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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1.04.12•【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食品安全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倪岳峰2021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

第六条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许可要求第九条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doc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doc

附件67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督。

第六条海关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海关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海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许可要求第九条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五)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制度

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国境卫生安全,预防传染病传入和传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对外开放的口岸,包括港口、机场、火车站、陆路口岸等。

三、职责分工1.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制定口岸卫生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组织实施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2.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口岸卫生监督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口岸卫生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4. 口岸卫生检疫机构负责对口岸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检验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履行相关义务。

四、监督管理内容1. 口岸卫生设施:口岸卫生设施应满足卫生要求,包括卫生检疫通道、隔离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

2. 口岸卫生监测:对口岸的空气、水源、食品、货物等进行定期监测,确保卫生安全。

3. 口岸卫生检验:对进出口货物、交通工具、旅客等进行卫生检验,防止传染病传入和传出。

4. 传染病疫情报告:口岸卫生检疫机构应依法报告传染病疫情,及时采取防控措施。

5. 卫生宣传教育:加强对口岸工作人员和旅客的卫生宣传教育,提高卫生意识。

五、监督管理措施1. 依法开展口岸卫生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2.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口岸设施、货物、交通工具等进行整改或隔离、销毁。

3. 对口岸卫生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业务水平。

4. 加强与海关、边检、交通等部门的协作,形成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合力。

5. 对口岸卫生监督管理情况进行定期评估,不断完善制度。

六、法律责任1. 违反本制度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口岸卫生监督管理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2. 违反本制度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口岸卫生监测、检验的,由口岸卫生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4.07.20【实施日期】198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日国家商检局、卫生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和储运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习惯加入药物的食品),用于出口食品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出口食品的加工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工艺流程、运输工具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监督检验管理机构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一、组织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屠宰场、冷库、仓库(以下简称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二、制定、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

并根据需要,制定、公布出口食品质量检验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工作。

第五条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一、监督出口食品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三、审查和办理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工作。

第三章注册第六条出口食品厂、库必须按照《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的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申请注册。

第七条申请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向国外注册的,要符合有关进口国家卫生当局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83)卫防字第5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83)卫防字第5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正文:----------------------------------------------------------------------------------------------------------------------------------------------------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一九八三年三月十日卫生部发布,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由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负责人:系指国境口岸有关单位(部门)或交通工具上的最高行政负责人;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系指国境口岸对外开放的单位(部门)、交通工具上的从事食品加工、运输、储存、销售、供应的工作人员和供水的工作人员;水源:系指国境口岸供作饮用水的供水系统的水源;无害化:系指对垃圾、污水、粪便进行卫生处理后,使其不能造成疾病的发生和传播;鼠类反常死亡:系指鼠类死亡原因不明。

第三条国境口岸(口岸的范围、各卫生检疫所根据本地方的特点与地方行政领导部门一起商定划分)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尿;不准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不准乱堆乱放物料。

第四条啮齿动物、病媒昆虫考核标准一、国境口内岸动物、媒介最低指标(一)基本无鼠:1.用ELTON夹日法在室内、外布放100个同型鼠夹,连续捕打3~5天,密度不超过0.5~1%;2.用撒粉法在室内每25平方米撒布一块(面积不少于100平方厘米),共撒50处,鼠迹不超过5%;3.检查仓库、办公室、宿舍等建筑物50处,发现新鼠洞不超过3~5处;(二)基本无蝇:1.检查苍蝇孳生地全部的50%,有蝇蛆不超过2~4%;2.夏、秋季95%以上室内无蝇;(三)基本无蚊:1.检查蚊幼虫孳生地50处,发现幼虫的阳性率不超过5%;2.用人工小时捕捉法在室内每小时捕捉数不超过5只;(四)基本无蟑螂:在栖息场所,用杀虫药喷洒,或于天黑后或熄灯后2小时再开灯,见不到蟑螂:(五)基本无跳蚤、臭虫:在生活环境中,没有跳蚤、臭虫叮咬和找不到跳蚤、臭虫;二、交通工具上动物、媒介最低指标(一)基本无鼠:1.飞机上不得发现鼠类或鼠迹;2.船舶用撒粉法每25平方米撒布一块(面积不少于100平方厘米),撒布50处,鼠迹不超过1%;3.列车用撒粉法,在每节车厢内撒布三块(每块面积不少于100平方厘米),鼠迹不超过1%;(二)飞机应当无蚊、无蝇、无蟑螂、无跳蚤、无臭虫及其它有害昆虫;船舶、列车及其它车辆应当基本无上述病媒昆虫。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

