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刑法总论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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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名词解释(11 级法学 1 班罗国顺)
1、刑法:即一个国家规定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⑴广义刑法〜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总称,包括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附属刑法规范)。

⑵义刑法〜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

2、刑法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与结构。

我国刑法典分为①总则②分则③附则。

3、刑法解释: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4、刑法基本原则: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

5 、罪行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6、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刑法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刑法的特权。

7、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8、刑法的效力范围:刑法在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

(A)属地管辖一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
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包括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希望发生之地,可能发生之地)有一项发生在中华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B)属人管辖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
本法。

但是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C)保护管辖一一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本法规定最低刑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D)普遍管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

9、刑法的空间效力:解决刑法在什么地方、对哪些人适用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是涉及国家主权和国与国之间的刑事管辖权的关系问题。

10 、刑法的时间效力:刑法的生效、失效时间及是否具有溯及既的效力问题。

11 、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使用的效力。

12 、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则上适用旧法,新法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按照新法处理。

13 、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事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14 、犯罪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统一整体。

犯罪构成要件必须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具有重要作用,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法律标准。

同时犯罪构成对量刑的意义也十分重要。

任何犯罪都具有四个共同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15 、犯罪客体: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16 、犯罪一般客体: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社会关系的整体。

17 、犯罪同类客体: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18 、犯罪直接客体: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19 、犯罪对象: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物。

犯罪对象错误: 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和有关客观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
联系:犯罪对象反映着犯罪客体,是犯罪客体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犯罪客体则是隐藏在犯罪对象后面的犯罪的实质内容。

区别:a是否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但不是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
b 是否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c 是否受到实际的损害:任何犯罪都危害客体,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
d 是否是刑法分则犯罪分类的依据: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

20 、犯罪客观方面: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21 、危害行为:被刑法所明文禁止,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或者言辞。

22 、作为: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

23 、不作为: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24 、危害结果:广义的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狭义的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

25 、犯罪主体:实施危害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26 、自然人犯罪主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根据刑法对该行为人否定性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标准。

27 、刑事责任年龄: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28 、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9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30 、单位犯罪: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31 、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32 、犯罪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33 、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4 、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5 、犯罪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清新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36 、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37 、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38 、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不可抗力: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9 、认识错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

40 、犯罪目的: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41 、犯罪动机: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一带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者内心冲动。

42 、正当行为:客观上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行的行为。

43 、正当防卫:为了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且未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假象防卫——指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从而进行所谓的防卫,或者对没有实行不法侵害的第三者,误认为是不法侵害而加以防卫,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事先防卫——指不法侵害尚未开始而实行所谓防卫
事后防卫——指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而实行所谓的防卫。

防卫过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从而构成了犯罪的行为。

无限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
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44 、防卫过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45 、特殊防卫(无过当防卫、无限防卫):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对其行为的任何后果不负刑事责任。

46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47 、避险过当: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

48 、犯罪预备:行为人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犯罪形态。

49 、犯罪未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故意犯罪形态。

50 、犯罪中止: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故意犯罪形态。

51 、犯罪既遂: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犯罪所规定的完成形态。

52 、结果犯:发生了法定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53 、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54 、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55 、危险犯: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56、任意的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个人单独可能实施的犯罪,有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

57、必要的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以两人以上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

犯罪集团:3 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58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59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60 、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

61 、教唆犯:故意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人。

62 、继续犯(持续犯):作用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63 、想象竞合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64 、结果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意外的重结果,因为刑法规定加重刑法的犯罪形态。

65 、结合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明文规定,结合而成为另一个独立新罪的犯罪类型。

66 、集合犯:行为人以犯下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为目的,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刑法却规定作为一类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67 、连续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立犯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68 、牵连犯:为了一定的目的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类型。

69 、吸收犯: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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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刑罚:由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犯罪人所适用的最为眼里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

71 、刑罚权:创制和运用刑罚的权力,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

72 、刑罚体系:刑法所规定的并按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73 、主刑(基本刑罚):对犯罪人主要适用的刑罚方法。

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二个以上主刑。

(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74 、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在公安机关管理和群众监督下进行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75 、拘役: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76 、有期徒刑: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进行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77 、无期徒刑: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强制进行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78 、附加刑(从刑):补充助兴适用的刑罚方法。

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A. 罚金:法院判决犯罪行为人或单位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B. 剥夺政治权利:剥夺犯罪行为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其作为附加刑可单独或附加适用。

C. 没收财产:将犯罪行为人的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79 、量刑:即刑罚裁量,审判机关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以及刑事责任,在确定行为性质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所判处的刑罚的刑事审判活动。

80 、量刑情节: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决定刑罚的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依据。

