转业到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
军队干部工资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7]35号);
52、《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有关经费开支问题的暂
行规定》(苏科干[87]16号);
53、《关于已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先办离退休手续后评
审任职资格的通知》(苏科干[87]18号);
54、《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
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52号);
55、《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
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53号);
56、《对〈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工程技术人员聘任或任命工程技
术职务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苏职改办[87]54号);
57、《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翻译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55号);
58、《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
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56号);
59、《关于转发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审计署〈审计专业人员靠用会计专业职务系列、实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苏职改字[1987]57号);
60、《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转〈关于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职改字[87]58号);
61、《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广播电视播音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61号);
62、《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62号);
63、《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新闻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63号);
64、《关于转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有关职务工资发放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职改字[87]66号);
65、《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中几个问题的说明》(苏职改办[87]69号);
66、《关于转发省水利厅〈江苏省关于水利工程技术人员执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执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苏职改字[87]69号);
67、《对中共江苏省委党史工作委员会〈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批复》(苏职改办[87]72号);
68、《关于贯彻〈关于在全国地(市)、县委党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职改字[87]73号);
69、《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苏职改字[87]81号);
70、《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82号);
71、《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87]89号);
72、《关于转发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关于下放中、小学教师职务评审权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职改字[87]91号);
73、《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交通工程技术人员执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苏职改字[87]96号);
74、《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87]103号);
75、《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苏职改字[87]104号);
76、《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
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125号);
77、《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87]133号);
78、《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煤炭工程技术人员执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7]136号);
79、《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7]25号);
80、《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八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1987]46号);
81、《关于对口使用“三外”人员的通知》(苏人一[88]18号);
82、《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
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8]02号);
83、《关于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奖励工资(奖金)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8]07号);
84、《关于转发〈关于运动员退役分配工作后重新评定工资问题的
通知〉的通知》(苏人四[88]10号);
85、《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工作满三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工资
问题的通知》(苏人四[88]15号);
86、《关于对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专职汽车驾驶员实行向上浮
动一级工资的通知》(苏人四[88]16号);
87、《关于解决县(市、区)部分人武干部工资问题的通知》(苏
人四[88]33号);
88、《关于转发〈江苏省电影发行放映系统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办[88]10号);
89、《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工艺美术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
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8]19号);
90、《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8]28号);
91、《关于增设促进科技人员流动专项指标的通知》(苏职改字[88]33号);
92、《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律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8]34号);
93、《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局〈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1988]38号);
94、《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执行审计专业人员实行会计专业职务
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宋体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职改
字[1988]39号);
95、《关于印发〈江苏省关于“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字[88]43号);
96、《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88]32号);
97、《关于批转〈江苏省各类体育学校高级教练岗位职责和任职条
件(试行)〉的通知》(苏职改办[88]57号);
98、《江苏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三次会议纪要》(苏职改字[88]99号);
99、《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指导的紧急通知》(苏职改字[88]117号);
100、《关于〈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苏职改办[88]148号);
101、《通知》(苏职改办[88]168号);
【篇三:环境保护部令16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 16 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
知(2003年11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3〕110号) 2.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审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的通知(2003年7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359号)
3.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1994年4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4.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补充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科〔1997〕404号)
5.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9月24日,国家环
境保护总局,环发〔1998〕323号)
6.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14号)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年6月,国家环境保护局)(2000年8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0〕169号)
9.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2年7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2〕88号)
10.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
12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2〕174号)
11.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2004年12
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4〕164号)
12.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
作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6〕
43号)
13.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
年6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6〕82号)
14.关于核定2005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
加工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0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
总局,环函〔2004〕344号)
15.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的通
知(2003年5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3〕91号)
16.关于调整《生态县、生态市建设指标》的通知(2005年11月
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2005〕121号)
17.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
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2005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环发〔2005〕123号)
18.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8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
592号)
19.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675号)
20.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1997年12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发〔1997〕814号)
21.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0号)
22.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8年7月23日,国
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1998〕215号)
23.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
费及实施处罚问题的复函(1998年11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1998〕283号)
24.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2年9月29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59号)
25.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年10月8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264号)
26.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2002年11月15日,国家环
境保护总局,环函〔2002〕309号)
27. 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办函〔2003〕263号)
28. 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4年
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490号)
29.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2007年7月10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239号)
30. 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12月2日,环境保护部,环办函〔2008〕875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
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
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将第十九条中的“《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修改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
箱养殖活动”。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
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
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
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保
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修改为:“禁
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
加排污量”。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
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
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二)《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1.删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中的“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

2.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发布;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修订)
1.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报”。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款。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
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发布)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修改为:“本办法发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