• 2010年外高桥局6月11日至9月7日连续10批次 从澳大利亚进口的燕麦干草中截获死鼠共计 126只,数量之多为上海口岸历年罕见,涉及 货物重量达1300余吨、货值近34万美元。
• 总局为此案例发布警示通报
• 疫情上报总局后,总局动植司于7月21日发布 《关于加强对进口澳大利亚燕麦饲草检验检疫 的警示通报》,明确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同时, 总局通报表扬上海局。
求;
2)口岸内各有关单位是否建立了卫生管理制度,消灭蚊 蝇孳生场所,设置污物箱,保持环境整洁;
3)口岸内仓库及货场内外环境是否清洁,货物堆放是否 整洁;
4)监督码头和其他作业区、场地保持清洁; 5)口岸内公共厕所、卫生间的卫生管理,有无臭味,有
无蚊蝇孳生;
6)空地绿化面积是否达到要求; 7)监督口岸内外对口岸具有危害的污染源的治理。
➢ 内环境 1)空气质量,包括换气率、微生物、粉尘与有害气
体含量
2)微小气候(相对湿度、温度、风速、气压、新风 量);
3)采光、照明情况是否符合国家要求; 4)噪声污染情况; 5)饮具、卧具、拖鞋、洗浴用品、厕所恭桶等旅客
用品的微生物污染情况;
6)室内地面、墙壁、门窗、座椅、台面卫生。
废弃物处理卫生监督
我局当场责令公司停供,该公司撤回了该车食品。 20日,我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章第九十一条款给予威发公 司以警告处分。
**公司接受处分并作出深刻检讨,提交了书面整改意见。上述 处理妥否,请指示。
• 2001年6月,深圳口岸一家职工食堂31人发生食物中毒, 深圳检验检疫局接报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卫生学 与流行病学调查,最终判断此次食物中毒事件是由于杀 虫药物污染所引起。
• 2013年7月19日上海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 简称“机场局”)从印度航空公司入境AI348航班的 饮料车上截获啮齿动物孟加拉板齿鼠1只,为我国 无分布种。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之口岸食品安全管理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之口岸食品安全管理
检查食品流通过程的卫生情况
1.查看售卖的食品是否在有效期内、食品包装是否破损、涨袋、污染等。2.检查预包装食品标签:(1)进口食品有无规范中文标签(免税店除外);(2)销售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不得加贴;(3)转基因食品按照规定显著标示;(4)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等;(5)非保健食品标签是否有明示或暗示保健功能。(6)对于销售散装食品的,查看是否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基本定义
什么是国境口岸卫生监督?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海关)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国境口岸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组织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遵守《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其他相关卫生法规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一种卫生行政活动。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

食品安全管理
01
02
03
目 录
口岸食品安全监督
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实操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概述
第一章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概述
发展历程
1873
1932
1955
1982
1986
2006
2018
实施海港检疫
开展港口卫生监督
国境卫生检疫法
机构改革
卫生监督元年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检查食品流通过程的卫生情况
3.对售卖过程有温度要求的,检查是否配备相关设备并贮存(冷藏温度0-5℃、冷冻温度≤-18℃温度要求)。4.检查食品盛放容器及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使用工具是否清洁卫生,有无使用食品级包装材料。5.检查经营场所设置或摆放的食品广告,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保健功能。6.交通工具食品供应。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06年3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海关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海关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国境口岸应当建立卫生清扫制度,消灭蚊蝇孳生场所,设置污物箱,定期进行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的监督办法,欢迎大家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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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车站、关口(下称国境口岸)和停留在这些处所的国际航行的船舶、飞机和车辆(下称交通工具)。

第二章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第三条国境口岸应当建立卫生清扫制度,消灭蚊蝇孳生场所,设置污物箱,定期进行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四条国境口岸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设置的固定垃圾场,应当定期清除;生活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当做到无害化处理,以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五条对国境口岸的建筑物,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病媒昆虫、啮齿动物,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六条候船室、候机室、候车室、候检室应当做到地面整洁、墙壁无尘土、窗明几净、通风良好,并备有必要的卫生设施。