81 、累犯: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82 、惯犯:行为人因为犯罪已成为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依法律规定应按一罪处理的情况。

82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A. 一般自首〜犯罪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B. 特别自首(准自首或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83 、立功: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84 、数罪并罚:行为人犯有数罪,人民法院分别对其定罪量刑,然后根据刑法的有关原则决定最终出发的量刑制度。

85 、缓刑:刑罚的暂缓执行,即原判处刑罚有条件的先不予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86 、减刑: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87 、假释: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行刑制度。

88 、刑罚消灭: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

89 、追诉时效:刑事法律规定的追究犯罪分子刑法责任的有效期限。

90 、赦免: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或者减轻其罪、其刑的法律制度,包括大赦和特赦,我国无大赦。

四简答:
1 刑法特征:使用范围——地域范围,时间范围,对人范围强制手段
2 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 罪刑法定原则——基本要求: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意义:法不溯及既往;不搞类推;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司法结实不能超越法律;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

派生原则: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4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运用。

表述内容不同;
5 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6 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 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关系——1 、认识上,对危险结果都有预见性。

2、意志上,对危险结果的发生都不是希望的,即没有追求其发生的意欲。

区别:1、认识程度有所不同,间接故意认识程度较高。

2、对危险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

过于自信是违背行为人意愿;间接故意是放任态度。

在实践中主要是看是否有避免结果发生采取了积极的措施。

8 疏忽大意过失和意外事件的关系——应该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有预见,
9犯罪目的与动机在刑法中的作用:A、犯罪目的:1)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条
件。

2)犯罪目的在某些犯罪中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区别之一。

3 )影响量刑。

B、犯罪动机:1 )侧重影响量刑。

2 )对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10 不作为特定义务的内容:a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b 职务上业务上要求旅行的义务;c 行为
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11 犯罪结果在刑法中的意义:
(1)以对直接客体造成的特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2)以发生了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3)以发生某种特定的物质性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4)以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

12 预备犯与犯意表示的关系——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相同之处在于:a 二者都是一种行为。

犯意表示是一种言词行为,而犯罪预备则是一种为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

b 二者都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都反映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

c 二者都不能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直接
的、现实的侵害或破坏。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a 犯意表示是通过口头的或书面的形式,简单地流露犯罪意图;犯罪预备则
是通过各种具体的活动为实行犯罪创造条件, b 犯意表示停留在单纯表现犯罪思想阶段, 尚未通过实际的犯罪行为将犯罪意图的实现付诸行动;而犯罪预备则是将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开始实施犯罪的准备活动。

13 犯罪预备的刑责: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未遂的刑责: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的刑责: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14 主犯的刑责: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

从犯的刑责: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的刑责: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犯的刑责:教唆不满18 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5 罪数区分的意义:首先,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是正确定罪的要求。

其次,准确确定罪数,是正确适用刑罚的前提。

16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对定性,量刑的意义:——影响定罪量刑。

17 刑罚目的表述——用刑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目的是改造罪犯,教育罪犯,预防犯罪。

一般预防——指防止社会成员实施犯罪行为。

其特点是没有特定的具体对象,只是作为社会一般的预防措施来加以应用
特殊预防——指采取特殊预防手段和措施,对犯罪分子依法进行监禁和改造,防止他们重新违法犯罪。

是犯罪预防措施的重要组织部分
18 刑罚与其他法律强制方法的异同:适用对象不同。

刑罚是对特定对象适用的强制方法,即只有犯罪分子才是刑罚适用的对象。

适用的机关不同,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适用,人民法院在适用刑罚时,
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涉。

执行的机关不同。

刑罚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分别执行,并以监狱为主。

刑罚执行的方法与场所都是法定的。

19 管制的期限——一3 个月以上2 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 年;
拘役的期限——一 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 1 年;
有期徒刑的期限——6 个月以上15 年以下(本法的第50、69 规定的除外),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不满35年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 年。

20 死刑的限制——对象: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行为时未满18 周岁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制度: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

程序: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21 剥夺政治权利——内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对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时间计算:管制(和管制相等,同时起算)拘役和有期(主刑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1~5 年)无期徒刑(减为有期,3~10 年)
23 数罪并罚原则:
1 并罚原则,又称相加原则、累加原则或合并原则等,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

2 吸收原则, 是由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吸收其它较轻的罪,或者由最重宣告刑吸收其它较轻的宣告刑,仅以最重罪的宣告刑或者已宣告的最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3 限制加重原则,又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4 折衷原则,又称混合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合并处罚规则。

换言之,它是指以上述一种原则为主、他种原则为辅,将其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或刑罚结构的数罪合并处罚方法。

24 缓刑——对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不是累犯
时间:拘役(2月~1年);有期(1年~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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