第七条国境口岸的餐厅、食堂、厨房、小卖部应当建立和健全卫生制度,经常保持整洁,做到墙壁、天花板、桌椅清洁无尘土;应当有防蚊、防蝇、防鼠和冷藏设备,做到室内无蚊、无蝇、无鼠、无蟑螂。

第八条国境口岸的厕所和浴室应当有专人管理,及时打扫,保持整洁,做到无蝇、无臭味。

第九条国境口岸的仓库、货场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发现鼠类有反常死亡时,应当及时向卫生检疫机关或地方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条做好国境口岸水源保护,在水源周围直径30米内,不得修建厕所、渗井等污染水源设施。

第三章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第十一条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急救药物、急救设备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

必要时,船舶上还需安排临时隔离室。

第十二条交通工具上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防除:(一)船舶、飞机、列车上,应当备有足够数量有效的防鼠装置;保持无鼠或鼠类数量保持不足为害的程度。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最新版全文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出台了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下文是我收集的全文,仅供参考!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doc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doc

附件79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督。

第六条海关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海关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海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许可要求第九条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五)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六)建立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卫生管理规定

出口食品生产卫生管理规定

《出口食品生产卫生管理规定》2023-10-27•总则•组织与职责•出口食品生产卫生基本要求•出口食品生产卫生监督与检查•附则目录01总则确保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利益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制定目的适用于出口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适用于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范围指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所有食品,包括初级农产品、加工食品、保健食品等。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管理指生产、加工、储存、运输出口食品的企业,包括生产加工单位、储存仓库、运输车辆等。

指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和卫生行为进行规范、监督、检查、指导等。

03术语和定义020102组织与职责主管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负责制定出口食品生产卫生管理相关法规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的日常监管和检查,以及出具相关证明。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出口食品生产卫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标准和法规。

遵守法规和标准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实施自检自控,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自检自控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日常监管和检查,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

接受监管企业职责管理人员职责制定并执行卫生管理制度企业管理人员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卫生管理制度,并确保其得到有效执行。

组织培训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卫生管理培训,提高员工的卫生意识和技能水平。

进行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应对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03出口食品生产卫生基本要求厂区环境卫生01厂区应远离污染源,周围应无积水、杂草、垃圾等,厂区内应保持清洁卫生。

02厂区内的道路应铺设水泥或者沥青等硬质路面,不积水、不起尘土。

03厂区内的绿化带应定期修剪、清理,保持清洁卫生。

车间及设施卫生车间应按照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避免交叉污染。

车间的地面、墙面、天花板应采用无毒、不吸水、易清洗的材料建成,并设有防蝇、防鼠、防尘等设施。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实施方案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实施方案
经验二
加强部门间沟通协调,确保各单位能够密切配合实施分级管理。
经验三
加强对食品经营单位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其卫生意识和自我管理能 力。
THANKS
感谢观看
建立评估机制
01
定期对分级管理效果进行评估,收集和分析相关数据
,以了解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完善监督制度
02 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的监管力度,确保分级管理的各
项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建立奖惩机制
03
根据评估结果,对表现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存在问题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约谈或处罚。
针对标准的改进建议
案例二
某口岸在推行分级管理过程中,未能有效协调各部门间的 合作关系,导致管理效率低下,部分低风险单位被过度监 管。
案例三
某口岸在实施分级管理过程中,缺乏对食品经营单位的培 训和指导,导致部分单位对卫生标准不熟悉,影响了管理 效果。
经验教训总结
经验一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需结合口岸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 的标准和程序。
02
分级管理旨在提高口岸食品卫生 监督的针对性和效率,降低食品 卫生风险。
分级管理的重要性
01
提高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的效率和效果
02
降低食品卫生风险,保障消费者健康
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03
相关法律法规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
《国家食品卫生》
02
01
完善标准体系
不断更新和完善食品卫生监督分 级管理的标准体系,使其更加科 学、合理和可操作。
02
加强标准宣传
03
建立反馈机制
通过各种渠道宣传分级管理的标 准和要求,提高相关单位和个人 的知晓率和重视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1981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2年2月4日卫生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铁道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车站、关口(下称国境口岸)和停留在这些处所的国际航行的船舶、飞机和车辆(下称交通工具)。

第二章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第三条国境口岸应当建立卫生清扫制度,消灭蚊蝇孳生场所,设置污物箱,定期进行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四条国境口岸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设置的固定垃圾场,应当定期清除;生活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当做到无害化处理,以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五条对国境口岸的建筑物,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病媒昆虫、啮齿动物,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六条候船室、候机室、候车室、候检室应当做到地面整洁、墙壁无尘土、窗明几净、通风良好,并备有必要的卫生设施。

第七条国境口岸的餐厅、食堂、厨房、小卖部应当建立和健全卫生制度,经常保持整洁,做到墙壁、天花板、桌椅清洁无尘土;应当有防蚊、防蝇、防鼠和冷藏设备,做到室内无蚊、无蝇、无鼠、无蟑螂。

第八条国境口岸的厕所和浴室应当有专人管理,及时打扫,保持整洁,做到无蝇、无臭味。

第九条国境口岸的仓库、货场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发现鼠类有反常死亡时,应当及时向卫生检疫机关或地方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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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区安监局
48
食品(含保健食品)流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区食品药监局
49
餐饮服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
区食品药监局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
38
建筑垃圾处置(排放)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区城市管理局
39
居住区及单位院内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和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ຫໍສະໝຸດ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区人社局
11
特殊工时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区人社局
12
燃气企业经营许可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区建住局
13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
区交通局
17
校车使用许可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区交通局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设定依据
实施部门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动态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动态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动态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7.18•【文号】国质检卫〔2016〕358号•【施行日期】2016.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动态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卫〔2016〕358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持续巩固和提升我国《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有效预防、控制疾病国际传播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护公众健康,自2016年起,质检总局将对全国口岸实施口岸核心能力动态管理,现制定印发《〈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动态监督管理规定》,请各局严格遵照执行。

如遇问题,请联系卫生司,联系人:杨光,电话:************。

附件:《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建设考核表质检总局2016年7月18日《国际卫生条例(2005)》口岸核心能力动态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际卫生条例(2005)》缔约国义务,建立长效机制,持续巩固和提升口岸预防、控制和应对公共卫生风险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核心能力,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依照《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关于切实履行<国际卫生条例(2005)>加快推进公共卫生应急核心能力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8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公共卫生核心能力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包括新开设口岸、停运重新启用口岸、改(扩)建口岸的验收达标以及达标后口岸的复核督导检查。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口岸核心能力动态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全文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016全文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

第六条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许可要求第九条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五)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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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版全文文档Full text document of provisions on food hygiene superv 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at frontier ports编订:JinTai College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版全文文档前言:细则也称实施细则,是有关机关或部门为使下级机关或人员更好地贯彻执行某一法令、条例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其所做的详细的、具体的解释和补充。

本文档根据细则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出台了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下文是小泰收集的全文,仅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三)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四)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五)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六)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七)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凭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到该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三章从业人员卫生管理第十四条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

第四章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

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

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检验;(八)供水的卫生情况;(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十)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

评分表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

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口岸卫生监督员应当在评分表上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检验的有关规定采集样品,并及时送检。

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

第二十一条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供应食品、饮用水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对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审核无误后,方可供应食品和饮用水。

第二十二条航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行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风险分析与分级管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结合现场监督情况,对国境口岸食品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对口岸食源性疾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并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风险分析。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结果,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管理。

在确保口岸食品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依据风险分析,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频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良好的单位,评为A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监督频次每6个月不少于1次;(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有一个良好的,评为B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监督频次每3个月不少于1次;(三)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一般的,评为C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监督频次每月不少于1次;(四)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差,或者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良好,但是日常卫生监督较差的,评为D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D级单位不予卫生许可,或者次年不予续延卫生许可;(五)未开展量化分级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频次每2个月不少于1次。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同级别的单位进行动态监督管理,根据风险分析和日常监督情况,每年1次进行必要的升级或者降级调整。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二十八条国境口岸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国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处置,并根据预案要求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九条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三)允许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伪造体检报告的;(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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